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信托走入寻常百姓家 | 荐文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家族传承 Author 韩良
非常荣幸能够转载韩良教授的大作!明月律师认为,遗嘱信托虽有《信托法》依据,但在信托实践中困难重重,困难来源于我国继承实践不够精细化,更来自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税务制度的缺失。幸运的是,司法界还是有一些专业素养和使命感兼具的法官们,通过一个一个案件的判决,为中国民事信托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本案就是这样的里程碑式的案例。
——明月律师
本文经授权转载 作者:韩良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遗嘱信托纠纷案”)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第一例”国内遗嘱信托可查案例。笔者认为,该案将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案再审判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安信纯高案二审民事判决”一起,成为影响我国投资基金行业、信托行业发展走向的标志性司法审判案例。该案法官以娴熟的专业水准和技能创造了我国若干个民事信托审判领域的“第一例”,对信托回归“普通大众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的本源,将会起到示范和推动作用。
全国首例可查的确认信托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判决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信任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担任,《信托法》也没有为信托设立设定任何资金数额门槛。但由于我国缺乏民事信托传统、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以及一直将营业信托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组成部分的观念影响,《信托法》颁布以来,我国鲜有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案例发生。“遗嘱信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后确认委托人李某4信任的近亲属李某6、李某5、李某7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该案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了自然人可以成为民事信托受托人,这在全国可查的判决中是首例。在该案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确认了由三个自然人担任共同受托人,以及自然人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的信托制度安排,这在全国也是首次。
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委托人应为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银保监会信托部下发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将家族信托业务门槛提升至1000万元。通过上述规定,在英美等国保护和管理普通百姓财产的信托制度,成为了服务“高净值客户”及企业的投融资工具。“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与设立1000万元家族信托的门槛,将大多数普通百姓挡在信托制度的门外。本案中,李4的财产已经相当可观,但其理财及证券资产折成现金再减去一些费用损耗,可能都达不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1000万元家族信托的门槛。本案付给受托人一年一万元的管理费用,远远抵不上信托机构人员的成本支出。因此,对于资产额度较小,管理费用较低的民事信托,从成本考虑,营业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非常不合算,应该像本案一样,交给委托人信任的亲属及朋友管理更为经济和妥当。
全国首例可查的确认遗嘱信托效力的判决
遗嘱信托是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两种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但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仅有原则性要求,缺乏操作性。同时,由于《信托法》第十条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使得以房产、企业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设立遗嘱信托无法操作。自《信托法》颁布18年来,遗嘱信托因无法操作几成“废法”。遗嘱信托在财富保护和传承中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一)我们中国人在世时一般讳谈生死,大部分人直到病重和生命的最后时刻才会对财富进行身后安排,遗嘱信托非常适合我国民间的这种传承文化要求,如果进行规范和引导,具有较为广阔的应用前景;(二)遗嘱信托可以利用财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在受益人没有财产管理能力的情况下,直接采取遗赠的方式可能导致财产的挥霍和浪费;(三)遗嘱信托受托人处于中立地位,为委托人信任并且具有较强的财产管理能力,可以避免遗产分配中可能导致的遗产贬值、经营权的旁落风险,可以有效防止遗产继承纠纷。同时遗嘱信托也有利于约束受托人依法合规管理遗嘱信托事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安定。
针对我国遗嘱信托缺乏操作性规定的困境,本案一审和二审法官,根据《信托法》和《继承法》进行了以下设立遗嘱信托方式和内容的创新:(一)选定了适合的遗嘱信托受托人。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并根据诚信原则,二审法院驳回了钦某某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的申请。并对受托人承担的忠实和谨慎的财产管理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二)法院成为了事实上的遗嘱信托执行人。本案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为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实践中,遗嘱执行人与信托管理人、受托人的角色很难重合,遗嘱执行人一般在当事人中具有主导遗嘱实施的权威与执行力。很显然,本案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没有这方面的权威和执行力,这也是我国很多遗嘱包括遗嘱信托不能得到执行的通病。而法院具有主导遗嘱实施的权威与执行力,成为了事实上的遗嘱信托执行人;(三)本案中将立遗嘱人的证券和投资基金财产直接设立信托会遇到信托登记的困境,该案法官对上述信托财产进行折成现金的灵活处置,使之符合《信托法》设立信托的要求。本案法官在遗嘱信托的诸多创新非常值得点赞,正是他们的努力,唤醒了遗嘱信托这一沉睡的制度!
开启了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
司法审判监督的先河
在英美法系,由于信托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经过成文法总结及无数司法判例锤炼,从内容到程序都形成了一套成熟和稳定的规则,而法院基于衡平法律机制、遵循几百年来形成的信托判例,可以随时对信托中产生的法律纠纷进行处理。因此凭借受托人的信义精神及法院的司法监督,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体系运行得非常有效率。民事信托由法院进行监督和审判是各国的通例,但在我国还处在空白状态。由于我国目前民事信托业务缺乏法律支持环境,在民事信托设立过程中存在大量不符合信托法理和《信托法》规定信托有效设立要件的情形,未来因民事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委托人债权人对民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异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冲突、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冲突等诉讼纠纷会大量涌现,需要法院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进行解释和判定,对信托效力和存续进行判定,对受托人和受益人进行指定和更换。
海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引入英美法系现代信托制度时,基本上继受了英美法系信托由法院进行监督和审判的传统,甚至赋予了法院一些物权登记职能和信托登记的职能。我国法院行使的是单一的司法审判职能,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推定和拟制设立信托的权力,包括对“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确立。以前由于民事信托争议案件稀少,仅有的起诉到法院的信托案件为营业信托纠纷,我国法院法官普遍缺乏信托理论知识与信托案件的审判经验。由于近几年“家族信托”的迅速发展,一些机构出于市场营销和自身产品配置的原因,“伪家族信托”大量出现,未来将会引发一些司法争议案件。需要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制定应对未来对于民事信托争议的策略。本案一审和二审法官首先没有对“基金会”的法律概念进行纠缠,而是探究立遗嘱人的本意,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然后依照委托人的指定和结合诚信原则对受托人进行确定;运用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调节功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符合现行《信托法》、《继承法》的安排和处置。“遗嘱信托纠纷案”是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督和审判的一个范例。值得我国司法审判机关、信托业及法学理论界深思。
“遗嘱信托纠纷案”带给我们的进一步思考
现在我国普通家庭的财富积累数额已经非常庞大,普通家庭持有的房产、股票(权)等非现金类资产占到了家庭资产的绝大部分以上,对这些资产的专业委托管理需求非常旺盛。本案审判人员运用娴熟的司法审判技巧以及扎实的信托法、继承法理论功底,将一个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外在意图表示有瑕疵、受益人之间又不认可、现行法律规定有障碍的一个民事继承纠纷确立为“遗嘱信托纠纷案”,的确是我国信托司法审判历史上的一个创举和里程碑。“遗嘱信托纠纷案”的判决,使信托具有了回归了服务百姓大众的本位的司法判决基础。《信托法》生效已经快二十年了,但为什么我国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以前,以《信托法》为指导原则设立的民事信托案例门可罗雀,遗嘱信托案件无处可寻呢?为什么本案法官需要充当一个实际上的遗嘱执行人角色,运用民事案件调解的司法权力做出对信托财产绕开现行《信托法》信托登记的制度的设计,用现金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呢?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没有为信托成为普通百姓进行财产管理和传承工具提供法律支持。因此,转变信托是金融工具和金融行业、信托为富人进行投融资服务的观念,建立现代的信托服务于社会大众进行财富管理与传承需求的“亲民”的信托法律环境至关重要。
发展民事信托,我国信托法律制度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完善信托登记制度。我国普通家庭持有的财产构成中房产、股票(权)等非现金类资产占到了70%以上,而这些财产设立信托都面临信托登记的问题。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确立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使直接运用这些资产做信托面临法律障碍。应该修改《信托法》,借鉴境外国家和地区信托登记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尽快建立非现金营业信托资产类的统一信托登记制度;第二,建立民事信托受托人制度。受托人制度的缺失将会引发民事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本案中虽然法院对受托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进行了提示,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应该建立健全民事信托受托人制度,包括受托人的资格与类别、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信义义务、民事责任等;第三,建立信托效力判断标准和审查制度。对消极信托、虚假信托、永续信托、目的信托等《信托法》没有涉及到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信托的效力提供指引性的判断标准。通过法院的司法监督审查或者公证机构的公证审查,对上述信托设立的合法性进行规制,减少未来的因信托效力而产生的纷争;第四,建立我国信托的税收制度。目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采取先设立资金信托再将房产、股权装入信托的方式虽然绕开了信托登记制度,但给当事人带来了巨额的税收负担,我们应该借鉴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信托税收“导管主义”原则,建立我国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中老年人以及民营企业家对民事信托的需求非常迫切,“遗嘱信托纠纷案”开了一个好头,有了生效的司法判决作为依据,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将会迎来一个可喜的局面,立法机构及监管机构也应适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为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提供适合的法律环境,真正让“信托走入寻常百姓家”。
作者简介
家族治理团队—韩良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首席专家,民商法博士后,教授。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担任多家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顾问。擅长于信托与投资基金架构设计、家族治理、财富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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