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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复制他人文学作品在阅读类APP非法传播,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湖南高院研究室联合湖南高院新媒体平台开设“谈案说法”栏目,精选湖南法院部分典型案例,从个案中窥探司法裁判规则,通过法官释法析理,解读法律要点,传播正确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本期推送内容为一起以网络爬虫技术手段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案例,欢迎关注、探讨和分享。周明案例编写郴州中院研究室副主任邓美丹案例编写资兴市法院四级法官案例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1.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在阅读类APP平台非法传播,在涉案作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确实难以分别证明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但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行为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2.在以网络爬虫技术手段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通常涉案作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科学的方法提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数量作品作为样本证据,进行文字异同性比对鉴定,内容基本相同的鉴定结果能够作为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卢甲、卢乙等共同成立北京XX有限公司及40余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卢甲、卢乙所属公司),其中被告人卢甲负责该公司的全面运营及管理,被告人卢乙负责该公司行政管理,被告人白某负责该公司产品运营管理,被告人黄某负责该公司网络爬取内容搜索、法务等,被告人雷某负责该公司财务管理。卢甲、卢乙所属公司自成立以来,在被告人卢甲、卢乙直接操纵、指挥,被告人白某、黄某、雷某等参与运营下,未经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权利公司或者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内容爬取等信息网络技术,爬取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权利公司或者著作权人的正版电子图书后,在被告人卢甲等研发并推广运营的“黑X小说”“月X全本免费小说阅读”“TXT免费小说书城”等24个APP平台上展现,供他人访问、阅读和下载,通过赚取广告收入等方式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卢甲、卢乙等为了相关阅读类APP平台能够上架营运,购买了620部非热门小说版权,而在其相关阅读类APP平台上线作品达2.4万余部,浏览章节总数达3.6亿余章节。经郴州银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北京不加点科技有限公司等31家涉案单位涉案期间从深圳市某公司等13家单位收取广告总收入13563.05万元,其中涉嫌侵犯著作权广告APP收入12254.88万元,非法获利8993.92万元,绝大部分非法获利由被告人卢甲等个人占有、支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卢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卢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三、被告人白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追缴被告人卢甲、卢乙、白某、黄某、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93.92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卢甲、卢乙等人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卢甲、卢乙、白某、黄某、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于被告人卢甲、卢乙提出其实施的转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甲、卢乙等未经被害单位华著盛阅(天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权利公司或者权利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爬取技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子文字作品复制后存储于被告人卢甲、卢乙等的24个APP平台供读者线上阅读或下载,通过收取广告联盟单位广告收入的方式非法获利的事实,不仅有在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及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还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并经勘验、检查、鉴定的涉案侵权作品信息数据、相关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直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甲、卢乙、白某、黄某、雷某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甲、卢乙、白某、黄某、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甲、卢乙等的阅读类APP上架作品中有版权不明的书和自己享有版权的书,不能把阅读类APP产生的广告收入全部认定非法经营额,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时应扣除这些书产生的收入,本案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甲、卢乙指使白静购买620部有著作权的作品目的是为相关APP能够通过审核上架,相关APP只有通过审核上架后,被告人卢甲、卢乙等人才能将通过爬取技术获得的侵权作品在这些APP平台上传播,获取暴利。被告人卢甲、卢乙等通过这些阅读类APP平台传播侵权作品获得的所有收入都属于非法经营数额,况且该620部作品占整个侵权作品数量及点击率的比重极低,产生的收入甚少。同时,被告人卢甲、卢乙等通过在这些阅读类APP平台传播侵权作品获得的所有收入经审计总收入13563.05万元,其中侵犯著作权广告收入12254.88万元,非法获利8993.92万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资兴市公安局聘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该案APP远程勘验取证的500部涉嫌侵犯著作权的小说与原著作权小说进行文字异同性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500部涉嫌侵犯著作权的小说与原著作权小说的对应内容基本相同。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依据科学的方法,从较大数量的物品中提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作品作为样本证据,并据此证明全体作品属性。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了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故涉案侵权作品的数量具有真实性。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著作权是最主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加强著作权保护是对创新精神的最有效鼓励。近年来,我国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不断强化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从严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始终保持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态势。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犯罪手段不断翻陈出新,以网络爬虫技术手段侵犯著作权犯罪具有社会影响广、侵权作品多、违法数额大等诸多特点,在涉案作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如何有效证明行为人非法复制涉案作品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一、以网络爬虫技术手段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解析(一)网络爬虫的技术基础网络爬虫(W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