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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轻资产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价值思考

宋淑琴 马学荣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编者按】感谢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宋淑琴团队授权转载,本文系微信公众号“YINGKE观破眼”分三期刊载的文章,为更方便阅读,我们进行了综合,上篇为分享、解读轻资产公司案例及其特征,引发共鸣;中篇为提炼研究轻资产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意义、认定以及相关破产问题进行反思,包括处理此类企业破产重整问题中所面临的企业“失血性休克”、投资者的犹豫等;下篇是轻资产型企业破产问题的解决路径探索。


轻资产型企业破产重整价值的法律思考

——以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为例


(上篇)

NO.1案情简介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或该公司)系一家以经营电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股东包括投资公司、自然人以及资金雄厚的有限公司,且股东已经实缴全部出资。随着该公司业务的扩张,公司设立独立子公司若干,分公司若干,且在所在市场具有相对优势竞争地位。相比传统企业,该公司产品科技含量较高、技术团队相对稳定,受到政府与金融机构关注。公司与多家优质单位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有相对稳定且广阔的市场,并逐步拓展经营范围。成立十余年后,公司拟上市新三板,先后引入投资管理人若干作为新股东,进一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由于电子公司属于轻资产、高科技民营企业,在业务扩张需要大量资金量时,银行对民营企业贷款的种种要求,为了生存为了发展,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成互联互保,从银行贷到几千万的贷款。由于几家互联互保企业为资源型传统企业,在国家供给侧改革、调整产业结构等大的政策的影响下,被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陷入财务危机,被债权人起诉,被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引发多米诺骨反应。为了维持银行信用,该公司从民间借款高利贷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最终由于多个案件不能执行,也被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进入黑名单。但若公司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局面将进一步恶化,不仅企业无法偿还所有债务,大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数个专利技术将面临失效,几百技术型员工转产转型,本地的一家技术型企业轰然倒塌。

NO.2破产重整对轻资产型企业的影响

(一) 再谈重整价值

首先,重整的实质性问题。进入重整程序需要了解企业的资产与经营价值,以及最佳利益原则——重整可以保障每个利害关系人在通过破产重整所得的分配不低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得的数额,[1]该原则的逻辑起点为资源的有效配置。[2]如上述案例中涉及的专利、技术人员以及企业家所具有的业务拓展能力——尽管这种业务拓展能力破于外界因素变得不太明显,上述资源并非没有价值,而是价值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偿付企业的对外担保金额。

具体来说,该公司陷入担保泥淖之前,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与客户资源。如果直接破产将会导致以下问题: 现有知识产权无法获得有效利用,价值贬损严重;企业经营团队、技术团队失业后,难以在省内寻找具有同等竞争力平台,人才浪费严重;企业下设子公司、分公司经营良好,但缺乏资金问题掣肘企业业务正常运转、信誉下降导致客户流失;尽管法人股东资金雄厚,但单靠资金输入难以扭转债务危机局面,企业被债务、担保严重拖累。

其次,重整的程序性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进行了基本规定:(1)启动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2)特殊启动主体: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前提下,除债务人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3)重整的启动较为灵活,限于法院受理破产后、宣告破产前;(4)重整以法院受理破产为前提;(5)终止重整的门槛设置:恶化,不利于债权人的系列行为,以及债务人使得管理人无法履行职务等。

上述两方面问题,与司法干预密切有关,这种决定性的影响对重整结构有重要影响[3]。重整的价值发挥并非依靠企业自身实力足以发挥,需要司法程序的介入以及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其他破产程序中发挥的作用。

(二) 轻资产型企业破产条件的认定与审慎考量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一”)相关规定,一般破产企业的认定标准包括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等。对于轻资产型企业而言,上述标准无法严格适用,主要在于:1.此类企业现金短缺,但资产(如长期股权投资、无形资产评估等)价值较大,容易被评估机构或审计认为资产较大,难以符合资不抵债,应以<<若干规定>>(一)第四条作为重要参考依据;2.不能僵化适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从企业当前困境、未来发展以及价值创造,人民法院应至少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两个方面综合考量,不可轻易驳回;3.如果是清算,此类企业偿债率较高,但涉及股权投资的话,变现周期较长,企业如果被列为失信执行人将会影响贷款与经营管理,导致财产贬值与经营恶化,建议能够给予企业一定的宽限期,不可盲目清算;4.破产重整中能够综合考量有助于重整成功的主客观因素。以历史、当前、未来的债权债务以及债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进行全面考量。

(中篇)


轻资产型企业相比传统企业,在知识产权、客户渠道、盈利能力方面存在显著优势,但劣势为资产较少且变现困难,对于急需偿债的企业而言,稍有不慎出现现金流问题,将会触碰“资不抵债”的红线。

上篇中,我们以案说法,讨论了轻资产企业破产重整的前因后果,探秘企业破产。破产如同身患疾病的主体,如何治疗是管理人、人民法院、政府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好的重整制度就是好的治疗方案。一方面有助于解决企业的困境,另一方面,能够帮助企业改过自新、从头再来。但一切关于重整成功的美好愿景均以人民法院立案、政府支持为前提,否则皆为空谈。

立案后,对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进行判断,运用最佳利益原则识别企业的有价值资产、挖掘经营价值,为重整计划拟定、通过普遍足够的商业基础、法律基础等。

(三)轻资产型企业的重整意义



1

轻资产型企业

所谓轻资产企业是相对重资产而言,其主要依靠经营管理、较少的资产、知识产权等作为主要营利方式。较为成功的企业包括同仁堂、阿里巴巴、Facebook、微软等。此类企业回报率高、可灵活应对市场变化[1],但因为缺乏“重资产”作为抵押物获得银行贷款,间接融资能力较弱。[1]

一方面,轻资产让商业银行难以像对待重资产企业一般有着较高的放贷额度,此类企业存在融资困境,或求助于融资成本高昂的民间借贷。另一方面,由于轻资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科技人员、管理者管理能力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布局等有着较高要求,如果存在破产征兆,往往难以获得普通投资者青睐,原因在于普通投资者较难匹配以合适的资源。

这种两难境地使得轻资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要高于普通公司:(1)企业明显无法清偿债务的,无形资产评估价值较高,但变现困难;(2)法院立案审查中,认为企业资产较大,但轻资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较高,此类投资难以变现且收益较低,实际偿债资产非常有限;(3)重整投资者可遇不可求。在我们所参与的一起破产案件中,拟在重整中投资的主体为知悉公司实际价值的投资公司,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本文案例中所涉企业为轻资产、高科技企业,除日常所获各项奖励外,该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若干。目前国家、地方政府各类政策对于科技创新、自主创业有着普遍的支持,在此背景下,企业发展前景良好。轻资产企业及其管理者称为企业家群体所追捧的新星,也为金融机构所青睐。这种繁荣景象的背后,便是其弊端以及企业如何抵抗轻资产经营的风险——单一化模式的抗风险能力如何平衡。


2

“失血性休克”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人体因为缺乏血液导致的休克状态。当企业未能获得足以支持其正常运转的资金时,可能出现“休克”问题,但无论是自然生命还是企业生命,休克并非等同于生命终止。不少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并非真正缺乏资金或经营恶化,资金短缺、财务混乱、财务费用过高等因素,均可能导致财务管理捉襟见肘,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触动债权人的神经。

由于债权人真正得以较深地了解债务人的具体情况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2],案件未受理即意味着企业难以获得得以喘息或起死回生的重整机会。相比于僵尸企业——“不具备盈利能力且不能自我修复,故不能称为真正的市场主体”[3],轻资产企业在金融资源、土地、能源等资源占有量相对少于普通企业。而具有经营能力、经济价值的轻资产,依然具有重整能力,能够通过重整再次盈利或扭亏为盈,创造出新的市场价值。


3

投资者的犹豫

由于轻资产运营是以较低的财务投入、小资产、轻资产等谋求企业的发展[4],但从破产法律关于破产受理、拍卖变价有关规定来看,并不能实际解决投资者考虑投资回报高于其代为偿债的问题。一个值得参考的变量为“企业是否存在价值驱动因素,驱动因素是否具有持续性”[5],但企业存续价值主要看企业资产价值,从会计视角来看,轻资产企业的各类无形资产需要企业长期投入且关注长远收益[6]。

从价值创造角度来看,“初始重整申请显然比后续重整申请更有利于企业抓住重整复苏的时机”,但也因为“缺乏客观性和透明性问题进行自由裁量,存在滥用危险”[7],这种担忧对于出资人权利行使而言更为谨慎。从破产申请前准备到后期重整过程,将先后面临以下问题:立案困难、是否存在“伯乐”、重整过程中债权分配以及效果评估。

如上文所述,轻资产型企业的资不抵债相对特殊,由于无形资产评估价值需要关注着眼长期价值,固定资产、不动产稀缺使之缺乏短期可变现资产——这种资产从“破眼”来看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官认为企业相比普通企业的“资不抵债”程度相对轻微,为减轻司法成本与立案错误的可能性,可能提高破产门槛,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至四条,尤其是第四条(一)、(三)、(四)条,分别从财产变现、资金不足、无法清偿债务等方面,为账面相对稳定的企业提供破产重整契机;另一方面,重整制度价值认定的自由裁量给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争取到重整机会增加不确定性。若不能得到有效关注与解决,将会为权力寻租埋下隐患,同时,可能导致企业失去重整的最佳时机、失去重整价值。

此外,重整目的缺乏市场性也会造成重整失败,包含经营方案的重整计划非常必要。[3]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与通过来看,属于较为概括式规定,给予破产管理人相对灵活的方式,如第八十一条第(七)条,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但这种方案的通过需要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达到一定表决数以及债权额标准。是否真正可以执行,对于管理人、法院而言,有着较高的能力要求。


小结

综合轻资产型企业在破产重整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式,首先,人民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应当区别轻资产型资产与传统企业破产,注重“尽职调查”,充分与股东、企业经营者、相关专业人士把脉该企业存在的问题,是否具有重整前景以及可行性、必要性;

其次,对轻资产企业的财务、重整前景等进行全面分析,对涉及联保问题、金融机构债权人等方面关键信息,需要通过重整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及为企业重整提供充裕的空间;

再者,注重投资人权益保障以及参与重整计划制定,逐步深入推广重整市场化,引入优质资源,将没有权利转化为保障其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为企业重整搭建好的平台。但避免堵住重整窗口让企业缺乏重整机会陷入恶性循环。

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应当在解决立案难的基础上,在缺乏内部投资者时积极利用平台吸引外部投资人,通过信息、沟通等方式获得外部投资者的理性投资,避免因投资不足而失去重整机遇。


(下篇)


真正识别具有重整可能性的破产企业,需要关注其内在价值、外部投资者意愿等实质性内容,但一味关注实质审查忽视形式审查的程序性意义,将可能将重整希望在星星点点的状态时熄灭,二者平衡需要人民法院、地方政府、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充分理解破产法的立法要旨及其对企业、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否则,破产程序的启动将是蜻蜓点水。

代结论

从本文初始探讨的科技公司命运来看,尽管至今没有定论,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并非依靠法律人就可以解决,但我们仍然有理由乐观地相信公司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有所改观:一方面公司在管理者及其团队在危机中奔波——不断寻找交易机会以解决当前生存危机,另一方面公司股东的觉醒——已开始认识到联保、放任企业对外担保给企业带来的困境。重整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1]我们对比了实践中遇见的僵尸企业、破产清算企业以及真正值得重整的企业,初步发现能够被识别的重整企业具有下列特征:

1.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然具有价值,能够吸引投资者、股东或相关债权人进行资金、股权等投资;

2.负债高于资产,但并非绝对资不抵债,公司具备一定偿还能力,但破产清算并非最佳清偿路径,重整给利益相关方带来的经济收益高于破产清算,清偿范围与数额更高;

3.企业能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并非取决于企业的“值得重整程度”,其他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例如,在起步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有效“府院联动”机制的匮乏、破产援助基金的缺位、相关审判与破产管理人的可持续性培训等不足,掣肘破产审判的推进,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投资者热情、限制投资者投资渠道。此外,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问题尽管并非法律人关注的重点,但在参与重整过程中了解投资人与企业在经营中的“痛点”有助于助力重整的良性发展。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后的管理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具体有:1.管理人或债务人有权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前提为自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3.管理人可以管理相关事宜,但需要自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4.债权人参与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对计划草案相应的内容予以表决;5.负责执行计划的主体为债务人;6.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并需要提交监督报告。上述重整营业事宜,整体的主导者为债务人,但从其历史的经验来看,债务人业绩并非斐然。

首先,立法的考量在于债务人“近水楼台”,能够维持企业当前的现状,并且禁止权利人获得本不应享有的利益[2],降低人才聘用费用,维护利益平衡。但僵化或笼统的立法,能否为企业扭亏为盈或走出困境提供窗口?从《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对破产费用、四十二条共益债务的规定,法律鼓励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相关债权债务,但更换实际经理人(manager)的激励机制如何匹配?

其次,从招募投资人的流程来看。毋庸置疑,重整投资人是重整程序的重要参与者,资金、人员、重整战略将对重整结果有所影响。从前提条件设置到招募程序的设计与安排,坚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3]层层筛选将有利于重整结果的优质。再者,给予投资者一定的选择权,但以不损害重整企业债权人与企业的利益为先。通过与传统行业,如煤炭、房地产、船舶等企业具有一定数量的投资者以及前景,在轻资产公司重整中,投资者范围相对较少、产品适销对路的渠道有限。若政府能够给予此类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一定优惠政策,逐步探索一条公平、公正、有效的“府院联动”道路,鼓励投资者参与企业重整并予以保障,具有长远意义。

综上,轻资产型企业破产的法律价值,传承了传统企业破产的,也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相比传统对破产企业的救死扶伤,对轻资产企业的救助用雪中送炭更为贴切,因此此类企业的问题更加令人啼笑皆非——“差钱”,需要重新获得投资以渡过资金匮乏的寒冬。如果轻易让这些“朝阳”企业退出市场或堵住重整之路,对市场、科技创新与科技人才、知识产权与企业家来说无疑是损失,对于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创新环境与引进外部投资者而言,都是有害无益。这种法律价值对于商业价值、社会价值的保障功能与催化功能,既需要注重企业自身的价值,也需要破产法立法、司法能够为其提供一条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略)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宋淑琴破产团队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YINGKE观破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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