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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

象山县人民政府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增加农户财产性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资格权是指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其基本居住需求的权利。宅基地资格权的实现应以“分户建房”的“户”为单位提出,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建房,也可以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后申请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宅基地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置,宅基地资格权不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而丧失。


第二章   宅基地资格权人的认定


第三条  本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因经商、务工、求学、参军等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依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因下列情形而消亡:


(一)宅基地资格权人死亡的;


(二)宅基地资格权人被招录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军人转干后享受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等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户籍迁入设区的市,不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有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丧失宅基地资格权的情形。


有前款宅基地资格权消亡规定情形,除绝户、房屋灭失、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或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有特别约定的外,既有的合法住宅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按房地一体登记原则予以不动产确权登记。


第五条  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合法拥有住宅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不因此享有宅基地资格权,其房屋可以与其他不大于宅基地规定面积的农房互换或转让给具备分户建房条件的宅基地资格权人,但转让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三章   宅基地资格权人居住权的实现


第六条  宅基地资格权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符合本县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组织资格权审查后,报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七条  对于无后备土地资源提供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已经在城镇经商、就业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以权换房”形式向城乡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城镇保障性住房,实现其居住权。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有偿退出


第八条  宅基地资格权不可转让,非经规定情形不得剥夺,但可以放弃或申请有偿退出。


符合建房条件的宅基地资格权人在城镇落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向村集体组织申请有偿退出,由村集体组织根据实际作出决定。


宅基地使用权有偿退出,其补偿计算标准以125平方米为基准数,不足125平方米的,以125平方米计;合法持有使用权面积超过125平方米的,以140平方米为限,超过1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60%计;超过规定面积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的,退还原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其面积不再另行计算;违法超占的,超占部分无偿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对宅基地资格权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有偿退出的,村集体组织可根据宅基地复耕补助、指标回购收益,以及村集体有偿调剂给其他宅基地资格权人建房或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所得收益等扣除相应成本和宅基地所有权人权益后给予补偿,并报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条规定的宅基地所有权人权益可按5%至20%的比例由村集体组织决定收取,用于村庄公共服务供给、村庄环境改善和发展集体经济。


对“一户多宅”清理出来的宅基地,以及“以权换房”落实城镇住房保障待遇的宅基地资格权人,不适用本条有偿退出补偿的规定。


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后,户内其他成员不得另行申请建房或购买农房。


第十条  对宅基地资格权人放弃宅基地资格权并退出宅基地由村集体统一实施复耕的,按我县建设用地复垦补助标准的1.5倍予以结算奖励;对通过验收产生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由县政府统一回购,通过县结余指标交易平台有偿调剂给本县范围内的城镇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落户城镇的农民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以权换房”落实城镇住房保障待遇后返回农村建房或购房居住的,应退出原所得收益加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城镇住房保障待遇。


对户籍迁入设区的市,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不退出已经享受的城镇住房保障待遇的,其宅基地申请和农房登记申请不再受理。


第五章   宅基地资格权审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实施宅基地资格权审查备案登记制度。宅基地资格权人可根据自身需求,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组织提出宅基地资格权审查备案登记;村集体组织通过资格审查后,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对通过宅基地资格权审查备案的,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在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并颁发资格权证书。


对符合建房审批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资格权登记证书的资格权人在本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村集体组织、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不得因其未取得宅基地资格权证书为由而拒绝建房审批。


宅基地资格权人除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异地使用宅基地外,因经商、务工、乡村创业创新申请异地建房、农房置换、参与农房司法处置,或者“以权换房”落实城镇住房保障待遇、申购“农房两改”房的,应提供宅基地资格权证书。


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资格权人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权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资格权的,可以不另行申请宅基地资格权审查备案登记,由宅基地管理部门直接在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宅基地资格权人应严格遵守“一户一宅”规定,不得在拥有农村宅基地的同时享受城镇住房保障待遇。


宅基地资格权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享受城镇住房保障待遇的,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在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宅基地资格权人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县内非本村农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其新取得的农房或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动产确权登记前,其原有的宅基地或农房应当退还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在宅基地资格权登记薄上予以登记。


第六章   监 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组织将闲置、退出的农房、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县内其他农户的,应符合村庄规划、不突破本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本村农户居住需求,并通过竞争的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严禁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禁以多户联建一户使用形式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对违法违规购买农户宅基地或宅基地资格权,骗取相关部门同意用地建房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农户异地建房、购房、置换或参与农房司法处置的,应经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村集体组织可按不低于所在村宅基地基准地价的20%收取宅基地所有权人收益金。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或违反上款规定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建房审批和不动产权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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