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本案为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
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利润(本案为政府返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取得的对价,应全部从新股东处取得,而不能从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同时从公司取得款项(本案为“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有非法转移公司资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之嫌,可能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这种约定非常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作为特殊个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该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1)该约定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2)没有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3)转让方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4)支付的公司财产为公司因盈利取得的财产(而非转让方对公司的出资)。
本案约定由公司支付的款项,如果当时将该款项约定为分配利润:“原股东转让后,如果公司取得县政府返还的土地溢价分成,则前股东有权取得其作为股东期间预期应取得的利润,计算方法为:县政府返还给奥泰克公司的土地溢价分成的40%。”且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分配利润的规定,而非“简单粗暴”地从公司回资金(财产),应不会有抽逃出资嫌疑、产生本案这样如此艰难的诉讼过程,直到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才拿到该笔“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
裁判要旨
在股权转让方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无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的前提下,前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公司分得公司的部分收入,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
案情简介
一、奥泰克公司股东为陶向群、孙苹,分别持有公司66.7%和33.3%股权。
二、根据奥泰克公司与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县政府应返还奥泰克公司“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8640.24万元。
三、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陶向群、孙苹将其所持有的奥泰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许建明、吴平,其中股权转让价款约定:除许建明、吴平向陶向群、孙苹支付4446万元外,许建明、吴平在股权转让后,将县政府返还给奥泰克公司的土地溢价分成的40%计34560960元返还给陶向群、孙苹。
四、此后,县政府向奥泰克公司返还了土地溢价分成款8205.12万元,但是奥泰克公司并没有将其中的40%支付给陶向群、孙苹。
五、陶向群、孙平将许建明及吴平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土地溢价分成款,安徽省高院驳回了陶向群及孙平的诉讼请求;陶向群及孙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因此支持前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后取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起草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或法务切记: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得约定以公司的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是:股东直接从公司取回财产,有抽逃出资之嫌,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二、如果要约定前股东从公司取得部分资产,应定性为取得利润。如果协议对此款项作出的定性为分配利润而非取股东从公司回资金(财产),且确实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分配利润的规定,而非“简单粗暴”地从公司回资金(财产),应不会产生抽逃出资嫌疑、产生如此艰难的诉讼过程。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院认为, 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建明、吴平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建明、吴平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向群、孙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向群、孙苹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向群、孙苹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向群、孙苹抽逃出资的事实。
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陶向群、孙苹应当自行承担土地溢价分成款“相应的税金”的约定,许建明、吴平应当向陶向群、孙苹支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8205.12万元的40%计3282.048万元,按照陶向群、孙苹的持股比例66.68:33.32分别予以支付,相应税金由陶向群、孙苹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如果奥泰克公司延误支付分成款,每天应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陶向群、孙苹起诉时请求按照第一笔溢价分成款到达奥泰克公司的2011年10月18日起算滞纳金,并将滞纳金的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款系分期逐笔划拨,本院认定以最后一笔溢价款到账日的2014年5月15日为滞纳金的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陶向群、孙苹关于许建明、吴平应当向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除滞纳金部分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之外,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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