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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在平台上传《我不是药神》纯音频,法院一审认定:听电影,侵权!
(图片来源网络)
案情回顾
纯音频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0元。
此外,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
01
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
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此外,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此,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02
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法官简介
供稿:龚娉 李绪青
编辑:于佳慧 张瑞雪
(配图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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