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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19执行与结案

食药法苑 2020-12-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律师杨占新 Author 杨占新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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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解读

本章改变了《工商程序》、《食药程序》的排列顺序,借鉴了《质检程序》章节结构的规定,将“执行与结案”部分排在了“期间、送达”之前。

行政处罚执行作为处罚程序的最后一个步骤,从执法程序上看,是行政处罚程序完结的标志。一旦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全面执行,即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宣告了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从执法的目的上看,行政处罚的全面执行,标志着行政处罚目的在具体当事人身上的最终实现。处罚了当事人,就实现了行政处罚惩罚和教育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相应的社会管理秩序。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没有执行内容的警告除外)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当事人主动履行;(二)当事人延期或分期履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停止执行,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在复议期间:(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2.在诉讼期间:(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实务问题

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间,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能。需要明确的是本条的不停止执行只意味着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不能停止,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停止。这是因为,一旦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原处罚决定即被复议或诉讼程序约束,其效力有待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最终确定。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行政执法效率的考虑,在没有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否认其效力以前,当事人仍然应当主动履行。但原决定随时有被复议或司法机关改变的可能,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根据。还有,如果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将使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陷入法律和事实双重不能的状态:一方面,当事人要求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这两种行为在在法律程序上不能同步展开,在时间和空间上也无法并行推进。所以,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不宜自己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避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此,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一般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法》第五十三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当事人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一、解读

本条是当事人缴纳罚没款的规定。罚没款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就可能面临加处罚款问题。这里的十五日,是从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而不是以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准,且十五日的计算,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一般情况下,罚没款由当事人通过指定银行缴纳。具体银行及账号需要在处罚决定书载明。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没款。这也是《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罚款数额是二十元以下的。这种情况下,由于罚款数额较小,实行当场收缴的制度比较切实可行。二是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将难以执行的。这是对一些流动经营的人员作出的罚款决定。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将难以执行”仅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实际上就是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当事人认为由其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确有实际困难,当事人可以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当事人要求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而当场收缴。只有这三种情况,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目的是避免出现“打白条”、罚款不开票等不规范现象。应当明确的是,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显示适用年度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本年度适用票据,同时确保罚款决定数额、收缴数额和票据显示数额完全一致。

二、实务问题

    1.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罚款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确认;当场收缴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至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等不便情况下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或方便缴纳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至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或指定账户。由于当场收缴罚款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的特点,必要情况下应当在有关文书和票据上署明具体时间,以充分体现决定作出时间、送达时间和收缴罚款时间的先后次序。

2.是否在交通不便地区就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不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如何界定“边远、水上、交通不便”需要执法人员准确把握。二是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即便在交通不便地区,如果设立了缴款银行,当事人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不应该当场收缴。三是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这点非常关键,即便是交通不便,当事人缴款困难,但当事人愿意自己缴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能责令当事人当场缴纳罚款。所以建议实践中,通过当事人出具书面申请的方式来证明当事人“提出”,更有利于避免由此引发纠纷。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一、解读

   本条规定了当场收缴罚款的后续处理问题。完全引用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条的二日应按照第七十二条期间的规定理解,既不是自然日,也不是工作日。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是由于特殊情况,无法由金融机构直接收缴罚款,而由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代收。所以执法人员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所在的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统一在2日内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很容易造成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廉政建设,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威信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对于被处罚的当事人一方来说,也容易对处罚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行政机关罚款就是为了发奖金、搞福利;执法人员罚款就是为了个人多捞钱。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权时,被处罚的当事人与处罚机关、执法人员讨价还价甚至发生争执的情况屡有出现。所以,针对这些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缴付所在的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在2日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应该指出的是,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财会人员应当将所收的现金在当日缴付银行,比照这一规定,代收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日就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金融机构,但考虑到行政执法人员负担的执法任务比较重,工作量也比较大,要求他们在代收罚款的当日就交付银行,可能有困难。考虑到以上因素,《处罚法》将罚款缴付银行的期限适当放宽,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交至所在的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在2日内缴付至指定的银行。

二、实务问题

不及时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承担什么责任?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一、解读

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是纠正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财产罚只是达到这个根本目的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要让违法者失去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在这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及时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缓缴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2)执法人员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3)符合规定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4)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5)不批准的,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批准延期缴纳的,应当明确延期期限;批准分期缴纳的,应当明确每期缴纳的金额和期限。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6)延缓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如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缓缴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应当在主动履行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提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实务问题

1.延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有无限制

所谓延期缴纳,是指经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提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规定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15日后承诺的日期再缴纳全部罚款。分期缴纳是指按照保证书承诺,分期缴纳罚款。实践中,建议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保证书,明确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延(分)期缴纳罚款不是可以无限期拖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允许当事人变相逃避处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延期缴纳罚款期限限制,也难以就此作统一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能力来判断。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通过自由裁量规则等方式做了一些探索。比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罚款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观点认为,延期或分期期限不宜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即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诉讼期加上三个月强制执行申请期,一共九个月。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签署延(分)期缴纳罚款保证书等方式,列明还款计划。此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超过了申请期限,法院不应因此不受理,因为这是可以除外的“正当理由”。但分期、延期缴纳罚款也不应该无限期拖延,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有个别基层单位通过延期缴纳拖延的办法,来解决自由裁量罚款额度过大难以履行到位问题,应予以纠正。

2.对当事人无力缴纳罚款的能否进行减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行政案件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无权决定减免罚没款。这是由罚没款的国有性质决定的。罚没款是国家资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随意处置。否则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对没收违法所得能否延期缴纳?

《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罚款”才能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非法占有的财产因其“非法”应当立即没收;剥夺的合法财产因其“合法”可以考虑延期或分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一、解读

   本条是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综合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和《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加处罚款的性质问题。本条规定的“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不同,加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而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为促使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所以不适用有关行政处罚过程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决定等规定。加处罚款数额具有法定性,不适用自由裁量的相关规定,只要加处罚款,只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是关于违法所得加处罚款问题。本条和《处罚法》仅规定了对罚款部分“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所以不涉及对违法所得加处罚款问题。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比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三是关于《强制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违法所得,所以加处罚款的数额应理解为不超过“罚没款”总额。《强制法》的金钱给付义务数额,包括罚款、规费等各种情况,所以用了“金钱给付义务”来表述,而不仅仅是罚没款,此处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理解为“本金”。如果是以罚款为基数计算,加处罚款不应超过罚款;如果法律规定可以针对违法所得加处罚款,针对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不能超过违法所得;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二者同时计算,加处罚款应分别不超过罚款和违法所得。针对此问题,《程序规定》特意明确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但没有考虑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略留遗憾,实践中执法人员应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定来适用法律。

二、实务问题

1.加处罚款的标准如何告知当事人?

《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总局设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要求填写这项告知内容,仅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要求告知。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是当事人主动提出而启动,而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启动。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既不申请延期、分期缴纳,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否要单独制作告知文书进行告知,就成了问题。有观点认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不妥,因为此时还没有开始履行,不能认为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按日加处3%罚款”是比较合适的,尽管不能预见当事人能否履行义务,但这只是一种告知,而不是确定要加处罚款。就此《质检程序》、《食药程序》、《价格程序》配套文书范本均采用了此种告知方式。建议实践中,执法人员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上相应表述,避免另行制作文书,也给送达带来麻烦,又能保证当事人知情权。

2.加处的罚款可以减免吗?

《处罚法》规定了加处罚款属于“可以”采取的措施,就是说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态度自由裁量是否加处。但加处罚款后,是否可以减免?《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其目的是通过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从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意愿明确,态度积极,而且主动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采取与被处罚当事人签订执行协议的方式,减免对其加处罚款。

3.诉讼复议期间是否要计算加处罚款?

对“加处罚款”金额的计算期间,200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作出《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曾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有观点认为,起算日期有两种算法。对于当事人没有提起复议、诉讼的,“加处罚款”金额从复议、诉讼期间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对于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加处罚款”金额从最终裁决文书生效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种起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以下两层理由:

一是“诉讼期间”不等于“起诉期限”。一般理解,“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诉讼期间”则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这段时间。这两者是不一样的。二是之所以在“诉讼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是因为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大家有一种担心: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没有停止计算“加处罚款”,当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当事人可能要承担比行政处罚本身高数倍的“加处罚款”。因为“诉讼期间”比较长,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二个月。其出发点是保护当事人起诉的积极性。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没有起诉也没有履行不存在这个问题。

对“加处罚款”金额的计算,笔者认为,应该摒弃最高人民法院的原有批复,从不履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

一是“加处罚款”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方式,是因为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采取手段强迫其履行。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他就要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处罚款”应当从其不履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二是之所以要在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最主要的是担心当事人罚款金额过多。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限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无论复议、诉讼多久,加处罚款至多就是罚款的一倍。因此,诉讼、复议期间计算“加处罚款”不会影响当事人权益。这样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换言之,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近四十六日,“加处罚款”就应该计算完毕。三是如果复议、诉讼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那么对于“加处罚款”的计算将非常麻烦。按照这种算法,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从不履行决定之日计算“加处罚款”,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中断,而后在诉讼终结后继续计算。这样的计算方法,无论对法院审查,还是对行政机关,都是一种麻烦,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摘自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4.加处罚款是否需要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对于“加处罚款”是否另外下发决定书,《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法》只是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而没有要求将具体金额一并告知当事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缴纳罚款,是否行政机关得另外下发“加处罚款”的决定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下发。按照《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加处罚款”也要按照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步骤进行。而且,涉及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有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加处罚款”数额才能提出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必下发,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即可。一方面,《行政强制法》没有要求“加处罚款”之前要进行催告,也没有要求另外下达决定。事实上,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就可以。另一方面,按照《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加处罚款”的具体金额完全可以在催告书中进行明确。(摘自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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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问题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执法实践中,对于加处罚款是否需要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故无需单独再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措施中的执行罚,是独立于罚款的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外单独制作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例如,201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就采用该做法,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对其加处罚款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单独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质检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我们认为,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以及加处罚款可以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结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催告执行通知书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已明确执行标的的情况,可不再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但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有特殊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加处罚款数额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得超过行政处罚决定当中罚款的数额。(摘自原质检总局法规司《质检法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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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占新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QQ:61583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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