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3:动产动态质押中如何认定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
作者:喻劼 杨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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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在(2021)沪民终54号上海江铜公司与浙江鸿晟隆公司、浙江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出质人等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时,方可认定动态质押监管达到设立质权的条件。
2016年4月,江铜公司与鸿晟隆公司签订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截至诉讼时止,鸿晟隆公司尚欠江铜公司货款人民币3.6亿余元。为担保前述合同债权,江铜公司与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第三人上港公司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江铜公司,并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上港公司存储监管,上港公司则同意按照江铜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财产,确保质押财产不低于2,437.14吨。2016年6月,泰晟公司与上港公司、江铜公司又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泰晟公司将某处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上港公司使用。2018年10月,泰晟公司对涉案仓库内2000余吨货物进行了出库,仅剩余200余吨。
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江铜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鸿晟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请求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行使质权。
鸿晟隆公司、泰晟公司辩称,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上港公司进行质押监管,故案涉质权未设立。上港公司述称,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该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并未实际交付,故江铜公司主张的质权不成立。
二审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动产动态质押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由于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防止质押财产价值贬损、确保主债权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市场预期和交易安全,因此,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不仅应当具备应有的形式外观,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和实质性。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于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对此,需结合具体合同约定、监管人履行动态监管义务的实际情况、监管结果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判。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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