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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信托,勿忘初心(Intention)”--评Rahman v Chase Bank案 | 明月说法

我是明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普通法下的“信托”强调,信托要有three certainties:certainty of intention,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certainty of objects,这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信托无效。中国《信托法》第11条也规定了几种信托无效之情形,其中“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即对应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信托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即对应certainty of objects,唯独缺了最重要的certainty of intention。因为,intention,才是信托的灵魂。

要判断设立人成立的“信托”,究竟是真“信托”还是假信托“Sham trust”?最重要的是看设立人是否有信托的intention。在“上海二中院遗嘱案例”中,审判法官非常精准地把握住了遗嘱人的intention:不是要设立什么家族基金会,而是要设立遗嘱信托,不重形式重内容,此所谓“Equity looks to intent, not form",该案审批法官信托法律造诣之深厚,令人钦佩!

有些信托,徒有外壳,但并无信托实质,特别是那些设立人要保留很多power的信托。譬如有些生前信托,目的是为了传承,但设立人却要牢牢把握控制权(do not give up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but to keep full control and beneficial onwership),让受托人成为傀儡,这样的信托是一个完全消极的信托(bare trust),极可能被认为是一个Sham trust。泽西Royal Court判决的 Rahman v Chase Bank 案例就是一个典型,“信知也学社”也曾经发文《受益人可以废掉信托,分掉信托资产?设立人怎么规划来保护信托》,以评析该案。

Rahman先生设立了一个生前信托,信托条款约定,生前由Rahman先生绝对掌控信托财产(treat the trust funds as his own),死后再由受托人行使裁量权,决定如何分配。在Rahman先生身故后,遗孀立即提起挑战,认为此信托条款及Rahman在世期间的信托实践(exercise of such dominion and control),违反了泽西岛的doner et retenir ne vaut原则(赠与就是赠与,不能名为赠与实为代持,否则是fraud,对heirs以及creditiors都不公平),所以信托无效。

法庭查明:Rahman先生费尽心机设立信托,生前却并不给受托人行使discretion的机会,只为了死后能够规避probate。因为一旦进入probate,根据继承规则,遗孀和孩子各拿走1/3,即:Rahman先生的遗嘱自由仅局限在1/3的遗产范围内(can be bequeathed by will)。毋庸置疑,Rahman先生有权通过设立生前信托(gift to inter vivos trust)来规避继承法的上述限制,但前提是这个gift要是perfected的gift,设立信托的intention要被法庭所能看得到。

法庭认为:因为Rahman先生retain了太多的、直接和间接的权力,足以让其substantially or wholly revoke or otherwise terminate the settlement for his own absolute benefit,所以这个trustwholly invalid and of no effect under Jersey law。因此,法院支持了遗孀的观点,认定信托条款违反了泽西岛的doner et retenir ne vaut原则而无效。法庭进一步认定,Rahman先生其实自始没有真要设立信托的intention,这份信托是个sham!

在中国的私人财富管理行业,有些人认为信托就是一个他益的“代持”,实则不然!所谓信托,因信任而托付,委托人要学会“放手”,不能热衷垂帘听政(retain too much power);受托人要勇于担当(exercise fiduciary duty),不能甘作“代持”的傀儡(act as agent or nominee)。因为大家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各司其职。

一言以蔽之:设立信托,勿忘初心(intention)是核心。适度放手,理性留权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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