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宁夏银川]喇雪林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原审第三人西北大宗)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01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喇雪林,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代理人魏应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435号蓝泰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曹显宏,该厅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1号楼裙楼1层。
法定代表人沙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喇雪林因要求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商务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喇雪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应权,被上诉人自治区商务厅副厅长陈志伟及委托代理人曹显宏、郭昌亮,原审第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13年6月26日,自治区商务厅作出宁商发[2013]200号《关于同意成立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西北大宗公司。该公司主要交易品种为枸杞、红枣、甘草等农林产品;铜、铝、银等有色金属;甲醇。经营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喇雪林称,2016年6月30日,其受诱骗到西北大宗公司的会员单位开户,进行现货原油和现货白银的投资。因该会员单位违规操作造成其经济损失388671.75元。后该会员单位退回非法所得210000元,剩余180000元拒不退赔。喇雪林认为其受骗损失与自治区商务厅非法审核成立西北大宗公司,对西北大宗公司的运营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有密切联系。且自治区商务厅以虚假的国有公司入股西北大宗公司,诱使众多客户成为西北大宗公司违规交易的受害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自治区商务厅作出的宁商发[2013]200号《关于同意成立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2、自治区商务厅赔偿喇雪林损失180000元及利息;3、自治区商务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喇雪林在该起诉状中认为自治区商务厅所作批复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自治区商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也造成其损失。鉴于喇雪林诉讼请求中涉及两种行政行为,一是自治区商务厅所作的宁商发[2013]200号批复,二是自治区商务厅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喇雪林修改起诉状。喇雪林修改后于2018年4月3日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自治区商务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自治区商务厅赔偿喇雪林损失17867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自治区商务厅承担。2018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喇雪林限期提交其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喇雪林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喇雪林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其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过申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故喇雪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喇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喇雪林。
宣判后,上诉人喇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应系其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范围,无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行业监管部门,辖区内所有合法现货交易场所的业务,均应纳入被上诉人主动监管范围,辖区内现货交易场所是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自己业务的,均属于被上诉人的监管职责。此种行政监管的主体、形式、内容均有特定要求,需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进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监管的内涵,把”监管”和管理混为一谈,导致作出错误裁定。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治区商务厅对商品类交易场所具有监管职责。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行业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内容、方式及具体措施等。包括对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开展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做好信访投诉受理、处理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喇雪林认为原审第三人西北大宗公司存在违规交易违法行为,应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从而申请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高凤梅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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