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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 ︱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2-22 蔡颖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贪污案件

授课律师:王兆峰

授课教师:周光权

主持人:车浩

综述:蔡颖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2007年5月,时任甲市红十字会副秘书长的姚某与无业人员黄某、刘某三人在红十字会附近一家茶馆预谋低价购得红十字会X房产,该房产产权证上载明面积292.88平方米,属营业性质。在黄某指示下,刘某和甘某按照黄某、姚某、刘某三人此前预谋的计划,于2007年5月14日冒充该地房管所工作人员到红十字会和姚某洽谈,谎称市红十字X房产是危房,急需维修。


时任红十字会分管后勤的副秘书长姚某随后以此为由,向时任红十字会主持工作的副会长谢某提出出售该房产的建议,最终促使红十字会做出出售该房产的决定。


尔后,在黄某授意下,刘某冒充该地房管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姚某提供《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黄某私下约见姚某,指使姚某按照《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向红十字会领导汇报价格依据,并承诺事成之后分给姚某X房产的10%。


姚某在随后的红十字会办公会上,编造称该处房产即将拆迁,并按照《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向红十字会办公会成员提出价格依据,骗得红十字会办公会全体成员做出20万低价出售该房产(该房产其时并未纳入甲市拆迁规划范围)的决定。2007年6月29日,谢某代表红十字会与甲市A公司(黄某借用该公司名义购买X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黄某通过A公司向红十字会支付购房款共计22万元。


2007年7月,谢某通过向甲市财政局相关人员咨询后,得知该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必须按照相关法规执行,且红十字会之前出售该房产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规。2007年7月,红十字会召开办公会,会议通过了该房产暂停过户的决定。


在红十字会办公会决定该房产暂停过户的情况下,姚某明知出售该房产违规,仍然通过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黄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致使黄某在2007年9月取得X房产的过户手续,致使黄某在2007年9月取得A房产2、3、4栋共210.97平方米的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X房产剩余第1栋房产,由于历史上进行“改建”,产生了产权争议,故房管部门对原属于红十字会的第1栋房产中的上下两层共34.5平方米的房产未予办理过户确权,但至今仍由黄某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期间,黄某,刘某按照姚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赞助给了甲市B公司,事后,刘某分得人民币11万元。


2008年4月,红十字会在得知X房产被A公司过户后,向甲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月,经甲市仲裁委裁决,又A公司补偿红十字会人民币20000元。随后,黄某通过A公司将20000人民币交给红十字会。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黄某家属李某退款1316000人民币。


2014年11月,当地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时任甲市红十字会副秘书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后勤的职业之便,与犯罪嫌疑人黄某、刘某何某,欺骗甲市红十字会主要领导,以低价骗取国有资产;在红十字会办公会决定该房产暂停过户的情况下,姚某明知出售该房产违规,仍然通过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黄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贪污罪。



2016年12月19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十四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


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起贪污罪的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主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兆峰律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此外,山西大学法学院的刘荣副教授也出席了课程。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表控辩意见,并在助教主持下进行模拟法庭辩论;


第二阶段,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兆峰律师进行点评并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阶段,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进行点评并结合刑法理论总结分析。


首先上台发言的是控方第一组的姚航同学和张昱娟律师,在简要介绍了案情后,他们代表本组宣读了起诉书,发表了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


首先,主体上,被告人姚某是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方面,红十字会属于人民团体范畴。中国红十字总会由国务院领导联系,其机关党的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干部按中组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经费列国管局,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并由财政部分拨款,其主要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均由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红十字会属于人民团体范畴。


另一方面,被告人姚某在市红十字会从事公务。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姚某在任甲市红十字会副秘书长期间,分管红十字会老干、工会、后勤、房产管理等工作。同时依据其填写的领导干部考核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材料可认定被告人姚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其次,行为上,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一,姚某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案中,依据被告人供述以及委托书可证明,姚某先是被会长安排处理卖X房产的事情,后期更是被委托全权代表甲市红十字会处理登记事宜,被告人进行的一系列骗取国有财物的行为都是利用了上述职权。


第二,姚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2007年5月,被告人姚某与黄某、刘某等人事先预谋购房事宜,由刘某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员向红十字会提出该处房产是危房,急需维修。


被告人姚某明知维修系帮助黄某诱使红十字会卖房的借口,仍按事先预谋向红十字会领导层作不实汇报导致办公会作出卖房决定。接下来,三被告人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被告人姚某按照黄某提出的售房价格及《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虚构该处房产已列入危房改造计划,面临拆迁的情况,误导红十字会作出低价售房的错误决定。


2007年7月,红十字会发现售房违规并召开办公会,集体决定暂停过户,被告人姚某明知出售该房产违规,仍然通过骗盖公章,协助黄某完成过户登记。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红十字会具有处分权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他人所有。


再次,对象上,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有关书证表明,在X房产所有权转移之前,该处房产属于国家拨入,所有权人为甲市红十字会,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依法应属于国有资产范畴。

另外,主观上,被告人姚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具备贪污罪的故意。


最后,从量刑情节及数额上看,被告人姚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35507.5万元。


在对诸构成要件进行了细致分析的基础上,控方一组发表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随后,控方二组的许心晴同学和王艳艳律师上台发表了公诉意见,他们从共同犯罪、主体、对象、行为、故意等方面逐一论证了被告人姚某构成贪污罪的原因。


首先,姚某与黄某、刘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第二次会面时,三人对于如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如何实施骗取行为形成了共同的故意,并且在此后的行动当中相互配合。在本案当中,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其次,姚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红十字会提供的姚某的简历以及姚某自己的介绍可知,姚某是红十字会的副秘书长,属于正处级的干部,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再次,涉案房屋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甲市红十字会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根据甲市审计局办公室所处的《要报》,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因此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


不仅如此,姚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行为要件。

第一,姚某伙同刘某等人,谎称X房产是需要维修的危房,并通过夸张、骗取等方式促使红会领导层做出直接将房屋卖出的决定。


第二,在过户手续办理的过程中,姚某以欺骗的方式使得经办人刘某盖章。在刘某对于该过户行为表示异议时,姚某以“谢会长已经同意”为理由搪塞,催促刘某盖章。


第三,根据甲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给出的证明,该房屋在当时并不存在要拆迁的状况,并且该房屋的租户也没有正式的租住资格,买受人并不需要给付实际价格80%的安置费,因此在房屋购买对价上,姚某伙同黄和刘进行了欺骗。


第四,姚某的上述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在本案当中,姚某借自己负责后勤以及房产管理的身份极力劝说领导层卖房,而且还利用自己作为上司的权威迫使刘某在未与谢某确认的情况下盖章。


第五,姚某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一方面,本罪并不要求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只要改变了原法定占有状态即可。另一方面,姚某与刘某等人建立了意思联络,形成了犯罪共同体,即便姚某最终没有亲自占有该国有资产,只要该财产落入了该犯罪团体其中一人之手,就已经构成了贪污罪。


第六,在数额认定上,姚某的贪污所得是X房产,价值717000元。


最后,姚某主观上具备贪污的故意。一方面,姚某参与了低价违规购买房屋的合谋,对于所采用的欺骗手段具有清晰的认识,并且利用自己管理房产的便利,积极追求该非法占有后果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黄某曾经许诺10%的分成,姚某也有作案的动机。


综合上述事实,控方二组建议对姚某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



接下来上场的是辩方一组的杨璧赫同学和徐福荃律师。他们从客观、主观和程序三方面,为被告人姚某作无罪辩护。


在客观方面,姚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并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首先,姚某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存在“骗取行为”。

第一,甲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表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极大的安全,属于“危房”,因此不能认为姚某跟红十字会说涉案房屋是危房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房产出售是红十字会基于以上事实召开行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所做出的决定,而非姚某个人意志左右下的结果。


第二,对于控方指控的“骗盖公章”的行为,其与非法占有财物存在因果关系,姚某骗盖公章并非为了自己占有涉案房产。


第三,控方提供的对涉案房屋71.7万元的估值存在问题。涉案房屋系解放前木质结构房屋,当时已经属于危房,实际价值远远达不到相同面积完好房屋的价值,不能证明以22万出售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第四,谢某在此前已经与A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联络。


第五,根据《姚谢关系的说明》,谢某与姚某关系紧张,矛盾不断,不排除此前谢某刻意做出某些行为诱使姚某出现判断错误才做出相应的行为。


其次,姚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房产及其他国有财物的行为。

一方面,低价购房系买卖双方协商的结果,系红十字会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X房产并非非法转移至A公司。另一方面,姚某并没有占有该房产的行为,也没有将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案涉案的10万元的捐赠款归属于B有限公司且捐赠人亦非被告人姚某。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姚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首先,就被告人本人而言,综合全案,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占有本案涉案房产或其出售所得款的意思。其次,出售房屋的最终定价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其没有希望或放任发生损害公共财产的结果。最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姚某与黄某等存在共同犯意。


在程序方面,本案获取证据的程序涉嫌违法,使得相关证据合法性存疑。


从讯问时间来看,讯问时间过长,有疲劳审讯的可能。从讯问方式来看,询问过程中存在诱供的嫌疑。从讯问笔录来看,多份笔录内容一样,疑似复制粘贴,而且讯问笔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可能存在差异。



随后上台发言的是辩方二组的贾冉同学和柴永林律师。他们从主观、客观和证据三个方面为姚某做无罪辩护。


首先,姚某与黄某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房产的共同故意。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黄某、刘某有共同非法占有房屋的故意和任何相关意思联络。黄某最终控制房屋无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均无法与姚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客观上被告人姚某没有实施侵吞、侵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分得利益的行为。

第一,房屋买卖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拆迁规定购房是A公司与甲市红十字会协商的结果,并且是红十字会集体研究决定后的民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非法依据。


第三,房屋买卖行为和登记行为的合法效力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第四,公诉方指控房产属于低价转让没有依据。该房屋属于危房是不争的事实,安置租户不可避免。出售并让买方负责安置租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盘活国有资产,减少单位实际损失,化解房屋崩塌风险责任的不二选择。


第五,姚某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房产亦没有分得任何实际利益。


最后,认定事实的证据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多为稳定性较差、前后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吞、侵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分得利益的行为。



最后发言的是辩方三组的郑琪同学和孙瑞涛律师。该组同样选择为被告人姚某作无罪辩护。


首先,被告人姚某与黄某、刘某之间没有贪污的共谋。


第一,被告人姚某和黄某等人之间事先没有共谋行为。


第二,姚某并未认识到《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不可适用。由于该房建于解放前,年久失修,属于甲市房管局鉴定的D级危房,姚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将被拆迁。


第三,姚某和黄某等人之间不仅没有贪污的共谋,而且还存在误解和矛盾。姚某曾多次拒绝黄某关于好处费的提议,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并没有积极帮助A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不存在骗取的行为。


第一,姚某并未认识到其提供的信息具有错误。


第二,相关证据显示,红十字会卖房是按照正确合理的流程集体做出了卖房的决定,不是姚某的个人行为。


第三,经过多次法院判决和裁定,以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都认定了红十字会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再次,被告人姚某没有与黄某、刘某一起非法占有国有资产。


第一,姚某对A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收受黄某提供的财物。


第二,姚某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一方面,姚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依照了红十字会的程序,服从了集体决策做出决定。另一方面,姚某要求刘某在具结书上盖章的行为是为了顺利履行合同。


最后,姚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通过骗取的手段违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故意。


在量刑上,该组同学提出,即便认为姚某构成犯罪,应该考虑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案件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在五组同学激情洋溢而又不失严谨的陈词后,课程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在助教陈尔彦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姚某是否具有骗取行为、贪污故意以及是否存在公共财产的损失等方面展开了精彩的对抗。双方的立论与抗辩有理有据,切中肯綮,在校学生与青年律师相互配合,各展其长。理论与实践形成了良性互动,思想与智识在交锋碰撞之间激荡出阵阵火花。



课程的第二个阶段,王兆峰律师对同学们的精彩发言和细致阅卷表示高度赞赏,并结合相关案情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


在证据方面,王兆峰律师强调,司法实践中质证环节是至关重要的,本案的关键证据都需要通过严格的质证来确定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首先,被告人姚某和黄某等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一方面,侦查人员有对姚某、黄某等进行非法拘禁和疲劳审讯的嫌疑,而且相关时期没有对应的录音录像。另一方面,对比相应的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发现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不仅如此,姚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多次供述与已查明的事实具有明显矛盾。综上,姚某、黄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应予排除。


其次,本案的证人证言不宜采信。

第一,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过低。谢某和姚某在担责问题上具有利害冲突。审计部门出具了一份《要情专报》,其中提到了谢某和姚某都对涉嫌的国有资产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谢某是第一责任人。如果姚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谢某就可以摆脱自身责任。而且,相关证据显示,姚某和谢某关系恶劣,冲突不断。另外,谢某的证人证言有部分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具有明显推卸责任的痕迹。从上述三点看来,谢某的证人证言并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


第二,刘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刘某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员,从这一点来看,刘某在担责上也与姚某具有冲突,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


第三,崔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值得采信,崔某作为法律顾问,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只有将责任推卸给姚某才能为自己免责。


再次,本案的书证存在瑕疵,涉案的三份评估报告均不宜采信。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评估单位不具有资质,或者出具的目的不符合本案要求,或者评估的前提不存在等问题,均难以被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公共财产损失的依据。


在事实认定方面,王兆峰律师认为,要仔细审查有效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构成要件相关事实。如果国家没有因为被欺骗而出卖房产并因此遭受损失,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首先,姚某并未与他人共谋来低价购买X房产。就现有的证据来看,姚某强调要走正常程序出售房产,并没有承诺要低价出售涉案房产。从《会议纪要》等证据看来,红会出售房屋的决定是办公会议一致的意见,并非由于姚某个人的推动。同时,在黄某与姚某进行沟通前,红会早已有卖房的意愿。


其次,综合整个交易过程来看,交易对价并非完全按照姚某提供的《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来定,而是交易双方在参考该办法的基础上进行磋商得出的结论。


再次,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骗盖公章的行为。一方面,谢某本就有出售该房屋的意愿。综合红十字会向财政局报告、进行旧证换新证的过户准备以及在办理土地证时进行盖章确认等行为看来,谢某在暂停过户后并非不想出售相关房产。另一方面,谢某知道了姚某盖章的情况却没有做出任何挽救损失行为,而且之后红十字会在仲裁和民事审判中也从未就《具结书》等文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都说明姚某盖公章的行为是得到谢某认可的。


综合看来,客观方面,首先,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被排除,房屋是否是贱卖存疑;其次,通过分析证据发现,姚某并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再次,从最后结过看来,姚某并没有得到好处。主观方面,姚某即便具有共同促成卖房的故意,但是没有贱卖房屋的故意,也没有从中拿好处的主观故意。所以,姚某不构成贪污罪。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周光权教授讲授。


周光权教授认为,从辩护思路上来看,从被告人的主观切入来进行辩护具有一定的难度,还可能会造成整个论证的根基不牢固。针对案件的讨论,需要建立检验犯罪的统一标准,从客观到主观,一步步往下推进。在本案中,应当先讨论行为人的职权、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等客观问题后,再讨论主观故意及共谋关系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分析要注意提取案件争点,本案中,比较大的争论点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本案中被害人受到的欺骗是否重要,本案中可能涉及到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本案中,红十字会对自己所有的房产的情况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对外做出交易,是否能够认为其被欺骗具有关键性。针对这样的欺骗是否具有关键性,控辩双方可以就此进行争论。


第二,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本案中,仲裁、民事判决等都确认了相关交易合同的真实有效,也就是说民事上认为相关交易合法,若同时认定郭某构成犯罪,是否造成了民事与刑事在法秩序上的冲突。


第三,控方的论证逻辑是从支配犯的角度来的,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的角色就是正犯;还有一种论证思路是从义务犯、身份犯的角度出发,这样行为人的行为并不重要,只要违背了相关的义务,就可以构成正犯。如果从支配犯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定性可能出现疑问。姚某等人需要欺骗其他领导来完成犯罪,其违背职权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支配性作用,难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如果从义务犯出发,定贪污罪更容易,只要其违背了相应的义务,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


第四,在分析案件的时候,应该形成犯罪竞合的观念。在定罪和量刑的时候,根据不同的切入点,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被评价为构成多个犯罪,再按照犯罪竞合的观念来处理。比如,本案中涉案的10万元捐款是否可以被单独评价为受贿罪,也是值得争论的。


第五,本案中有部分房产并未过户成功,如果认为行为人对于这部分房产构成犯罪未遂,则被告人一个行为同时存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应该如何确定数额是值得讨论的。还有观点可能认为,实际占有房产也构成了贪污相应房产的财产性利益(房租、收益等)的既遂,这里贪污数额应该如何计算,也是值得讨论的。


最后,周光权教授总结道,处理不同的案件要使用一贯的方法,不仅如此,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可以从不同的切入点切入,不应带有僵化、对立的思维。



在两位老师的精彩授课后,车浩副教授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低价贱卖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虚构的关键情况是涉案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导致红十字会以此为依据出卖房产。但是如果实质上该房产和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没有区别,则红十字会以拆迁标准为依据出卖房产,还能否被评价为“低价贱卖”国有资产,就存在疑问。


因此,站在辩护人的立场上,可以从各种文件当中总结拆迁的标准,特别是对于危房的拆迁标准,再审查本案中的房产是否接近上述标准,如果接近,则可以就是否存在低价贱卖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抗辩。即使不符合拆迁标准,还可以计算涉案房产与拆迁标准之间的差距,至少可以减少损失数额的认定。


另外,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是通过静态的无法兑现的70余万和已经兑现的20余万的对比计算出的。但是,未兑现的70余万元包括租户欠租风险、赔付租户、维修成本等,将这些数额减去后,至少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在对低价贱卖问题的处理上,辩方二组做的最好,他们没有回避这个核心问题,而是选择直接面对,提出了一些抗辩的理由。


第二,关于本案中的法秩序统一性的问题,虽然仲裁文书、民事裁判文书等都承认了合同的有效性,但是认定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事实在当时并未完全查清。


在民事裁判和仲裁认定的当时,对于单位内部的领导人员是否存在意见分歧或相互欺瞒这一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民事裁判和仲裁认定合同代表了单位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这并没有太大的疑问。就此而言,不能认定为民事裁判和仲裁是错判。


第三,关于被害人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本来就是被害单位的负责人之一,他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产,因此说被害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恐怕未必合适。


另一方面,利用财产进行交换,本来就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实现方式,动机错误排除违法的理论难以在财产法益类犯罪中适用。换言之,在财产法益类犯罪中,对回报陷入了错误认识,就是对法益陷入错误认识,足以构成诈骗罪。


第四,关于分析方法的运用。


在德国,案例分析的写作分为两种模式,其一为专业鉴定的模式,其二为法官裁判的模式。因为写作者的预设立场、思维方式等不同,导致这两种模式的写作方式是不同的。


同样的,实践中的起诉书、辩护词等也和课堂中的案例分析报告在写作模式上具有很大的不同。对于案例分析报告的写作,应该遵循在《刑法案例研习》的课堂上所讲的思维顺序进行逐步分析,但是在《刑事辩护实务》课上涉及到起诉书、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的写作,就与案例分析报告有很大不同,不要求面面俱到,更注重择其要点,讲究策略。



随后,车浩副教授向王兆峰律师和周光权教授颁发了聘书,聘请王兆峰律师和周光权教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北大刑辩讲堂》第二期课程授课教师,感谢两位老师为本次课程的辛勤付出。



在课程的最后,王兆峰律师、周光权教授和车浩副教授共同评选出本次课程的三组最佳发言人,并赠送给他们由法律出版社友情提供的《刑事审判参考》以示激励。在现场同学的掌声之中,本次课程在热烈而又和谐的气氛中圆满结束。





课程简介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王兆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金融保险、建设地产。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荣获2013年度精英刑辩律师、ALB2015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王兆峰律师擅长重大复杂经济纠纷诉讼及仲裁、刑事疑难案件的办理,主办了国内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央视大火”系列案;铁道部系列案之一——胡斌非法经营案;北京苏州街地铁重大安全事故案;公安部督办的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全国第一案”等等。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工作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十余家司法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专家顾问。曾挂职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在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任客座研究员。


主要研究领域: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等。出版《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等个人专著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近两百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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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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