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文/夏群佩 洪海波(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 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案号 :
一审:(2016)浙1002民初2951号
二审:(2016)浙10民终1872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 、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
2013 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Z01(高保)2013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同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Z01(高保)20140009号和TZ01(高保)20140010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4年3月13 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同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借款,分别是:1.编号为T 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6.15%,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等。2.编号为TZ0210120140029号和TZ021012014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合同项下原告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各15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均为7.8%,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等。
同时,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中昌公司、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Z0210120140030-13号、TZ0210120140030-11号、TZ0210120140030-1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项道铨、被告陈爱丽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Z0210120140030-14号和TZ021012014030-1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中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签订了编号为TZ0210120140076和TZ0210120140075的展期协议,对编号为TZ0210120140029号和T Z021012014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合计3000万元进行展期。两份展期协议均约定合同项下展期金额各为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7.8%,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担保人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3 日。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14 年12月15日,原告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2日,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普通债权计划分三期清偿,第一期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清偿,第二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第三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2015年7月1日,原告受偿第一期破产债权824 万元,剩余债权尚未获清偿(分配款按比例分摊,三笔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2528000元、12528000元、16704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6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480973.65元,本息合计为29536973.6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4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269598.86元,本息合计为18973598.86 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应中止审理。中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确定清偿债务分三期, 原告受偿第一期债权824万元。因第二期、第三期原告可能受偿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二、原告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原告应当履行会议达成的对担保企业不压贷、不抽贷、不缓贷、不延贷、不起诉的“五不”承诺。三、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破产受理之日止。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 应为有效合同。中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借款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原告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对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借款人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应遵守“五不”承诺,不应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5056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二、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6704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保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同等的清偿责任,并无先后之分, 上诉人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适用于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担保制度本身是为了保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时债权人的债权,借款人破产导致利息部分损失,应当由各保证人予以弥补和救济。
被上诉人双友机电公司辩称, 原审法院判令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上诉人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破产案件中申报的债权未包括借款利息及赔偿金要求,现在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利息等债务, 无法律根据。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10 月12日受偿第二期部分破产债权650 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一、各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立即偿还上诉人在借款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二、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主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申报了债权,则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解释,在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可见,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前已实际受偿了147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偿还上诉人未受偿部分金额得当,上诉人在未放弃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诉人向中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 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二审法院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受偿第二期部分破产债权650 万元,但因破产债权程序仍在进行中,上诉人最终受偿金额尚未确定,故法院对该650万元不在本判决中扣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 如果该债权附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债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实现债权均是司法实践中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是否能够及于保证人,立法并未明确;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应当如何裁判,实践中也做法不一。本案所涉及的上述两个问题,其裁判思路可以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借鉴意义。
一、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由: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观点二认为,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而且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更是体现了这个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保证具有从属性分析。一是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所承担的范围,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主债务的保证或者约定较重的条件,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二是从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分析。被保证的债务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
2、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首先,上述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破产后的利息法律已明确不再清偿, 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其次,如果是保证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者发生费用,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责任。但是,不能由此扩大到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
3、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如上分析,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该属性决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上述观点是担保法理论的一个法理基础,也就是说,担保法律关系及担保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是绝对的,这是我们讨论担保法律关系的一个理论起点。基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在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都应予以适用。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如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明确,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人责任将大于主债务金额。上述规定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明确予以限制,可以视为担保责任从属性受限的一个特例。而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仅针对主债权,对保证责任是否受限并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对担保责任进行认定。
4、从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担保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担保制度缺少上述两大功能的任何一项都将不能存续。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在本案的情形中,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仅凭对法律的解释而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难言公平,这样的处理方式有违上述担保两大功能的实现,社会效果也不会理想。
三、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应如何处理?
1、裁判思路评析。本案系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或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形。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基于对上述风险的防范考虑,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上是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还是径行判决,在实务中有不同处理方式。本案裁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了本案诉讼无需中止审理,同时作出附履行条件的判决,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同时又避免可能出现的双重受偿的情况,这种裁判思路在实践中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
2、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案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实际的判决效果其实与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审理的效果一致,保证人的实际偿付责任都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这样处理的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时间上得不到保障且其债权利益也可能受损,因为从破产案件的办理实践上看,有些复杂的破产案件,由于各方面利益难以协调和各种程序问题相纠缠,办结的时间会拖得很长,债权人不但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实现债权,而且也承担该期间停止计息的额外损失,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制度改进的建议。在普通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保证人的责任系连带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保证人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上的债权保障。但在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虽然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没作限制,但在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最终要等破产程序终结才能实现。这种限制虽然是为了防范可能出现的债权人双重受偿风险,但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的协调予以解决,而不应以此作为牺牲债权人权利的借口。因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的相关规定有进一步协调优化的空间,制度协调的原则是使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与普通保证纠纷案件中同等权利,保证人在该类案件中若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即应予以履行,无需等到破产程序终结。
本文作者:夏群佩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洪海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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