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民法典 | 孙宪忠: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看法 | 【孙宪忠民事立法议案建议集萃】
201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草案共7编1260条,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草案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中国法学网”编辑整理了2013年以来,特别是2019年孙宪忠学部委员关于民法典编纂、民事立法的议案和建议,包括首次公开发表的议案建议,以及本公众号刊发过的多份立法建议(在文末以年份为序列表,点击标题即可查看阅读),供有识之士交流研讨,以期共同为中国民法典编纂事业贡献力量。
自从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开启以来,立法机关不断地提出方案,征求意见,立法机关、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在内的五个参加单位、法学界和社会的共识越来越多。但是直到现在,法典仍有一些明显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民法这样体系庞大、科学性实用性极强的法律,如果出现疏漏、偏颇、有缺陷甚至错误的规定,那么这不仅仅是一种遗憾,损害的并不是法典本身,而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2013年当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8年3月当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当选首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六年多来,孙宪忠学部委员一直勤勉履职,领衔提出立法议案和立法建议超过四十件。2019年,孙宪忠学部委员本着对立法科学性、体系性的不懈追求,秉承审慎、乐观、积极、严谨的态度,呕心沥血,先后提交了针对民法典编纂的议案建议和立法报告十余份,字数总计达十余万字,内容涵盖了民法总则、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等,充分彰显了作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和一名民法学者极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本文系孙宪忠学部委员最新撰写的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报告,对当前争议较大的民法典编纂放弃“无权处分”制度的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并授权“中国法学网”首发。
作者:孙宪忠,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本文系作者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管主任要求撰写,经孙宪忠学部委员授权,在“中国法学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看法
孙宪忠
(2019年12月23日)
所谓“无权处分”制度,指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入法二十年来,一直备受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虽然最初入法,得到中国法学界主要学者的热捧,但是理论上一直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导致显著消极后果。故最高人民法法院在2012年所做的司法解释,从实质上否定了这个制度。2015年开始民法典编纂工程后,法典合同编第二次审议稿也放弃了这一规定。这一做法,不但是我国民法立法“讲科学、讲法理”的体现,而且是立法体现司法实践要求、完善社会诚信建设的体现。近来虽然有学者提出对合同编二审稿这一做法的强烈批评,但是这种观点不应该采纳。以下是本人对这个问题的几点论证供参考。
第一,法理方面。《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大体含义,就是要把标的物存在和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作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比如,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一定要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出卖人此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这种合同不能生效。这就是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内容。
“无权处分”这个概念应用在这里,可以说是法理十分混乱的产物。因为,订立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的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民法意义上的任何处分。将这个行为称之为“处分”,在民法原理上是完全无法立足的。我们完全无法理解把订立合同的行为,称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
订立合同,在市场体制下(不像农贸市场买东西那样),多数都是没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这不是什么有瑕疵的行为,合同不能因为这一点而不生效。比如,一个企业在另一个企业里面订货或者商品房的购买人和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合同基本上是在没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订立的,这个时候根本就不发生标的物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意义上的约束力。这种情况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是没有道理的。
订立合同,是典型的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更不是无权处分行为。可以说,合同成立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的法律关系,而不发生处分性质的物权变动,这本来是很正常的。由此可见,《合同法》第51条规定这种合同不能正常生效,这个规定显然严重不符合法理。
第二,实践方面。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结果造成了合同履行的结果规定成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的情况,这就是一种严重的本末倒置。将这一规则应用于实践,造成了没有所有权的出卖人订立的合同不能生效,故大量的预售合同都不能生效的消极后果。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裁判的重大困难。债权的本意就是诚信,英语里的债就是 credit。所以这个时候不让合同生效,无效的合同就不产生约束力,致使当事人违约不受法律制裁,这就造成了大量不诚信的行为。因此,2012年,最高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不得不放弃合同法第51条。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条文,受到合同法制定的参与者的批评。但是最高法院以司法实践需要应用区分原则为由,否定了这些批评意见。这一次民法典立法放弃这个条文是非常明智的。
第三,问题关键。问题的关键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一段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界主导者们,认识不到“契约应该履行”不等于“契约绝对履行”这个道理。他们一方面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认为订立了合同就应该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从农贸市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象出发来理解市场经济体制,把那种自然经济情况下合同必然履行、不履行合同也无效的情形,当作法律上的常规。因此,他们从合同履行的结果出发来看合同订立问题。《合同法》第51条,就是把合同履行当作产生债权的条件。所以这就是本末倒置。本来,人们在交易中先订立合同,然后才履行合同。订立合同产生债权,这个法律关系约束着当事人,使其必须履行合同,不履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到了履行期限的时候,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我们必须知道,实践中也有合同届时不能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情况。同时我们必须知道,没有履行的合同,也不是都应该无效的。从诚信原则的角度看,绝大多数合同也应该是生效的。否则,我们连违约责任都无法追究。
第四,区分原则的应用。我回国后,针对当时国内民法学界的理论混乱提出了区分原则,这就是:合同成立发生债权,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这两者作为法律事实要区分开。而且这两者发生的法律效果要区分开,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接着,债权生效有债权生效的法律根据,物权变动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在现实市场经济生活中,一切法律上的交易都存在着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区别,交易都是先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这两个区分之后,法律上的分析和裁判会非常清晰明确。
综上,这次民法典编纂放弃《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坚持民法科学性原则的体现。考虑到一切法律上的交易都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别,所以法典草案的这个规定意义显著,应该得到坚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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