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辩护操作指引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辩护
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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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耀辉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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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会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侵害,不当羁押则会伤及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危害极大。尤其是超期羁押在我国久盛不绝,居于我国刑事司法三大顽疾之首,并且超期羁押不亚于一起错案。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和实际实施方面的状况,大体上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列突出问题,最为引人关注的莫过于轻罪案件羁押率过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和涉民营企业案件因不必要的羁押影响生产经营等,以及羁押背后所反映的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等不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并于2023年11月30日施行。
一、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范围
三、主要法律依据
四、申请主体
五、受理部门
六、审查评估主体七、申请时间
八、申请所需材料
九、审查期限
十、审查方式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十一、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情形
十二、应当不羁押情形
十三、可以不羁押情形
十四、律师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辩护
一、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职权或经申请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均可以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也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刑诉法
《刑诉法》第9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检察机关天然具有监督法律职能,因此法律赋予其侦查监督权、羁押措施监督权、抗诉权等巨大权力。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七十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规定》立足近年来的逮捕羁押实践,围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在押人员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目标,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启动程序、内容方式、标准把握、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全文共27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已废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已废除)指定。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增加了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
四、申请主体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3.辩护人、值班律师
4.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责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看守所有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
五、受理部门
1.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部门、案件管理的部门
2.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3.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六、审查评估主体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
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七、申请时间
检察院或者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即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八、申请所需材料
1.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2.有关证明材料
3.委托律师代理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九、审查期限
侦查阶段 | 审查起诉阶段 | 审判阶段 | |
人民检察院 | 10日 | 3日 | 10日 |
公安机关 | 3日 | ||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十、审查方式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偿情况;
(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
十一、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情形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十二、应当不羁押情形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三、可以不羁押情形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四、律师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辩护
律师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辩护 | ||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 |
申 请 手 续 | 1.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2.申请手续 (1)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2)有关证明材料; (3)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 |
各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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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
|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依职权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3.对不适宜羁押的,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向办案单位提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申请; 4.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书面辩护意见; 5.收集、提供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组织听证; 7.驳回申请后,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可以继续申请。 |
审查起诉阶段
|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3.对不适宜羁押的,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向办案单位提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申请 4.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书面辩护意见; 5.收集、提供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组织听证; 7.驳回申请后,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可以继续申请。 | |
审判阶段
|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对不适宜羁押的,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向办案单位提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申请 3.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书面辩护意见; 4.收集、提供不符合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 5.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组织听证; 6.驳回申请后,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可以继续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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