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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否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法院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如何避免章程无效?

2017-08-17 唐青林李舒韩月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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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离职转股”条款有效

阅读提示

21世纪最贵的是什么?人才!在人才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仅靠“死工资”是难以留住人才的,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创新型的高科技企业,采用股权激励计划,万科、阿里等行业龙头也纷纷提出“合伙人”计划。这些股权激励计划、或是一些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均规定:职工股东离开公司后应转让所持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那么,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本文将结合“离职转股”的法院判例,分析该条款的效力,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涉及提出建议。


章程研究文本

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选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号])

1、 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随意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股东被辞退,开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


2、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同类章程条款:


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本文作者主要整理查阅了相关案件中,法院判决所披露的章程条款。法院关于“强制转股”条款效力的判决并不一致。通过对上述章程条款的分析,因该条款引发争议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当事人成为股东之前,章程中即存在“强制转股”条款。


2、公司修订章程,增加“强制转股”条款,涉案股东投反对票,但股东会决议仍通过了章程修改。后案涉股东离职,公司解除其股东身份。案涉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自己仍拥有股东资格。


3、公司修订章程,增加“强制转股”条款,涉案股东投反对票,但股东会决议仍通过了章程修改。后案涉股东离职,双方就股权回购价格发生争议。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规范有关“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意义在于:自由处置股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股权也属于一项财产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股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权,更是一项身份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因此,公司法赋予具有高度人和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对股权转让事宜自由规定。正是由于审判实践中对于保护财产权与章程意思自治的两种原则的碰撞,导致“强制转股”条款效力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非不可调和,巧妙设计公司章程,完全能够实现两者的完美兼容,从而让股权激励机制充分服务于公司发展。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首先,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认可公司章程中“离职转股”条款的效力。但是一般而言,在初始章程中规定该条款,应当基于全体一致同意的通过方式。


2、对于经过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资本多数决的该条款,一般应认可其效力,除非案件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等“滥用股东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若该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3、作者在前文列举了经常引起纠纷的三种情形,包括当事人不同意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形。对于这一类情形,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需转让股权”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4、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权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可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回购或者转让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针对职工股东,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职工离职后强制转让股权条款设计如下:


职工股东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情形,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其股权须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继及其他将导致股权变动情形的,或出现因承担刑事责任等导致其无法在公司正常履职情形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在知道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该股东或股权变动后的权利人(包括该股东的代理人、监护人及权利义务承继人等)主张购买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该等股权转让价格为届时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所确定的对应股权价值。


延伸阅读

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强股权转让的规定有效的判例:


案例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70号]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职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上诉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份调离被上诉人,且收取了被上诉人退股款35000元。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上诉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通过董事会决议将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强,上诉人理应协助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晋琛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608号]认为:2004年2月5日,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决议,将力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但改制后因调离、辞职、除名及职工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应转让原本人所持有的股份给企业。如当事人不按规定要求转让原股份给企业的,企业每年按银行同期壹年存款利率付给其原股本额利息,不再享受企业股利分红后待遇”和被上诉人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会员因调离、辞职、判刑、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及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其所持出资(股份)应该转让给公司持股会,由公司持股会同意收购”。2014年3月29日至今,上诉人何晋琛不再到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下属的临桂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晋琛理应依据力源公司章程和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其持有股份或内部转让或转让给公司持股会。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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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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