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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了就拒回国?孕妇被辞到底冤不冤|劳动法行天下

2016-10-06 劳动法行天下

注: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判决书,编者作了精简化处理,以便于阅读。



原告:王某,女。

被告: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派驻巴西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扣留原告的海外工作补助......请求判令:( 1-3系海外工作补助、差旅费、工资,不作为本篇重点);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0196元。

被告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4、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驻海外销售人员,工作区域以南美洲(巴西)为主。派驻期间由被告向原告预支相关差旅费用、开拓市场费用等。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6日,原告被派驻巴西,被告为原告定往返机票的返程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7日,原告所持商务签证在巴西进行商务活动已累计满180天。201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出具《关于限期回国的通知》,载明:“王某女士:您好。截至2014年10月7日,您今年持公司商务签证在巴西进行商务活动已累计满180天,按照巴西签证相关制度,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回国。近日,公司领导曾多次与您通过邮件及SKYPE等方式交流回国事宜,但您均予以拒绝,坚持滞留巴西。您的滞留行为不仅使公司面临巨额的担保罚款,而且给公司后续巴西签证办理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鉴于以上情况,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您于2014年11月15日前回国。如逾期仍未回国,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悉后以怀孕不宜长途旅行为由拒绝返回国内,要求继续在巴西开拓业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出具《关于限期回国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回国。原告收悉。被告在取得其工会委员会对原告违纪处理的同意意见后,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办公电子邮件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随后,被告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通知,原告已收悉。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关于原告滞留巴西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在巴西派驻期间发现其已怀孕,不能长途旅行,其已将怀孕事项告知被告领导。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0日里约热内卢市卫生局及2014年11月30日ElianePinadaCruz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翻译文件以证实其主张。翻译文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0日王某妊娠免疫检验(尿)结果为阳性,2014年11月30日王某注意多休息,不要旅游,即避免对胎儿危险。被告认可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已怀孕,并表示过想将孩子生在巴西以取得巴西的居留权,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怀孕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原告怀孕的真实性,且即使原告已怀孕,也不是原告拒绝回国的理由;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称即便该诊断证明是真实的,在巴西也可以通过花钱开具取得。还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公办签证管理办法》,其中“六、管理要求”中第5条载明:“签证到期,员工应当回国。如果员工在签证到期后非因工作原因滞留国外,经公司两次沟通仍拒不回国或逾期滞留时间超过20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滞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将该制度发布于被告公司的办公平台,被告的正式职工都可以随时登陆该办公平台进行查阅。原告则称未参与会议也未被告知上述制度内容,且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滞留国外,没有违反上述制度。再查,原告于2015年3月在巴西生产。


本院认为,…… 2014118日至16日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原告滞留巴西不归,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可视为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共计2345元。原告违反被告派驻安排,且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限期返回国内的情况下,仍无法定事由未按期返回,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基本的劳动义务,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海外工作补助38120元;

二、被告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资、生活费234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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