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堂28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及一般确定办法
点击中国破产法论坛关注我们哦
—— 往期微课堂全文链接 ——
微课堂3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争论与启示
微课堂4 | 徐阳光:《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市场经济地位的塑造
微课堂16 | 王欣新:关于破产法域外效力(跨境破产)的规定评析
微课堂17 | 王欣新:担保债权与破产债权关系的立法沿革及影响
微课堂18 | 王欣新: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的一般原则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确定办法、计算标准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微课堂系列将邀请王欣新讲授分若干期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进行解析,本期主要解读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及一般确定办法。
世界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作为其所付出劳动和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从而激励管理人更好地在破产案件中提供服务。
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如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4条“由法院确定”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向其归还的垫款由支付不能法院以裁定确定。”
《日本破产法》第166条“费用的预付、报酬”规定:“破产财产管财人得接受费用的预付及报酬,其数额由法院确定。”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要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序、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与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有最高限额,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而且,这只是最高限额,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更低的数额。
也有一些国家立法规定,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机构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贸工部指定产生的,其报酬由贸工部确定。否则,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察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者代表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确定的管理人的过高报酬数额时,或者经破产人请求,可由贸工部确定其报酬数额。上述国家往往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作出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决定,则由法院或有权机关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决定。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审议管理人提出的关于公司前途建议的债权人会议上确定;如果债权人没有确定其报酬,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决定。
我国旧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清算组中的政府官员领取国家工资,所以在破产清算工作中不再给予其报酬,只是在一些案件中给予其一定的津贴。对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出任的清算组成员,则给予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在破产财产中作为破产费用支付。与清算组成员一般不取得报酬相对应,对其实际上也不具备追究民事责任的条件。以不同政府部门官员为主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能力,其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行为(个人的违法行为除外)没有明确的责任人与相应责任财产,实践中往往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确立由社会中介组织及专业人员为主体出任管理人的同时,也明确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但是,在管理人的报酬由谁确定这一问题上,立法时存在不同观点。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在其他稿的法律草案中,均将对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
经反复讨论之后,《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虽在法院,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有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这主要是考虑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可能出现双方利益冲突,而且在破产案件受理、需要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本方案之时,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无法及时参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即便采取管理人报酬先由人民法院决定,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再由其决定的方法,也可能出现因债权人会议决定的报酬与法院决定的报酬相差过大,使管理人无法接受,拒绝出任而不得不更换管理人的现象,会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此外,由有权指定管理人的机构决定其报酬,也是正常的逻辑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的规定,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即纯粹是因其付出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其中不包括因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标准,是对管理人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选择。如果报酬标准过高,必然会影响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但如报酬标准过低,则会影响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很难吸引高素质的人才从事破产管理工作,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管理质量、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各国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按时计酬法和按债务人财产的标的数额计酬法,两种方法往往可以并存,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1. 按时计酬法,即依据不同级别管理从业人员的每小时报酬基数,按照管理人花费的总工作时间计算报酬。
按时计酬法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业务收费方式之一,其优点是可以避开因案件复杂程度、财产状况不同而造成的管理人报酬计算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但其缺点是道德风险高,如无合理的具体制度加以制约可能成为反向刺激因素,导致管理人故意拖延案件,增加计酬时间,却不一定能使破产财产获得增值,甚至出现奖励笨人、亏待能人的现象。所以,采取按时计酬法,要求有完善、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要求中介机构与专业人员有较高的道德水准与业务能力,否则难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且颇易产生争端。
2. 按标的额计酬法,即根据已变现或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或两者兼有)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计酬。
按标的额计酬法的优点是可以鼓励管理人更多地回收破产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管理人而言,这种报酬计算方法在其接受案件指定时往往缺少确定性,因为其以后进行的破产管理工作量不一定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价值的增加成正比。这种方法如无其他制度加以制约,还可能会诱使管理人采取“以最小成本取得相对最大回报”的管理办法,放弃与增加可分配破产财产价值即与增加自己报酬无直接关系或成本过高的工作,如放弃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及较高成本的财产追回诉讼,消极对待有关监管机构调查债务人与财产无关的违法行为等。
在按标的额计酬的具体计算方法上,各国的基本原则是以财产价值为基础、分段计算、高额递减。如美国是根据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分配财产数额计算,对首个5 000美元分配财产允许收取不超过25%的费用,对超过5 000美元低于50 000美元部分允许收取不超过10%的费用,对超过50 000美元低于1 000 000美元部分允许收取不超过5%的费用,对超过1 000 000美元部分允许收取不超过3%的费用。同时,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在基本费用的基础上进行上下浮动调整。
在起草《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时,对采取何种方式确定管理人报酬,尤其是对是否采取按时计酬制存在不同意见。最终,司法解释放弃了按时计酬的方法,只采用按标的额计酬法一种方法。这主要是考虑实行按时计酬法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缺乏配套制度,道德风险过高,社会认知度差,易生矛盾,目前难以规范解决。
采用按标的额计酬方法,涉及以何为确定标的额的标准、以何种方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比例、担保物的价值是否计入标的额、管理人报酬比例如何限制与调整、禁止重复计酬等一系列问题,需要妥善解决。下期微课堂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更多历史消息,敬请登陆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本公众号:
本订阅号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共同维护,与官方网站“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互补,本着交流思想、砥砺智慧的宗旨为学界同仁分享资讯。本公众号首发、转发、转载各类资讯,并不代表中心与学会的立场,文责由作者自负。如需转载本公众号刊发的首发或原创作品,请务必联系作者本人并同时联系中心与学会秘书处获取授权,并标明转自“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联系邮箱:bankruptcyla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