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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责任形式认定丨刑法问答

知行法学 知行法学
2024-09-06

前言

114条中的结果和115条中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危险结果,其锚定对象是针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一个是实害结果,其锚定对象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更多关于本问题的回答,大家请看具体内容,本问答文件已于2023年5月上传于知识星球。



问题





刑法提问:114与115条的关系

【讲义p235】,对于二者关系的论述


其中提到,二者存在两种关系,一是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二是结果犯与未遂犯(可视为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是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


当甲主观上对结果为故意,造成了实害结果——115


主观上对结果为故意,未造成实害结果,但有具体危险——114


这一关系能够理解,实际上就是114是未遂犯的特别规定,不再适用23条未遂,而是以114条论处。


但关于结果加重犯我不太理解,讲义上说:


当甲对具体危险有故意,对实害结果为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实害结果的,为115,结果加重犯


什么叫对具体危险有故意呢?师兄师姐能否举一个例子?


根据14条规定,故意是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比如放火烧仓库,那是对造成是重大损害有故意


在仓库内,黑暗中,点燃火柴照明,没有认识到会造成火烧仓库的重大损害,那也自然没有认识到点火柴的行为足以造成火烧仓库的危险。如果认识到了足以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那也就是明知结果的故意了。


破坏交通工具罪似乎也是一样的,认识到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那就是认识到了可能造成倾覆毁坏的结果,是对结果发生的故意。


那是否是仅存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里,预见了结果发生可能,但采取了一些措施防止,或有其他凭依而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但最后结果发生的,属于这里的结果加重犯情形?比如甲点燃爆炸物,但特地用防护措施防止炸到人,但还是炸到人了,属于这里的结果加重犯,115条吗?



























解答







一、问题本身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前言:师弟师妹若要深入理解114条与115条的关系,尤其是对其中的责任形式的理解需要建立在深入理解一些更为基础的知识的基础上。基本上可以说,这个问题涉及的更多的是对责任形式等基础知识的理解,而非对两个法条之间关系的理解。因此,师姐将以有限的知识储备梳理其中涉及到的知识点,并在这个过程之中进行针对性地解惑。)


(一)理解“结果”


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可以分为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其中所谓侵害结果也可称之为实害结果。


刑法第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表明第114条为具体危险犯,其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也就是说,第114条所指向的结果是针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该份具体危险就是第114条所要防止的由相应的构成要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


刑法第115条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表述,说明第115条为侵害犯,本条中的结果是实害结果,也是讲义所称“伤亡实害结果”。


因此,师弟师妹需要注意的是,114条中的结果和115条中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危险结果,其锚定对象是针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一个是实害结果,其锚定对象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此外,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其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本身也就包括了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


最后,犯罪是一个危险的现实化的过程,从危险流的开启到不断的放大(对法益的侵害不断紧迫)到最终现实化为结果,有的时候危险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定为是结果了,有的时候危险必须彻底现实化为实害才认定为发生了结果。所以一定要注意的是,危险与实害存在界限,尽管二者是“相通”的。不如这样理解,危险是一种可能(现实的可能),而实害是一种固定化的现实。想必师弟师妹不会认为可能等同于现实。


廓清这一概念,是因为师弟师妹没有明确的区分危险结果与实害结果,而具有把结果等同于实害结果的清香。此外,几乎可以说师弟师妹只看到了危险与实害之间的联系,而没有看到二者之间的区别。这会影响下文的关于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分析,因为结果无疑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之一。


(二)理解“故意”的认定


1.基本理论


故意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知与欲,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就本题而言,需要深入了解故意的认识因素。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包括危害结果(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认识的程度以构成要件为基准,也即认识的对象是构成要件结果(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因此,在不结合例子的情况下,就理论而言,应当如此分析第114条与第115条的不同关系下的责任形式:


首先,在第114条与第115条是未遂犯与普通结果犯(既遂犯)的关系下,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是:对其行为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这一危险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到这一危险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并且,对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一实害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到这一实害结果并且放任其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认识到了实害结果,必然认识到了危险结果,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对于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这一危险结果必然是具有故意的。


其次,在第114条与第115条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下,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是:对其行为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这一危险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到这一危险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但是,对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这一实害结果则仅具有过失,即对于这一伤亡实害结果的责任没有达到故意的程度和要求。


2.具体分析


师弟师妹似乎认为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就等同于认识到了构成要件结果结果:如果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险就不会认识到构成要件结果,而如果认识到危险就认识到了构成要件结果,因而二者是一体的,因此,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故意的认定与对伤亡实害结果故意的认定是一体的。但笔者认为,师弟师妹存在着误区。


比如说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的认定,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时候,必然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险性,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行为人只是有可能认识到其行为会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于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所持的是过失(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具有故意,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侵害结果,因此无需讨论对危险结果的责任形式,此外过失犯罪的成立也以发生结果为前提)。即便是间接故意,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否认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较高程度的认知。


也就是说,行为人完全可能认识到了危险,但是没有认识到实害。实害结果是现实的确定的,不能以可能性替代事实。


比如说师弟师妹所说的放火烧仓库,只能说行为人如果没有认识到行为会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危险,必然没有认识到行为会造成伤亡实害结果(还需要提醒的是,纯粹的财产损失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伤亡结果才是核心)。但是无法得出师弟师妹所提及的结论。为什么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会造成伤亡实害的危险就一定认识到行为会造成伤亡实害呢?行为人如果为了毁灭罪证去烧藏有其罪证的仓库(并不是在偏远地区,周围有建筑),其选择半夜去烧仓库,因为其认为这个时候应该没有人。但是恰巧的是,保安在这个夜晚因为家里的钥匙丢了而选择在仓库留宿。行为人当然认识到其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就相对于伤亡实害而言还是抽象的),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真的会造成人死亡的结果。就像当一个人违章驾驶的时候,他当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这相对于实害而言是抽象的。这种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的认识,只能说明他具有认识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能认为其现实地认识到了实害。上述分析,也可以推翻师弟师妹的这个特指的结果加重犯只存在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的结论。


经过上述例子的阐述,师弟师妹可以这么想:危险是一种可能,对可能的认识知道认识到可能就好,实害是一种现实,对现实的认识是现实的、确定的。


(三)其他理论的介绍


师弟师妹需要理解的是,张明楷教授对114条与115条的关系做出上述理解说明其认为危险故意与实害故意是可以区分的,并且在114条中也可以区分。笔者的上述论述也是建立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展开的。(也就是说师弟师妹的结论如果是按照其他理论的话,也许是可以成立的。)


但是,事实上还存在着其他理论:比如说有学者认为危险故意的内容应当根据危险犯的类型进行确定。其中就紧迫型具体危险犯的故意内容而言,其包括对行为的知与欲也包括对实害结果的知与欲,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危险故意属于实害故意(与师弟师妹不同的是,强调仅限于紧迫型具体危险犯,而不包括其他类型:比如中间型的具体危险犯)。而第114条所规定的危险犯属于紧迫性具体危险犯,该故意是危险故意的一个终端(最高端),其内容包括对行为及其实害结果的知与欲,,而不是行为及其危险结果的知与欲。此时,放火罪虽然表现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故意内容只有一个,二者合二为一(欧阳本祺:《论危险故意》)(与师弟师妹的其中一个观点相同,但师弟师妹的观点没有进行限定,不够准确)。为了内容不要过于庞杂,笔者在此不作理由的介绍,只是想让师弟师妹了解,确实存在这样的观点。建议师弟师妹上岸后再做了解,如果实在感兴趣可以查阅上述论文。



二、体系定位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刑法总则 — 不法 — 结果 — 危险结果与侵害结果

刑法总则 — 有责 — 积极的责任要素 — 故意

刑法分则 —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 放火罪



三、学习方法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师姐先声明,这可能是一个好的备考方法,但大概不是一个好的研究方法:学习一个问题的时候,要明白学习的目的,根据目的决定掌握的深浅。比如说就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而言,最重要的当然不是怎么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而是在学理层面(理论上)认定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认定115条为结果加重犯的话,就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进行学习和理解。115条的结果加重犯是过失,那么对伤亡结果的责任形式就是过失了,当然对于具体公共危险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可以思考,但是不要过多的思考什么情况下对于具体公共危险是故意,但是对于伤亡实害结果是过失。因为,前述结论本身都是具有一定的学术立场的,也就是这个结论它不一定是正确的(被承认的)。这个时候,更明智的做法是就站在这个立场上,以这个立场想问题,推结论。既然问题的重心在于学理层面的分析,那么问题会更加简单化,就站在理论的角度去分类讨论就好了。当然,师姐个人是非常喜欢钻研,也会去想各种例子以佐证。这个是必要的,但是注意适度问题。花一定量的时间去想,不要花太多时间,花一定量的时间还是想不明白就可以提问,答疑完了之后,差不多到此为止了。等上岸后再慢慢研究,这样是明智的。


此外,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表述应当准确一些,结果是包括侵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的,如果在具体的情形下有必要区分二者时就不要混为一谈,这样会导致思维的混乱。并且,结论的推出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不要轻易地得出具有通用性的结论,最好能够切得细一些,把结论的适用范围限定得窄一些,这样是更为谨慎和明智的。毕竟,在备考期间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搜集大量的资料并进行深入研究。



四、问题点评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师弟师妹的问题本身是个好问题,也值得思考和钻研。在此,对问题本身进行表扬。这类问题确实是适合提问的,师姐也并不认为这样的提问太偏太怪。但是这样的问题比较深刻,除了偏题怪题不要过深思考外,对于深奥的问题也不要过于死磕,备考时间有限,有舍才有得,应当注意适度问题。除此之外,心态要摆平,不要认为这种问题没有思考周全就否定自己的能力。



2023年5月17日

知行法学刑法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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