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伤情鉴定VS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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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前期文章提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是至少造成1人重伤。那么,什么样的伤势才构成重伤?与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经常提及的几级伤残是否相同?
这就涉及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问题。
而且,不仅仅是在交通事故中,日常生活中的遇到的人身伤害损害,同样涉及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不少人对二者都是一知半解,难以分清。
本期,我们就介绍一下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相关的知识。
一、等级不同
伤情鉴定,由轻到重分为5个等级:轻微伤、轻伤2级、轻伤1级、重伤2级和重伤1级。
伤残鉴定,由轻到重分为10个等级:10级(人体致残率10%)、9级(人体致残率20%)……1级(人体致残率10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二、作用不同
伤情鉴定,主要用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轻微伤一般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轻伤及重伤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其中,轻微伤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所指的人身伤害;轻伤对应的是《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伤害;重伤对应的是《刑法》第95、234、235条等规定的伤害。
也可以理解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常见罪名有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伤残鉴定,主要用于民事案件,不同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鉴定委托不同
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以及具有法医类检验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委托鉴定,也就是不接受个人的委托。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会选择多家鉴定机构进行合作,至于选择其中哪一家,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或随机选择。
伤残鉴定,主要是由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共同委托。
由被害人单独选择委托,很可能被肇事方提出异议,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为避免麻烦,可以双方协商选择都认可的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委托选择鉴定机构。
二者的鉴定委托材料大同小异,只不过伤情鉴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收集提供,被侵害人配合就行;伤残鉴定的委托材料要自己整理,主要是身份材料、病史材料等,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即可。
当然,因为委托的主体不同,鉴定费用承担也不一样。伤情鉴定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伤残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侵害方支付的,可以向侵害方追偿。
四、鉴定时机不同
什么时间可以进行鉴定,估计是所有当事人和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很多人担心万一医院都把伤治好了,就鉴定不出来或者鉴定结果偏轻,于是都恨不得第一时间就去鉴定,越快越好。
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但是,不同的鉴定、不同的损伤,鉴定的时机也不一样,并不都是越早越好。只能说,一般情况下,伤情鉴定越早越好。
伤情鉴定的鉴定时机,也就是可以做鉴定的时间,可以细分为5种:
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越早越好;
2.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3.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4.上述第3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极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5.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由于伤情鉴定,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几率更大,特别是轻伤害案件,这里就简要介绍一下轻伤害案件的实务操作:
警察处警后,开具《验伤通知书》(下称“验伤单”),当事人持验伤单自行去指定的医院去验伤治疗,治疗后将验伤单及病历材料交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由办案民警带被侵害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肇事双方均需要验伤的,办案单位会分别开具验伤单指定去不同的医院去验伤,以保证验伤公正客观,以及防止验伤时发生二次冲突。
验伤单,会标明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办案单位,医院看到验伤单后就知道后续要进行伤情鉴定,会比较谨慎,治疗后医生会在验伤单上签字盖章。
至于为什么会比较谨慎,主要是现实中冒名顶替的较多,虽然现在医院基本上都实行实名制,但医院几乎都是人满为患,落实起来难免会有疏漏,比如俗称拍片的影像学检查,医生就喊个号,至于谁进去拍片的,医生很少核实。
这就给有些人可乘之机,为了加重侵害人的处罚或者后期追要更多的赔偿,就找更重伤情的人冒名顶替。
验伤单还有一个作用,验伤单上记载的检验结论,即医生检验的伤情是作为后续伤情鉴定的依据之一。防止被侵害人为加重侵害人的责任,后续自伤自残,制造新伤。
还有为什么要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去鉴定,一是委托人是办案单位,相关委托手续需要民警提供,二是伤情鉴定一般是活体检验,被侵害人要亲自去,三是怕冒名顶替。
一般情况下,根据规定,警察依据伤情的初步判断,都会进行伤情鉴定,但实务中也不乏各种因素而不进行伤情鉴定的,比如为了调解结案,这时作为被侵害人可以要求办案单位进行伤情鉴定。
当然,还有极端情况下,警察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基本上都是发生在验伤后,侵害方许以重诺,要求私了,被侵害方经不住诱惑选择拒绝配合去做伤情鉴定。
却不知,私了有相当大的风险,如果承诺落实不到位,后续再维权就异常困难了。因此,警察一般会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果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警察会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五、鉴定依据不同
鉴定所的依据标准,包括下面介绍的鉴定原则,以及伤病关系,相对来说专业性较强,在诉讼中,律师可能会作为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抓手,但对当事人及亲属来说意义不大,非司法行业的读者可以直接跳过。
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人身损害护理以来程度评定》(GB/T 31147)
六、鉴定原则不同
虽然二者总体均要求事实求是,科学分析损伤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但细节及侧重点不同。
伤情鉴定中,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伤残鉴定,则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
另外,二者还有个共同点,就是要求两处以上损伤的,要分别鉴定并写明。
七、处理伤病关系不同
此处的伤病关系,指的是本次的损伤与既往病史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就是如何判别现在的后果是新伤引起的,还是旧伤病引起的。
伤情鉴定中,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1级和重伤2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1级或者轻伤2级,等级为轻伤1级和轻伤2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伤残鉴定中,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可以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八、鉴定告知方式不同
伤情鉴定,可以即时鉴定的,24小时内出具鉴定意见;伤情复杂的,7日内出具鉴定意见;特殊情况下,应在30日内或鉴定机构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文书,由委托单位民警领取。民警收到鉴定意见后,作为证据适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只是告知的方式略有不同。
轻伤以上的,采取《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及时告知;轻微伤的,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告知委托人,即被侵害人或者法院。
九、救济方式不同
实务中,鉴定意见总归对一方不利,不利的一方往往会提出重新鉴定。前文也提到过,为了避免麻烦,伤残鉴定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双方协商选择共同认可的,或者法院指定,这样再提起重新鉴定,一般会被驳回。
至于伤情鉴定,在行政案件对提起时效和次数有相关规定(收到3日内,同一案件同一事项一次为限),刑事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比如,首次鉴定和重新鉴定一致的,不再接受重新鉴定,如果结果不一致的,可以到上级或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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