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 | 从司法判例看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与应对
一
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紧急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经检索“疫情”、“非典”与“不可抗力”等关键词的相关案例显示,法院在判断买卖主体一方能否以疫情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继而免除相关责任或解除合同时,通常首先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需要考虑疫情和相关防疫措施在该案中的具体影响,即是否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及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构成因果关系,且相关免责主张也仅限于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其次,法院还会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减损义务等,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权衡各方责任。另外,也有个别案例中法院主动考虑疫情影响而酌定减免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二
与各类疫情及防疫措施有关的既往司法判例
(一)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案例
湖北沃瑞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崔明学买卖合同纠纷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13民终161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明学与被告湖北现代农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种鸽款、提供种鸽的合同义务。2016年12月,原、被告达成调换种鸽的口头协议。2017年2月,因湖北省地区发生H7N9禽流感疫情,严禁活禽贩运的调入(出),致使原、被告调换种鸽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因H7N9禽流感疫情,上诉人湖北现代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明学于2016年12月达成的更换种鸽协议在被上诉人崔明学起诉之前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达成更换种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在履行购销协议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更换种鸽协议是购销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审判决解除涉案的购销协议、上诉人湖北现代农业公司返还种鸽款并无不当。
(二)疫情导致的价格波动对买方付款不构成不可抗力,仅为商业风险,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例
董克宝、杨涛买卖合同纠纷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1民终1992号)
裁判观点
杨涛履行了供应鹅种蛋的全部义务,但董克宝仅给付了88000元货款,余款32000元未付。董克宝主张因H7N9疫情的爆发,种鹅、种蛋价格下降,构成不可抗力,双方应解除合同,并提交了天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避免性、不能克服性。近年来经常爆发家禽疫情,董克宝作为从事家禽养殖行业的人员,对疫情的可能发生,应当具有预见性,并且,这也是从事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所应当面临的经营风险,故董克宝以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因董克宝是从事相应职业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前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疫情导致的行情波动具备相应的经营常识和风险意识,故对董克宝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疫情或防疫措施对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免责予以支持
1. 防疫措施对交货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二者因果关系成立,主张免于承担少供货违约责任获支持
案例
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中和公司)提交的有关政府机构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海南中和公司)在2003年“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3月、4月、5月受到了很多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上诉人(海南万康公司)在内很多客户的“注射用胸腺五肽”要货需求。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海南万康公司)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海南中和公司)对其在2003年5月少供货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 疫情及防疫措施对继续买货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停止买货获支持案例
郑宏伟与张彩苹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01民终8332号)
裁判观点
双方2016年签订的案涉协议,因禽流感的影响致活禽市场休市,张彩苹孵化的鸭苗难以售出,因此停止向郑宏伟收购种蛋,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禽流感的发生以及有关部门为预防禽流感传播采取休市的紧急措施,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并非张彩苹的过错所致,且2016年度的鸭苗由张彩苹免费向郑宏伟提供,该鸭苗长成后出售所得价款33980元也悉数归郑宏伟所有。故对郑宏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 疫情对销售不达标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于承担销售金额不达标的违约责任获支持案例
吉林九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观点
九鑫公司与东风公司2003年2月15日签订新肤螨灵软膏(霜)销售总代理合同书,约定 3个月内没有完成月销售回款100万元的任务,应按缺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但九鑫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有3个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100万元销售回款。鉴于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的非典疫情对于众多行业的经营活动均存在负面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关于九鑫公司应免于承担违约的认定应属妥当。
(四)疫情或防疫措施未对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因果关系不成立,主张免责未获支持
1. 疫情与不交货之间无因果关系,且未能及时通知对方,未能提供证明,主张免责不予支持
案例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民终93号)
裁判观点
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 疫情未对逾期提货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未获支持案例
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6790号)
裁判观点
就金莱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涉及编号为20121115定单项下的19吨货物,一部分是涉及编号为20121229定单项下的8,804.88公斤货物。筑地公司辩称因2013年2月上海发生H7N9禽流感疫情,但上述两份订单上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且因疫情本市停止的是活禽交易,而金莱公司提供给筑地公司的系冷冻鸡类产品,即使存在市场需求量下降,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筑地公司就上述两份定单的履行存在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3. 疫情仅短时间影响交货,不构成拒交剩余货物的理由,主张免责不予支持案例
朱明杰与付金良买卖合同纠纷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09民终1032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付金良与朱明杰口头约定一次性购买40吨金锣牌冷膘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付金良依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而朱明杰未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朱明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向付金良交付剩余28.75吨金锣牌冷膘油的违约责任。
朱明杰辩称停止供货是因为“非洲猪瘟”疫情所致,但“非洲猪瘟”疫情出现后,仅短时间内限制了生猪产品的流通,不能成为朱明杰拒不交付剩余28.75吨金锣牌冷膘油的理由;朱明杰辩称曾多次催促付金良提走剩余货物,但朱明杰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五)疫情不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可按公平原则酌定免予承担利息损失
案例
金建平与郑文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2号)
裁判观点
现被告以禽流感造成其亏损,且原告销售饲料和苗鸭无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因2013年全国性禽流感造成,原告作为社会一员,也应为社会分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分担上述货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
三
结语
虽然难以穷尽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有关的所有案例,以上司法判例也并非完全能代表与此有关的所有案例类型,但其参考意义无疑是肯定的。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我们的生活与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但我们仍然应该坚信,在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击下,疫情很快就会过去,纷争也终将化解。买卖合同当事方如无法按约履行合同时一定要及时通知对方,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采取措施将损失减到最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为共同打赢这场疫情防控之战奉献各自的力量。
作 者 简 介
诉讼与仲裁
证券与资本市场
私募与风险投资
海商海事
xiongzhijian@jtnfa.com诉讼与仲裁
证券与资本市场
私募与风险投资
海商海事
caijiani@jtnfa.com蔡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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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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