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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重要问题

杨超男 何嘉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在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我把钱投给了A公司,但A公司的股东把这笔钱用在别的地方了,我现在追A公司,A公司没钱还,我能不能要求A公司的股东还钱?或者我现在的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完,但因为我有专业团队,很快可以拿到大额订单,如果以后亏了钱,我个人财产会不会受到影响?这两个问题出自不同角度,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司债权人如何将其债权突破公司追及到股东个人,另一个则是公司股东如何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司法人格的破与立。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基石。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其与股东本应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有限责任提高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请求权的可能性。[1]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出资者倾向于“以小博大,通过各种方式,如虚假出资、私设账户、虚设股东、虚伪表述、脱壳经营等,来转嫁风险。为了平衡出资者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中正式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在《公司法》2013年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之后,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规则发生了哪些变化?司法实务中,法院基于人格否认规则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在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如何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获得保护?出资人/股东如何正确认识人格否认制度进而防范连带责任风险?我们结合实践经验,在解读现有判例和成文法规则的基础上,推出公司法人格否认重要问题系列研究,对以上问题做出回答。

 

一、案例引入


2012810日,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融资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亚之羽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前期费用+融资成功的佣金,其中前期费用为项目融资总额的1%5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金远公司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于2012825日将50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费用打入公司股东刘浩宇的个人帐户。后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发送了传真,内容为:2012825日亚之羽公司法人账户收到500万元汇款,并确认视为对《项目融资服务专向顾问协议》的首次协议付款。2013715日,金远公司接到亚之羽公司发来关于项目问题确认的传真件,告知项目进展缓慢,建议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承诺:将贵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还款时间最迟不会超过明年(2014年)2月底


金远公司认为,亚之羽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目标提供服务,更没有实现任何项目融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其承诺及法律规定无条件全部退回已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亚之羽公司返还金远公司410万元欠款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刘浩宇对返还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刘浩宇辩称: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之间,刘浩宇与金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的一、二审法院皆判决刘浩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500万元已经全部转至亚之羽公司账户或者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刘浩宇个人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可能削弱被告亚之羽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2]


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


从该案引申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在什么样的场合下会被否认?合同本应是具有相对性的,在该案中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导致刘浩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后果呢?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实践中应该怎样避免类似的情形发生?作为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又应该怎样降低自己的交易风险,免受损失呢?要解答这一系列问题,就需要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 corporate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4]


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格制度适用的例外。不可否认,公司法人格制度使公司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实现利润最大化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它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然而,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5]公司法人格制度也给予了股东为疯狂逐利,转嫁风险于债权人的机会。为了能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就需要通过法人格否定制度,对公司法人格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


其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具有特殊场合的特定个案。作为一种例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的场合下,才能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进行适用。在上述案例中,若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了新的协议,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出现人格混同等的情形,则不能再次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让刘浩宇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第二十条与六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极为复杂,并不具有统一的清晰的适用标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得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主要适用于闭锁公司和公司集团中,很少有设计上市公司的案例,这主要是由公司的资本实力、信息公开程度、治理结构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范程度以及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决定的。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通常会考察以下因素:


1、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通常表现为: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公司资本无法与经营规模或风险相适应。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实缴资本制,采用认缴制,也没有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以公司的经营规模或风险等因素作为参考。


2、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场所混同等情形,这些情形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出现。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当中,若果公司缺乏完备、规范的财务记录,就很容易导致一人股东与公司人格上的混同。


3、  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或过度支配和控制


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是指,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形。对公司进行过度地支配。控制主要是体现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剥夺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占有子公司的经营成果等,使子公司沦为母公司的傀儡。


4、  逃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形式主要有:通过新设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真实行为;通过宣告破产或解散公司、解除合同等方式逃脱原公司的巨额债务;通过使债权人产生误解对债权人进行欺诈等。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系列问题


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复杂性,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适用情形,也无法给出确定、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通常需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来对个案进行解释。然而,恰恰就是这种不确定性,往往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悬在股东头上的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股东会难以预测其有限责任什么时候会被剥夺,对其作出经营风险预估、投资决策带来了阻碍;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同样难以把握什么时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经济交易时承受了额外的不可预期的风险,如此一来,将会大大地降低市场交易的效率,最终导致公司法人格制度背后的社会经济价值落空。为了能更好地总结实践经验,探讨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风险的防范,我们梳理了以下问题,将会在接下来一一解答。


1、债权人如何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2、公司股东应如何通过规范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3、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要求及法院裁判规则;


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法律风险的防范;


5、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风险及其防范;


6、交叉持股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风险及其防范;


7、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实施破产欺诈情形的认定与债权人权利的救济。


系列研究文章将于近期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1]薛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法人章”的立法技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参见:(2016)辽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书。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何嘉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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