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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津(著名科学家竺可桢之子)冤情至死(附:普法内容&常识视频)[@裸嘢李 转]

图文源自网络 裸嘢李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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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图文源自网络

作者:lixindai



1961年1月21日,农历庚子年腊月初五日。科学家竺可桢的长子竺津逝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石佛寺农场管教所,时年40岁。


竺津,又名希文,1921年出生。其父竺可桢,中国著名气象学家,地理学家,教育家。1949年前先后任国民政府中央研究院气象研究所所长和浙江大学校长,建国后任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1937年“七七”事变。时年16岁的竺津迫切希望去前线杀敌,“坚欲赴中央军校”报考,竺可桢“以其眼近视,于前线带领兵士不相宜,且年过幼”,并不赞同其前往,但竺津投军心切,竺可桢只好“不能不任希文去,但不禁泪满眶矣”。

1938年1月,竺津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陆军步兵学校,编入第四期。军校毕业后,竺津从伍任排长。当时,竺可桢带领浙大师生西迁贵州遵义,竺可桢原计划安排竺津留在遵义,报考陆军大学,且“已与陆大教官及教育长万耀煌等说妥”,但竺津坚持“如进陆大,愿由部队保送,不愿以父亲之情托而入陆大”。后竺津在前线时有战讯报告父亲,如将开往缅甸等,亦历述军中“种种弊窦”,“渠不能随波逐流,此则受家教之影响也”。


抗战胜利后,竺津报考留美,因沙眼落选。竺可桢疼爱竺津之情在日记中时有可见,如“见希文所着之衣甚单薄,乃将绒衫脱下交穿”等。


1938年竺可桢一家在贵州遵义


1949年,形势急转直下。4月23日南京解放,4月29日,竺可桢辞别家人离开了精心耕耘13年的浙江大学,奔赴上海,隐居在一个友人家中,亲睹了解放军进入上海纪律严明秋毫无犯。5月6日,蒋经国奉父命劝说竺可桢去台湾。一见竺可桢,蒋经国首先转达蒋介石的问候,然后说明来意,劝竺可桢去台湾。竺可桢说:“多谢令尊美意。在眼下,我看就不必了。”蒋经国追问原因,竺可桢坦然道出:“历史兴替,大势已去,台湾能维持多久?”而竺津则在父亲的学生、南京地下党员施雅风的帮助下,成功留在了南京。


新中国成立后,竺可桢担任中国科学院副院长,从此居住北京,竺津则在南京从事中学教育工作。


1953年,竺津受命参与接管民办浦口六艺学校(后更名为南京第三初中,即今南京市第十四中学),成为政府接管六艺学校的二人之一。此后竺津担任六艺学校总务主任,兼教地理课。


1954年,竺津响应中共号召,主动交代1949前曾参加三青团、在陆军步兵学校学习、加入国军参加抗战的情况。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并不知道的一件事情,即在战场激战时,曾按军纪处置过一个逃兵。


1954年夏南京暴发大洪水。为保护学校财产,竺津在地处江北岸边的学校,与洪水鏖战数日,以致染上了血吸虫病。


1955年,竺津与同校女教师孙祥清结婚。1958年得一女,竺可桢亲为取名“明芝”。


1957年“反右”运动中,因同情打成右派的同事,再加上此前于1954年主动交代的数项内容,次年初竺津被补划为右派,并定为历史反革命。1958年7月8日,以此两项罪名,竺津被拘于南京市公安局青龙山管教所,不久转拘浦口石佛寺农场管教所,接受劳动改造。


从1957年到1962年,这期间竺可桢专心致志于我国的科学发展事业,他带领科学家们开展地质气象等考察工作。先是考察广东阳江、电白、信宜,经茂名、化县、湛江、海康达徐闻,渡海考察海南岛,又奔赴黑龙江考察,再将目光转向沙漠和海洋。1959年,竺可桢在中科院海洋工作会议上讲《让海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鼓励向海洋进军,开发海洋资源。1960年秋,年愈古稀的竺可桢又踏上赴川滇考察的征途。通过考察,他提出了西路南水北调的方案:从雅砻江引水,穿过巴颜喀拉山口注入黄河。1962年6月4日,竺可桢加入中国共产党,他在日记中写道:“终于找到了自己的归宿。”


事业中的奋发图强,政治上的一心一意,让这个从旧时代走过来的科学家,人生之旅看似十分稳健。但在这个特定的时代,竺可桢的内心难无波澜。当1957年的反右派运动兴起之时,国内一大批知识分子被打成右派。竺可桢听到前浙大很有学问但性格耿直、好提意见的物理学教授束星北在山东被打为右派遭到批斗,甚为担忧,想找陈毅副总理为束缓解,憾未成功。1958年7月下旬,竺可桢得到儿子竺津在南京蒙受冤屈打成右派和历史反革命,并因此被拘的消息,自然忧心不已,舐犊之情难抑。



身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在强大的反右声浪中,心知儿子蒙冤,也不能伸手相助,甚至不能向儿子及家人流露内心的忧虑与伤感。他所能做的,只是常给竺津写信,鼓励他好好劳动,改造思想,同时要他相信党,相信政府,即使受到屈辱也不能对党产生情绪。


竺津被拘后,在农场备受政治歧视,又进行强体力劳动,且生活艰苦,致使血吸虫病复发,转至肝硬化,不能参加强体力劳动。竺可桢在闻知竺津的身体状况后,曾于1959年初春来宁探视,“见场长,不能见到,既不能保出,也不能自觅医”。竺可桢返京后向科学院党委领导郁文等陈情,郁文以科学院名义致函江苏省政府,说明竺津身患血吸虫病,需要治疗,希望能准予保外就医。


在此情况下,1959年5月竺津得以保出,回到鼓楼区珞珈路48号家中养息。在妻子的陪伴下,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竺津身体状况有所好转。为了早日实现“不摘掉右派帽子不见父亲”的誓愿,竺津在保外治疗期间,念念不忘好好改造,他一边治病,一边参加居委会组织的扫盲和爱国卫生等活动。有一次,他去医院拔牙,临晚归家时嘴里还含着药棉。在这样的情况下,他还主动去街道拖垃圾,直至深夜才回家。


洛珈路48号,地处南京军区和江苏省委省政府领导集中居住区域,又临近省委省政府大院。1959年建国十年大庆前夕,以影响政治安全为由,竺津被强令返回石佛寺管教所,继续接受劳动改造。转年就进入三年“自然灾害”时期。石佛寺管教所缺医少食,竺津旧病复发。


不久,孙祥清去石佛寺探视竺津,竺津弱声对孙祥清说:我对不起你,最近又犯了错误。孙祥清安慰道:犯了错,改掉就是了。竺津告知:饥饿难忍,偷吃鸭饲料,受到上面批评……孙祥清闻此,内心直打寒颤,凄苦的眼泪潸然而下。


再次前去探视,已是1960年冬季。孙祥清见管教所里几个人围坐着掰玉米棒,却不见竺津。孙问道:请问竺津在哪里?座中有人指道:这不是嘛……面前的竺津面貌难辨——他已瘦得脱了形。孙将带去的干净衬衣让竺津换上,竺津竟无力自行解衣扣和扣衣扣。这时竺津或已自知将不久于人世,她叮嘱妻子下回再来探视,能带女儿明芝来让他看看。不幸这成为竺津留给妻子与女儿的遗言。


1961年1月21日,孙祥清得到石佛寺管教所电话:竺津病危!孙祥清急忙赶赴,但这时竺津已与之生死两隔!


早在1938年,在带领浙大西迁贵州遵义时期,因疾患失医,竺可桢痛失爱妻张侠魂和次子竺衡于江西泰和;而竺可桢的长女竺梅,于1946年随恋人奔赴山东解放区后,不幸染病在大连去世。当此民族危亡、国家危难之际,竺可桢将一家之难一己之痛皆转为国之忧情。


而如今长子竺津又被错划为右派,顶着历史反革命的帽子,屈死在中共的管教所,这对已入老境的慈父竺可桢,不啻是心头着刀。但终生勤于日记的慈父,在爱子冤死前后的日子里,其心伤却在日记中鲜有反映,甚至连竺津的死讯都未记入,可见竺可桢在政治上的小心——他把再次失子之痛沉铭心底。


沉铭心底的痛,终化成竺可桢笔下一律,这让我们看到竺津之死给竺可桢带来的巨大伤悲。


七律·哭希文


忆汝十六气峥嵘,

投笔从戎辞母行。
杀敌未成违壮志,

读书不遂负生平。
失言自知咎应得,

却毒无方腹疾婴。
痛尔壮年竟早逝,

使我垂老泪盈盈。


明知长子蒙冤,然而在国政恶恶之际,竺可桢也只能违心自责:“失言自知咎应得”,其心中巨大伤悲也只有付与“垂老泪盈盈”。


50年代竺可桢全家


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孙祥清携幼女竺明芝前往北京谒见竺可桢,竺可桢以其亲书《哭希文》赠之。回南京后,孙将竺可桢的亲笔题诗与竺津的灵盒一并供奉家中。


1966年5月,“文革”爆发,时在南京三十三中学工作的孙祥清,遭到批判。一位区领导斥责孙祥请说:你为死去的右派丈夫戴孝,家里的骨灰盒前还供奉鲜花,你作为一个教师的立场哪里去了?在万分恐惧之下,孙祥清焚烧了竺可桢的诗稿,并将竺津的灵盒移存雨花台区花神庙。后来花神庙地区进行建设,竺津的灵盒不知所终,其冤魂也漂泊四涯无归处。


珞珈璐48号,1949年前为珞珈路22号。这是一所二层八间的西式楼房,总建筑面积244.88平方,连同约两百平方的院落,是竺可桢上世纪30年代担任国民政府中央研究院气象研究所所长时,用薪金和分期付款方式所置私人房地产。竺可桢在此居住到1936年受命赴任浙江大学校长止。建国后,竺津与妹妹竺宁等在此居住;竺津婚后,这里是他与妻子孙祥清的家。


1962年入党的竺可桢,觉得自己已是无产者,名下不应有私产,原有私人住房理应交给国家。1965年7月,竺可桢致函南京市政府,自愿将南京市洛珈路48号房舍与院落捐出。(不久,竺可桢还将北京家里一架钢琴送给了幼儿园,自己的专用汽车上交。文革开始后,他还自觉降低生活水准,辞退保姆,并自动减薪1/3。)私宅捐出后,竺可桢函嘱居住其间的儿媳孙祥清逐月缴纳房租。


1969年,孙祥清下放南京远郊江宁县铜山公社(时孙再嫁江苏省公安专科学校职工郭先生),留下了读初中的女儿竺明芝随外祖父等居住洛珈路旧寓的二楼。此前,已先后有市领导张启龙和省京剧院某演员入住。在孙与郭下放江宁后,当地房管部门托词将竺明芝等强行迁出,小姑娘只得在洛珈路48号院落西北角那间10平米的简易平房落脚栖身。以后又有省科委主任、老干部石坚入住楼下三间,直至2011年石坚去世。而小明芝居住的简易平房隔壁是厨房的火炉,夏天热烤难忍,雨季来临,在夜雨滂沱雷声惊心时,那间简易平房屋漏湿床。每当此时,小姑娘竺明芝惶惶无助,冲出漏屋,向天哭唤:“爷爷你在哪里,你怎不来救我,你的房屋我为什么不能住……”此情景令邻人闻之心伤。


1974年竺可桢逝世,这令竺明芝的心理依靠彻底丧失。同年夏竺明芝高中毕业,分配到一个大集体工厂做工人。但因家庭出身及父亲的影响,竺明芝长期遭到歧视,没有人肯与她交朋友,共青团组织的大门始终对她紧闭,就连参加职工大学学习也成奢望。竺明芝满怀愤懑无处申吐,身心长期受到戕害。


粉碎“四人帮”后,竺明芝曾向政府部门写信并去有关部门,要求改善住房条件。得到的回答是:谁叫你的爷爷把房子送给国家的,你问他去要吧!这种失却人情的回答,在竺明芝的心伤中又添了一层戕害。难以摆脱的重重打击,终使看不到前途的竺明芝在1977年患了精神分裂症,从此不能继续正常工作和生活,以致至今仍孑然一人,无以成家。


当年,孙祥清得知女儿患病,想调回南京照顾女儿。经竺老夫人陈汲老太太亲自写信向市政府请求,孙祥清夫妇才回到原单位。但当时她们已无住房,只能在竺明芝的简易房中栖身。后在这间简易平房南侧又延伸了14平米简易房得以安身。


竺可桢1965年7月捐出的私家小楼,今天来看,显是强政时代所造成的误会。孙祥清夫妇及竺明芝为此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向地方政府直至中央政府多方申诉,希望政府能从竺家后人居住艰难考虑,重新给予补偿,哪怕容于旧院空处拓建一二平房,以解逼仄之困亦可。时任国家主席李先念还就此作过批示。但一去20年,终无结果。这成了孙祥清和她的老伴垂暮之年的心中块垒!


上世纪80年代末,竺津得到平反,竺明芝获得赔偿金人民币320元。直至1996年,在省政协一项提案推动下,南京市房产局才给予小居室一套以示补偿,而竺明芝因不能独自生活,这套位于南京建邺区二道埂子的小居室反成了孙祥清和竺明芝的难题。至今竺明芝与年迈的母亲及其家人始终居于原址的简易房中。


说起上述种种,孙祥清和她的老伴,这一对耄耋老人,唯能老泪双流;而同样已老迈的竺明芝,却把曾经的无限伤痛化作永远憨憨的笑容……


浙江大学内的竺可桢塑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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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施行,全文+新旧对照)



整理:谢 栋                                                          

来源: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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