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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启行贿人“黑名单”,能否“腐”底抽“薪”丨政邦报告

政邦君 政邦智库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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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政邦智库研究员、法律学者 王琳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


《意见》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要清醒认识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政治危害,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推动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这不是“受贿行贿一起查”首次出现在中央规范性文件中。党的十九大明确: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意见》发布的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清晰阐述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意义,“有利于为经济发展创造健康良性的社会环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亲清政商关系,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意见》所指,既是对官员、干部的制度性保护,更是对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1


“单打”与“双打”


作为一组对偶犯罪,受贿和行贿都是刑事规制的个罪,也都是国家司法打击的对象。在法律上,受贿行贿从来都应“一起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衔的这一高规格规范性文件,强调的虽然是“一起查”,但细察行文所指,针对的主要是“行贿人”。


在立法上,反腐法网或有疏漏,却并不缺失。现行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尽管难以量化和刑事规制的“性贿赂”“精神贿赂”等,还未进入立法者视野,但刑法对行贿罪的列举式规定,已基本囊括了这一犯罪的各个形态。


刑法对行贿犯罪也有制度化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规定。这主要规范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调查部门来说,贿赂常表现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犯罪合意。这正是受贿行贿的特殊性所在。对贿赂的调查,普遍存在突破难、取证难等现实困境。不从行贿人入手,就很难切入案件的核心。


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调查部门常借用第三百九十条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条款,来换取行贿人的配合。行贿人也乐于率先打破“利益共同体”,以“出卖”的方式争取宽大。待案结事了之后,行贿人又是“一条好汉”。不同的只是,行贿对象换成了另一批官员而已。


正因为实践中的打击失衡,使得法律对行贿人的震慑作用被减弱。在查处贪腐案件从检察机关转隶纪检监察机关之前,受贿行贿被查处(尤其是最终被定罪量刑)数据不对等的情况,也曾多次引发舆论热议。最高检察机关为遏制这一现象,也曾采取了多项举措,以纠偏司法实务中的“单打”(受贿)倾向,推动向“双打”(行贿受贿并重)的转变。


“单打”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单打”受贿之下,即便受贿人被刑事追究了,行贿人还在。民间戏称这也是“割韭菜”现象,割了一茬,不多久又长出一茬。不从根子上解决问题,贿赂犯罪的多发就难以被遏制。


至于腐败的根源究竟是受贿的官员,还是行贿的商人,其实并不重要。有的个案中,下级官员也向上级官员行贿,甚至向与上级官员关系密切的商人行贿。这一问题笼统而谈,又将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哲学命题。


对于反腐部门来说,打击贿赂犯罪抓住受贿人这条主线无疑是对的,同时也不能对行贿视若不见,甚至有罪不罚。反腐败不能有所偏废。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有案必查、一查到底,既是司法的底线,更是人民的期盼。



2


 “黑名单”与“白身份”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是法律赋予行贿人的专有“保障”,也契合了办案之需。在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过程中,又该如何绕过“依法从宽”,并真正实现对行贿的有效治理?这是《意见》试图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意见》披露,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并就纪检监察机关与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统战部门、执法机关等对行贿人开展联合惩戒进行探索实践,以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探索实践其实也有些年头了。早在200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就高调推出了这一制度。


在地方实践长达10年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推出国家级行贿人“黑名单”,并实现了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全国联网。此前,行贿人“黑名单”备受诟病的就是:因只有部分地区试行,在这个城市可查,出了这地就不可查。对行贿人约束力并不大。更何况,无论对于行贿的个人或企业来说,规避行贿人“黑名单”只需改个名字或换个市场主体就行。


行贿人“黑名单”在探索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已通过制度修正或调整予以解决。当然,行贿人“黑名单”逐年在进化,规避行贿人“黑名单”的手段和方法也随之不断升级。以检察机关一家之力,很难实现将行贿人逐出招标等领域,也很难实现限制这些“围猎者”经济利益的惩戒功能。


对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最直接的冲击,是全国反贪和预防部门的转隶——这些部门已从检察机关转隶到纪检监察机关。这之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出现了与检察职能不符的尴尬。而由于贪腐犯罪的查处权已转移,检察机关掌握的行贿犯罪档案记录和行贿信息也变得不完整,客观上无法提供全面准确权威的行贿犯罪档案和行贿信息查询。


基于这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案管办发出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停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作为检察制度组成部分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终年18岁。


重启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令人期待。这已不再是哪一家机关的事,而成了纪检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协和组织人事、统战、执法机关等对行贿人开展联合惩戒的集体探索与实践,目标直指贿赂犯罪治理的综合效能。


从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检察实践来说,它本质上是一种查询,而不是一种法定的惩戒。更直白解释,过去的行贿人“黑名单”只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信息搜索服务。在查询到行贿信息之后,检察机关并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力去干预或参与招标、集采等实体处理。查询结果对任何个人或机关都没有强制性。过去对“查询”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检察建议”这种软监督措施来推动的。


“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这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将行贿人“黑名单”纳入公权力运行轨道,也不能例外。对于那些已经法院裁判确认的行贿人来说,他们已接受了刑罚的惩处。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如无明确法律依据,将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第二次处罚。


若强行限制行贿人“黑名单”上的自然人或市场主体进入某个行业或从事某项业务,实质等同于给这些行贿人处以一种有别于刑罚的 “资格刑”。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并无这一罚则,修法将成为必选项。


当然,资格准入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设立为行政许可的一种。这同样需要调整现行法,以赋予行贿人“黑名单”禁止准入的法律依据。


基于前车之鉴,有必要先给行贿人“黑名单”上个国家法的“户口”,让它有一个“白身份”。在这个“白身份”里,至少应包括但不限于“黑名单”的惩戒性质、规制范围、执行机制以及救济程序等。一张规范化的、具象化的、法治化的行贿人“黑名单”,才能走得更稳、更顺、更远。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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