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纳·舒尔茨:欧洲私法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中德私法
赖纳·舒尔茨* 著
王剑一** 译
张彤*** 校
一、通往一部协调的欧洲合同法
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推出了名为《更为协调的欧洲合同法》的行动计划[1],将欧洲合同法的发展带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所关注的不仅是与合同法相关的单一政策(例如中小企业保护、消费者保护或者男女用工平等与就业机会的均等)和单独部门(例如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除此之外,它还直接将注意力转向讨论非特定部门中的具体解决方案[2](non-sector specific solutions)上,并且直面欧共体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与规则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与上述情况形成对照的是,欧共体已经在指令以及某些情况下的条例中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大量问题。然而,这些条款看上去像是“成员国法律之宽广海洋中的孤岛”。[3] 具有代表性的是,成员国法不仅包括大量自己制定的个体规则,也包括在案例法和法律学术中的传统。基于这些传统,各个成员国拥有不同的合同法体系,同时,一个将欧共体法律条款兼容并包的体系正在成型。
通过“非规范与规范相混合的措施”[4],行动计划旨在至少部分地克服欧洲法令中在合同法领域的缺陷。为了欧洲合同法未来的发展,行动计划没有将自己局限在纯立法的概念中,它还关注合同实践、案例法以及法律学术,这样做是有道理的。[5] 在对各种法律文本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经验有助于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制定适用于欧盟范围内的标准合同的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之中[6],与此同时,行动计划建议制定一个“共同参考框架”[7],这使得制定一部非部门的、特定的、协调的合同法成为可能。[8] 它可以作为一种 “选择性工具”[9],成为欧盟进行汇编性的或法典化的欧洲合同法的基础。通过欧盟的法令,这一法律文本可以被成员国采纳,与成员国的合同法并行发生效力,合同缔约方可以选择某一个成员国的合同法或者欧洲合同法。[10]
正因为这样,起草一部协调的欧洲合同法已不再像20年前以丹麦比较法学者兰多为首的一群法学家开始此领域的首次工作那样,仅仅是私人所关注的事务了。[11] 在欧盟委员会起草行动计划之前,欧洲合同法初步的预备性草图就已经存在了[12],这要归功于上面那些欧洲合同法的先行者(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欧洲私法律师学会”),而且他们的努力可能还为这一计划提供了直接推动力。这些早期工作将在建立于行动计划之上的欧洲合同法的准备工作中发挥作用,并在这方面具有“持久性价值”。
然而,随着行动计划出台,欧洲合同法的准备工作不仅仅从私人的倡议转变成共同体计划;同时,这一领域的学术活动面临的挑战将变得更加深入与广泛,因为学术活动是未来欧洲合同法发展的重要前提,行动计划首次承认了这一点。[13] 除此之外,行动计划描述了三个“基础资源”的领域,[14] 学术活动应在这些领域内扩展。第一,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秩序,“找到可能存在的共同源头,以期发展共同的原则,并在适当的情况下确定最佳解决方案”(“to find possible common denominators, to develop common principlesand, where appropriate, to identify best solutions”)。[15] 这在本质上相当于比较的研究路径,兰多的工作组就曾将用这种方法去揭示欧洲国家法律秩序中的共同原则。第二,行动计划强调了案例法和合同实践是欧洲合同法发展的“基础资源”。[16] 一些先前出版的案例讲义开辟了案例法研究的道路。[17] 人们的注意力开始转向将合同实践包括在内的必要性——甚至是超越欧洲目前的情形——例如已有一系列关于商人法(lex mercatoria)的研究工作。[18] 第三,根据行动计划,应当分析欧共体现行法以及相关国际法律措施,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 当这一分析揭示出隐藏在共同体及国际统一法各个条款中的重叠性原则和价值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将其用于协调的欧洲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
在现行欧共体法律和国际统一法律之中寻求欧洲合同法发展的基础,这一转变与一种相对崭新的研究路径相符。在由欧盟委员会和明斯特大学欧洲私法中心支持的“欧洲私法共同原则” (Commo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20] 研究工作网的框架之内,行动计划得以建立起来,而就在该计划建立之前,人们提出了一个关于分析欧共体法以及国际统一法的未来几年的工作计划,并于2001年在欧洲法学院(特里尔)的会议上首次公布。[21] 在“既有法律的路径” (acquis approach)的工作计划下开展的研究已经成为惯常的术语,它所表达的是,这项工作的初始基础是现行欧共体法,即“共同体既有的法律”(acquis communautaire),而对于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之上的工作(例如兰多委员会的工作),我们可以称之为“比较的路径”(或者,根据美国的惯用术语称之为“重述的方法”)。[22]
欧洲私法中“既有法律的路径”和“比较的路径”起先关注的是合同法,然而,这两种方法也同样适用于欧洲私法的其它领域。例如,在侵权法方面,已经有不同的小组在“比较的路径”的指导下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工作,[23] 而且近来也开始步入“既有法律的路径”。[24]
两种研究方法的益处使得来自大部分欧盟成员国的学者组成了国际性的研究小组:即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它一种是研究者相对广泛的结合体,与许多其它的研究组并存,它产生于进行比较研究的工作,这个小组在一些出版物上发表了关于欧洲合同法的观点。[25] 为了能够对在“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下的工作进行协调,一个欧洲的研究小组于2003年1月在欧洲法学院(德国特里尔)的研讨会上召开了设立会议。[26] 下面,本文将介绍对既有法律的方法进行研究的这种新的路径,并在三个方面讨论其对欧洲合同法发展的潜在贡献,即对既有法律研究的资源与方法(第二部分)、与国际统一法(第三部分)以及和比较研究(第四部分)的关系、在欧盟委员会行动计划下的研究前景(第五部分)。
二、对既有法律研究的资源与方法
对既有法律研究的基础性特征是:现行共同体法为其关涉的欧洲私法的工作提供了初始性资源的基础,这相当于一种一般性的经验,未来的法律发展首先要关注什么样的原则已经从相关法律领域中产生,而一般性的经验对此有益。知晓并牢记这些原则,立法以及案例法的工作可以更加容易避免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断裂与冲突。我们通常并不能很容易地从法律条文中发现这种构成现行法律的原则,而需要在法律学术讨论的不断争议声中进行澄清。新的立法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补充,还是对这些原则加以审查和修订。尽管如此,现行法律的原则至少经常性地形成了起点,在未来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立法和案例法工作必须对它们加以关注。
这特别适用于旨在发展一部协调的欧洲合同法的计划。为了制定一部协调的欧洲合同法,在依靠诸如成员国法律体系的外部资源之前,我们应当为未来的立法和案例法工作寻找指导原则。一个明显的方法就是:首先在现行的、得到独立解释的欧盟法中寻找这些原则。因此,我们需要检视欧洲共体法之中用来规范合同法领域事务的众多条文,从中寻找出哪些原则是值得考虑的。这一任务对于欧洲共同体法来说,是一个特别的挑战,因为其合同法领域的各个条款至今没有依照一种覆盖重叠性的视角来进行发展,相反,它是根据各个部门的区分独立发展的。例如,共同体经常颁布关于消费者、中小型企业、投资者以及受雇者的权利的法律。与之相反的是,覆盖性架构的优点是它建立在一个不同的视角之上。这需要对调整具体主体和各个部门的众多规范进行相互比较,去检视那些曾被认为分散独立在不同部门间的条款是否共有一个潜在的原则。通过这种方法,我们可以确定,在众多规范中,一个更普遍的原则是否被表达了出来,而不必考虑立法者在制定这些单独的条款时,是否对它们表达一个普遍的原则在意。
例如,无需翻阅成员国的法律,欧洲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的价值就可以得到肯认。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植于共同体法本身,因为它是实现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基本自由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它还在欧共体法案[27] 以及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和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的判例[28]等领域内清楚地被承认。这类似于合同法未来的基础要素。例如,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的原则就来自于欧共体的法律之中。[29] 欧盟的几个指令中也清楚地提及了诚实信用原则。[30] 还有一系列未来的原则将特别地注意信息方面的权利和义务[31],它们同时也可能构成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例如一些成员国的法律中有在电子交易的同时,按惯例约定书面形式的问题)。[32] 对于这些原则,这里不再详细讨论。
确定现行欧盟法原则的基础性资源构成了整个共同法。除了欧共体条约(以及期待中的未来欧盟宪法条约)外,这种基础性资源还包括了大量涉及合同法领域的欧共体法律规范以及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判例。与实质性合同法有关的欧共体法中的各种资源存在于一个领域之内,确定该领域范围的工作已经开始。[33] 特别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指令中[34] ,存在大量建立在合同法领域之上的条款(如合同的缔结、撤回权、特定方面的不履行、前合同和合同中的信息告知义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第三方声明的意义、关联协议[35]、不公平条款和格式合同条款、证明责任和惯例等)。然而消费者保护之外的其它指令包含了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例如迟延支付[36]、电子合同的缔结[37]以及对合同方的潜在歧视[38]等)。就实体法而言,欧洲法院的判决能够传递关于国际私法、法院在民商事领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有用信息,这也潜在地有助于理解共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规范。[39]
我们应有条不紊进行第一步。共同法中合同法原则的问题要求研究共同体法不同部门中的大量规则,这种“存货的全面清查”包含涉及这些规范的未来法律文本,例如相关指令中的列举以及欧洲法院与初审法院的裁决。如果有助于揭示不同部门中的共同原则,此举就是必要的,即法律条款与其它文本的收集与整理应该使用别的标准,而非仅限于共同体的政策和部门分类。在此方面,共同法研究的主体是现行欧洲共同体法,但这一研究也必须包括将其他法律经验作为其工作结构化的起点。尤其重要的是,CISG提供了一系列这样的起点,它们在欧洲已被法律学术和实践广泛接受(例如合同缔结、违约等)。已经存在的比较性研究(最重要的是来自“兰多委员会”和“欧洲私法律师学会”[40])是有益的,特别是它有助于防止在检视过程中假定成员国法律体系使用相同的特定范畴。
第二步。在关于合同法的共同问题上,应当将法律条款与共同法中的其它法律文本进行比较。例如,我们应当研究不同的法律条款各自是如何调整缔约方的撤回声明、撤回合同以及对书面形式的要求的。这样的研究不应仅仅关注相同或者不同的合同要求和法律后果,同时也要尽可能发掘潜在的中心意义与每个规则的功能。
第三步也是决定性的一步。我们最终要询问的是,各种规则的冲突与相似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追溯至更为普遍的原则,这些原则与共同体法的不同领域相关。就如同经常性地通过归纳而确定这些原则一样,我们有必要在“更高的水平”上寻找共同的内容并由此通过抽象达至一种普遍性。如上所述,通过这种方式,举例来说,我们可以将作为合同必需条件的合同自由与当事人一致确定为普遍原则,而不是将其局限在共同体法的一个部门。然而,这并不排除这些原则经常把特别之处表现出来,这些特别之处或是基于各个不同部门的特点而产生,或是因为以保护为目的,或是因为是对具体原则和相关领域的标准的补充。因此,举一个例子,我们必须将可以普遍适用于欧洲合同法的原则与具有对消费者、投资者及雇员保护的特征的法律进行区分。[41]
第四步也是最后一步。我们应当在每一情形下特别考虑将其普遍化的可能程度,这一努力是为了制定一些宝贵的规则,它们可能以普遍原则为基础。这些规则可以适用于尚未被共同体法覆盖的情形,同时,在考虑未来的欧洲合同法时,它们可以对现行共同法加以拓展。例如,这些规则的主题可以是:何时及何种形式下合同有效缔结、共同体法提供的撤回权具有多久时效是合适的、履行信息义务时何时要求一定形式以及格式合同中的哪些条款是无效的等。这些构成欧洲合同法的规则要比事先通过抽象确定的原则更加明确。以“兰多委员会”为例,尽管这一规范与以上提到的有不同含义,但将这样一套规则称为“原则”也是很普遍的。对于既有法律研究的方法而言,这些被设计出的规则在后一种意义上也可以被称为“原则”。
这样一套在共同法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规则通过几种方式使得欧洲合同法更加协调:独立于未来的政治决策对立法手段的影响,它将推动律师超越成员国的界线去理解共同体法的概念和体系。相应地,作为一个定位工具,通过判例法,它有益于共同体法的适用和未来发展,同时也有益于法律训练。为了改革现行共同体法,这一套规则可以为立法措施提供初始性的触发因子,以消除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之处,同时也使得共同体既有法律的条款之间更加匹配。改变现状的建议不仅仅是未来立法新材料的草稿,也确实是对既有法律研究方法总结得来的成果。除此之外,这一研究也可以为在合同法领域的欧洲立法工作的潜在拓展构建一个基础。通过各自的法律议案和欧洲合同法中可能存在的一套横向规则,它作为更进一步的和最有效的立法措施,可以推动合同法的逐步发展。
三、欧盟中的国际统一法
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主要依赖于现行共同体法的内容,而后者是使得欧洲合同法更为协调的基础资源。在共同体法本身提供不了适当的基础时,我们应当考虑更为普遍的欧洲法作为补充。除了共同体既有法律之外,行动计划还列举了“相关的约束性国际手段”[42]作为构成协调的欧洲合同法发展的基础之一。这并不能构成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的主要资源,相反,它是由现行共同体法自身所构成的。国际统一法在许多或者全部的欧盟成员国有效,因此它可以被看作是欧盟成员国共有法的一种特殊形式。[43] 一般地,私法的重要部分,特别是合同法,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受到统一调整(例如《欧洲人权条约》[44]和《联合国目标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45] 严格地说,这一统一法或许不是欧洲共同体法(只要它还没有被诸如《欧盟条约》第6条第2项、《欧共体条约》第288条第2项等条款或者欧洲法院的案例法所吸纳),但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它至少与欧洲共同的法律相同。就像共同体法,在实践中,它至少为许多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和律师所知悉;不同于私人的草案,它具有法律的效力。特别在合同法领域,尤其是以CISG形式出现的统一法对于共同法的发展具有确定的影响(它主要为消费者指令提供了范本)。[46] 因此,我们至少应当把它看作是理解共同体法中合同法概念的背景;同时,我们可以把它近似地看作共同法,在某些领域中,它确实可以作为使得合同法原则结构化的补充性资源。
为了这样做,我们在每个案件之中应该仔细检视:在特殊功能的基础之上,国际统一法中的原则与欧共体法律的基本概念在多大程度上相容,以及它们是否适用于普遍情形。例如,就国际商事交易法律来说,它似乎与适用于如下情形的规则相符合: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invitatio ad offerendum),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CISG第14条第2项)。然而,这一规则是否建立在这样一种原则之上:即除了国际商事交易,该原则对于欧洲合同法也是确定的;同时这一规则是否与共同体既有法律的评价相协调,以上两点存在疑问的。CISG第14条第2项的推定规则无疑与共同体既有法律所表达出的保护消费者的意图相冲突,至少在牵涉到经营者对消费者发布的广告中的关于经济上重要事项时是这样的。在共同法的背景下,在消费者合同中更有可能作出作出相反推定是有正当理由的。[47] 共同体既有法律与CISG之间的密切的联系意味着有必要仔细考虑两者功能上的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概念作为样本功能(modelfunction)出现在消费者买卖指令中。
四、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与比较性研究
考虑到现行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法的大量条款,它也许令人惊奇地出自一个当下的观点:在过去的几年中,关于欧洲合同法的学术兴趣仅仅指向了共同体既有法律,然而建立在各个国家法律之上的比较性研究却在20多年前就已经开始了。刚刚结束职业训练的年轻律师可能无法想像到:在25年前,除了个别专家的课程外,人们根本不教授欧共体法;而且,特别是私法领域的大部分律师几乎不把重点放在共同体法上。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一情况开始发生永久性改变。一系列影响私法核心领域,特别是影响合同法的欧共体法案迅速地连续生效。[48] 法学作品中开始使用“共同体私法”这一术语[49],同时对欧共体法作为欧洲私法发展的主要因素作进一步观察。[50] 到20世纪90年代,当欧洲私法对欧洲共同体法的不断增强的影响变得明显时,关于欧洲私法的学术讨论也从比较性研究的影子中显现出来。这样一种事实被揭示出来:不仅是各国的法律,而且大量增长的共同体法为欧洲私法原则的研究提供了广泛的素材。
除了对生效的欧洲普遍法律(例如共同体既有法和欧洲的国际统一法)的研究外,对国家法律传统的比较性研究是欧洲法律未来发展所必需的,因为共同体法和国际统一法仅仅包括私法的若干部分。甚至在这些部分内,共同体法的结构(特别是埋藏在诸多政策中的片断)使得揭示共同原则更加困难。由于共同体既有法和统一国际法不能提供解决方法,比较性研究就成为了宝贵的补救手段,它意识到现行欧共体法为欧洲合同法(以及更多的私法事项)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改进方案。
除对既有法律研究的路径之外,依据行动计划,“兰多原则”[51]依然是欧洲合同法草案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础。然而,在进一步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检视“兰多原则”的规则和概念与共同法自身固有的原则和中心概念相互协调的程度。特别是我们要考虑,哪些通过比较各国法得出的原则与欧共体的具体任务相协调,例如市场一体化与欧共体条约的政策。[52] 基于这样一种事实:欧共体的合同法必须根据条约所分派的任务和作用,使自己符合于共同体及其机构的要求。这些任务可能会偏离成员国法律制度之中进行私法立法的任务。建立共同市场以及内部市场属于共同体的核心任务,而成员国至少没有用相同的方式将这样的任务交给它们的立法机关。共同体制定的法律基本上以法律的和谐统一为目标,然而这一目标近来并非完全是成员国法律系统的关键中枢。特别是因为预见到,欧洲私法和各国的私法在未来仍然要并存许多年,欧共体必须注意其自身法律的原则要遵循共同体的具体任务,而当这些原则与具体任务不符时,欧共体必须依靠从成员国法律中提取出的原则。
依据自身的标准,“兰多原则”也需要被检视和进一步发展,而不可能越过这一步去讨论更多的细节。原因在于,在这些原则拟定之后的几年中,它们自己的基础发生了显著变化。不仅新的草案被拟定出来(部分地由比较性研究所支持),而且在对多个草案的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必须讨论一个首选的方案。除了“兰多原则”外,近来处于讨论之中的草案表明:我们应当更多的考虑所谓的“罗马法影响的领域(romanic legal sphere,例如法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的观点和经验。另外,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状况(它们亦为比较性研究的基础)也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情况不仅发生在新近加入欧盟的成员国,特别是这些国家私法的发展之中,而且也发生在其他情形中之中,例如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给合同法带来的深刻变化。[53] 人们在制定德国新债法期间,也考虑了欧共体法的规定(特别是消费者买卖指令)、CISG以及“兰多原则”。然而,新的德国债法在重要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路径,例如“Schutzplichten”(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合同前与合同中的注意义务)这一概念。[54] 因此,这一点有待讨论:近来对成员国法律的比较与评估是否仍然可以带来相同结果,如同先前“兰多原则”所做到的那样。
对既有法律的研究与比较性研究如何相互补充以及可能会产生什么问题,也许会在进一步的讨论过程中显现出来,因此,仅仅在下面这个关于合同缔结的例子中就可能会有所暗示:共同体既有法包含了许多特殊的撤回权。[55] 大部分撤回权涉及要约、承诺或者作为整体的合同的缔结。在这一基础上,似乎有可能在欧共体法中拟定若干关于撤回权的行使的普遍规则。它们可以特别地规定这些要求:在特定时间内、用特定方式(使用书面方式或者寄回合同材料)向对方行使撤回权。此外,它们还可以调整如下事项:撤回权行使无需理由以及撤回期间的起算取决于特定前提(最重要的是,将撤回权行使告知合同另一方,包括最低限度的内容与形式的规定)。为了形成这些规则,考虑一下成员国转化相关指令的经验和概念是有益的,这样做时尤其要考虑成员国对欧共体法进行法律推理的一般方式。在这一方面,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也涵盖了对成员国法律的比较性研究。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从共同体既有法中发展出的规则所关注的仅仅是这样一系列撤回权的行使,即它们由欧共体法规定,旨在适用于一套特定情形(上门交易、远程交易、分时段使用权等情形)。除此之外,欧共体法中的撤回权在CISG和各个成员国法律中却有另外的含义:例如,根据CISG第15条(2)的规定,如果撤回一项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则该要约得予撤回。CISG的第22条规定了相应的撤回承诺的权利。在要约送达接收人之后,CISG第16条(1)允许合同双方在承诺尚未发出的情形下“撤销”要约[56];然而,CISG并未将此权利称为“撤回(withdrawal)权”而是称之为“撤销(revocation)权”。在欧共体法中,我们找不到关于这种类型的撤回权的一般规则,但是它们对于一个应当在实践中发挥功用的一般合同法是适合的。
CISG是一种存在于大部分成员国中的统一法,因此从对既有法律的研究路径出发,可能的补充方法就是求助于CISG。然而这样做有是难度的,因为在两个领域内存在着在不同的撤回权概念,而且必须在欧洲合同法的背景下相互协调:一方面,欧共体法的特殊的撤回权概念适用于一系列特定的情形,这些概念与行使这些权利的一般原则相联系;另一方面,CISG和一些成员国的法律中规定的是适用于撤回要约与承诺的一般性条款。
当越过国际统一法,成员国的其他法律被包括在一个比较的基础之上,一套规则便从这个基础上发展出来,也就是说,“兰多原则”与共同法中的概念相协调时,以上所说的困难就更加显现出来。然而,考虑这些比较性研究并不仅仅是一种无可避免的事情,因为它们将撤回权的进一步经验与解决方式带入关于欧洲合同法的讨论之中(例如,在以行为表示承诺的情况下)。[57] 同时,它们还为多种情形的解决方案提供建议,这些情形既不为共同体既有法本身所调整,甚至也不为CISG所调整,尽管它们是撤回权存在与适用的前提条件(例如,一般情形下,一项声明经由代理或者错误地被接受的问题)。因此,对于撤回权的问题和其他问题一样,欧洲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将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与比较性研究结合起来。
五、研究前景
对既有法律的研究方法与比较性研究的相互联系在一些国际研究小组——包括欧共体私法研究小组(Acquis Group)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的意图中被表达出来,这样使得他们在欧洲合同法中此领域的工作协调一致,形成关于欧洲私法的研究网络。这种类型的研究网络包括了大量关于欧洲合同法的学术路径,同时又没有使它们之间的区别模糊不清,因此,依据欧盟委员会行动计划的提议[58],该网络对于一部更为协调的欧洲合同法将是极其有益的。
在这一背景下,以共同体既有法律为基础的研究计划需要特别努力,因为,如上所述,这些计划直到最近才起步。欧共体私法研究小组的工作目前主要集中于“合同的构成”与“合同义务与不履行时的补救”等领域。2004年6月,该小组的全体会议在都灵举行,会上就关于合同缔结、前合同信息以及合同形式要求的初步草案的细节进行了讨论。[59] 下一次全体会议计划于2005年3月召开,除了这些草案的修订版本外,会上还将讨论工作组关于一系列更进一步的主题的报告,在这些报告中,有的关于包括语言要求的信息义务的内容,有的关于广告和保证以及要约邀请(invitatio ad offerendum)。同时应包括在内的还有:合同谈判中诚实信用的含义、缔结合同时写入格式条款、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制裁等问题。另外,欧共体私法研究小组上还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任务,即到下次会议时,更精确地确定一个能够将各个草案结合起来的共同的框架。在共同体既有法律的基础上,现有的出版物已经简要描绘出欧洲合同法特别领域的轮廓。[60] 此外,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预见到关于调整合同法其他事项的规则的明确提议。
因此,在今后几年,我们需要在现行欧共体法和统一法的基础上,确定出一个原则与规则的结合体,这个结合体至少要涉及欧洲合同法的重要领域。它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推动更为协调的欧洲合同法的发展:(1)提供一个对立法手段的启发,以消除共同体既有法之中实质性与术语上的不一致之处;(2)提供一个方针,以指导法院适用与发展欧共体法;(3)提供一个基石,在此之上,欧洲合同法通过单个法案一步步发展,或者广泛地传播合同法法典。这样做时,我们需要对既有法律的研究的结果和比较性研究的结果进行比较,并将它们尽可能地联系起来,以便为更协调的欧洲合同法的发展构建一个可以接受的框架。就欧盟委员会行动计划中的提议而言,这一框架可以构成“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的学术核心要素。然而,行动计划中的哪些提议将被使用,又在何种程度上以及以何种方式被欧盟机构的权限所覆盖,这只能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之中显现出来。
载《中德私法研究》2009年第5卷,第145页至第160页。原文“EuropeanPrivate Law and Existing EC Law”,载《欧洲私法评论》(Europea Review of Private Law)2005年第1期,第3 —19页。
* Prof. Dr. Reiner Schulze,法学博士,德国明斯特大学(Uni. Münster)教授。
** 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比较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1 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3月15日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所作的报告——《行动计划:更为协调的欧洲合同法》(OJ2003 C 63/1)。2003年9月欧洲议会(P5_TA[2003]0355)和欧洲理事会(OJ 2003 C 246/1)通过了关于此项计划的决议。参见D.施陶登迈尔(D.Staudenmayer):《关于欧洲合同法的欧盟委员会行动计划》(The Commission’s 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tract Law),载《欧洲私法评论》(ERPL)2003年,第113—127页;A.甘巴罗(A.Gambaro):《欧盟委员会行动计划》(The Plan d’A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 A Europäische Rechtsakademie Trier 3.-4. April 2003),载《欧洲私法评论》2003年,第579—586页;M.W.赫塞林克(M.W.Hesselink):《欧盟委员会的行动计划——通向一部更加协调的欧洲合同法?》(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Action Plan: Towards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载《欧洲私法评论》2003年,第397—419页。另请参见目前公布的欧盟委员会2004年10月11日的报告——《欧洲合同法及对既有法的修正:前进的路途》(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ord, COM(2004) 651 final.)。
2 行动计划(见注释1),No. 3.
3 参见F. 里特纳(F.RITTNER):《欧洲私法典的计划与经济领域的实践》(Das Projekt eines Europäischen Privatgesetzbuches und die wirtschaftliche Praxis),载《企业》(Der Betrieb ,DB)1996年,第25—27页;以前此方面的著作还有海·克茨(H. KÖTZ):《法律比较与欧洲共同的私法》(Rechtsvergleichung und gemeineuropäisched Privatrecht),载P.-C.米勒-格拉夫(P.-C.Müller-Graf)(编),《欧共体的共同私法》(Gemeinsames Privatrecht in der Europäischen Gemeinschaft),巴登巴登,1999年第2版,第149—151页;赖·舒尔茨:《德国民法典的世纪:德国法律统一与欧洲私法》(A Century of the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German Legal Uniformity and European Private Law),载《哥伦比亚欧洲法杂志》(The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CJEL)1999年,第461—476页,468页及以下。
4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3.
5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s 32, 53, 57, 63, 98及其他。
6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3.
7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s 59 及以下。.
8 同时,欧盟委员会呼吁,“共同参考框架”的利益关涉方的专家们为具体的准备展开共同工作。请参见:http://europa.eu.int/comm/consumers/cons_int/safe_shop/fair_bus_pract/cont_law/callinterest_en.htm.
9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s 89 及以下。关于此点请参见D.施陶登迈尔:《欧洲合同法中的选择性工具?》(Ein optionalles Instrument im Europäischen Vertragsrecht?),载《欧洲私法杂志》(Zeitschrift für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 Zeup)2003年,第828—846页。
10 这仅适用于欧盟内部跨境签订合同的情形还是也适用于在某一成员国内签订合同的情形,S.卡马拉拉普恩特(S.Camaralapuente):《假想的“欧洲民法典”:为何,如何,何时?》(The Hypothetical “European Civil Code”: Why, How, When? ),载《欧洲合同法特刊》(Special Issue European Contract Law, ERA-Forum)2000年第2期,第89—99页,93页及其以下;U.德罗布尼希(U. Drobnig):《欧洲民法典的范围与普遍规则》(Scope and general rules of european civil code),载《欧洲私法评论》1997年,第489—496页;欧洲合同法只有在缔约方选择时适用(opt-in)还是固定地适用于跨境交易(opt-out),关于此问题参见于·巴泽多(J. Basedow):《选择性的欧洲合同法——适用,排除,为何是根本的?》(Ein optionales Europäisches Vertragsgesetz – opt-in, opt-out, wozu überhaupt?),载《欧洲私法杂志》2004年,第1—4页。
11 关于兰多委员会的历史,请参见H.贝阿勒(H.Beale):《通向一部欧洲合同法: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的工作》(Towards a Law of Contract for Europa: the Work of 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载G.韦克(G. Weick)(编),《关于通向单一市场门槛的国家法与欧洲法》(National and European Law on the Threshold to the Single Market),法兰克福,1993年,第177—196页;O.兰多(O.Lando):《我的律师生涯》(My life as a lawyer),载《欧洲私法杂志》2002年,第508—502页;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立法的替代抑或先驱》(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lternative or a Precursorof European Legislation),载《比较法美国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AJCL),第40卷,1992年,第573—585页;以及《欧洲合同法的八个原则》(Eight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载R.克兰斯顿(R. Cranston)(编),《制定市场商业法:罗伊·古德祝贺文集》(Making Commercial Law, Essays in Honour of Roy Goode),牛津1997年,第103—129页。更多关于兰多委员会的信息请见: http://web.cbs.dk/departments/law/staff/ol/commission_on_ecl/index.html
12 “兰多原则”——O.兰多、H.贝阿勒著:《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一、二部分)》(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ⅠandⅡ),海牙(Hague)2000年联合与修订版本;O.兰多、E.克莱夫(E. Clive)、A.普吕姆(A. PRÜM)以及赖·齐默尔曼(R. ZIMMERMANN)编:《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 Ⅲ),海牙,2003年。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文本也发布在:《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合同法委员会(THE COMMISSION FOR EUROPEAN CONTRACT LAW),《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欧洲私法基础文本》(Principles of EuropeanContract Law),载O.拉德利-加德纳(O. Radley-Gardner),H.贝阿勒,赖·齐默尔曼和海·舒尔茨(编),《欧洲私法的基础文本》(Fundamental Texts on European Private Law),牛津,2003年,第361—408页;该文也发表在《原则文本》之中。
13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s 53&63.
14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63.
15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63.
16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63.
17 具体有W.范格尔文(W.Van Gerven)、J .利弗(J. Lever)以及P.拉鲁什(P.Larouche)编:《关于国家、超国家以及国际侵权法的案例、资料与文本》(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International Tort Law),牛津,2000年。
18 乌·布劳洛克(U. Blaurock):《关于国际商事的超国家法律》(Übernationales Recht des Internationalen handels),载《欧洲私法杂志》1993年,第247—267页;U.施泰因(U.Stein):《商人法:现实与理论》(Lex mercatoria: Realität und Theorie),法兰克福,1995年;T.E.卡尔博诺(T.E. Carbonneau)编:《商人法与仲裁:关于新商人法的讨论》(Lex Mercatoria and Arbitration: A Discussion of the New Law Merchant),亨廷登(Huntington),1998年第2版;K.P.伯杰(K.P.Berger):《商人法的缓慢法典化》(The Creeping Codification of the Lex Mercatoria),纽约1999年;又见其《缓慢法典化的欧洲合同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of the “Creeping Codification” of Law),载《欧洲私法评论》2001年,第21—34页。更多参考信息另见跨国法律数据中心(CENTRAl-Transnational Law Database) http://www.tldb.de
19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63.
20 参见赖·舒尔茨:《欧洲私法的共同原则》(Gemeinsame Prinzipien des Europäischen Privatrechts),载赖·舒尔茨和G.阿贾尼(G. Ajani)(编):《欧洲私法的共同原则》(Commo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巴登-巴登,2003年,第11—21页,18页及其以下。
21 在2001年9月27至28日于特里尔举行的欧洲法律学术会议上,R.舒尔茨与H.舒尔特-诺尔科(H.Schulte-Nölke)关于“共同体法中的欧洲合同法”(Europäisches Vertragsrecht im Gemeinschaftsrecht)的报告,载H.舒尔特-诺尔科和赖·舒尔茨(编),《共同体法中的欧洲合同法》(European contract Law in Community Law),科隆(Colonge),2002年,第11页至第20页。
22 关于美国法律重述的基础与功能,请参见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50年庆典文集,费城1973年;M.L.科恩(M.L. Cohen)、R.C.贝林(R.C. BERRING)以及K.C.奥尔森(K.C. OLSON):《法律重述》(Restatements of the Law)、《如何发现法》(How to Find the Law),圣保罗,1989年第9版,第395—404页;J.M.雅克布斯坦(J.M. Jacobstein)、R.M.迈尔斯基(R.M. Mersky)以及D.J.邓恩(D.J. Dunn):《法律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法律研究的基础》(Fundamentals of LegalResearch),纽约1994年第6版,第417—421页;A.施瓦茨(A. Schwartz)以及R.E.斯科特(R.E. Scott):《私法立法机关的经济学》(The Political Economyof Private Legislatures),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95年,第595页及以下。
23 特别是以克里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为首的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Osnabrück Group)和以雅帕·斯比尔(Jaap Spier)和赫尔穆特·科齐奥尔(Helmut Koziol)为首的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Tilburg/Vienna Group)。关于前者请参见克·冯·巴尔:《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Le Groupe d’ Études sur un Code Civil Europè),载《比较法国际时评》(Revue internationale dedroit compare, RIDC)2001年,第127—139页;以及《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关于违法概念的轮廓界定》(Konturen des Deliktsrechtskonzepts der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载《欧洲私法杂志》2001年,第515—532页;更多信息请见 http://www.sgecc.net。关于后者请参见J.斯比尔以及O.A.哈岑(O.A. Haazen):《欧洲侵权法及其原则》(The European Tort Law(“Tilburg/Vienna Group”)and the European Principles of TortLaw),载《欧洲私法杂志》1999年,第469—493页;J.斯比尔《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The European Group onTort Law),载赫·科齐奥尔和B.C. 施泰宁格(B. C.Steininger)(编),《2002年欧洲侵权法》(European Tort Law 2002),维也纳,2003年,第541—551页;赫·科齐奥尔:《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的欧洲侵权法原则》(Di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der “European Group on TortLaw” ),载《欧洲私法杂志》2004年,第234—259页;更多信息请见http://civil.udg.es/tort; 作为与两者的对照请参见U.马格努斯(U. Magnus):《与欧洲违法概念建议的比较》(Ein Vergleich derVorschläge zum Europäischen Deliktsrecht),载《欧洲私法杂志》2004年,第562—580页。关于合同法与侵权法以及合同法与财产法的衔接请参见C·冯·巴尔与U.德罗布尼希:《欧洲法中合同、侵权与财产法的相互影响——一个比较性的研究》(TheInteraction of Contract Law and Tort and Property in Europe – A Comparative Study),慕尼黑,2004年。
24 这篇文章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开创性研究——W.乌尔姆内斯特(W. Wurmnest):《欧洲担保法的基本特征》(Grundzüge eineseuropäischen Haftungsrechts),图宾根,2003年。奥地利国家银行(The Österreichische Nationalbank,OeNB)为科研和教学设立的基金(Jubiläumsfonds)目前在这一领域创立了一个联合项目,包括设在维也纳的奥地利科学院欧洲侵权法研究所(ETL)和设在明斯特的欧洲私法中心(CEP)。
25 见http://www.sgecc.nte/index.php?subsite=subsite_4
26 这次会议的结果请参见,赖·舒尔茨、M.埃贝斯(M. EBERS)以及H.C.格里格雷特(H.C. Grigoleit)编:《既有法律中的信息义务与合同缔结——既有法律中合同的信息要求与形式》(Informationspflichten und Vertragsschluss im Acquis Communautaire–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and Formation of Contract in the Acquis Communautaire),图宾根,2003年。关于既有法律研究的计划请参见,赖·舒尔茨:《既有共同体法律与欧洲合同法的发展》(The Acquis Communautaira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uropean Contract Law),图宾根,2003年,第15—25页。
27 例如,迟延支付指令[2000/35号指令] (OJ 2000 L 200/35)中18、19条列举的情形;消费者买卖指令 [1999/44号指令](OJ 1999 L171/12)中第9条第4句列举的情形。
28 参见欧洲法院1992年6月17日的判决: Case C-26/91, Jakob Handte & Co. GmbH v. Traitements Ménaco-chimiques des Surfaces SA, ECR 1992, Ⅰ-3967, No. 15; 欧洲法院1992年9月18日的判决: Case T-24/90, Automec Srl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CR 1992,Ⅱ-2223, No. 51; 欧洲法院1998年10月27日的判决: Case C-51/97, Réunion européenne SA and Others v. 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 and the Master of the vessel Albasgracht V002, ECR 1998, Ⅰ-6511,No.17; 另参见总顾问(Advocate General)Geelhoed先生于2002年1月31日对该案的发表的意见:Case C-334/00, Fonderie Officine Meccaniche Tacconi SpA v. Heinrich Wagner Sinto Maschinenfabrik GmbH(HWS), ECR 2002,Ⅰ-7357, No. 55.
29 参见一揽子旅游指令[90/314号指令] (OJ 1990 l 158/59)第4条(2)(c); 不平等条款指令[93/13号指令] (OJ 1993 L 95/29)第4条(1)、第6条(1);远程合同指令[97/7号指令] (OJ 1997 L 144/19)第6条(1)(2)缩进第2行、第6条(1)(3)缩进第2行以及第7条(3)。
30 参见不平等条款指令[93/13号指令] (OJ 1993 L 95/29) 的注释及第3条(1) (见注释29);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86/653号指令] (OJ 1986 L382/17);关于欧共体法中的诚信原则,请参见K.里森胡伯(K.Riesenhuber):《欧洲合同法的体系与原则》(Systeme und Prinzipien des Europäischen Vertragsrechts),柏林,2003年;F.马蒂纳茨·萨茨(F. MARTINEZ SANZ):《当事人之诚实信用》(Good faith of theParties),注释21引书,第127—138页;惠特克(Whittacker)、R.齐默尔曼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Good Faith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剑桥,2000年。
31 请参见 (注释26引书) T.威廉海姆森(T. Wilhemsson):《违反欧共体法信息义务的私法救济》(Private Law Remedies against the Breach of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of EC Law),第245—265页;H.P.施文托夫斯基(H.P. Schwintowski):《信息义务与使用效果——对一个有效和有效率的制裁体系的探寻》(Informationspflichten und effet utile-Auf der Suche nach einem effektiven und effizienten europäischen Sanktionensystem),第267—290页;U.马格努斯:《既有共同体法律中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n im Acquis communautaire),第291—312页。
32 对合同形式规定的例子可以参见上门交易指令[85/577号指令] (OJ 1985 L372/31) 第4条;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86/653号指令] (见注释30) 第13、20条;消费者信贷指令[87/102号指令] (OJ 1987 L42/48)第4条(1)和第6条(1);一揽子旅游指令[90/314号指令] (见注释29)第4条(1)(a)和(b)以及(2)(b); 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指令[94/47号指令](OJ 1994 L 280/83)第4条缩进第1行。关于“持续性媒介(durablemedium)”条款,请参见远程合同指令[97/7号指令] (见注释29)第5条(1); 远程合同金融服务指令[2002/65号指令](OJ 2002 L217/16)注20、第2条(f)、第5条(1)以及第6条(6);保险调解指令[2002/92号指令](OJ 2003 L 9/3)第2条(12)和第13条(1)(a)。
33 例如N.利帕里(N. Lipari)编:《欧洲私法》(Diritto Privato Europeo),帕多瓦,2003年;S.格伦德曼(S. Grundmann):《欧洲债法之合同法》(Europäisches Schuldvertragsrecht),柏林,1999年;赖·舒尔茨、H.舒尔特-诺尔科(见注释21); 莱·舒尔茨、M.埃贝斯以及H.C.格里格雷特; K.里森胡伯:《欧洲合同法的体系与原则》,柏林,2003年。
34 请参见G.霍维尔斯(G. Howlls)、T.威廉海姆森:《欧共体的消费者法》(EC Consumer Law)爱尔德萧特1997年;J.斯图伊奇(J. Stuyck):《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后的欧洲消费者法》(European Consumer Law Aft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n: Consumer Policy In or Beyond theInternal Market?),载《共同市场法评论》(CommonMarket law Review, CMLR)2000年,第367—400页;N.赖希(N. REICH)、H.-W.米克利茨(H.-W. Micklitz):《欧洲消费者法》(Europäisches Verbraucherrecht),巴登-巴登,2003年第4版。
35 关联协议这一概念在共同体法延伸了多远以及是否存在关于此的普遍观点,对此存在明显的争议,参见J.霍夫曼(J. Hoffmann):《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后果以及上门交易指令——国家法不受限制的塑形范围?》(Die Rechtsfolgen des Verbraucherwiderrufs und die Haustürgeschäfterichtlinie – Unbeschränkter Gestaltungsspielraum des nationalen Rechts?),载《经济法杂志》(Zeitschriftfür Wirtshaftsrecht, ZIP)2004年,第49—57页,53页及其以下。
36 迟延支付指令[2000/35号指令] (见注释27)。
37 电子商务指令[2000/31号指令] (OJ 2000 L 178/1)第9条及以下。
38反歧视指令[2000/43号指令] (OJ 2000 L 180/22);公平待遇框架指令[2000/78号指令] (OJ 2000 L303/16);性别指令[2002/73号指令] (OJ 2002 L 267/15);
39 例如,欧洲法院1992年6月17日的判决(Case C-26/91, 见注释28);欧洲法院1998年10月27日的判决(Case C-51/97, 见注释28);欧洲法院2002年4月30日的判决 : Case C-400/00, Club-Tour, Viagens e Turismo SA v. AlbertoCarlos Lobo Gonçalves Garrido, and Club Med Viagens Ltd, ECR 2002, Ⅰ-4051.
40 见注释12。
41 关于该点请见注释21,第11—20页,第15页。 .
42 行动计划(见注释1), No. 63.
43 参见舒尔茨的报告(注释26),第18页。
44 在欧盟25个成员国内生效。
45 除了塞浦路斯、爱尔兰、马耳他、葡萄牙以及英国,在所有欧盟国家生效。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在欧洲的普通法系国家生效,但是在准备期间,普通法传统已经被广泛地考虑进去。除此之外,它还在若干非欧洲的普通法国家生效。
46 消费者买卖指令[1999/44号指令](见注释27);关于CISG对该指令的影响请参见D.施陶登迈尔:《关于消费者买卖指令》(Die EG-Richtlinie über den Verbrauchsgüterkauf),载《新法学周刊》(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NJW)1998年,第2393—2397页,2397页及其以下。S.格文德曼:《消费者法、商法、私法:买卖指令与买卖条约何以相似?》(ConsumerLaw, Commercial Law, Private Law: How can the Sales Directive and the Sales Convention be so Similar?),载《欧洲商法评论》(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 EBLR)2003年,第237—257页。
47 与“兰多原则”的Art.2: 201(2)是相一致的。
48 请见,阿纳克斯(AnnexⅠ)于2002年7月11日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所作的关于欧洲合同法的报告:《私法领域中重要的共同体既有法律》(Important Community Acquis inthe Area of Private Law(OJ 2001 C 255/13).)。
49 P.-C.米勒-格拉夫:《欧洲共同体法与私法》(Europäisches Gemeinschaftsrecht und Privatrecht),载《新法学周刊》1993年,第13—23页,第13页。赖·舒尔茨:《共同权利基础与欧洲私法》(Allgemeine Rechtsgrundsätze und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载《欧洲私法杂志》1993年,第442—474页,第454页及其以下以及《欧共体私法》(Le Droit Privé Commun Européen),载《欧洲私法杂志》1995年,第7—32页,第8页。
50 例如,于·巴泽多、U.布劳洛克、A.弗莱斯纳(A.FLESSNER)、赖·舒尔茨以及赖·齐默尔曼:《评论》(Editorial),载《欧洲私法杂志》1993年,第1—3页;P.乌尔默(P. Ulmer):《与关于消费者合同中滥用权利条款的指令中一般条款的协调》(Zur Anpassung des AGB-Gesetzes an die EG-Richtlinie über mißbräuchliche Klauseln in Verbraucherverträgen),载《欧洲经济法杂志》 (Europäische 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srecht, EuZW)1993年,第337—347页。
51 见注释12。
52 更多细节请参见注释21引书,18页及以下。
53 赖·舒尔茨:《新德国债法与欧洲合同法》,法文版‘ⅠINuovo Diritto Tedesco delle Obbligazioni eil Diritto Europeo dei Contratti’,载《私法评论》(Rivista di Drritto Civile, RDC)2004年,第57—76页,德文版“Neues deutsches Schuldrecht und europäisches Vertragsrecht”,载O.桑德罗克(O.Sandrock),B.格罗斯菲尔德(B. Großfeld),C.卢特曼(C.Luttermann),赖·舒尔茨和I.森格尔(I.Saenger),《作为孕育未来任务的法律比较》(Rechtsvergleichung als zukunftsträchtige Aufgabe),明斯特,2004年,第77—101页。
54 M.埃贝斯:《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后关于违反合同的新规则》(La nueva regulación del incumplimiento contractualen el BGB, tras la Ley de moderización del Derecho de obligaciones de 2002),载《民法年鉴》(Anuario de derecho civil ,ADC)2003年,第1575—1608页,第1594页及其以下;注释53舒尔茨的文章,第70页及其以下。关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概况,请参见: C.-W.卡纳里斯(C.-W. Canaris):《给付障碍法的改革》(Die Reform des Rechts der Leistungsstörungen),载《法学家报》(Juristenzeitung, JZ)2001年,第499—524页;迪·梅迪库斯(D. Medicus):《新债法中的给付障碍》(Die Leistungsstörungen im neuen Schuldrecht),载《法学教育》(Juristische Schulung, JuS)2003年,第521—529页。
55 例如,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指令[94/47号指令](见注释32) 第5条第1款;远程合同指令[97/7号指令] (见注释29)第6条(1);上门交易指令[85/577号指令] (见注释32) 第5条(1)。
56 一般来说,这一规定这与大部分欧盟成员国的法律是一致的,但与德国法律有所不同,关于此请参见海·克茨:《欧洲合同法》(第一卷:形式、效力、合同内容;合同与第三方)(European Contract Law, Volume 1: Formation,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Contract;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 牛津1998年,第 22 页及其以下。关于承诺在发送或达时是否生效的不同规定,请参见上书25页以下;关于普通法国家的法律缺乏对要约(发价)进行约束的情况,请参见G.H.特莱特尔(G.H. Treitel):《合同法》(The Law of Contract),伦敦,2003年第11版,第41页及其以下;G.C.谢舍尔(G.C. Cheshire)、C.H.S.费福特(C.H.S.Fifoot)以及M.P.福尔姆斯通(M.P.Furmston)编:《合同法》(Law of Contract),伦敦,1996年第13版,第57页及其以下。
57 请见“兰多原则”第2:202条。
58 行动计划No.53, 参见注释1、5。
59 出席者包括:彼得·默格尔旺-汉森(Peter Møgelvang-Hansen)(哥本哈根),赖纳·舒尔茨(Reiner Schulze)(明斯特),托马斯·威廉海姆森(Thomas Wilhelmsson)(赫尔辛基),埃丝特·阿罗约(Esther Arroyo)(巴塞罗那),芭芭拉·帕莎(Barbara Pasa)(都灵)以及安东尼·巴克尔(Antoni Vaquer)(雷利达)。
60 例如,关于合同的功能参见,H.舒尔特-诺尔科:《欧共体私法中合同的功能》(‘Functions of Contracts in EC Private Law’);关于特殊领域中的信息义务参见P.莫塔平托(P. Mota Pinto):《生效的欧盟合同法中远程销售之信息义务原理》(Grundsätze von Informationspflichten im fernabsatz nach geltendem EU-vertragsrecht);关于违反合同义务的制裁参见T. 威廉海姆森:《违反欧共体法信息义务的私法救济》,H.P.施文托夫斯基:《信息义务与使用效果——对一个有效和有效率的制裁体系的探寻》,U.马格努斯:《既有法律中的法律后果》,以上出处参见注释26;另外请参见M.埃贝斯:《对经济服务部门中信息与建议的要求:欧共体法的原则与特点》(Informationand advising Requirements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Sector: Principles and Peculiarities in EC Law),载《比较法电子月刊》(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8.2, EJCL) 2004年6月,<http://www.ejcl.org/82/art82-2.html>.同时参见注释21、33。
《中德私法研究》法典专题
法典基础:
萨维尼|论我辈从事立法与法学之禀赋(袁治杰 译)
奥科·贝伦茨|《德国民法典》中的私法——其法典编纂史、与基本权的关系及其古典共和宪法思想基础(吴香香 译 田士永 校)
弗朗茨·于尔根·泽克尔|《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和弱点——从德国私法走向欧洲私法(余佳楠 译)
法典体例:
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其作用的限度(陈大创 译)
托马斯·莱赛尔|未来民法典总则中法人的一般条款(张怀岭 译)
民商关系:
卡斯滕·施密特|商法典与当今商法研究的任务——法律实践视野下的商法法典化(赵守政 译)
王涌|评论:商事立法的困境与“商事通则”
欧洲法典:
>>> 赖纳·舒尔茨|欧洲私法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王剑一 译 张彤 校)
张彤|欧洲民法典/原则可能性结构说明草案——特别是从第一编到第三编
张彤|欧洲合同法的统一立法趋势及其对东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