【律师视点】刘俊丽: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黑白合同”、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等情况致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之处,建设工程的施工程序,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将劳动及各种建筑材料附着、组建、物化到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过程,该过程存在不可逆转的特点,进而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各方无法按照《合同法》五十八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因事实上取得了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人、料、机等要素的投入成果,即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鉴于此,关于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各界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进行了区分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
裁判要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2]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包括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
一、关于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不存在争议,但莫志华认为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莫志华认为,长富广场公司对于其挂靠东深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长富广场公司与东深公司,长富广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向东深公司支付的、且莫志华参加有关协调会议中亦是以东深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的,莫志华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长富广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深公司,而非莫志华。因此,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长富广场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其并不影响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从本案的判决看,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案件时,既要尊重鉴定结论,同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的调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工程验收不合格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此时,即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另一种是,建设工程无法通过修复达到相关质量合格标准,那么对于发包人来说不仅失去了该项目的价值甚至还面临着对业主单位违约的情况,出于公平考量,其当然可以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此外,关于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也做了相应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夏新建与王永林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3]
核心问题: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隐患,未修缮达到安全标准前,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不能获支持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施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隐患,即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因此,在其未将工程修缮达到安全标准前,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不能获支持。[4]
判决摘要:关于王永林是否应支付夏新建下欠的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王永林拖欠夏新建工程款28130元以及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王永林即占有、使用属实,但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及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圈梁及构造柱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水处由于未有效夯实自然塌落,室内房心土未有效夯实造成地面下陷及地板砖破裂,根据《GB50292-1999》的要求,该工程砼及墙体强度低,墙体强度低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即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隐患,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达到安全标准前,夏新建无权主张下欠的工程款。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167页。
[3]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226号
[4]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379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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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丽,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北京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法务专委会理事长、ICC China 企业责任与反腐败委员会委员,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法、PPP、EMC、BT法律业务等。主要业绩:(1)部分诉讼案例:代理太钢集团与北京某公司EMC项目纠纷仲裁案;代理临钢股份与北京某公司EMC纠纷仲裁案;代理北京某能源公司与重庆聚友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等。(2)工程类主要业绩:海南高铁混改PPP项目;邯郸冀南新区市政道路二环路PPP项目;重庆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市政道路工程BT业务等。(3)EMC业绩:太钢集团临汾钢铁EMC项目;中石油内蒙古呼和浩特EMC项目;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节能改造EMC项目,包头一机集团;包头二机集团。主要论著: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2、《承揽合同中定做人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3、《EMCO的发展与风险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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