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段农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务局局长刘德学出席发布会,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两地建立仲裁保全相互协助新机制”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仲裁保全安排》相关情况。首先向为该安排签署提供指导支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等中央有关部门表示衷心感谢,向关心关注两地司法协助事业的司法法律界同仁以及各位新闻媒体记者表示诚挚欢迎。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仲裁保全安排》相关情况。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背景和意义
澳门回归22年来,与祖国同呼吸共命运,向世界展示了具有澳门特色的“一国两制”成功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通过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基本实现了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全覆盖。近年来,中央政府先后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大湾区纲要》)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横琴方案》),进一步支持澳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这对内地与澳门深化司法交流合作提出了新挑战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把握历史机遇、服务国家战略,于2021年启动《仲裁保全安排》商签工作,并很快达成共识,实现两地更为紧密的协助和联系。
(一)《仲裁保全安排》是“一国两制”成功实践在司法领域的新发展
《仲裁保全安排》系内地与澳门就仲裁保全相互协助达成的共识,是两地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最新合作成果,协助力度远超国际公约和条约。该安排为妥善化解跨境纠纷、服务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切实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
(二)《仲裁保全安排》是两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举措
《横琴方案》提出,要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保全安排》通过提供司法救济措施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利于澳门仲裁业发展壮大,可有效推动两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创建和完善,为两地仲裁机构高质量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仲裁保全安排》是深化两地民商事司法法律规则衔接的新探索
《大湾区纲要》《横琴方案》均提出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区际司法协助是体现中国特色、彰显“两制”优势,实现法律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途径。《仲裁保全安排》是在遵循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前提下融通两地仲裁法规,构建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制度体系的积极尝试和有益探索。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可采取的保全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地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三种类型。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澳门的保全包括“普通保全”和“特定保全”。前者是为防止“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的措施;后者包括占有之临时返还、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临时扶养等七种情形。为最大程度方便跨境仲裁当事人,《仲裁保全安排》将两地法律中所涉保全类型全部纳入,并考虑到难以一一对应,故采取分别列举的方式。
(二)明确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保全安排》将可相互提供保全协助的仲裁程序限定于两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民商事仲裁程序,即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的民商事仲裁程序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的民商事仲裁程序,排除了临时仲裁程序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
(三)明确申请保全的阶段。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有关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仲裁裁决作出前”大概包含三个阶段,即当事人申请仲裁前、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前以及仲裁中。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需要根据被请求地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仲裁保全安排》的创新亮点
(一)实现内地与澳门仲裁领域相互协助的全面覆盖
200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规定法院在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并未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前的阶段。《仲裁保全安排》进一步将相互协助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一起,实现了内地与澳门仲裁全流程协助,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
(二)涵盖澳门所有仲裁机构,体现对澳门法律服务业的最大支持
201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修订了《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制度》,为促进澳门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根据澳门仲裁法相关规定、考虑澳门仲裁业实际情况,《仲裁保全安排》将根据澳门法律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悉数纳入,体现了中央对澳门仲裁业以及澳门法律服务业的大力支持。
(三)首次采用“云签署”“云发布”,生动体现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
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重视科技与司法的融合发展。2020年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系统作为首个跨境平台上线运行,实现了送达取证协助的全流程在线转递、在线审查、在线办理和在线追踪。《仲裁保全安排》对此予以借鉴和发展,不但整个磋商过程全部以线上方式开展,而且采用了“云签署”“云发布”。便捷高效的签署和发布形式,为区际乃至国际司法协助的拓展深化提供了澳门样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财产的详细资料、须保全的金额、申请行为保全的详细内容和期限以及附同相关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法释〔20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
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财产的详细资料、须保全的金额、申请行为保全的详细内容和期限以及附同相关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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