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司机也会犯错:年会带走红酒遭解雇|劳动法行天下
注: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编者作了精简化处理,以便于阅读。
原告陈某。
被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至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原告私拿了公司物品,但实际情况是2月28日被告公司举行年会,年会接近结束时,原告看到有未开封的红酒,出于公司活动的一贯做法,原告作为行政司机将酒打包整理后放在车上准备运回公司。但由于当时已近次日凌晨,且当天原告还要接重要客户,并未及时将酒送回公司。之后在下班时,公司主管电话询问此事,原告也如实告知了主管。现被告认为原告私拿红酒显然不符合事实,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450.32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年会后将红酒带离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带回公司,而是原告想私自带回家,这一点已经得到原告自己书面认可,且由于原告一直不承认错误,所以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召开年会,年会结束后,原告及另两位司机将年会剩余的若干瓶红酒分别装在各自的车辆内带离年会现场。3月4日,原告及另两位司机将带走的红酒交至被告公司。除原告之外的另两位司机分别写下了认识和检讨书,在上述材料中,该两人承认想把剩余的红酒带回家中自用,并认识到了该行为的错误,请求被告公司谅解。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认识,在该认识材料中,原告称在年会接近尾声,其和另两位驾驶员在等候送领导返程的通知时,看到服务员将红酒放在门口签到桌上,当时其认为该红酒如果没用掉也会被服务员拿掉,就自说自话的把红酒带到车上。对于该行为原告认为存在欠缺,给集团服务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希望领导看在原告为初犯,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过允许将年会晚宴使用的4瓶红酒私自拿走,并且事后未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给部门和其他同事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两位司机则以虽犯同样错误,但事后态度端正,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提交深刻检讨为由,予以严重警告并扣罚当月绩效奖金的处罚。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陈某先生,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拿公司物品,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为在伽蓝公司工作的最后工作日,关于2012年至2013年剩余的年休假8天,公司安排你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休完,从2013年5月30日起正式结束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2013年5月16日办理完所有工作交接……”。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又查,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记载:“第三章商业行为准则第三条…(2)不得侵占、挪用、偷窃公司财产,无论是未经允许而取走公司的样品、产品、设备、信息或其他财产的有形侵占行为,还是通过挪用或故意虚报时间或开支而实施的侵占行为…第六章违纪行为的处理第四条违纪行为2、导致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或商业行为准则的…。”审理中,原告表示首先,其虽然写下了认识,但该认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领导意思,原告本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未经得领导授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公司年会所剩红酒放置在其驾驶的车辆之上,且未及时归还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行为是被告处的惯例。对此,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述的惯例,目前也仅其一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将红酒带走是其职责,当时与原告一同将红酒带走的另有两位司机,原告也应该要求该两位司机将红酒放置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中,故结合上述情形,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其次,按照原告在事发2个多月后自书的认识中所记载的事实,原告也只字未提其所谓的惯例的存在,且该认识中所记载的事实经过,与另两位司机在事发后所写的认识和检讨中所记载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存在未经允许取走公司财产的行为。现原告在发生该行为之后,直至2个多月后才写下书面认识,且直至庭审时,仍未能认识到自己存在过错,该情形与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处罚原由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原告的上述表现,显然已经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属于重大违纪事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5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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