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无效 | 民法总则第22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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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7)鲁15民终2352号
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银行等主体签订保证合同,属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可申请认定行为无效,该成年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宋某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原审被告宋某涛、宋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宋某芹上诉请求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 1. 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后被珍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复员,颁发四级伤残证书。2010年3月21日,原审被告宋某涛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保证人一栏有上诉人的名字。但此时上诉人仍处在病发期,不具有担保能力,不可能为原审被告提供担保。2. 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事实前提下适用有关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1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与被告宋某涛、宋某海、宋某芹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某涛,联合保证人为宋某海、宋某芹,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该三被告皆未归还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与被告宋某涛、宋某海、宋某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原告将9万元贷款于2012年3月14日发放给宋某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某海、宋某芹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某海、宋某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被认定为精神分裂症的病历及鉴定结论,该组证据来源于东阿县民政局,证明自2007年10月始,上诉人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证据二:上诉人自2013年始至2016年底的病历五份,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连续发作,每年需治疗1-2次。
【裁判理由与结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焦点在于上诉人宋某芹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宋某芹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及鉴定结论显示其自2007年10月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四级,应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相较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更为复杂、重大的性质特点,宋某芹作为存在精神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认。而上诉人宋某芹在该案实施的借款担保行为并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也未获追认,应属无效,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宋某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宋某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某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宋某涛行使追偿权”;驳回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对宋某芹的诉讼请求。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30日,共有119篇普通程序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106篇,二审9篇,再审及其他4篇。初略计算上诉率为7.8%。此外,另有275篇特别程序(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文书。以上全部文书的关键词检索,涉“监护人”188篇,“鉴定”115篇,“代理”59篇,“追认”57篇,“合同”36篇。
条文解读
承接民法总则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条规定的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1]因此,其除可以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外,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认。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从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来看,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之处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关于本条所说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现行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应结合该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行为的性质、标的数额等综合判断,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2]
3. 实务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经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未经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需注意的是,主张无效的主体应就行为人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3]
文献参考: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2] 同上注,第67页。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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