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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副所长受贿11.8万元被不起诉 合法?!
图与本文无关
何忠民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
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
案情
方弘: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胡某某是正常的业务介绍分成,而这种业务介绍分成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构成受贿罪吗?为什么? 何忠民律师: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中规定“受贿罪”的有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具体是: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为上述案例中胡某某的行为触犯的是第三百八十五条,那么对照这个条文来看,认定胡某某构成受贿犯罪,有如下理由: 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上述案例中的派出所副所长胡某某,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胡某某分九次非法收受他人11万余元。 三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胡某某利用的是其分管治安业务,负责辖区内车博会、服装展览会及会展中心以外的相关活动呈报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帮助他人介绍、承接安保业务和提供审批上的便利等。 所以,胡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定义,构成受贿罪。 有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介绍分成,而且这种现象很普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第一,正常的业务介绍分成,出现在合法的居间活动中。居间活动是不是合法,需要这种居间活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胡某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 第二,普遍存在的事情不一定就全部合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同样的事情,落在张三身上是合法的,落在李四身上就不一定合法,因为张三、李四的身份可能不一样。 第三,这个事落在胡某某身上确实是受贿犯罪。因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这种业务同其职权(提供审批)直接相关,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故检察院认定胡某某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方弘:还有一种情况,有的公务员社会交际比较广,认识各方面的人脉,就会有人求助于他介绍业务。他如果给双方牵线搭桥,两方都会感谢他,但跟他的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他利用人脉资源相互介绍,获得一定的好处,这又算不算受贿。 何忠民律师: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这就是到底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的问题。 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在哪里?要看有没有利用其职务发生权钱交易,就是受贿罪的本质。如果其没有权钱交易的话,就不构成受贿罪。比如是工作之便,比如在工作中认识某某人,知道什么信息,然后行为人把这个信息提供给朋友,朋友通过做生意挣到钱了。他分了行为人一点。像这种情况跟职务是没有关系的,就不构成犯罪。 但是,本案的何某某不一样,他对这个事情有审批的权利。 到底是工作中知道的信息,还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别人看到他有职务之便有求于他,这就很难分得清楚了。例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到任职单位管辖以外的公司去讲课,拿劳务费没问题。但是,其如果在其任职单位管辖的范围内的公司去讲课,拿劳务费,这就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嫌疑。 方弘:可能在具体的案例当中还是会有一些模糊,具体怎么来分别到底是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还确实需要专业人士才能做出一个界定? 何忠民律师:是的。 方弘:如果公务员确实是有相关的业务,想赚点其他的收入,就要咨询一下专业律师,相对比较稳妥放心一点。 何忠民律师:这个案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有些行为虽然也得到了利益,但因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了某些人,形成了某种优势和资源,也不构成受贿罪。比如,某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他平时工作认真,勤于钻研,经过几年工作以后,就成了财税方面的专家。在业内名气很大,某公司不在其任职单位的管辖范围以内,因仰慕其专业能力而聘请他来公司讲课,讲完后就给了他3万元劳务费。这种收益是与职务没有关系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方弘:检察院认为胡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什么受贿近12万都算情节轻微?法律规定什么情况是情节轻微? 何忠民律师: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也就是说,受贿数额仅仅是影响受贿罪量刑的因素之一,不能仅凭胡某某受贿数额达到了近12万元,就认为其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了。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对犯罪手段、行为、方法、对象、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后果、对侵害后的赔偿、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的,或者是指刚达到犯罪起点的。 犯罪情节轻微,在实践中容易同情节“显著”轻微相混淆。而情节“显著”轻微,一般是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的。 具体到本案,虽然胡某某受贿数额有11万余元,但其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等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情节。具体是: 第一,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胡某某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二,胡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胡某某减轻处罚。 第三,胡某某主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也许,社会舆论认为一名派出所副所长九次收受了近12万元,不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可是,综合胡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立功又退清赃款的情节,且其受贿行为不属于较重情节(比如有犯罪前科,或者把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具有索贿情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之一,说明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受贿数额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3万至20万元),完全可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起诉),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如果因为胡某某系派出所副所长身份,就要对其从重处罚,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显然违背了《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 综上,检察院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方弘:在检察院不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此决定不合法,谁来启动监督程序? 何忠民律师:首先要明确是谁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合法,然后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详见《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五,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地方各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 具体到本案,如果监察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及检察院都认为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则不会启动复查程序。 总之,社会舆论可以监督司法,但对具体案件最终如何定案,还是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司法接受舆论监督,但不被舆论绑架。 方弘:这个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会不会有这样一种导向?就是有一些人可能心存侥幸,先受贿再说,如果一旦案发,就全额退,不仅自首还要坦白。会变相鼓励这样的行为吗? 何忠民律师:如果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这一点,其根本就不会做。因为,钱还是要退。而且,本案涉案金额不是太大,没有超过20万,假如超过20万,量刑的起点就是三年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要做不起诉决定那就很难了。 虽然胡某某没有被判刑,但是单位还是要给他行政处分的。 另外,我们对这种符合条件的行为人做不起诉处理,也可以鼓励涉嫌犯罪的行为人配合检查机关的调查,主动的自首、立功,也可以减少司法成本。 所以,我们国家才提出对刑事案子一定要宽严相济,该的宽的要宽、该严的要严。
所以,胡某某尽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行政方面的处分应该是免不了的了,对其日后的仕途也将会产生致命的影响。所以,公务员贪的是赃款,丢的是人心,得的是灾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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