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室九天——日本宪法的诞生11:司法独立
铃木昭典
翻译 老狼是也
前情提要:1946年2月,为避免苏联节外生枝,麦克阿瑟将军紧急下令美国占领机关民政局起草日本宪法。在日本媒体只能远远揣测的时候,美方紧锣密鼓地为宪法草案而日夜忙碌着。宪法原则从上而下,从手令指示开始,落实到了纸面上。
第七章 二月七日(第四天)
日本政府以“松本试案”上奏天皇
工作委员会和各小组之间进行着热烈讨论的2月7日,GHQ之外关于宪法问题也在进行着活动,松本国务大臣在当天下午2点到皇居拜谒天皇,把宪法修改试案上奏给了天皇。这个修改试案就是1月末以来在阁僚会议上进行了四次讨论,由松本国务大臣向阁僚会议做出报告,2月4日大致完成了全部条目说明的案稿。
但是,这天不是以政府案的形式,而是以松本案的形式进行的上奏。第二天朝日新闻指出这“未经阁僚会议决定而上奏,值得关注”。这个报道是在详细了解松本甲案乙案内容的基础上写成,如果没有读过松本甲案乙案是写不出这样的内容的。比如报道例举了关于天皇的定义,将明治宪法中的“神圣”改为“至高无上”等问题,对松本国务大臣的独断独行提出了质疑。
关于日本政府案,这天为止揭载全文的也就是之前2月1日的每日新闻。关于松本案,报纸上并未发表。从记载的内容和以后的“宪法调查会”资料中1月30日的阁僚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对照,可以看到这一情报的来源,大概是对当时的厚生大臣芦田均或楢桥渡那里进行采访时所得到的。
不管怎么说,这天上奏天皇的理由应该是2月8日要正式向民政局提交,有必要事先将进展情况向天皇报告。无论什么都要得到总司令部认可才可以做出决定,这就是当时的日本政府。即便通过了阁僚会议的决定,只要不了解总司令部的意见,也只不过是政府进行交涉的底案而已。因此,币原首相和松本国务大臣大概考虑手续上需要把试案上奏天皇吧。
这个关于宪法修订案的新闻报道,一直到3月6日发表实为GHQ草案的政府宪法修订纲要为止,具体内容一直未曾出现。一般民众和记者,对这期间发生的内幕当然无法知晓。
因司法权独立和权限发生的争论
关于司法问题的小组由工作委员会成员的拉威尔中校兼任组长,哈希中校也是小组成员。因此工作委员会的三人在和司法小组讨论案稿时,其中两人就身兼二职。
《日本政治的重建》一书中也指出,这个司法小组的第一稿的问题就是赋予司法权太大的权限。
第57条 强有力的独立司法部门是保障国民权利的堡垒,因此日本全部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在适当时候设置的下级法院。既不得设立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也不具有最终的司法权。全部的法官凭良知独立行使职能,只受本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最高法院对于诉讼手续、赋予律师资格、法院内部纪律、司法事务处理以及对自由行使司法权相关和必要的其他事项,拥有制定规则的权限。检察官为法院成员,必须服从法院的规则制定权。最高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的相关规则制定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不可[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只限于公式弹劾程序罢免[法官](下划线作者所加)(摘自《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
关于司法的这份草案,暂定条款编号从57条到61条共计五条。最初的草稿,有的在括号中注有问号,条目内容也可以看出改来改去的试做和反复。
最终的GHQ案把五条展开为八条,最初的草稿有令人吃惊的长篇大论,非常详尽。
我们还是按照艾拉曼女士的记录来看看这部分因为什么理由以及如何变化的,并试着再现当时讨论的状况和气氛。
凯蒂斯大校:“像草稿所拟的最高法院的性格,感到有可能制造出不受政府和一切部门支配的‘司法寡头制度’。
“因为法官一经任命即终身制,除了司法部门自身的规则独立于其他一切规则。另外,当然行政机构禁止另设审判,而且赋予最高法院拥有最高规则的制定权……”
拉威尔中校:“至今为止,日本的法院既没有权威,也没有独立性。法院可以说只是检察部门的工具。选任法官要为是否顺从于警察所左右。所以为了纠正法院的软弱地位,有意识地提高了司法的权威。
“这个宪法大大强化了国会的权限,我们认为赋予独立性的司法部门,不会侵害国会的权力。因为‘司法寡头制’也不至于扭曲宪法。理由在于,已经赋予了国会除了与权利典章相关的判决以外的其他判决具有审查权限。”
在草拟宪法草案时,民政局成员一直对日本的旧制度的复活抱有极大的警惕。为了加以防范,总要在条文中写进相应的内容。从这些长篇的条文内容的讨论中也表现出来。
工作委员会的三名成员都是进步的民主主义者,于是凯蒂斯大校总被推到了保守的立场,讨论中哈希和拉威尔成为了攻击方。在司法小组的草案中,有些令人感兴趣的内容:
第60条 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在事关法律、命令、规则或者处罚之合宪与否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判决在第(三)章(人权条项)规定下,或者对与该章关联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对法律、命令、规则或者处罚之合宪与否的问题,最高法院对其他事件的判决,需服从国民的审核。成为审核对象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投票表决通过时才可予以推翻。关于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审议程序和规则由国会制定。(以下略)(摘自《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
也就是说,首先肯定关于人权条款的最高法院判决是最终判决。在旧宪法中,全部人权都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在GHQ草案中,一贯以人权本身不应受到限制为宗旨。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人权都由最高法院来保障。
而且,对于人权以外发生的法律处罚是否合宪时,有待国会进行审核,并且在得到3分之2赞成时,可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坚持无论何时国会才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GHQ贯彻始终的原则。
但是关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这一部分,GHQ草案阶段是有的,而交给日方以后却被删除了。
关于违宪审核权,之后就发生了日美安保条约(昭和三十四年/1959年)违宪与否(译注:1959年就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签署问题引发的违宪审判,结果被驳回)、关于众议员解散权限的适用等,都成为很大的问题,遗憾的是在当时的讨论中这些问题尚未出现。也许因为在美国这是极其普通的常识吧。
令人刮目相看的财政小组
关于财政小组的成员只有一人,就是在凯蒂斯大校之后继任民政局副局长、并在惠特尼去任后更接任了民政局长的里佐大尉。他在麦克阿瑟元帅时代和李奇微将军时代,都是民政局的支柱人物。战后,他作为日美经济关系的桥梁做出贡献,还受到日本政府颁发的勋一等瑞宝章。他最近才去世。
他和凯蒂斯是互用爱称的亲密朋友,他称凯蒂斯“切克”,凯蒂斯叫他“弗兰克”。凯蒂斯说:“他是经济方面的专家,非常有才干。因此,财政方面就由他一人担当,这方面让他辛苦了。”
凯蒂斯大校以下的工作委员会成员军阶都在大尉之上,但里佐年龄略大。大家对里佐的见识都十分尊重,这在会议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来。
凯蒂斯大校:“原案第5条中设定,国会年度收支上,年度收入超出预计也不可承认该超出部分作为支出。对于公共事业而言本身就具有长期计划的不可测性,这样的限制是否合适,感到疑问。这类计划的总资金,不可能用一年的收入和政府贷款来处理,国会承认了初年度的预算支出之外,不也应该继续考虑跨年度的支出计划吗,如何?”
里佐大尉:“像原案提出的,国会具有消减和增加预算的权限。即国会对每年度的预算必须能够进行批判性的讨论。国会不仅仅针对预算支出,从预算收入方面也应予以考虑,某届国会对应属于下届国会审议的预算支出持有权限,我认为这并不合适。”
在这项讨论中,艾拉曼女士记录了,工作委员会撤回了意见,“承认原案”。
这个关于财政的草案特征,各条目几乎与明治宪法相对应,2月4日的会议中明确提出在形式上和明治宪法相吻合的要求,在草案中非常妥当忠实地体现出来,甚至看似只是把明治宪法条项做了英译一般自然。例如,明治宪法相关的类似内容:
“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无政府之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这就是战前日本人非常沉重无奈地持续忍受着陆海军庞大军费的明治宪法第67条。
或许财政条文内容没有直接接触及民主主义国家的基本原则,或者凯蒂斯大校对里佐大尉的见地抱有尊重,和财政小组的讨论只花费了很短时间就结束了。
和行政小组的热烈讨论
当天重中之重的是和行政小组的讨论会议,议论沸腾,花了两天时间进行了激烈辩论。看会议记录,刚开会时还波澜不惊。
小组组长的匹克博士是作为小组负责人中唯一的民间人士,因为他无须在乎军阶级别,所以和惠特尼将军也能直接随意交谈。于是行政小组的气氛和其他小组就略有不同。匹克专攻中国史,是能够阅读汉字的东亚通,当时他对明代的研究已经得到学术界高度评价和认可,他在民政局中也被称为民政局的智囊。
行政小组的另一成员埃斯曼中尉,对他来说只是有一袭军服而已,他在欧洲史研究中已经崭露头角,说是青年学者也许更合适(另一成员米拉的情况不得而知)。
据马克奈利教授说:“他们都很爱国,在全部以美国观念进行的作业中,只有埃斯曼持有政治学角度的思考。他充分了解英美的宪法,对于把这样的体制引入日本他认为很勉强。”
麦克奈利教授对匹克、埃斯曼都评价很高。行政小组拟就的草案从第29条到34条仅6个条款,这在GHQ草案中成为第60条到第67条计8个条款。
埃斯曼回忆说:“我拼命阅读了从蜡山先生那里借来的书籍资料。但不至于漏夜啃读那么严重吧,还要到司令部上班,有时也出去逛银座。”
和人权小组完成了日本宪法计31条目那么庞大的内容相比,仿佛作业的分量有相当大的不均衡。让我们还是看看成为问题的原案吧。
第29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和经国会承认的其他国务大臣组成。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
第30条 天皇任命国会指名者为内阁总理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国会的意见和承认任命国务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时,或新国会召开时,因内阁总辞职,国会应指名新的内阁总理大臣。在指名了新内阁总理大臣为止,原内阁继续行使职务。
这是在与工作委员会讨论后整理出来的案稿,而这之前还有几种做了添删的草案。关于行政权的条目,最初有11条,会议是按照最初草稿来进行的。
首先,哈希中校提出了反对意见:“对于‘内阁总理大臣由天皇指名’这一段,这不是含有内阁总理的任命交由天皇进行裁决的意思吗?”
凯蒂斯大校回答:“关于天皇,其所有的权限都需加以严格限制,天皇只有装饰性的功能,这是不容怀疑明明白白的大前提。这段文字,改写成这样如何:‘天皇任命国会指名者为内阁总理大臣’?这条内容,把它放在天皇条款中吧。”
在讨论的这个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内阁总理大臣需要听取国会的意见和征得同意的部分。
最初的草案如下:
“内阁必须由文职的内阁总理大臣、国务大臣、无所任大臣构成。内阁成员必须由内阁总理和其时的立法机构代表和行政机构来共同选任。”
拉威尔中校提出:“关于内阁成员的任命,我认为有必要强化国会对内阁的掌控。是不是应该这样:‘不得任命国会承认的特定人选及其职务以外的人为国务大臣’。即,国会承认了任命某人为邮政大臣,而又将该人任命为外务大臣时,需要再次通过国会承认。”
这个讨论的结果在艾拉曼女士的记录中是:“赋予内阁总理大臣对内阁成员具有罢免权,据此内阁总理大臣拥有相应的行政权……”。
值得注意的是,与这些讨论内容不同,在第一稿另有规定内阁成员限定为civilian(文职)的“文职条款”。正因为此,在后面“战争放弃,不拥有武装的国家没有军人”这样的内容就删去了,经过迂回绕弯而复活的过程,在后面再来叙述。
还有一个重要内容反映在会议上拉威尔的发言中:“在国会闭会期间,有必要防止滥用行政权,应该规定对内阁权限的限制。即,‘在这种特别状况下所制定的政令或规定中不可含有处罚规定’。”
这是在工作委员会讨论中,与其让内阁总理大臣占有优越地位,不如强调内阁的连带责任为好,这点就是由此延伸开的内容。于是,为防止内阁总理大臣滥用权限,决定加上“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提出法案……”的条文,但也有意见认为这方面还要再加强调。
拉威尔大概从明治宪法由紧急敕令使议会变得有名无实中学得了经验教训。
我们或许会忽略的条目,就是在这样反复中,逐渐显示出它现在模样来。
行政小组的讨论因为时间关系,当天这么结束了。当事者也都不记得议论到哪里,因为第二天激烈的辩论印象更深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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