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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的受孕方式,以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在实践中较有争议。本条源于1991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复函》,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表达,本条规定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调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调整为“夫妻双方”,法律依据由《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者人工生殖技术帮助受孕、怀胎、分娩、繁衍抚养后代的权利。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人工生殖技术,即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使其妊娠的一种技术。近年来,作为解决不孕不育的人工辅助生殖方法,人工授精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家庭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分歧,如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人工授精一般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两种情形。同质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Semen,AIH),是指利用夫精进行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Semen,AID),是指利用夫外精源进行人工授精。对于采用上述人工授精技术出生的子女,称为人工授精子女。实践中,同质人工授精,精子和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为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当然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异质人工授精的,因子女与父亲本无血缘关系,只是法律推定其为父子(女),由此较易产生争议,本条论述的问题主要指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依据《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且不因父母离婚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解除。对于未满足上述要件,如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妻子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形下实施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一般则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二、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人工授精子女,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要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人工授精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如在结婚前或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即可,还是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并且人工授精子女也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我国《民法典》虽未对婚生子女的概念明确界定,但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一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婚生子女予以保护。即一般情况下,只要人工授精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该子女出生后不论父母的夫妻关系是否因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2)以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即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则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因孕育载体为女方,这里主要指丈夫不同意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形,即若丈夫不同意采取人工授精的方式受胎,而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人工授精并孕育子女的,原则上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特殊情形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需要看夫妻双方是否就此达成一致。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双方均为该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若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或一方未表示同意另一方擅自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则不能当然适用《民法典》有关婚生子女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男方同意,女方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那么所生子女与丈夫既无血缘关系又非其意愿,男方有权否认同该子女的亲子关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但不可一概而论,如下情形:未经一方同意生育的人工授精子女也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事后丈夫也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并且实际抚养了该子女的,则可以从其实际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孩子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也就是说,“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仅仅为书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还包括口头的、根据实际行为推定的,以及事后追认的行为。还有一种情况,即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该子女系使用夫妻二人的精子、卵细胞用人工方法授精而生育,该子女与夫妻二人均具有血缘关系。是否就此直接认定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不论夫妻双方是否一致同意,该子女与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定亲子关系?一般情况下,同质人工授精,无论丈夫是否同意,所生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婚生子女。至于丈夫的权利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跟随哪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情况下,进行人工授精后夫妻双方离婚的,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该子女都有抚养义务,适用《民法典》有关子女抚养的规定。本条调整下的人工授精子女,特别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其生母之夫本无血缘关系,但是根据本条规定视为婚生子女的,即推定夫方为该子女的生父,离婚后仍然是父子(女)关系。夫妻婚姻关系终止后,男方不得以该子女同自己无血缘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女方亦不得以此为由剥夺男方抚养该子女的权利。
  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可分为如下情形:(1)该子女为不具备夫妻关系的男女二人一致同意,采用自己的精子和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2)该子女为母亲一方自行决定利用他人精子生育子女。第一种情形下,又可分为男方基于自己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和仅基于为他人捐献精子生育子女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下,男方基于自己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的情形下,该子女为父母协商一致同意生育,同其父母均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故该子女为男女二人所生子女无疑义,只是由于该男女不具备婚姻关系,故该子女不为婚生子女。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子女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无不同。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男女双方不具备婚姻关系,女方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则该子女与男方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若男方仅基于捐献精子,帮助他人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则所生子女仅同母亲具备亲子关系,与捐献精子的男方亦无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因在该种情况下,捐献精子的男方并无生育子女的目的,生育孩子的母亲亦不具有与其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
  三、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后一方反悔的情况
  如前所述,满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和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等要件的人工授精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倘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人工授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一方(一般为男方)反悔的,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我们认为,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人工授精行为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人工授精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不可对此强制执行。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一方在人工授精之前反悔的,一般应当准许,此时若一方(通常为女方)在人工授精前不顾对方反对坚持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原则上不可适用本条规定。(2)一方(通常为男方)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反悔的,一般不予允许。因夫妻双方已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在人工授精开始后女方已受孕的情况下,一方反悔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否则此前作出同意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种情形下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同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均须履行抚养教育该子女的法定义务。
  另一种情况,即女方若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反悔并擅自中止妊娠的,男方可否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均享有生育权,这里包括生育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本解释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一,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较大于男性,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二,一方不生育除少数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较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子女的痛苦及不便。因此,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相当于双方签订了生育契约,此时若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男方可否以此要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约定内容,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行为不可视为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男方不可以此请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权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提供应有的保障。既然本条调整下的人工授精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子女继承权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人工授精子女。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遗产分割时,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对胎儿在继承中的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即包括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还包括胎儿。还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份额。遗嘱人立遗嘱,可以依其主观意志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但不是完全无限制的自由,在发挥遗产抚养功能等方面,应对其处理财产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例如,夫妻二人婚后,协商一致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女方受孕期间,男方查验出患有癌症,后经治疗无效病逝,男方若在遗嘱中声明因该子女为人工授精子女,非其亲生,拒绝分割遗产和履行抚养义务,则该遗嘱部分无效。因为人工授精行为是夫妻二人合意的结果,该子女出生后应视同婚生子女,依据前述《民法典》规定,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男方不可因其为人工授精子女而拒绝分割遗产、履行抚养义务。即基于上述情形,一旦通过人工授精受胎,该胎儿即享有同其他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在遗产分割时,无论在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均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后,继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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