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问答丨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物的效力
前言
该问题节选自5月份的专业问答之中,也在知识星球反馈序列,体现出同学对教材的理解不够充分,没有正确掌握人大教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观点,同时也暴露出同学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我国实行的区分原则的理解不到位,其中夹杂了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观点。无论同学在之前的本科学习中是如何理解区分原则的,请同学按照人大观点和《民法典》观点进行学习,即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一处难点,希望同学多加关注,今后出现类似问题可以先思考自己是否存在错误理解区分原则的情况。但同学对于自己不理解的地方进行深入思考并提问的习惯值得表扬,这样知行民法小组解答起来对同学的帮助也更大。
问题
【共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未经全体共有人依照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课本上的表述为何是“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按照人大观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此处无权处分指的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合同;
那么处分行为在欠缺处分权要件的时候,应该是对一切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仅仅针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对共有财产受让人来说该处分行为也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除非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请问我的分析是否正确?谢谢师兄师姐!
问题出处:课本(上)第350页
解答
一、问题本身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要想全面理解该问题,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1.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属于怎样的无权处分行为,其中的哪些部分应当评价为无权处分行为;2.该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怎样的。同学在思考过程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有一定的问题,笔者将在解答过程中纠正同学的错误理解并给出符合人大考研初试的观点解答。
该问题涉及以下法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性质首先,该行为是显然属于无权处分的。这不同于共有人处分自己在共有物中的应有部分,处分共有物实际上意味着处分对共有物的整个所有权,这就超出了共有人就共有物所有权享有的处分权范围。因为擅自处分人只是共有人之一,任何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就等于同时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同意处分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的处分行为对其他共有人来说当然构成无权处分。
其次需要判断的是,未经全体共有人依照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是如何落入无权处分行为的范畴的。这个问题基于我们如何理解该法律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对财产(包括物和权利)没有处分权能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教材在介绍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区分时提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像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样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有差异。如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属于负担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行为,但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这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单独分离出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指,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是指准用物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则的处分行为,即以直接引起债权等权利移转、消灭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如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行为。
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情形中,无权处分行为是针对处分行为而言的,仅指在物权变动/准物权变动的合意中当事人移转权利归属的行为是没有处分权能的,负担行为因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处分权能问题,无需作物权与否法评价;而在我国法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立场下,无权处分行为就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整体而言的,其中的物权变动是一种物权运动的客观现象,而非物权行为。《民法典》第2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区分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而非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此时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就成为评价无权处分与否的对象,就不是其中完成物权变动的履行行为。
因此,不应将履行买卖合同时发生的物权变动视为一种处分行为,此处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而不包含其中的移转所有权。同理,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下,该法律上的处分指的是通过买卖、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所有权的移转只是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称不上无权处分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正是以处分共有物为内容的合同,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由我国在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上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决定的。
根据以上分析,此无权处分行为是处分共有物的合同,又根据教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阐述,以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例,从前的《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规定的妥当性,备受学说和司法的质疑与挑战。在《民法典》不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的情形下,人大教材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行为。
为使同学充分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笔者试结合历史沿革和学说争论阐述无权处分时的合同效力为何应认定为有效。
虽然教材将无权处分行为放置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节,其并不是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因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受《合同法》影响,无权处分行为常被认为其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但人大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民法典》,应当认为无权处分行为至少在无权处分物权的场合应属有效。
在原《合同法》实施期间,由于《民通意见》、《合同法》、《物权法》、《买卖合同解释》等均涉及擅自处分共有物的问题,但是规定不一,《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效力待定,《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则认定合同有效。学界对于无权处分时合同的效力争议很大,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效力未定说、有效说。
效力未定说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将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合同直接产生的效果。既然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当事人对财物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本身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就应被认定无效。效力未定说以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基础,在原《合同法》实施期间长期处于通说地位。
有效说存在两种论证思路。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从而将无权处分时的债务合同认定为有效,将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未定。该说面临的障碍和最易受攻击之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第二种思路同《民法典》目前的思路,一方面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另一方面认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区分原则,当事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是影响其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合同本身的生效,同时从合同生效要件等角度论证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说实际上主张在立法论上摒弃该规定。(参见武腾:《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32页。)而最终《民法典》的选择是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统一为有效。
理由如下:
首先,立法者设计调整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则,若不考虑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例外情形,其核心目的应在于避免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相应权利。此时立法者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让处分权的欠缺直接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发生,从而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是不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而是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也可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者相较,后者价值判断结论妥当性更高,且手段与目的更为相称,更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其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而且,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因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会影响到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因为当事人即使是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下订立合同,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有义务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将其转让给受让人,而不应以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否则转让人就可能据此恶意毁约,从而不利于社会诚信的构建。
最后,从《民法典》的法条规范来看:《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即为,以出卖人无处分权之物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影响出卖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生效。该款未全面规定出卖人违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情形,而仅规定了出卖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一种情形。可见,该款的主旨着重于无权处分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从逻辑上说,只有合同义务生效,才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认为至少在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且本法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侧面显示当事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成立时生效。此外,虽然《民法典》仅在买卖合同处规定了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依据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至少其他有偿情形是可以参照本条进行适用的,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
(参见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99-100页;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93-495页。)
因此,“未经全体共有人依照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以上分析,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指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现行法规定,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有效。当然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虽然有效,但由于当事人缺乏处分权,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不构成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最终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状态如何并不影响因处分人无权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论。而无权处分合同在满足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不因其为无权处分合同而无效或效力待定。
结合以上分析,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依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通常有效,但对于未同意处分的共有人而言,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因此该处分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身为合同当事人的擅自处分人和受让人应属有效。这就是为何教材的表述为“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同学在思考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①在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前提下,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合同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履行行为,物权变动是法律效果而非行为,否则在物权变动部分,教材不会采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类表述;②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位置处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教材具体内容的阐述,应当得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的结论。
二、体系定位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共有——物权编 (讲义第190-192页;《民法(上)》第九版第349页)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总则编(讲义第106-108页;《民法(上)》第九版第144-146页)
三、学习方法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在阅读教材时,要充分理解基础理论和内容,这样阅读后续内容时就不容易出现误解和困惑,更能加强对体系的理解。
四、问题点评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该问题体现出同学对教材的理解不够充分,没有正确掌握人大教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观点,同时也暴露出同学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我国实行的区分原则的理解不到位,其中夹杂了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观点。无论同学在之前的本科学习中是如何理解区分原则的,请同学按照人大观点和《民法典》观点进行学习,即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是一处难点,希望同学多加关注,今后出现类似问题可以先思考自己是否存在错误理解区分原则的情况。但同学对于自己不理解的地方进行深入思考并提问的习惯值得表扬,这样小组解答起来对同学的帮助也更大。
2023年5月19日
知行法学民法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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