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恋爱要向公司报告?孕妇被辞退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法行天下
注: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编者作了精简化处理,以便于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都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因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通知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公司在刘某怀孕前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请判令:一、都太公司与刘某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都太公司不支付刘某工资8914.94元。
刘某在一审中辩称,自2011年7月4日在都太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怀孕后被公司通知停止工作,至2012年3月公司强向刘某提出人事档案,并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都太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1年7月4日到都太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企划岗位工种工作。都太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为刘某出具失业登记通知单,刘某未领取失业救济金。刘某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都太公司以刘扬与刘某在工作期间建立恋爱关系未按酒店规定向上级领导做报告,违反酒店《员工手册》中的相关报告规定,对刘某作出劝退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刘某称从未收到过该决定,而都太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因此该处理决定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刘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都太公司工作,都太公司未支付刘某该期间的工资8914.94元应予以补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太公司与刘某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太公司与刘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都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8914.94元。
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都太公司因被上诉人刘某建立恋爱关系未主动向上级呈报、违反《都太员工手册》作出与被上诉人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都太公司作出该处理决定后,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刘某进行通知和送达。但上诉人都太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均无法通知和送达给被上诉人刘某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了在上诉人都太公司内部公告栏进行公示的方式,程序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都太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作出的处理无效。被上诉人刘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应为6790.8元,上诉人都太公司应予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67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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