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1961年生于湖北江陵,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博士。1995年首届“中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曾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兼),中国法律史学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等职务。曾在中央党政部门工作。松绑确权:
改革开放的源起与灵魂
——农村改革早期历史的法理解读
原编者按:
改革开放发源于农村,这是一段对中国、对世界都影响深远的历史,至今仍需深度的学理解读。夏勇先生这篇少为人知的论文聚焦松绑确权,阐述头脑松绑、手脚松绑、身份松绑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转换的复杂样态,揭示“松绑易、确权难”“分化易、整合难”的历史困忧,值得重温精读。
原文出自国家统计局农调队协助完成的一项关于社会发展与公民权利的大型调查,题为《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五万余字,这里刊载序说和下篇。建议读者参阅上篇“理论模型”,了解作者的学理逻辑和范畴体系,包括需求与责任、霍菲尔德权利图谱、操作权威与监管权威等核心术语。
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的社会, 而非市民的社会。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不起的。这种状况在二十世纪也没有多少改变。
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和劳作于乡村。“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 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农人远离政治,却又与政治有最直接的干系。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当是乡民的权利;中国最重要的人权,当是农人的人权。所以,研究中国公民的权利发展,若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该特别关注乡民的权利。这个关注点,既有别于西方人权的关注点, 也有别于当前国际人权运动的关注点。
这个研究项目给了我重访乡村的机会。一年来,我走访了十余个村子,询问了、也记录了许许多多的问题。我对乡村的感受,总的说来,仍然是一个“苦”字。不过,在有些地方,这个“苦” 字已经有了新的涵义。它似乎不再是“贫苦”, 而是“富苦”了 。
改革开放十五年来,富民政策让农人放开手脚劳动,许多地方的农人已经越过了温饱线,并学会了许多城里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每当走进放着电视机而机旁有畜禽游荡的新瓦房,每当在贴满普法标语的村委会办公室与那些对接待从城里或从上边来的人明显不耐烦但又旁征博引中央文件和邓小平理论、说得头头是道的村干部交谈,我总不免先要与自己从某些书里读来的“乡土中国”的概念打架。
二十世纪初,在西方文化与中国文化相接触的边缘上,一些学者把目光投向中国的乡村社会,矢志于乡村建设,并对乡村社会的传统特征做了许多的描述。那些描述深深印在中国和外国的许多学人 (包括一些像我这样本来在乡下长大的后辈学人)的脑子里。
其实,细细想来,那些关于中国乡村和农人的性情、脾气、爱好、习俗和社会规则的描述虽然生动晓畅,但是,倘若作为有别于西洋的中国“本土特征”,就未免夸张了。因为这些“特征”中的绝大多数乃是一切人类、一切人类社会或其某一阶段所共有的现象。及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现代化与传统之关系的讨论,倘若继续援用这些描述,来说明时下的中国乡村还如何“乡土”,如何“传统”,便难免有些荒谬了。
我们知道,至少从本世纪初以来,中国人就开始告别传统社会,并经历了一个又一个“现代”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 中国人所经历的某些制度甚至还超越了现代。
在乡村所做的有限的访谈使我认识到,现在的中国乡村社会,不是可以简单地用所谓“差序格局”、“礼俗社会”、“伦理至上”、“亲缘核心”或“阶级关系” 一类的概念来描述的。现在的农人,早已不是费孝通先生多年前所描述的“土头土脑的乡下人”,当然也不是以“贫下中农”为主体。他们淳朴实在而又感觉敏锐、思想活跃。尤其在经历了十五年的改革开放后, 他们的能力、财富、智识、行为、地位、身份和喜好,已远非昔比。他们与乡村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因此需要重新加以考虑。
我之所以称他们为“乡民”,一方面,是因为他们不仅在法律上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资格,且懂得不少关于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知识;另一方面,乃是因为他们在现行的城乡差别制度框架里只因沾了一个“乡”字而成为极为特殊的公民。
这种特殊身份,使乡下人在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所经历的成功与失败、欢乐与痛苦和城里人很不相同。这种身份紧张,会随着乡村改革的深入,既表现为、也加剧着乡民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紧张,并因此使乡村不仅成为经济改革的策源地,而且成为政治改革的策源地。在访谈中,我感觉到,即便是住进了瓦房、吃上了细粮的农人,一谈起他们与政府的关系,也往往一脸茫然。一方面,他们由衷地感谢党和国家的改革开放政策,另一方面,他们对当地政府的感受又是一副苦不堪言的模样。
当然,他们对公共权力的抱怨,不再表现为从前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里》所说的那种“好得很”的行动,也不像近来在电视里看到的不满政府农业政策的法国农人所做的那样,成群结队地把卡车横在巴黎的街头。他们只是在炕头给你摆出一件件不合理的摊派、一项项不合理的负担、一次次不合理的干部调配、一桩桩不合理的案子。从这些关于“不合理”的诉说里, 可以看出他们对于建构一种自己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合理关系的期待。
从这种期待里,又可以看出他们自土地改革以来经历了“翻身做主人”的狂喜与失落之后,正在重新萌发的对公共权力的权利意识。这种权利意识预示着一个悄无声息但惊天动地的变化,这就是,在乡民与国家、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框架里,乡民依托新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开始曲折地使用权利语言来表达他们的需求、愿望和主张。那么,乡民所期待的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合理关系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农人究竟在什么意义上需要公共权力?他们能够和应该对公共权力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我们通常热衷讨论的民主、自由、平等真的与他们的实际生活有关系吗?他们对公共权力所持有的愿望和要求怎样才能转化为权利,而且是转化为能够诉诸于法庭的实在权利?还有,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的变迁究竟以什么方式、在多大程度上引发了乡民权利的生长呢?这些问题,把我从对农人权利现状的记录和叙述,拉回到对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思考。中国古代社会存续数千年的公法关系乃是权力主导型的,这大概没有疑问。近百年来,中国社会多有变动,公法关系时新时旧,或实或虚。在社会生活中,很难说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对于统治他们的各类政权究竟享有什么权利。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社会的变迁走上了一条独特的道路。1978年以来,对乡民权利的生长首先发生直接影响的是农村的经济改革,它的别称叫“松绑”。
这场变革的特殊背景、特殊过程和特殊效应,总的说来,似乎已经超出了理论家的解释能力。尽管关于这场变革已经有了不少的说法,但未来的历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的说法与之大不相同,也是极有可能的。
从权利生长的角度来观察,这场变革的确有别于自古以来“与民休养”“轻摇薄赋”之类的变法。它的意义在于,以不大惹人注目的方式悄悄地激发了乡民对权利的要求,使乡村公法关系有可能打破老百姓与公权者之间需求——责任的传统模式,开始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主导型过渡。这场变革始于对“应得”(due) 的关注和计较,但这种关注和计较不是发生在私人与私人之间,而是发生在私人与国家和政府之间,是由农民向国家、向政府提出请求,即所谓“讨政策”。
1979年前,中国农村的基本制度一是人民公社,二是统购统销。国家通过把农产品的购销几乎全部纳入指令性计划、限制自由贸易、关闭农村要素市场以及阻断城乡人口流动,成为所有制经济要素(土地、劳力、资本)的最高决策者、支配者和收益者。人民公社既是统购统销的执行者,又是农业生产和分配的直接控制者。它实行党、政、社合一,[1]“支部建在村上”。在经济上则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小队皆属纯粹的操作权威。它们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也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的形式。在一个时期里还实行“组织军事化,生活集体化,生产战斗化”。1958年 8 月,毛泽东指出:还是人民公社好,它的好处是,可以把工、农、商、学、兵合在一起,便于领导。[2]
这样的体制维持了国家对农业的高积累,保障了工业化和城市居民的物质供应;同时,发展了农田水利和农村教育、交通、医疗、 广播、电气等公益事业和扶贫助弱的福利事业。但是,这种体制下的社会成员与公权者之间的关系隐含着极大的危机。
危机的原因,一方面,是妨碍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民的生产劳动积极性,以至国家对农村社会体制的控制收益指数增长相对于费用收益指数增长有可能倒挂,使国家承受更多的制度费用上的压力。[3]另一方面,这样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减少甚至消除了乡民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和人格主体来要求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乡民几乎不对自己的人身、财产、行为享有权利,而公权者则因无乡民权利之约束,易于走向专横和腐败。例如,公社干部由国家委派,不由社员选举产生,他们掌握党、政、财、文、军(民兵)大权,拿的是国家工资,吃的是“皇粮”,生产好坏、社员经济收入多少对他们的待遇并无直接影响。如果他们不能善尽体恤的责任,或只对上司负责不对百姓负责,或者借助行政权力的惯性与惰性巧取豪夺,那么,农民的需求就只能始终徘徊于温饱,从法理上讲,本文上篇所述的公共权力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索纳——捐奉关系就会越来越紧张。
具体说来,乡民既不能自由地出卖自己的劳动成果,也不能进行自由的劳动,乡民的身份是“社员”。每个乡民都隶属于一个生产队,生产队直属大队,大队直属公社,兼有经济、行政、社会乃至军事职能。生产队统一经营,集中劳动,评工计分,按工分分配。派活、评分和分配皆由小队干部做主。社员收入每年分配两次,一次预分,一次决算。年终决算按生产队净收益,扣除国家税收、公社和大队提成、生产队公税金、公积金和再生产资金,余皆按工分分配。粮食分配先扣除口粮,再按工分分配。社员的主要收入来自集体分配,其他收入则来自用早晚工余时间经营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
问题在于,农民还要以有限的收入应付由行政权力下达的各种平调和摊派的任务。这样的任务被称作“农民的负担”或“农民的不合理负担"。
有些地方,调离生产队的劳力占劳力总数的百分之三四十,还要生产队补钱、贴粮。有的非生产人员占百分之八九,非生产用工占百分之十几。加上各种乱摊乱派,大大加重了生产队的负担。[4]
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湖南湘乡县委的一个报告列举了八项农民负担:(1) 平调生产队的劳动力、资金和物资,搞非生产性建设;(2)社队铺张浪费,吃喝成风,有的干部贪污盗窃,侵吞农民劳动成果;(3)非生产人员、非生产性用工、非生产性开支增加,有的公社、大队非生产人员占劳动力的10.2% ;( 4 )有关部门兴办农村文教、卫生、交通等事业时,把大量费用转嫁给生产队负担;(5)干部、职工长期拖欠生产队的钱;(6)发展社队企业,调用生产队的劳动力多,付给的报酬少;(7)农田基本建设过多地调用社队劳动力和资金,影响当年收益,又不执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8) 一些工业部门的支农产品价高质差、缺斤短两等等。据洪塘公社调查, 去年县、区、社、大队各级,有49个部门和单位向生产队伸手, 生产队和社员的各种负担有24 个方面,72个项目,68.5 万个劳动日,占全年总用工的27.5% 。……平均每个社员负担26元,占去年社员分配收入的42.6%。[5]借助行政权威向乡民索要财物,乡民在利益得失上表现为增产不增收,多劳不多得,分配不兑现:自1974年以来,全国人民公社集体总收入每年增长2—3%,而开支却增长 8—9%。社员每人分配收入1976年比l974年还减少3元多,口粮减少3斤多。社员超支户占总户数的 1/ 3。[6]
据统计,1976年,全国农村人均口粮比1957年减少4斤;人均收入在60元以下的生产队占38%,50元以下的占27%, 40元以下的占16%; 人均口粮,旱粮地区300斤以下的生产队占19%,水稻地区 400斤以下的生产队占18%。也就是说,全国约有1.4亿农村人口处于半饥饿状态。[7]
在如此贫困的情况下完成国家的高积累和无数平调、摊派,非强化行政权威不可。在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的关系上,则必须把全社会变成一个团队,使社会成员丧失对自己利益的自主权,乃至一切皆仰待于上。这样一来,行政官员所具有的操作权威功能便大大扩张。1978年10月11日《人民日报》发过一篇报道:《13斤半菜籽油该不该给?》,说的是四川省郫县油菜大丰收,超额40%完成国家征购任务,某生产队留下“口油”3.5斤,超过往年一倍。省府某官闻知,认为留得太多,于是报告上级。经一番争议,最后由省委主要领导人定夺,经他亲自批示,这13.5斤油才分给农民。这类事情在仅十几年前的中国作为“先进事迹”见诸报端,竟无人以为怪。
行政权威还及于乡民的人身和日常行为。“大队”“生产队”如其名称所示,被看作团队(team) 。乡民参加团队,依附团队,听从指挥,步调一致,乃是绝对的义务。这个时候乡村的公权者对乡民的人身、财产、行为皆享有直接控制的权力。生产队既是共同劳动的生产组织,也是搞阶级斗争的政治组织,有时还是军事组织。因此,乡民的身份是社员、阶级成员(贫农或地、富、反、坏)乃至战士。农人的身份似乎不那么紧要了。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他们与“干部”相对,被称作“群众”或“农民群众"。从阶级成分的角度看,贫农一般又分为干部、群众、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党外和团外积极分子(即申请入党和申请入团的人)。这些划分在组织生产、分配乃至生产队的日常生活中,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夺取政权走的是一条“以农村包围城市”的路子,农村一直被当做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军事资源最可靠的根据地。同时,建国后,共产党人的确凭借自己的道德优势和政治优势把乡民组织起来了。组织过程一方面是通过军事的、行政的权威与乡民的密切联系,包括大量的复员、转业军人回乡当干部,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分配政治身份来完成的。
从乡民的方面来看,土地改革使他们的阶级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空前高涨,“翻身做主人”的政治权力(即霍菲尔德的“权力权”(power-rights))感和干群关系的融洽,消释了对个人政治权利的关注,而代之以对个人政治责任的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既是对敌人施以政治权力,即“专政”,又是为人民行使政治权利,即“民主”。这种政治权利的主体是阶级、是群体,它无需诉讼的支持。[8]
在这种体制下,农民对公权者的关系不仅仅是认同,而且是同一。严格说来,不存在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分立相对的关系。能够表示公权之存在的是“国家”概念,而国家由于被看做阶级的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强制机器,是“专政工具”,农民一旦被“同化”进这个统治阶级范畴,就会产生合体同一的感觉。
这样的服从关系是现代西方社会学概念(如韦伯关于服从动机的分类,帕森斯关于服从原因的学说)难以解释的。因为它消释了异体分立这一解释前提。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若以独立的政治主体资格来要求公权者不干涉自己的信仰、人身、言论乃至日常生活,则属荒唐。相反,每个人应该尽可能使自己的信仰、人身、言论乃至日常生活与公权者合一,与他人合一,并以此为“真正的自由”,为“进步”。这样一来,汇报思想、专门利人、唱颂歌、作田头诗、争当劳动模范等难以用法理解释的“公法行为”便充斥了乡村公共生活领域。应该看到,这种体制里的价值体系包含着农民对社会主义的向往、对共产党的信仰和感激,也包含着中华民族讲奉献、讲礼让的传统美德。问题在于,农民是要种田吃饭、纳粮捐钱的,不可能既要他们尽士兵的义务,又不享受士兵的待遇(如免费吃饭穿衣,还领用津贴)。同时,任何一类履行公共权力职能的政治组织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没有异体的监督,全凭靠其内部的纪律约束和道德自律,是绝对会走向专横、走向腐败的。乡村公法关系日趋紧张的表现之一,是“基层干部违法乱纪”。1978年7月,中共中央批转陕西省委的报告说,陕西省旬邑县包括县委书记在内的少数干部动手打骂群众现象严重。干部整治群众、施用刑罚花样很多。“这个县,由于干部作风粗暴,违法乱纪,造成有的群众自杀死亡,有的被逼疯打残。”扣粮罚款之风也很盛行:完不成生产定额、完不成生猪交售和饲养任务、小学生等辅助劳动力不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有病不能出勤、开会不到、不上避孕环、不住防震棚等都要扣粮罚款。[9]
旬邑县的情况在当时并非特例。这个时候的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正如依霍菲尔德权利图谱所推衍出的上篇图5所示,社会成员对公权者不享有“主张权”和“权力权”,因为公权者不承担相应的“职责”和“责分”,他们只对上级、只对国家意志承担“职责”和“责分”。同时,公权者又处在有强力、有权能的状态,社会成员则可悲而荒唐地承担放弃自由、不求豁免的“职责”和“责分”。
不仅如此,如上篇分析,在操作权威之下,公权者对社会成员的约束程度和社会成员对公权者的依赖程度乃是相辅相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运行之结果,便是社会成员很自然地把注意力投向既作为基层公权者之“职责”和“责分”的关联对象,又作为基层公权者的强力和权能授予者的“上级”或“最高决策者”,让请求——体恤关系起作用。
当时,有一个流行的用语能够比较准确地表示这个现象,这就是农民“望政策”“讨政策”。
四川、安徽两省率先从政策角度着手解决农村问题。1977年6月,安徽省委开始制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强调着重生产队的自主权,减轻社员负担,允许和鼓励社员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家庭副业。1978年2月,四川省委也制定了内容大致相同的文件,规定社员的自留地可以扩大到占耕地面积的15%。
两个省委文件之下发,在两省农民中反映强烈。安徽省下乡宣讲文件的干部反映“农民对政策的关心程度出人意料”。这里,我们不妨品读当时《人民日报》的一则报道:有的大队通知一户派一个代表到会,社员听说是讲政策,都争着来了,屋里坐不下,到场院里开会。有的听了一遍还不过瘾,让宣讲人再讲一遍、两遍。全椒县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贫农从别人口里听到《规定》的一些内容,带上干粮跑了六十多里路,到县委会亲自询问。当县委的同志告诉他确有此事,他两手一拍,兴高采烈地说:“这就‘着了’。”[10]
1978年底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检讨了二十多年来农村工作的错误。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的决议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角度,明确使用了“利益”和“权利”这两个词:在经济上充分关心他们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切实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离开一定的物质利益和政治权利,任何阶级的任何积极性是不可能自然产生的。[11]
权利当然不可能因为一份官方文件而生长起来。它的成立、确认和享有,有赖于一系列的社会变动,正如上篇图6所示,取决于权利主体、公共权力和法制的发展水平。
所谓给农民“松绑”,就是把捆住手脚的绳索松开一些。“松绑”这一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即公权者。这样的社会变革过程的确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权利生长过程很不一样。从当时的情况来看,松绑在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权者给自己的观念松绑,或者叫做“思想解放”、“觉醒”;二是公权者在一定程度上松开农民的手脚,也就是“手脚解放”、“放开搞活”。跟在头脑松绑、手脚松绑后面的,则是更具深远意义的身份松绑。
观念松绑的实质是承认物质利益,允许“利心”,同时,强调允许和保障民众的物质利益是公权者的责任。它的意义,从政策上讲,是有利于确立以发展社会生产力为主要目标,把政治注意力放在解决落后的生产力与不断增长的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的矛盾上;同时,防止脱离群众、视民为寇的官僚老爷作风,保持共产主义者的民主理想的纯洁性。
从法理上讲,它的意义在于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承认了个人利益的客观性,从而为论证和主张个人利益的合法性乃至最后论证和主张个人权利逐步扫除了观念上的障碍,同时,把满足民众的需求,尽到为民服务的责任以及参与、公正、廉洁作为衡量公权合法性的尺度。
1978年9月,《人民日报》连续发表了两篇特约评论员文章。一篇是《马克思主义者怎样看待物质利益》。文章认为:人们进行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都是直接间接为了物质利益;应当实现个人物质利益和阶级物质利益的统一;领导阶级必须保障被领导阶级的物质利益;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结合。经济关系主要就是物质利益关系。我们的经济政策和经济体制有时所以需要作某种变动是为了调整各方面的物质利益关系。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执行党的经济政策,管理社会主义经济,具有重大意义。[12]
另一篇文章是《坚待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文章认为,要发扬人民民主,首先必须保障人民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当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笫一,我们的干部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国家的,必须懂得自己的一切权利都是人民授予的,只能运用它来为人民服务,而决不能把它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笫二,我们的干部不论职位多高,都必须把自己的一切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经常的直接的监督之下。笫三,我们的干部必须坚决维护人民群众法定的民主权利,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任何时候都不能违背。笫四,我们的干部必须和人民同呼吸,共命运,一切言论和行动都要体现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能滋长官僚主义。[13]
手脚松绑的实质是在一定程度上放权让利于农民,这大概是最早的“对内开放”。它从实行生产责任制开始。1978年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提出“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规定“可以按定额记分,可以按照记分加评议,也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实行超产奖励。具体办法,由社员民主讨论决定”。条例给予了农民一定的选择权,但界限十分明确,坚持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不许包产到户”。然而,讨到了政策,有了一定程度的选择权的农民,很快突破界限,逐步完成了从不联产到联产、从包产到组到包产到户、从包产到户到包干到户的演变。从法理上讲,联产承包责任制表现了一种新型的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的关系。它的出现应该归功于农民的大胆创造和顽强斗争,从正面讲,是农民“用政策”的结果;从反面讲,则是农民“顶着干”的结果,其中,饱含着他们为生存、为温饱而搏斗的辛酸,也体现出中国农民特有的谦和、宽厚和忍让的美德。
例如,1978年,安徽遭到百年不遇的大旱。秋种时,省委号召种“保命麦”,并采取“借地度荒”的非常措施,但许多地方集体种麦颇为迟缓。肥田县山南区有的生产队断然采取包产到户,一个劳力包种1.5 亩,每亩给3元生产费,每亩定产200斤,记工分200个,加快了种“保命麦”的进度。当时不敢公开叫包产到户,只敢称做“三包一奖,责任到人”。
芜湖县黄池公社西池生产队搞包产到户,干部社员订了几条发人深省的规矩:第一,保密;第二,对国家任务,自己不吃也要完成;第三,如果带头的人坐牢,他家的生活由大家共同负担。
还有一个有趣的例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贵州发现了一个搞了十几年包产到户的村子,相当富足,但全村保密。直到上方有了文件,正式提出允许包产到户,才公开了他们的秘密。[14]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复苏和增长。从法理上讲,它缓和了操作权威的极端性,使农民不必举手投足皆听命于上,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自主地履行与公权者的权力和权能相适应的“职责”和“责分”(如上篇图4所示)。可以说,这一切都蕴含在“责任田”这个既简单明了又意味深长的词汇里,从中可以解读出农民为谁种田、种谁的田、可以怎样种田等复杂奥义。同时,联产承包责任制给了乡民一个计较个人利益的可能性空间,使乡民的个体利益有可能凭借他们自己的劳动而增进。有些农民已经把这种状态称作“自由”。[15]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出现表明,松绑不仅意味着松开手脚,而且意味着松动一种社会关系。[16] 这种关系就是乡民与国家、政府的关系,与乡村公权者的关系,即我们所说的乡村公法关系。“松动”意味着这种关系模式本身仍然存在,只是依属程度由紧至松,约束程度由强至弱。所以,我们还不能说松动意味着以权力为主导的旧的公法关系的灭亡,以权利为主导的新的公法关系的诞生。甚至我们还不能说,从松绑中,我们已经看得见新的公法关系的影子。帕森斯(T. Parsons) 所描述的三种类型的社会变迁之第一种,便是“循环”。[17]谁能保证“松绑”之后不再“紧绑”, “放”了之后不再“收”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民的确有这样的顾虑。“怕政策变”一直是众所熟知的中国农民的典型心态。这种心态来自权力主导型社会的一种病态: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公权者的公务活动似乎就是不断地应付和不断地制造并加剧收放、紧松的恶性循环。不过,近年来下乡与农人聊及农村经济政策,我们越来越多地听到他们这样说:“不可能收了”,“想收也收不回去了”,“再绑也绑不住了”。那么,究竟是什么让农民有了如此的信心?是农民的政治信任感增强了吗?抑或还有其他更重要的因素?进言之,十几年来乡村社会的变迁中究竟生长出了一些什么样的客观因素真的足以造成想收收不回、想绑绑不住的局面呢?
古人云“背私为公”,农村社会的变迁却是一个“背公为私”的过程。继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又陆续发生了一系列变革。从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之关系的角度看,变革的实质是乡民逐渐从直接由公共权力统辖的高度组织化的团队中分离出来,或者说,是逐渐脱离操作权威的直接控制。我把这一过程称做“公私分离”。严格说来,是“私”从“公”中分离出来。(1)利益的分离。农村经济改革的第一个成果就是让乡民合法地拥有了属于自己的资财。农户的利益相对于国家、集体的利益取得了某种独立性。这就是所谓“大锅里分出小锅”。据1985年的一项统计,农村财产总额为30000亿元,其中2000亿元地产归集体所有,但是已经由农户长期承包经营;生产性固定资产共2700亿元,其中农户拥有55%; 非生产性住房共5000亿元,农户占90.6%; 此外尚有200亿元以上货币及实物储蓄,农民家庭占60%以上。[18]又据农村住户抽样调查材料,1978年每个农户平均拥有估价不超过500元的住房 (3.64间,使用面积以58.38平方米计)、32元储蓄和不超过30公斤的余粮。此外还有数量微不足道的一点农具以及0.5-0.7亩归集体所有、由农户使用的自留地。到1985年,每个农户平均已拥有生产性固定资产793元,估价为2380元的私人住房 (5.1间),年末人均手持现金81.6元,人均储蓄存款31元,每户还有余粮(人均年度粮食收入减去年度粮食开支)128公斤(折价64元)。加总起来,每个农户平均拥有3813元完全归其所有的财产。[19]据国家统计局1993年公布的数据对目前农村总资产结构进行估算,目前中国农村的总资产 (95196.2亿元,1992年)中的77.29% 为集体的地产(耕地和山地)和企业资产, 22.71%为农户私产,全部集体资产的95%以上已长期承包给农户和个人经营,仍由集体经营的部分不足4%。[20]乡民一旦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就有可能直接面对公权者来计较自己的利益得失。例如在粮食收购中,过去是国家对生产队,现在是国家对每一户乡民;过去是在口粮分配之前即予扣除,现在则是由农户亲自进行这种“卖一送一”的不等价交换。可以想见,在做这种有悖常理、不合常情的特殊买卖时,农民无疑会本能地从草帽檐下慢慢抬起头来打量一下对方,即公权者。这一抬头正是权利意识的抬头,它把公权者的义务放在天平的一端去称量。湖南农村曾出现一副对联:高价化肥我不买,平价粮食我不卖,政府莫怪。
从法理上讲,政府对农民打白条乃是表明对自己承担的公法义务的承认,故不妨看做一种进步。(2)角色的分离。过去,社会角色政治化了,一个人要么被看做阶级事业的一颗螺丝钉,看做团队行为的一部分,要么就被视为异己,当做敌人。这样,冠在乡民身上的是以阶级成分、团队队员、政治面貌为依托的“公身份”,称“社员”“贫下中农”“党员”“团员”“积极分子”,而且“身是国家的,命是党给的”。
经济改革后,还了乡民的“白身”。乡民正是从这种“身份还原”、“身份松绑”中获得了初步的身份平等。
首先是阶级身份失去了意义。1979年1月11日, 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分问题的决定》。《决定》说:地主、富农分子经过二十多年以至三十多年的劳动改造,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中央决定:除极少数坚持反动立场的以外,凡是多年遵守政府法令,老实劳动,不做坏事的地主、富农分子以及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经过群众评审,县革委会批准,一律摘掉帽子,给予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待遇。地主、富农家庭出身的社员,他们本人的成分一律定为公社社员,享有同其他社员一样的待遇。今后,他们在入学、招工、参军、入团、入党和分配工作等方面,主要应看本人的政治表现,不得歧视。地主、富农家庭出身的社员的子女,他们的家庭出身应一律为社员,不应再作地主、富农家庭出身。[21]
其次是社员身份也不复存在。1982年撤销人民公社,“社员”身份随之消失。
乡下人的社会认同(identity)从政治的行政的身份回到职业的身份——农民。这里面既有欢喜,也有失落。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党员”这一政治身份的权威地位开始发生变化,它不再必然代表公权者,代表特权,而是令人欣喜地回到它原本作为先进分子、以奉献和律己为特征的道德权威身份,以至某些党员有了明显的失落感:“能人发财奸商红,时代兴钱不兴党,当个党员没意思。”[22]
身份的松绑为构筑公民与国家、社会成员与公权者之间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性。
(3)行为的分离。利益的分离和身份的分离为乡民的行为脱离公权者的直接控制提供了必要和可能,同时,也迫使公共权力的功能类型发生转换,也就是从操作权威向监管权威转换。
乡村干部不能再像军队里的指挥官对士兵那样,或火灾现场的消防队长对消防队员那样,对乡民发号施令,要求统一他们的每一个动作,乃至每一个想法和念头了。所以,这个时候,生产队“集体活动”越来越少,开会的次数剧减。私人行为取得了独立于集体行为的合法性,行为自主的程度日渐增高。
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身就是松开乡民的手脚,让他们可以自主地安排生产和生活。随之而来的便是乡民取得了参与公社之外的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的自主。“别管”、“少管”成了许多乡村公权者和乡民共同默认的法则,为乡村公权“管不着”的人和事也就越来越多了。[23]乡民在利益、身份和行为方面与公权分离划开了公共权力与社会成员之间的界限,使造设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可能,但尚不足以使之成为现实。因为如前所述,分离仅仅是松绑的结果,而国家作为有组织暴力的垄断者是随时可以重新紧绑、收回承诺的。公共权力与社会成员若不能作为社会关系的两极而分立相对,社会成员的公法权利便不可能生长起来。所以,我们还必须寻找足以使公权者对乡民的松绑如覆水难收、使乡民从与公权分离而至与公权分立的相关因素。
在这里,首先应该注意的因素,是社会成员本身的分化。在描述公私分离的过程时,我们是把乡民作为一个相对于公权者的整体来看待的。其实,在乡民与公权者分离的同时,乡民自身的分化已经开始了。我把这一过程称做“私私分解”。“私私分解”的主要功效在于,一方面,在公共权力与社会成员、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开始呈现时,使个人有可能作为利益主体进而作为权利主体逐渐凸现出来,直接与公权者、与国家发生联系;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作为诸多单独的社会个体与公权者发生联系,提出要求,从而使得需求——责任关系中的需求总量和频次大大增加,内容也更加繁杂;公权者作为需求——责任关系的另一方不得不面对驳杂不纯的社会成员的驳杂不纯的需求,在日趋被动、疲惫的同时,转向对规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遍规范的期待。这大概就是公权者对依法治理的需求了。第一,在利益方面。由于政策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逐步扩大。例如,天津市武清县高场村215户农户,1978年人均纯收入最高为391元,最低为68元,相差5.8倍;1984年最高达3951元,与最低的157元相比,差25倍。上海市崇明港西乡最高和最低收入差从1978年的5倍扩大到1984年的20倍。[24]各地的专业户、私营企业主和乡镇企业负责人的最高收入和种田农户的最低收入相比,差距高达数百甚至上千倍。即使在贫困地区,也有少数腰缠万贯的富翁。[25]与此同时,不同地区乡民的利益差别也开始扩大。例如,1978年,甘肃省农民人均收入为98元,上海郊区农民人均收入290元,收入差距为1:2.96;1984年,甘肃省为221元,上海为785元,收入差距扩大为1:3.55。[26]第二,在角色方面。由于社会角色的政治色彩淡化,身份限制逐渐减弱,农民也不再被束缚在土地上。 现在进村访谈,问起某一位乡民,首要的角色辨认标志再也不是“贫农”“党员”或“四类分子”了。通常要问的是“他是做什么活的”。据1990年统计,1989年底,在53697万人的乡村总人口中,共有乡村社会劳动者40939万人,有9366.78万人的乡镇企业职工,有I444.8万人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饮食业、交通运输业等服务行,有313万民办教师和文艺工作者从事农村文化教育事业,有127万农村医生和从事农村社会福利的工作人员,有100多万农民在县乡两级政府或各种机关任职或做其他工作,他们的身份是半脱产干部或所谓合同制干部,有300多万农村妇女在城市当家庭保姆。这1.6亿已经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力,大约为7000万户,约占全国总农户的36.4 %, 他们的社会职能已经不是农民了,有了特殊的利益和追求。[27] 从阶层的角度看,有人认为农村已分化为8个阶层,即农业劳动者阶层、农民工、雇工、农民知识分子、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产业主、乡镇企业管理者、农村管理者。[28]第三,在行为方面。利益的分化和角色的分化,尤其是行为脱离公权者的直接控制,为乡民行为的多样化提供了可能和必要。他们可以根据增进利益的需要,按照自己的特长、经验和所处的自然环境,在诸如制造、交易、娱乐、服务、管理、竞技等领域从事任何不受禁止的或为政策所允许从事的行为。在农业生产领域,则不必“以粮为纲”,允许多种经营。总的讲,经济改革和随之而来的社会发展使乡民的利益、身份(角色)和行为脱离了作为操作权威的公权者,并不断地分化或个别化。这个过程可以概称为“分化”。[29] 然而,问题在于,无论有怎样的公私分离、私私分解,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之间的需求——责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分化没有否定需求——责任关系本身,只是提出了重构这一关系的要求。而且,只有通过需求——责任关系的重构,分化本身才能得以维持和延续。为完成需求——责任关系的重构,分化过程还必须伴随这样一个过程,它的意义在于确认、维持和协调分化,寻求新的社会统一和秩序的基础,从而既可使社会保持其作为系统的完整性,又增强了其适应能力。这个过程可以叫做“整合”。[30] 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社会也有过类似的松绑与分化时期。及至明清之际,利益分化、角色分化和行为分化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但是,社会成员的权利仅在私法领域稍有进展,公法领域的权利皆未见生成。倘若要论老百姓享有公法意义上的权利,说得上的也只有为道义、习俗所主张但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起义权。起义成功者做了皇帝,无论如何为民松绑,如何与民休养、爱民如子,也不会让民众对他享有权利。那么,今日中国乡村的松绑与分化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激发乡民权利的生长?由松绑与分化所带来的社会变化究竟能否容纳、承认和促进公法权利的生长?回答这类问题,必须将我们的注意力从对松绑与分化的背景与过程的解释转向对松绑与分化的社会体制的解释,从对利益基础、自主行为、主体意识等权利生长要素的解释转向对规范体系和相关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解释。笔者以为,与乡村社会分化相伴随的有两个起整合作用的要素,这就是法律和市场。这两个要素分别构成了权利生长的规范机制、经济机制。如果说,公私分离和私私分解是权利生长的基本前提,那么,法律和市场就是权利生长的体制性要素,是松绑后的确权。这两类要素大致说来是同时生长的。体制性要素的生长,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因松绑和分化而可能导致的社会的无组织状态——尤其是中国古代社会曾经长期存在的与周期性松绑与分化相伴随的无组织的社会暴力——的周期性破坏作用;另一方面,将权利生长的非体制性要素逐渐纳入体制,从不同的方面,在不同的程度上容纳并刺激乡民权利的生成。从1978年到现在,中国立法数量的增长可以用“飞速”二字来形容。可以说,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在内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这些立法既设立了私法领域里的若干权利义务关系,也设立了公法领域的若干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和有关法律确认了中国公民对作为公权者的国家政府享有的若干权利,这些权利规范无论在概念、术语上,还是在内容、原则上,都是极为“现代”的。
根据这些法律,中国公民对公权者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的进展有以下诸方面:
(1) 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强调公民在执行法律、运用法律上享有平等权。
(2)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即所谓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
(3)言论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宗教信仰的自由,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
(5)人身权利,宪法还特别强调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6)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7)住宅不受侵犯,包括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8)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只有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并且要依照法定程序,才能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通信进行检查。
(9)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10)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1)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国家要通过各种途径为公民创造劳动就业的条件。
(12)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13)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
(14)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6)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按霍菲尔德的权利体系,这些权利既包括公民对政府的主张权和权力权,也包括自主权和豁免权。从法律上看,公民与公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还有许多方面有待填补和调整,但总的说来,已经颇为周详和完备了。循着这些权利所规设的公法关系回顾和对比前文所述“松绑”前的乡村公法关系,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简直是一个极惊人的变化!
那么,这些权利规范能够表现乡民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现实关系吗?如果不能表现,或者甚至还不能近似地表现,那么,它们对乡村社会关系的变迁有用吗?
我们不能一味地要求立法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关系,也就是说,不能要求非得社会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了某些权利,立法才可以确认或宣布某类权利。在现代社会,立法通常是一个社会里的权威价值驱动的结果,尤其是在非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家,价值驱动、尤其是政策驱动效应特别明显。社会各阶层、各集团的观念冲突、力量对比,以及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易用立法表现出来。中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制定出如此繁多而完备的权利规范,原因是复杂的,我们可以作出多方面的解释,[31]但是,既然已经有了这样上等好的权利规范,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它们是否被送达乡村?是否为乡民所享用?首先应该关注的是,从1986年开始已经持续了8年之久的由政府推动和组织的“普及法律常识”(简称“普法")运动。这一运动借助行政手段波及中国广袤的乡村,除了个别穷乡僻壤尚被称为“普法死角”外,绝大部分地区的乡民都在不同程度上经受了一次法制宣传和教育。“法律入村进户”成为县、乡、村干部的口头禅。在许多地方,“依法治省”、“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店”之类的标语代替了往日的政治标语占据了街头巷尾和其他的公共场所。这两年入村访谈,起初总是设计百般花样的提问,但实际上和村民聊得最多的,也最聊得来的,还是“普法”。不管你如何为避免谈话平泛而缄口不提“普法”,而刻意把话题引向乡民的权利保护,可是,当村民们一听到“权利”一词,便立刻本能地和你聊起“普法”。显然,在他们的心目中,“普法”乃是乡村生活中和权利保护最相关的话题。在河南的一个名为“殷沟”的贫穷山村访谈时,有两个场景给我留下极深的印象。一是村委会“办公室”墙头尚有“强化无产阶级专政”的斑驳字样,屋内安着一个扎着红布的扩音器,村支书招呼我们坐下后,便对着扩音器大声通知另一位村干部“快快来”。于是,村头高挂的高音喇叭便响起“快快来”,其声久久萦绕。二是一间破旧的黄色土墙屋门口赫然挂着“殷沟村法律培训中心”的牌匾。头一场景令人想起过去大队书记发号施令的情景,回味乡村操作权威的凛凛威风;后一场景则不由得让人生发出一种真真切切的“法律移植"的感慨。
1994年2月作者夏勇在伊川县殷沟村普法点调查
尤为耐人寻味的是,据村支书殷某介绍,这个作为“法律培训中心”的土墙屋历来是村民的公共活动场所,它曾经派上多种用场:开批斗会、民兵专政队办公室、毛泽东思想夜校等等。自“法律培训中心”开设后,村民从16岁到60岁的人都要参加“普法教育学习班”,全村达到这个年龄标准的人数有 450 人,现已办了5期学习班,大体上半年一次,时间按农闲农忙定。第一课是宪法,第二课是婚姻法,第三课是土地法。
当问及村民是否愿意学习法律时,村支书不假思索地说:“过去不学文件跟不上形势,现在不学法律就要吃亏。”接着便举出一些村民因不懂法律而受骗的例子。[32] 尽管这些例子皆属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纠纷,但是,毫无疑问,包含着若干公法权利规范的法律随着“普法”宣传和教育一旦进入村民的意识,就会由陌生而熟悉,从而开化乡民的公法权利意识。可以说,“普法”乃是权利意识潜移默化的一大法门。[33]
法律在乡村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成不争的事实。通常发生的涉及婚姻自由权、经济合同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方面的案件,其实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私法意义上的,即乡民之间此方不得侵犯彼方之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公法意义上的, 即公权者同样负有不得侵犯此类权利的义务。这后一方面显然不大为人注重,只是到了近几年,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民告官”的案件不断见出,此类公法纠纷方得以“显化”。
其实,“民”之享有告“官”的权利,并非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社会成员与公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由行政诉讼法开始规设的。这些权利和关系早已由宪法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只不过为随着公私分离、私私分解而发生的社会成员与公权者之间的纠纷开了一个合法化解的口子,为正在生长着的公法权利提供了一个体制性的确认。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乡村行政诉讼看作展示乡村公法权利生长的一个窗口。从中,我们既可以看到乡民对公权者行使主张权、权力权的情景,也可以看到乡民对公权者享有自主权、豁免权的情景。除了通常可见的“秋菊打官司”一类的诉讼外,还有乡民对公权者享有权力权,即强迫对方尽到自己“责分”的案子。[34]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乡民抵制政府增加的不合理负担有了纳入诉讼机制的迹象。至少从这些诉讼里,我们可以看到请求——体恤关系已经开始裂变。当然,诉讼只是法律运行的外在形式。其实,绝大多数的纠纷并非通过诉讼或求诸诉讼的支持。笔者在伊川县北府店村“综合治理室”收集到近两年来“失范”村民给村干部写的“检讨”、“思想汇报”三十余份,发现几乎每一份都先承认自己犯了法,然后都写上诸如“如再不悔改,就请交给法律部门处理”或“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之类的语句。显然,他们检讨自己所犯的错误的参照坐标主要是法律,而不是长官意志或某些文件,或听不听某某人的话。在该县城关镇司法所调阅1992年全年卷宗,笔者在惊讶于许多重大的权利义务纠纷皆由行政权威调解解决的同时,不得不承认,在请求调解的背后,起支配作用的仍然是法律,是由法律所认可、包容和刺激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权利在法律规范里生长,未必意味着权利在社会生活里生长。同时,对权利的生长来讲,法律的整合作用从来就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法律的整合作用主要借助“移植”、“灌输”来实现的背景下。所以,我们还必须关注对乡民权利的生长起整合作用的更深刻的社会因素,这就是市场。
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逐渐走向市场的过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35]农村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的发展改变了乡村单一的经济成分,扩大了乡村的市场;逐步改革了农副产品统购统销制度,实行合同定购,定额外部分价格放开;开放了乡村集贸市场和小集市。与此相适应,乡民从过去的“政治人”变成“经济人”、“市场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市场并非单一的交易场所,它是一种以物质、货币、人力、信息形式出现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机制,同时也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具有容纳、确认和协调乃至重塑乡村社会公私分离、私私分解后的社会关系的功能。从理论上讲,市场社会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自主自愿的关系。在市场关系中,不存在封建的人身依附,也不存在计划经济下的“拉郎配”。每个主体都是自由的,它们受各自利益的驱使而相互交换,形成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2) 这种关系的内容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在市场经济中,等价交换是市场关系的重要基础,血缘身份、官阶、行政级别是不应该起作用的。(3)这种关系的性质还应该是一种以法律作为终极根据的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中,自主自愿的活动和平等的权利义务皆要求通过普遍一致的规范即法律来表现并依靠法律来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才能对社会关系进行强制性调整。因此,市场经济不是一般地要求有法可依,而是必然要求法治(rule of law)。过去,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不仅使特定的机关或人员拥有极大的权威,而且也决定了经济生活中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普遍需求。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意味着不再主要依靠行政命令,而是主要依靠法律来规范和调节经济活动。在商品交换中,没有超经济的权力,也不允许超经济权力的存在,指导或调节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平等的规则。正因如此,一旦进入市场机制,已经分离、分解出来的个体利益便作为市场要素得以独立交换和增进;已经分离、分解出来的个体行为及其多样化便可以在市场活动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取得现实的合法性,并由市场规则加以统一;已经分离、分解出来的身份则会通过市场交换获得作为平等主体资格的真切确认。乡村市场经济还为重构社会成员与公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必要和可能。国家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中的另一层重要社会关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可能不影响市场主体和公权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从理论上讲,政治权威要从操作权威型转为监管权威型,政府的职能因之要发生大的转变。它履行宏观调控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与企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主要是服务与被服务、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时,这种关系也是以法律为根据,只服从法律调控的关系。不仅如此,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及利益主体对权利和规则的要求必定促使市场活动主体不得不关心社会公共事务,不得不关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参政要求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愈益强烈。首先是乡民拥有财富的增长。据1994年《中国统计摘要》,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全年总收入已经由1978年151.79元提高到1993年1335.91元。纯收入则从1978年133.57元提高到1993 年921.95元。[36] 随着新的合作制经济形式的发展,尤其乡镇企业的崛起,乡村产权体系的调整,许多地区的乡民以一种新的形式组织起来,他们的利益的存在和发展相对于公权者获得了更大的独立性。在某些地区,还发生过乡民集体抗摊派的事件。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乡民作为市场主体在不同于以往的阶级基础、伦理基础的新的基础即利益基础上追求新的组织化的趋势。而且,相对于公权者,他们的利益计较越来越细致,又越来越趋同。这里有一则196户村民集体控告乡政府的案件,不妨品读。l992年7月上旬,四川省乐至县三里乡刘德年等196户村民,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三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
三里乡人民政府于 1992年5 月,向原告刘德年等196户(人口784人)发出 1992 年农民负担通知单,随即组织人员按通知单填写的各费数额,收取了各种经费。计对原告以人口平均收取每人“村提留费” 14.36元(其中公积金5.75元,公益金2.86元,管理费5.75元);“乡统筹费”14.9元(其中教育附加费9.29元,优待金0.60元,计划生育费1.60 元,民兵训练费0.45元,农技体系费 0.60元,卫生费0.4元,广播维修费1.40元, 治安经费 0.25元、文化事业费0.20元、 交通事业费0.20 元;“义务工折资”4.79元;“其他经费”28.61元(其中有乡建收益费0.50元,乡级教育集资3.00元,乡级农业发展基金0.30元,村级桑树修枝2.00元,欠1991年提留5.25元,信用金6.00元,林业间伐误工费0.90元,广播支线费3.00元,妇检费0.69元,母猪包槽费0.76元,公路民工建勤费0.90元, 农房保险费0.67元, 作物统防费1.34元,林业育苗费3.30元);“农业税”15.64 元。合计收取原告人均经费78.39元。
乐至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撤销了三里乡上列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其将多收取各原告的款项如数退还原告;对生产性服务收费重新按法定原则,根据服务与受益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1994年10月作者夏勇与景洪县傣族调查点的村长合影我们以乐观的态度描述了乡民权利生长过程中的若干积极因素。但是,必须看到,这些因素对于公法权利的生成还是不完全的,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而且,这些因素本身的生长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
作为一个生动形象的政策用语,松绑并非不要规制、不要秩序。然而,不论头脑松绑、手脚松绑,还是身份松绑,都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精确表达。作为改革开放的源起,松绑的历史使命绝非一时宽松、片刻喘息,而是为确认和厘清主体权利提供途径和条件。但是,松绑易,确权难。分化易,整合难。当我们审视乡民权利的实际享有状况、进而审视整个权利生长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机制时,往往会陷入一些困惑:
——尽管乡村社会关系发生了公与私的分离、私与私的分解, 但是,这一切仅仅是“松绑”,而非“撤绑”。农民从阶级身份、社员身份还原而来的“白身”,不过是作为农业劳动者的职业身份。尽管他们已经开始在实际上从事诸多非农劳动,甚至有些已经长年住到城里,但是,与城里人相比,他们的公民身份还不那么平等、清晰、完整,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松绑确权的历史局限,也影响了确权的平等、完整和稳定。
更为重要的或许是,把农民绑在土地上、且相互绑在一起的,还不是他们同城里人的身份差别,而是他们在人民公社解体后,仍然作为“集体人”的特殊身份。按宪法规定,农民除了是“工农联盟”的阶级成员,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当然成员,尤其是村集体土地的共有人。村集体是土地及相关财产的总有人,这样的集体产权给基层公权者赋予的权能,当然远不止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这样的集体人格一方面给农民提供了某种特殊的安全感、归属感,另一方面也限定了他们的权利资格和权利能力,使他们与公权者的关系更加复杂而微妙。
——总的说来,操作权威仍然在日复一日地运行,乡村社会仍然是权力支配的社会。在乡村生活和访谈,你可以处处感到操作权威的强大。它的存在制约着公权对政治参与的容纳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利要素迅速生长的时候,公共权力的功能结构和类型依然如旧,这对于任何类型的社会来说都是危险的。倘若社会秩序出现恶化,乡村生态出现凋敝,一旦农民需要重新组织起来,紧绑撤权便会成为一个重要而轻易的选项。
——市场从现实关系的角度容纳并确认了社会分化,但它无力提供一种将市场关系上升为社会政治关系的转化机制。也就是说,它确认并且继续为乡民“松绑”,但它不可能“撤绑”,也不可能自动防止社会分化容易导致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在城乡二元的现实格局下,农民身份的松绑还原只是淡化原有的阶级身份和社员身份,但他们作为农民的政策身份,决定了他们还不是平等的完全的市场主体。这大概与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的特点有关。如,市场经济由国家和政府启动,而非由市民社会启动;由操作权威调节,而非由“守夜人”监管;由政策和权力驱动,而非由法律和权利驱动。
——法律早已从规范的意义上为乡民“撤绑”,但在许多场合下,它甚至连为乡民“松绑”也做不到。在依然存在城乡二元身份结构的今天,它也无法保证乡民享有一个完整的公民身份,遑论人之作为人的普遍权利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作为价值驱动和政策驱动之结果的规范体系也只能在乡村公法关系的变迁中主要扮演驱动而非调控的角色。
——法律实效的微弱使我们想起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体系及其变种在设计上未能考虑到如何在权利一方与义务一方之间规设一个中间人。这个中间人在私法关系中甚为明了,但于公法关系却极为复杂。它涉及到公法权利义务关系由谁来设定,由谁来认可,由谁来审断。我们仅仅描述了权力主导型和权利主导型的基本样式,但就具体的主张——职责、权力——责分、自主——无权利、豁免——无权能的关系而言,实在是需要设计一个相对独立的中间角色。若没有强大的中间角色,人民公社解体和社会分化之后的农村秩序可能成为一盘散沙,贫富两极分化不仅会很快出现,而且会在实质上表现为官民分化。若能从乡村的行政组织、司法组织、自治组织中培育出真正的中间人,法律所规设的上等好的公法权利得以真正为乡民享有,大概就不成其为难事了。
——乡村的经济合作组织和政治自治组织尚未把乡民的自组织程度提高到一个应有的水平。“乡镇企业”一词里的“乡镇”二字本身就是行政权力的印记。“农民集体所有权”也亟待明晰。村级公权在法律上已经具有“自治性群众组织”的地位,但是,“上边千条线,村里一根针”,它仍然以执行上级操作权威的意志为主要职能。因此,对于悍然侵夺乡民利益的公权行为,乡民是很难一件件顶回去的。不过,倘若我们把每个村当做一个相对封闭的共同体,仅仅关注一个村子内部的公法关系,或许可以对中国乡民权利的生长有一个更真切、更深刻的理解。近年来,笔者在辽宁、河南、河北、山东、湖北进村访谈,深切感受到曾为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者所羡叹、所关注的“村治”所具有的魅力。有些村子设立了较完备的关于村公权与村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制度,让村民对村公权者着实享有选择、监督和罢免、撤换的权利,让村公权者着实担当起既不妨碍村民的自主自由、又要为村民排忧解难的义务。可以说,正如乡村是中国政治文化的原生点那样,村治是乡民权利的原生点,是希望的摇篮。(原文载于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05-208页,第248-282页;《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616-619页,第652-681页。此次刊载,对个别文字作了校补;为便于网络阅读,对较长段落作了疏分,并配发了相关图片。)
注释:[1] 人民公社的正式定义是“政社合一”。《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转引自米鸿才、邸文辉、陈乾梓编著《合作社发展简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8 年版,第200页。[2]《人民日报》1958年8月9日。[3] “国家控制收益指数增长相对于费用增长的倒挂,共出现过两个显著的高峰期。第—个是在1957年—1961年间,以1960 年为峰尖,第二个区段在1972 年—-1981 年间,以1980年为峰尖。恰恰在这两个峰尖附近,发生了国家农村经济政策的大调整。…… 它们表明,国家在什么条件下才不顾忌既有的权力结构和意识形态连贯性,及改变政策对原政策制定人的权威甚至国家合法性的不利影响,而考虑经济政策的改弦更张。”(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 年夏季卷, 第67页。)另参见该文图1: 国家控制农村的收益和费用指数。[4]国家农委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下册.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第951页。[5] 《人民日报》1978年7月5日。[6] 《农业集体化文件汇编》下册,第950页。[7] 据肖冬连《崛起与徘徊--十年农村的回顾与前瞻》,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8] 余少时常见生产大队的民兵大约每隔半月在稻场的木制篮球架上轮流吊打“四类分子”,哀号动魄,今始方知此乃行使“集体权利”。[9] 《人民日报》1978年8月3日。[10]《人民日报)》1978年2月3曰。 [11]《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件汇编》。[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录》第四卷(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13] 同上,第 152 页。[14]参见杜润生《中国农村经济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页。[15]有的农民说:“二十多年了,可熬到自己能当家了。”“现在是既有自由,又能上劲。”“戏没少看,集没少赶, 亲戚没少串,粮没少收。”引自《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第1079页,重点号为引者所加。[16]我们习惯于用“瓦解”或“摧毁旧的社会关系”,“建立”或“塑造新的社会关系”来描述社会变迁.这些连最严谨的历史学家也该慎用的词汇倘若泛滥,便易于把我们对社会变迁的解释引向一种戏剧式的肤浅.所以这里我使用“松动”一词。[17]第一种是循环,第二种是增长,第三种是基本结构的变迁。[18] 发展研究所综合课题组:《改革面临制度创新》,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 第70 - 71页。[19] 李培林、王春光《新社会结构的生产点——乡镇企业社会交换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第98-99页。[20] 同前注 (1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录》第四卷(上),第194页。[22] 《党建》1988年第1期,第31页。[23] 进村访谈时,笔者总是听到现任的或卸任的村长、村支书抱怨手中无权,管不了“不听话的”, “乱来的”。河南伊川某村的一位老支书在谈到一位外出做手工活, 而后回家闹离婚的村民时,两眼放光地说:“要是在过去,早捆了。”[24]《社会学研究》1986年第3期第59页。[25] 据报载,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均收入不足200元 但是,该县31岁的回族农民马玉海却拥有一座面积近千平方米的宅院和—辆日本产摩托车。在他20间房子中的一间内堆放着价值数十万元的羊绒。他还一再声明,他本人并非—方首富(《社会保障报》1988年9月27日)。[26] 《社会学研究》1986年第3期,第58页。[27] 陆学艺、李培林主编:《中国社会发展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28] 参见陆学艺《当代中国农村与当代中国农民》,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第416—427 页。[29] 在帕森斯看来,分化指这样一个过程:一个系统或系统结构的一单个要素至少被划分为两个新要素, 并且每一要素只与实现—单个或至少与众不同的功能有关.例如, 在西方工业革命时期的社会变迁过程中, 职业角色从埋藏于宗法结构的状态中分化出来, 即“单个宗属集体中的个体的原先角色……分为宗属群体和雇佣组织这两个不同集体中的两个角色”。参见帕森斯《社会理论》第—卷,第 76-77 页。转引自{美}安东尼. M. 奥勒姆《政治社会学导论一—对政治实体的社会剖析》,董云虎,李云龙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第134-135页。[30] “整合是新模式依此方式改制的过程;既使社会能够维持其作为系统的完整性,又能够使社会进入更高级的适应能力……尤其是在分化出来的模式可能并且常常在事实上造成了社会冲突的地方, 整合使—个社会卷入对一种新的和更-般的统一性基础的寻求。这些统—性的头绪自然是存在于社会系统和社会结构的最高的控制论层序之中——尤其是存在于价值和规范之中。” 同前注 [29] 引书,第135页,引用时译文语词稍有改动。[31] 例如, 第一,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中国共产党,是在五四运动的背景下诞生的, 又是依靠社会底层的群众夺取政权的, 故而怀有“民主”的情结,以让“人民当家做主”为责分; 第二,许多高级干部在“文化大革命” 中尝到了在“人民政权”的名义下沦为无权者的滋味, 知道了法律的重要,秩序的重要;第三, 自清末法律改革以来立法参酌“西洋通例”已成固习.西洋法律须列举若干权利,且以此为重心, 而权利规范又有大致通用的概念、术语和结构。所以,即便单纯出于强化治安秩序的考虑而制定法律,也得列举若干公民权利;还有第四,“现代化”亦为国人的一大情结,建立权利规范虽不能与“法制现代化”画上等号,但“化”得一些现代规范毕竟是现代化的一大功课。[32]以上材料皆取自课题组《调查简报》第6期,《伊川调查纪要》,制作人:张广兴,夏 勇。[33] 这使我想起1984年本人作硕士论文调查时,在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见过的—起错案.这个案件同样给我极深的印象,值得在此—叙。被告人蔡某给煤工宣讲 1982年宪法时,席间有人惊呼我等竟有如此多的权利可以对付当官的,可以“当家做主人”,足见“红太阳的光辉照不到大巴山里”,于是便纠集众人,手持宪法闹事,寻劣迹昭彰的头头评理,乃至酿成悲剧。当然, 这是—个不足为训的反面例子。[34]例如,1991年8月21日,某乡农民李某与同乡农民王某为—块有争议的责任田上的水稻收割发生争执.王某在抢夺李某手中的镜刀时,将李某的右手割伤,治疗用去医疗费205.48元,但李某伤口愈合后, 中指,食指,无名指挛缩畸形。1991年10月4日,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重伤,法院遂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即向县公安局提交控告材料。但时隔两月,县公安局没有立案,派员侦查,又未明确答复李某。李某向县检察院反映,检察院认为该案不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仍要其向公安局反映。李某无奈,于1991年12月24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据张建平《此案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江西法学》(南昌) 1992年第6期, 第51页。[35] 走向市场的途径是多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是其中的一种。笔者于1994年6月访问了河北省有名的大稿村。1978年以来,这个村一直顶住上方的压力,不搞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但是他们搞“承包村级领导权”,通过改变政治权威类型而直接走向市场,成了可以制造飞机的“五洲集团”。[36] 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1994)。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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