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群主在微信群内宣讲《古兰经》被判刑两年(判决书全文+点评文章)
导读: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评:
群主在微信群里讲《古兰经》,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看了黄世科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判决书,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笔者忍不住要说上几句,整个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非常简单,指控黄世科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理由也十分苍白:“因为其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经、讲经的宗教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此逻辑,如果在微信群里宣讲科学,则可能被认定在非科学殿堂从事宣讲科学的活动,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科研秩序;若是在微信群里讲语文、数学的话,则可能被认定在非课堂内从事教学活动,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以此类推,不管你在微信群里讲什么,都可能套上该罪的罪名,这将是一件十分可怕的事情。
我们还是回到法律层面上,剖析一下黄世科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谓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在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必须是实施了以下几种行为:(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而且上述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就本案来看,黄世科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故其显然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黄世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次,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故意为之。黄世科显然没有这样的故意。
从《刑法》第287条所列举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几种行为形式来看,诈骗、销售毒品、枪支等行为都有一个特征,即: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是: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合法行为。如果是利用网络信息进行合法的行为,则不被我国刑法所禁止。而本案黄世科的行为是在微信群里宣讲《古兰经》,《古兰经》是伊斯兰教的经典,伊斯兰教也非邪教,而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合法宗教,故黄世科在微信群里宣讲《古兰经》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其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
诚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进行诈骗、贩卖毒品、销售枪枝,有些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社会治安,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才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两高也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坚决地打击。但是,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矫枉过正,风声鹤唳,更不能杯弓蛇影,自己吓了自己。
另外,撇开法律的层面,如果黄世科被指控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罪名成立的话,那么,必将造成人人自危,人们在微信群里将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也势必将成为摆设。
(下面的聊天信息图片是在今天的朋友圈里看到的,顺便摘一下)
写完这篇稿子,要不要发,我很纠结。我想,有关部门会不会因为我的这篇文章,而认定我在非讲法律的场合讲了法律,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呢?继而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罪名来指控我?或者如果该罪名不成立而改以其他罪名指控呢?想起来有点后怕……
尽管如此,我还是决定公开我的这篇文章,因为我相信,历史是前进的,法治也必将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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