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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刑事处罚,公司解除却怎么违了法?|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6-10-04 劳动法行天下

注: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编者作了精简化处理,以便于阅读。



原告王治君。

被告上海潮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王治君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至2015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销售总监职位,月薪15,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医院诊断为踝挫伤,并建议休息17天至5月26日。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在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原告,因此属违法解除。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12,500元/月×3个月×2倍)。

被告潮域广告公司辩称,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2015年4月28日旷工半天、2013年8月7日旷工1天、2013年11月18日旷工1天、无故旷工且不尊重主管;2015年4月原告消极怠工,原告主管要求原告去追讨尾款,但原告拒绝提供追讨记录,属于拒绝履行领导交付任务的行为;2015年5月原告工作态度恶劣,以邮件形式对领导进行侮辱;原告2014、2015年的工作业绩严重不达标;2012年11月30日原告因为酒驾被刑事处罚。基于上述事由,被告认为原告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属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君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潮域广告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销售总监职位。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脚踝挫伤,向其直属主管及被告人事请假,得到批准。后医院为原告开具2015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建议休息的病情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以原告入职以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规,包括旷工、拒绝履行领导指派任务、私自非法收受客户财物,甚至酒后驾车,且在今日以邮件的形式威胁及辱骂其他同事等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等。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警告信——通过欺骗旷工”的电子邮件,以原告在公司安排的体检时间借机处理私人事务,未珍惜公司健康体检的福利,属通过欺骗行为旷工等为由,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原告在该警告信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以原告擅离岗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等公司政策并且不尊重主管为由,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原告亦在该警告信上签字确认。2、2013年6月14日,原告因醉酒驾车被法院一审判处犯有危险驾驶罪及拘役等刑罚。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该案二审法院出具“同意缓刑帮教的证明”,表示原告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监禁刑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愿意协助对其进行帮教等。后原告被二审判处犯有危险驾驶罪及拘役等刑罚,并宣告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12月8日,原告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就劳动者严重违纪等解除事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以及本案的审理中主张,原告严重违纪的行为包括旷工、拒绝履行领导指派的任务、私自非法收受客户财物、酒后驾车,威胁及辱骂同事,分别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6.2处分”中关于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第1、4、16条。对此,本院分别阐明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7日、11月18日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原告对此亦签字确认,本院可予认定原告该两日旷工。另外,对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其直属主管未予批准其工作计划安排的情况下仍未到被告公司出勤,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日下午其是在从事与被告工作相关的事务,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该日下午亦属旷工。但是原告的上述旷工行为并未达到被告员工手册中“连续旷工3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4日或全年累计旷工6日”的严重违纪标准。据此,被告以原告旷工构成严重违纪的解除事由,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拒绝履行领导指派任务。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领导指示,完成明园项目的尾款收款任务,故违反了员工手册“6.2处分”中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第4)项规定,即“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者”。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作为明园项目的责任人,确实未在项目合同和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尾款的收款任务,但原告在相关的邮件中已告知被告该项目尾款未收款的原因,且已转达对方就此让被告通过诉诸法律等诉讼途径解决的意愿,原告亦表示支持被告打官司解决该尾款问题。而且原告离职后,该尾款也并未在被告其他员工的催讨或沟通下而收回。因此,在该项目尾款发生法律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催款未果而认定其严重失职,未免严苛。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对该项目尾款的权利主张并未因原告的工作而丧失,因此即使原告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职,实际也并未给被告造成尾款无法收回的较大损失。据此,被告以原告拒绝履行领导指派任务为由,构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严重违纪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私自非法收受客户财物的事实,故被告该解除事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酒后驾车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事由。虽然被告员工手册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因醉酒驾驶被判犯有危险驾驶罪及相应刑罚系发生在2013年6月,当时被告已知晓原告该刑事处罚,并为原告适用缓刑出具了帮教证明,且此后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并未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所受到的上述刑事处罚已采取了宽容及包容态度,并不欲追究。现被告在事隔近两年后又以此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于理不合,亦悖乎其当初为原告出具帮教证明的本意,本院亦难以采纳。最后,对于被告在解除通知中所称的原告存在威胁、辱骂其他同事一节,本院认为,无论是基于工作原因还是私人原因,原告在给其直属主管的工作回复邮件中使用“收起你专横跋扈的嘴脸”、“对我再进行性骚扰、精神暴力”等言辞确有违员工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但该行为一方面并不属被告员工手册中所称的“暴力威胁、恐吓”,另一方面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言辞已影响到公司的公共办公秩序。据此,虽然原告上述言辞不当,但并未达到被告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虽然被告在2015年5月8日、5月12日给过原告两次书面警告信,但该情节亦未达到被告员工手册中“半年内收到警告信累计3次或一年4次的”严重违纪标准,况且原告本身对上述两次警告信均持有异议。综上,由于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原告违纪行为已达到公司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程度,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确属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潮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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