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在《城市》一书中勾勒城市发展的两条历史分野主线:第一条是西方城市与东方城市发展之间的分野;第二条是西方古代城市与中世纪城市之间的分野。
Max Weber. The City. New York, NY: FreePress, 1966.
[德] 马克斯·韦伯,康乐、简惠美译,非正当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Martin E. Spencer, 1977. History andSociology: An Analysis Of Weber's The City, Sociology.
Source:
https://journals.sagepub.com/doi/abs/10.1177/003803857701100305
在《城市》一书中,韦伯考察了城市作为现代资本主义经济“载体”和现代国家的前身的作用。他关注不同群体的兴衰及其发展的社会和政治组织形式。他追溯了这些群体(例如行会、氏族、宗族、宣誓联盟等)的政治关系,及其所从事的那些经济活动。
韦伯从经济和政治的角度将城市定义为“要塞与市场的融合”。其显著特征是,在政治上,城市构成了一个行政单元;在经济上,城市构成了一个主体经济活动建立在交换关系基础之上的集合体。从这一点出发,韦伯勾勒出城市发展的两条历史分野主线:第一条是西方城市与东方城市发展之间的分野:第二条是西方古代城市与中世纪城市之间的分野。韦伯认为,只有在西方城市中,才会出现真正的城市共同体;一个由城市居民构成的团体,他们自认为“市民”。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这样的城市市民团体是城市自治的必要基础,构成了城市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单元。而在东方城市,韦伯列举了各种因素,例如种姓和氏族的力量,来解释为什么东方城市未能发展出城市共同体。其中一个重要后果是政治上软弱的城市阶层所代表的理性资本主义力量的虚弱,无法得到充分发展。对于西方城市,韦伯比较了古代城市和中世纪城市重要的相似和相异之处。二者政治上相似,经济上相异。古代和中世纪的贵族城市和平民城市具有政治上的相似性。在经济方面,韦伯强调了两类城市的区别。古代城市建立在战争和海盗的战利品经济基础之上;而在中世纪城市,理性资本主义经济活动为其重要经济活动。韦伯因而得出结论,古代城市不能导致现代国家和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出现,而中世纪城市却是两者出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城市》第一章《城市的本质》中,韦伯分别从经济和政治—行政的角度论述城市的定义和本质。如下摘自康乐、简惠美所译《非正当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第一章(个别翻译有所改动)。“城市”可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所有这些定义唯一的共通点如下:城市是个(至少相对而言)密集的“聚落”,而不仅仅是个一些分散的住居的集合体……用社会学的说法就是:城市是个巨大的住居密集的聚落(聚落里各家户紧密相接);由于过于巨大,以致缺乏在城市以外的邻人团体里居民皆相互认识的特色。
如果我们采取一个纯粹经济观点的定义,那么城市就是一个其居民主要是依赖工业及商业——而非农业——为生的聚落。不过,将所有此类聚落都称为“城市”,显然也并不得当。因为这在概念上就必须包括常见之于亚洲与俄罗斯的、由经营某种单一(实际上也是世袭性的)工业的氏族团体所构成的聚落一一“工艺乡”。因此经营的工业必须有某种程度的“多样性”。不过,就算这一点也不见得就适合作为一个决定性的要素。工业的多样性可以从两种途径产生:宫廷的出现,或是市场的出现。当我们提到一个“城市”时,还必须加上另一个特质:在聚落内有一常规性的——非临时性的——财货交易的情况存在,此种交易构成当地居民生计(营利与满足需求)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换言之,即一个市场的存在。然而,同样的,并非每个市场都会将其所在地转化为一个“城市”。为了长途贸易设置的定期市集及市场(年市),在那儿,行商在一定的时间里聚集,彼此交易大量或小额商品,或卖给消费者。这样的市集或市场经常出现在我们称之为“村落”的地区。准此,只有在地方上的居民可以从当地市场中满足其日常需求中经济上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并且,从市场上购得的物品中相当大的一部心,是由当地的居民或周围的居民特别为了市场销售而生产的条件下,我们才能用“城市”一词——就其经济层面而言。以此之故,城市永远是个“市场聚落”;它拥有一个市场,构成聚落的经济中心,在那儿,城外的居民及市民——基于一既存的专业生产的基础——以交易的方式取得所需的工业产品或商品。城市——不管其与农村有何种结构上的差异——最早通常既是一个庄园领主(或君侯)的居住地,同时又是一个市场聚落,因此可说是两种类型的经济中心:“庄宅”与市场。通常,除了经常性的地方市场外,城市也可能有为长途行商所举办的定期性市集。因此,城市(就我们此处的定义而言)本质上是个市场聚落。在消费城市……各种类型大消费者的存在(尽管其收入来源各异),对当地工业生产者及商人的营利机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相反的,下列城市则可称为生产城市:在这些城市……购买力的增加取决于建于当地(提供城外所需物资)的工厂、制造厂或家内工业。除了“消费城市”与“生产城市”外,我们另外还可再区分出一种“商人城市”。在这种城市里,大消费者的购买力来自下列几种收益 (1)转运外地产品至当地市场零售,例如中世纪时的衣料商;(2)转运当地产品(或至少是当地生产者所获得的商品)至外地销售,例如汉撒同盟销售的绯鱼;(3)转运外地产品至另一地区销售(不管此一过程中是否涉及本地的交易),此即所谓“中介商业城市”。现实生活里的城市几乎是各种类型的混合,因此也只能就个别城市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经济要素来分类。
城市与农业的关系
城市与农业的关系绝非清楚而单纯的。曾经有过(现在也还有)“农耕市民城市” ( Ackerbiirgerstadt ) 的存在,这样的城市是个市场中心及典型市区工业的所在地,因此与一般村落截然不同。然而在这样的城市里,却有许多市民生产粮食以供自己消费,甚至供应市场所需。今天我们认为一个典型的“城里人”就是不生产自己粮食的人,如果这个说法正确的话,那么在西洋上古时期,大部分典型的城市(Polis) 的情况正好相反。我们得了解在古代——与中世纪相反一一一个拥有完整权利的城市市民,正是基于下列事实:他拥有一块“份地”,一块具有完全权利的耕地来供养自己。准此,西洋古代的市民实际上是“农耕市民”。
在前面讨论时所用的经济概念的城市,务必得与政治一行政概念下的城市清楚区分开来。……一个聚落可以从政治一行政的角度认定为一城市,尽管在经济意义下不能如此。某些中世纪的聚落虽然具有法定的“城市”的地位,却有十分之九以上的居民是靠农业维生,远超过许多法定地位为“村落”的地区。当然,介于此种“农耕市民城市”与消费城市、生产城市及商人城市之间的界限可说是全然模糊不清的。
然而,对政治一行政概念下的城市具有决定性的要素,是与城市原有的传统密切相关的,这一点就与纯粹的经济分析全不相干,此即过去的城市——不管是西洋古代、中世纪、欧洲或其他地区一一同时也是一个特殊的要塞与堡垒。
要塞与市场融合的城市
在其发展为一特殊政治组织的初步阶段,要塞城市或者本身就是个城堡,或者在其中建有一个城堡,或者是邻近一个城堡。这个城堡属于国王、贵族或骑士联盟。他们或者就住在堡中,或者在堡中驻守一支军队——由佣兵、封臣或附庸所组成。镇人(政治性的要塞市民)与从事营利活动的经济性居民,其间的关系通常是十分复杂的,不过对城市制度史却有其根本的重要性。下述的这些现象倒是十分清楚的:(1)只要有城堡存在,工匠即会来到,或者被招引来,以满足支配者的家计及其武士的需求;(2)武士家计的消费能力及其所提供的保护,也不断吸引商人来此;(3)再者,支配者本人也有意吸引这些人来,因为他们可协助他取得货币财源一一不管是征贸易税或手工业税,经由投资的方式与他们合作,自已经营贸易,还是根本就垄断这一切;(4)沿岸城堡的支配者,由千拥有船只或港口,不管是以暴力劫掠或和平贸易的方式,都可取得其应有的海上利得。支配者的扈从与封臣在他的同意下,也可以分享这些营利机会,此种同意有时是自愿性的,有时则是被迫的——因为支配者得靠这些人的支持。并非所有经济性意义的“城市”,或是所有其居民曾拥有政治—行政意义下一种特别身份的要塞,在历史上都曾经形成一个“共同体”。只有在西方,才出现过大量的城市共同体(就此词之完整意义而言)。近东(叙利亚、胖尼基,或者还可加上美索不达米亚)同样也有,不过只限于一个短暂时期,其他地方有的只是雏形。要发展成一个城市共同体,聚落至少得具有较强的工商业性格,而且还得有下列的特征:(1)防 御 设 施 ,(2)市 场 ,(3)自己的法庭以及——至少部分的——自己的法律,(4)相关的团体结社形式,(5) 至少得有部分的自律性与自主性,这点包括官方的行政,在其任命下,市民得以某种形式参与市政。在过去,此种权利几乎都是以身份制特权的形式出现;因此,在政治性定义里,城市的特征就是作为上述权利之担纲者的、一个特别的市民身份团体的出现。我们得注意,如果严格遵守上述的定义,那么即使是西方中古的城市也只有一部分——至于18 世纪的更只有极小的一部分够得上称为真正的“城市共同体(urban communities)”。然而亚洲的城市,除了某些极为零散的例子外,就我们所知,完全不适合此一标准。当然,它们都有市场也有防御设施。在中国(日本则不然),所有大工商业地区,以及大多数较小的地区都有防御设施。埃及、近东与印度的工商业所在地也一样。在这些国家里,较大的工商业城镇经常也有自己的法庭管辖区。在中国、埃及、近东与印度,城市经常都是大政治团体的官府所在地。另一方面,亚洲的城市并没有像西方那样有一套特殊的、适用于市民的实体法或诉讼法,也没有由市民自律性任命的法庭。唯一大致类似的情况是在行会或印度种姓制度的例子里,当一个城市的居民主要(或完全)由某一行会或某一种姓的成员所组成时,他们也许会发展出特别的法律与自己的法庭。不过,从法律的观点而言,这些团体之所以完全集中在城市,纯粹是偶然性的。在亚洲,城市基本上没有自律性的行政;更重要的,城市的团体的性格,以及(相对于乡野人的)城市人的概念,从未存在于亚洲,就算有,也只是些萌芽罢了。中国的城市居民,从法律上而言,只是其氏族(因此也就是其原籍村落)的成员,那儿有他崇拜祖先的祠堂,透过祠堂,他得尽心维护己身所属的团体。同样的,在俄国,尽管一个村落共同体的成员已在城市中赚取其生计,从法律角度来看,他还是个“农民”。印度的城市居民,除了上述的限制外,还是他所属种姓的成员。亚洲的城市居民并没有具备类似西方古代与中古的城市市民权,亚洲的城市也没有像西方那样的法人性格。与西方中古及古代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在东方我们从未发现城市——以工商业为主,且相对而言较大的聚落——的居民对当地行政事务的自律权力及参与的程度,会超过乡村。事实上,一般而言都比不上的。例如在中国,长老会议在村里实际上是最有力量的,因此地方上的道台还得依赖其协助,尽管此一组织并无法定地位可言。印度的村落共同体同样也拥有广泛的权限,俄罗斯的“密尔” ( Mir )在其辖区内几乎可以完全自治,此一现象——直到俄皇亚历山大三世(1845—1894)推动官僚制时,才有所改变。近东全域,长老——原先为氏族长老,稍后则为望族氏族长——是乡村聚落及当地法庭的代表与行政人员。通常说来,亚洲的城市不存在有类似西方可以代表市民的共同体(例如市参政会);真正意义的城市市民以及——更具体些——特殊身份资格的市民,在亚洲城市是不存在的,不管是在中国、日本或印度;至于近东,也只有发育不全的萌芽。在中国,城市是个要塞及皇权代理人的治所,日本则连这种意义的“城市”都没有。关于亚洲及近东的具有城市经济特征的聚落,几乎所有可靠的资料都指出,通常只有氏族团体——有时也有职业团体——才是团体行动的担纲者,而从未有过类似城市市民团体的事物。城读 ∣城市阅读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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