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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问答|如何理解我国宪法第46条——受教育权的规范分析

知行法学 知行法学
2024-09-06

前言

宪法教义学的发展,不仅影响了学界,还影响了各种宪法学考试。在基本制度论部分,可结合宪法第19条、第24条去阐释国家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时负有的责任。在基本权利论部分,可结合宪法第33条第二款(平等权)、第三款(人权条款)、第四款(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去理解宪法第46条。



问题




关于宪法第46条受教育权及义务中的义务能否作为对受教育权的内在限制,因为我国没有明确教育自由原则,也没有确立政治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以及宪法第24条的规定,能否成为受教育义务的来源从而成为46条的限制?能否说明我国受教育权的涵义是采取人民主权说的立场?第19条与第24条即:“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与“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二者之间就孟母堂案是否构成基本权利冲突?上述角度是否适合用来分析孟母堂案。



解答







一、问题本身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一)受教育权发展历史及价值内涵【理论拓展】

西方国家受教育条款在法律中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8世纪,但受教育最先不是以权利形式出现,也不是体现在宪法中,而是在一般法律中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形式出现。1717年普鲁士的《普鲁士义务教育令》、1870年英国的《初等教育法》、法国1881年的《初等教育法》、日本1886年的《小学校令》等都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都规定父母有送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义务,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这些法律强制对象为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父母。此后受教育逐渐进入宪法,但也不是以权利出现,同样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45条就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只是到了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人权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多数国家将人权保护的重点从保护自由权利转移到保护自由权利与社会权利并重。社会权利成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教育权成为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各国才逐步将受教育作为一种权利规定写入宪法。如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律之规定,按其能力而受到教育之权利。”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幼年及成年男女,对于教育、职业训练,及一般文化,有均等享受之机会。设置各级免费超宗教之教育机构,为国家义务。”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明确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再一次明确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就属于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看,受教育权是一种极具复杂性的人权,它建立在不同的政治理论之上,同时展现着三代人权的不同特点和价值取向,从而从不同角度显示了受教育权的存在形式、价值内涵及其实现机制。


第一代人权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其主要内容,是一种排除国家干涉的权利与自由。在近代西方市民革命时期,通过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的古典自由主义国家观是占主流地位的政治哲学。国家权力被严格地排除于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之外,其作用主要局限于为公民的自主发展创造一个自由的社会环境,个人幸福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公民个人的实力。虽然,当时欧洲一些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入学的法令,但初等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样,被看作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不可能存在国家的责任。只有在受教育成为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相应的国家责任问题。显然,这是近代宪法产生之后的事情。基于第一代人权理念,公民的受教育权既不能被国家无理剥夺,也不得受到国家歧视。“剥夺”构成了明显的侵权,而“歧视”同样意味着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别人所没有受到的“剥夺”。一般而言,“剥夺”是对宪政精神的直接抵牾。在民主宪政时代,国家对受教育权的侵犯很少表现为这种明目张胆的违宪;而“歧视”则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往往涉及不同利益之间的衡量取舍和不同主体之间的待遇比较,判断起来较为艰难复杂,也更难纠正。因此,对受教育权保护的核心和关键是:人人均应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在一般情况下,宪法所能达致的平等实质上只能是这样一种机会平等或形式平等,即国家只是向受教育者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确保在升学、入学、进取和升迁的标准方面不存在歧视,从而为平等的能力提供平等的进入机会。


形式上的平等相对于历史上的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而言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它为人们提供了自由竞争和平等进入的机会。然而,这种平等却可能因现实生活中各个具体的人实际境况和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而导致最终结果的不平等。于是,古典自由主义受到全面检讨,人们开始正视国家权力积极的一面。国家已经不能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更应该为个人提供充分的生存条件和福利保障,以最大限度地发展每个人的潜力。从此,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实现机制发生了重大调整,第二代人权理论应运而生。作为第二代人权范畴的受教育权,要求国家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积极提供必备的“取用机会”和“取用设施”,以尽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相对于第一代人权中的受教育权而言,这是一种个人向国家索取利益和安全的“积极权利”,是个人为了维持生计和获得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某些必需品的权利。受教育权的社会化概念将保障教育的首要义务真正转赋给了国家,它首先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和组织起符合现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种形式与层次的教育,提供足够的教育设施和师资力量,投入充足的教育经费。其次,国家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国家应当公平地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应该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的人,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教育费用应该使所有的人都能负担得起,初等基本教育应当是免费的和强制性的,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应当逐渐免费,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国家有义务给予资助。


教育与被称之为“第三代人权”的发展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联合国大会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明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从此,发展权作为新一代人权的主要内容得以正式确立。受教育权显然是发展权这种综合性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教育不仅对个人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也是促进整个社会繁荣和稳定,实现社会平等和正义,维系自由与民主社会结构的关键。因此,教育是社会与个人的共同需求,担负着立身与立国的双重功能,具有直接的个人和社会意义,体现着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在第三代人权框架下,“人格尊严”的理念可以为受教育权的存在提供坚强的理论支撑。教育是一个拓展自由的过程,它可以使受教育者个体不断摆脱和抵制各种奴役与束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个性与创造力,从而使其尊严和价值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国家不仅应当通过教育传递文化知识和社会价值,而且应当通过教育强化人权、促进人权,创设普遍人权文化。同时应当尊重公民在受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与自由,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国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与策略,提供多样化的教育,建立适应个人全面发展所需的完整的现代教育体系和教育制度,以使受教育者能够基于个人的禀赋、兴趣、能力获得最充分的自我发展和实现的机会与条件。


(二)如何理解宪法第46条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二款)此条为权利义务复合性条款,体现出公民受教育既是一种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义务。


关于本条中涉及的主体,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所有公民都可以作为受教育权的享有主体,但在权利实现的现实中,其主体主要是适龄儿童和青少年。但随着终身教育理念的普及,以及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年人乃至老年人在将来也可能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目前我国社会正在向这个方向发展。其次,与受教育权相对应的,首先是受教育的义务。这在笼统的以及道义的意义上而言,是所有作为公民的受教育者的义务,但从实证意义而言,则主要涉及亲权人。亲权人指的是这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他们在法律上被称作亲权人。一般而言,亲权人对适龄儿童或少年既拥有一定的亲自施与教育的自由,同时也负有让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教育的义务。二者共同针对国家享有宪法学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教育,也就是为他们接受教育提供条件;而另一方面亲权人也有权利要求国家为作为自己子女或受监护人的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这种条件。


关于本条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内容,可作如下理解:首先,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从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平等的教育权,教育机会的平等是平等权价值的直接体现,反映了维护社会公平与文化建设的要求。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的形式得到实现。其次,受教育义务是指适龄的未成年人必须接受学校教育的义务。我国于1986年制定《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2015年修正、2018年修正),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受教育义务的基本内容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受教育权的限制,本条中规定的公民需承担受教育的义务不属于对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限制。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基本义务也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二者基本上都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而权利限制的本质是从反面划定权利范围,包括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内在限制,即作为一种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就体现了内在限制的本质,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外在限制,是从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指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自由所施行的限制,故又被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


(三)如何理解宪法第19条、第24条


国家基本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五个方面,分别对应五位一体中的五个文明,讲义和课本中历年来主要涉及的都是政治制度,但是相关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生态制度等也需要大家结合宪法条文去了解,本问题所涉条款为文化制度的规定(同学们可以在知识星球中搜索“基本制度论”,会有一个发布过的文件,内含详细介绍)。其中,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一款)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二款)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三款)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四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五款)此条为文化制度中教育方面的规定。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一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二款)此条为文化制度中思想方面的规定


但由于上述条文在总纲位置,原则上起到一定的统领作用。因此,从上述条文出发,其与受教育权主观权利面向中的受益权和客观价值秩序面向存在关联。即国家建设文化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文化教育权利。一方面需要应公民请求而建设文化制度,另一方面也需要主动进行相关建设。


而从第46条出发,公民的受教育权和文化制度在宪法价值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从宪法价值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的主要功能表现在:1.通过普及教育,培养个人潜在的能力,为人类的文化生活与有尊严的职业生活提供必要的基础,即通过个人能力的开发,保护人的个性,建立实现人类价值的基础;2.推动建设“文化国家”的进程,创造文化国家的基础。在宪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受教育权将体现重要的文化价值。3.通过行使受教育权,社会成员获得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基本的伦理和生活哲学的基础,有助于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中感受民主与法治的价值(参见黄皮书p277)。


(四)上述规范与孟母堂案


基本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在同一事件中为了各自的利益向国家主张相反的基本权利要求的现象。基本权利冲突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种:一是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推导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有时会发生相互之间的交叉;二是通过基本权利具体化的客观价值体系同时对法秩序产生影响的效力。基本权利冲突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主张一种基本权利的同时辆牲另一种基本权利,如怀孕母亲决定驱胎时母亲的自我决定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之间的冲突等,在一般情况下,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价值是相同的,需要给予同等的保护。但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可以区分不同层次的基本权利的价值,优先保护相对价值高的基本权利,从价值体系上协调冲突的基本权利。孟母堂案中并无不同的权利主体,不存在基本权利的冲突。而第19条和第24条都属于对国家的要求,并非基本权利主体的规定,进而也不属于基本权利冲突的范畴。


孟母堂案的具体分析详见讲义第226页至227页。简言之,孟母堂案关键在于审查国家的行为是否干预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仅着眼于公民的行为。应当先判断公民的行为落入何种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即进入孟母堂学习是否属于行使受教育权),得出肯定结论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教育部门取缔孟母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如构成限制,则还需进行限制的合宪性审查。在此过程中,应当将第46条作为第一步的依据,而第19条和第24条可以作为最后一步中“目的正当性”审查的论据,即教育部门取缔孟母堂的行为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但笔者认为,相对于上述条文,第46条第二款更能够直接体现出目的正当性,在答题时要注意按照相关度排列。


二、体系定位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受教育权(讲义第225-229页;黄皮书第277-279页;蓝皮书第186-187页)


三、学习方法


本问题涉及如何理解受教育权的概念、内容、保障以及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之间的关系,属于基础知识,需要结合宪法规范以及讲义内容进行掌握。建议同学们仔细阅读讲义对于孟母堂案的分析,并结合总论中基本权利三阶段分析的框架进行掌握。另外,本问题涉及了总纲中关于文化制度的相关规定,鉴于讲义和教材都无专题梳理,在二轮阶段不属于同学们必须深入掌握的内容。如有兴趣了解,知行法学在往年发布过一个增补文件(在知识星球中搜索“基本制度论”即可获得),可以进行阅读,能够识别出总纲中条文对应何类基本制度即可。


鉴于讲义中对于受教育权的内容与价值内涵着墨较少,而实践中又出现了涉及本权利的事件,所以笔者结合权威论文,在本文第一部分中做了理论拓展,意在帮助同学们了解此权利的发展历史,并结合三代人权理论,向各位展示此权利的丰富价值内涵。同样,笔者也对论文作了简要梳理,意在为同学们体系化理解宪法第46条提供可参照的思路。简言之,在基本制度论部分,可结合宪法第19条、第24条去阐释国家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时负有的责任。在基本权利论部分,可结合宪法第33条第二款(平等权)、第三款(人权条款)、第四款(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去理解宪法第46条。


四、问题点评


本问题体现出提问者的自主思考,值得鼓励。但提醒提问者,在思考过程切勿过分发散。例言之,“我国没有明确教育自由原则,也没有确立政治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的结论如何得出?论据是教材相关表述还是比较法上的宪法规定?此结论又如何作为“受教育的义务作为对受教育权的内在限制”的论据?在提问中要明确论据、结论以及从论据到结论的逻辑。论据来源是教材内容、讲义内容以及宪法和法律规范。而逻辑和结论则需要个人思考组织。总而言之,无论是提问还是阅读问答时都要思路清晰,能够区分上述三部分,才能提高学习效率和质量。


2023年5月30日

知行法学宪法专业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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