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社会科学

其他

2023年第8期期刊要览

统一战线思想的溯源与解码——西湖会议的时局分析与历史影响胡天生、房维维(浙江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内容提要:
2023年8月14日
其他

2023年第4期期刊要览

时尚与时间:齐美尔生命哲学中的时间性问题及其审美反思熊亦冉(浙江财经大学艺术学院)内容提要:
2023年4月11日
其他

陈国权、原桂楠 | 功能性分权:建构现代政治文明的中国探索

功能性分权:建构现代政治文明的中国探索作者简介:陈国权,浙江大学求是特聘科研岗教授、行政管理学与宪法学双学科博士生导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研究方向: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权力制约与监督、地方政府创新。原桂楠,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文明是人类在从事改造自然与社会的实践活动中伴随主体性不断觉醒、能动性不断增强、自由性不断提升而取得的积极成果,标志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实践的活动主要由政治活动、经济活动与文化活动构成,与此对应,文明也被视为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整体性均衡发展所达成的状态。因此,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优良秩序离不开政治进步。作为人类改造社会所取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政治文明发端于国家的建立,并与国家制度变迁紧密联系,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世界上没有绝对意义上的政治文明,政治文明要反映时代要求,有利于时代的发展。建构符合时代特点、国家实际的政治文明无疑是现代政治学和公共管理学非常重要的理论命题。特别是在国内国际环境急剧变化的当下中国,建构与经济、文化相适配的政治文明以支撑国家总体发展显得十分必要。那么,现代语境下的政治文明呈现怎样的形态,又是如何建构的?致力于实现现代化的中国将如何建构适宜本国发展的政治文明?一、分权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一)民主、自由、法治、清廉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源自人类的“共识”。在上世纪末针对历史是否终结于特定文明的大讨论中,亨廷顿深刻地指出“普世的文明在其他文明中几乎得不到支持”,同时又提到“人类都具有某些共同的价值观”。可见,文明之间虽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但即便是持冲突论的亨廷顿仍承认存在某些为人类所共同接受的价值。比如,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等。自“五四运动”以来,民主、自由等价值被引入中国,发展至今业已成为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追求。民主、自由、法治、清廉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政治文明源于现代社会,必然与现代社会形态相适应。“现代性”概念起源于17世纪的欧洲,后来很长时间里在世界范围产生影响。彼时的欧洲,宗教改革运动基本完成,大航海推动商业和殖民经济繁荣,新兴资产阶级地位提高并亟需一个强大国家的保护。18世纪启蒙运动勃兴,欧美主要国家在启蒙思想指导下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基本确立了西方的现代价值。自此,民主、自由、法治、清廉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被许多非西方国家接受。至19世纪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资本主义矛盾后,批判了资产阶级的价值,主张扩大普选权,强调人彻底的自由与解放。马克思主义宣扬的价值被苏联、中国等后发现代国家广泛接纳并以此为引导开展政治活动。经历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及美苏冷战,历史并未终结于西方,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等源于17世纪的现代政治价值实际上正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程度与不同形态的国家相结合,完成本土化阐释与发展,成为全球性基本价值。民主、自由、法治、清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政治诉求。工业革命后,人类社会发展突飞猛进,现代企业组织及适合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即市场机制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们不得不承认政治文明进步与市场机制的强相关性。欧美国家通过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消除了神权、专制皇权对市场的束缚,建立起统一的民族国家为市场扩张提供保护,从而形成一套基于市场的价值规范。对后发国家来说,由于先天条件不足,大多依靠政府力量组织协调社会活动,但为了创造有利于市场发展的环境,客观上必然要通过改革排除专断权力干扰,发扬民主、自由、法治与清廉等基本价值。概言之,当今世界普遍认同市场机制是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模式,培育有效市场离不开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等政治环境。因发展需要,市场经济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意味着人类共同价值也必将为这些国家所容纳。(二)分权是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的制度基础资本是经济生活中的权力,权力是政治生活中的资本。政治活动以权力为基本单位,民主、自由、法治与清廉等无不建立在权力基础之上。为实现稳定与发展,必须解决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因而需要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来分割、消解过分集中的权力。分权正是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的制度基础,民主、自由、法治、清廉等政治文明都需要通过分权才能得以实现。民主表现为平等主体共同参与决策,民主实质上是将权力从个人手中分享出去,由多数人共同行使,达成合作来避免专制。孟德斯鸠认为,权力未被滥用的国家里才有政治自由,因此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以权力制止权力。法治即以法律为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主要机制,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实质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民众对公权力予以限制。法治实际上反映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的平衡,蕴藏丰富的分权意涵。清廉要求掌握权力的人正确使用权力而不是谋取私利,确保权力被监控、受制衡。由此可见,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内核莫不蕴含分权逻辑,权力铁板一块便不会诞生这些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二、分权与现代政治文明的建构(一)分权与民主民主是权力分散化的决策状态,体现不同主体对权力的限制。民主制度主要为解决“谁统治”的问题而设计。民主思想源于古希腊,意为“人民治理”或“人民进行统治”。民主的分权主特性要表现为“主权在民”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等,力图将权力分享出去,将民意吸纳进来,保障民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对权力合理配置,避免专断。现代国家由于人数众多,不能人人参与决策,必须依靠代议制和选举制实现民主。具体说来代议制和选举制依托“委托责任理论”,强调民众享有参政资格和机会、拥有分享决策的权力,公民行使选举权和监督权决定政治家命运;“少数服从多数”作为现代社会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分散式决策方式,有效避免决策者滥用权力,确保决策照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二)分权与自由自由是权力主体拥有权力保卫自己权利的状态,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如果说民主是为了保证多数人分享权力,那么自由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与权力分立紧密关联,唯有承认个人权利,并且能够运用权力保卫自己不被强迫做不应该做之事时,自由才能实现。简单说来,自由意味着国家权力并非无限蔓延,而是以个人权利为界。公民在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可以行使权力捍卫权利。然而随着生产力不断发展进步,人类劳动方式和生活方式日益复杂化、社会化,客观上更加依靠公共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提供公共服务,工商业扩张更加依靠国家力量给予支持,因此公共部门的权力大大膨胀,相应的个人权力空间有被压缩的威胁,故而为保障民众自由应建立合理的分权制度,保障公民有充分的权力捍卫自己的权益。(三)分权与法治法治是分权后权力平衡的状态,本质上是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衡。政府遵循法治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分权。特别是在行政权空前膨胀的现代,衍生出主张行政优益、效率优先的保权论和保障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力的控权论。良法善治其实是维持权力平衡的状态,既要确保权力有效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又要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权力的相互制衡。现代立法活动将人民公意转化为法律,由法律控制权力、裁决纠纷,这反映出法律成为民众自下而上约束公共权力的主要形式之一。倘若我们承认现代法治是法的治理(rule
2023年3月20日
其他

2023年第1期期刊要览

机器人应用对区域经济收敛的影响金玥昀(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潘士远(浙江大学民营经济研究中心)詹御涛(西湖大学未来产业研究中心)钱
2023年1月13日
其他

2022年第5期期刊要览

家庭教育资本与家长教育焦虑——家庭氛围和家校沟通的链式中介作用张墨涵、季诚钧(杭州师范大学浙江省教育现代化研究与评价中心)梁晶晶(新西兰奥克兰大学教育与社会工作学院)张
2022年5月11日
其他

章 程 | 继受法域的法典评注

继受法域的法典评注继受法域的法典评注作者简介章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继受法学方法论、法域接轨理论。一2012年春,国际比较法学会以“法典化”为主题,在台北召开年会。这次年会上吸引了最多东亚学者的目光的,是主办方特意设置的探讨东亚法系可能性的“东亚地区的法典化”一节。担任总报告人的苏永钦教授和与谈人的Reinhard
2022年4月15日
其他

2022年第3期期刊要览

“骑墙”的艺术风景——论晓风长篇小说《湖山之间》艺术特色刘家思(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中国语言文化学院)刘
2022年3月11日
其他

陈锐 | 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相关的元理论问题

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相关的元理论问题作者简介陈锐,哲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研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基础的问题,相关研究成果不是太多。对于这样一个争议不大的问题,似乎很难提出什么新见解。但若深究现有的研究成果,就会发现,其中仍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还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这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雷磊教授发现,我国学者以往在探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时,并未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他认为这一做法不妥,因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规范属性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逻辑结构亦有不同。”为区别以往的理论,雷磊明确地说到,他只是探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而将法律原则排除在外。此处不急于品评雷磊的做法是否妥当,再看拉伦茨如何处理该问题。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拉伦茨同样区分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但并未如雷磊那样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转而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对于该转向的原因,或者说,对于“法条的逻辑结构”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之间的区别,拉伦茨并未明示,我们只能从其片言只语中推测大概原因。我们注意到,拉伦茨曾强调:“法条是规定性语句”,可以“划入命令语句(祈使句)的类别之中”。同时,他还提到,陈述性语句“可以被加上‘真’或‘假’的谓语成分”。从拉伦茨的这些片段性论述可推测,他在分析法律规范时,受到了欧洲大陆流传已久的“法律规范是否有真值”争论的影响。该争论的结果是,大多数学者形成了这样的共识:法律规范不能像陈述性语句那样被赋予“真值”或“假值”,不能直接运用逻辑方法进行分析,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法律规范的逻辑”,只存在“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或许为避免上述麻烦,拉伦茨才转向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因为“法条是法律规范的语言形式”,是规定性语句,如此可避免“约根森困境”。由于国内学者很少注意发生在欧洲大陆、与法律规范有关的元理论讨论,因此,人们经常不假思索地谈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对于其后的元理论问题知之不多。但其实,由于法律规范不具备逻辑上的“真假”特性,因此,不宜直接分析其逻辑结构,也不宜在严格的意义上述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或“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除非如凯尔森那般,将“法律规则”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描述”。当然,那并不意味着,不能运用逻辑方法分析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此问题上解说得非常清楚明白:“只要逻辑规则能适用于对法律规范进行描述的法律命题,它们就能适用于法律规范,即便这种适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也就是说,我们虽不能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可借助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比凯尔森稍早一点的杜比斯拉夫在研究规范的逻辑特性时,做了大致类似的处理。综上,若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条的逻辑结构”混为一谈;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则只能说“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文探讨的是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而非法律规范及法条的逻辑结构。二、为什么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不只是假言形式的?一般地,对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是:法律规范(或法条,或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呈假言命题形式(或条件式),其前件是“行为模式”,后件是“后果模式”。凯尔森、拉伦茨、冯·赖特等学者都持这种观点。这说明,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解为假言形式在法学家间颇为流行。但在同时,拉伦茨注意到,“还有一类法条调整人或者人类联合体的法律地位,例如,关于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命令说也只能将这类法条理解为不完整法条,因为它们的法律后果并未包含命令或禁止的内容”。也就是说,拉伦茨注意到,有一类法条根本没有法律后果,如何将之表达为假言形式?拉伦茨辩称,这类法条是“不完整的法条”,若将这类规范中的部分内容“视为”法律后果,则上述规范仍呈假言形式。问题在于:是否所有此类规范都可转换为假言形式?或者说,将所有此类规范全都“视为”假言形式是否妥当?笔者研究发现,有很多规范根本不带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宜将其转换为假言命题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款属于普遍性法律规范,规制的是国家行为,且没有附带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逻辑的角度看,表达此类规范的命题是一个全称直言命题,很难间接转化为假言形式的规范命题。诚如拉伦茨所见,在民法典中,很多法律规范是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的,其种类远超拉伦茨所说的“有关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在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绝大多数采用假言形式,但也有一些规范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实,在法律中,另一种结构的法律规范——即“全称+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很常见。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从逻辑角度看,该规范由两个规范命题组成:第一个是全称规范命题,第二个可“视为”假言规范命题,即“若一切组织实施了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结构的法律规范不只出现在宪法中,而且遍布所有部门法之中。应当说,“全称+假言”结构更符合“义务性规范”特点,因为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通常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明确规定某类主体应承担何种义务,第二部分进一步规定,若某类主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遭受何种制裁。其逻辑结构大致如下:(1)法律主体S应当(ought
2022年3月2日
其他

舒国滢 |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概念辨析与逻辑刻画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概念辨析与逻辑刻画作者简介舒国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德国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美学、法律论证理论。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问题由来二、主题的必要界定:概念的梳理与辨析三、法律规则之“四要素”:一种可能的逻辑刻画四、简要的结论-END-
2022年2月23日
其他

肖瑞峰 | 唐诗之路视域中的贺知章

唐诗之路视域中的贺知章作者简介:肖瑞峰,浙江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先后获评为国家级教学名师、国家万人计划教学名师、浙江省特级专家,学术兼职有中国韵文学会会长、中国宋代文学学会副会长等。主要研究方向为唐宋诗词与海外汉诗。在唐诗璀璨夺目的艺术长廊里,浙江萧山籍诗人贺知章当然不是最具光环的诗国巨擘,所以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他都不可能成为研究的热点。但一个无法忽略的事实是,他曾与李白那样的登峰造极者交往甚密,且有提携、揄扬、奖掖之恩。据现有史料可以认定,在李白扬名立万的过程中,他发挥了重要的推手作用。如果没有他“解金龟换酒”的豪举,并赐予其“谪仙人”的美誉,初入京城、藉藉无名的李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名声大噪,迅速得领诗坛风骚。同样,在唐诗之路的视域中,贺知章也不是最为引人注目的人物,就现存作品而言,他不可能处于核心位置,但有理由认为,他是最早涉笔唐诗之路的诗人之一,尽管他描写唐诗之路的作品不多,而且用笔甚简,却为后人“导夫先路”,带动了后代吟咏浙东唐诗之路的名篇佳作的涌现。在浙江诗路文化研究方兴未艾的今天,他理应得到我们更多的关注。作为越州永兴(今杭州萧山)人,贺知章出生与成长于钱塘江诗路与浙东唐诗之路的交汇处,是勾连这两条诗路的关键性人物之一。他的艺术成就是多方面的,而集中体现为诗书双绝。《旧唐书·贺知章传》说他“醉后属词,动成卷轴,文不加点,咸有可观。又善草隶书,好事者供其笺翰,每纸不过数十字,共传宝之”。他的书法作品传世的有镌刻于绍兴城东南宛委山南坡飞来石上的《龙瑞宫记》和流传到日本的《孝经》草书等。诗歌作品留存至今的则仅有19首。由《旧唐书》本传“醉后属词,动成卷轴,文不加点,咸有可观”的描述看,他的创作量应该是相当可观的,而创作时的状态也与他激赏的浪漫主义诗人李白有某种神似之处,所以,我们不难推断出,这19首作品只是其全部创作中的一小部分,绝大部分都已经亡佚不存了,正如韩愈在《调张籍》中断言李白、杜甫的传世作品“遗落人间者,太山一毫芒”那样。在现存的19首作品中,最为人们所熟知的毫无疑问是《咏柳》和《回乡偶书》:碧玉妆成一树高,万条垂下绿丝绦。不知细叶谁裁出,二月春风似剪刀。——《咏柳》
2022年2月16日
其他

陈金钊 | 法律自主性及其方法论功能

法律自主性及其方法论功能作者简介陈金钊,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治理论、法律方法论。LAW自主性(autonomy)
2021年6月23日
其他

蒋承勇 | “现实”与“浪漫”:矛盾中的勾连?

“现实”与“浪漫”:矛盾中的勾连?作者简介蒋承勇,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名誉主席,浙江省特级专家,浙江工商大学文科资深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文艺思潮、中外文学比较。在文学艺术批评术语的运用中,我们似乎已习惯于将“现实主义”与“浪漫主义”认定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创作方法、审美原则或文学观念,认为现实主义强调“真实”与“现实”,浪漫主义追求“幻想”与“想象”,“浪漫”的也就意味着“不真实”的和“非现实”的。“对真实的(real)和现实的(realistic)之类语词的运用清楚地暗示出现实主义文学的对立面,诸如不真实的、非现实性的、幻想性的、不大可能的、想象中的以及梦境中的等等。”(A
2021年6月15日
其他

郭春镇、曾钰诚 | “整全性法治”:党纪审查的演进与发展 ——以211份中管干部“党纪处分决定”为样本

“整全性法治”:党纪审查的演进与发展——以211份中管干部“党纪处分决定”为样本作者简介:郭春镇,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厦门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研究方向为互联网治理、个人信息保护和党内法规。曾钰诚,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21年5月21日
其他

王若磊 | 革命党政体制的形成及其逻辑: 当代中国治理体制的制度渊源

第三,任何制度均不能僵化,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状况和社会结构也会发生变化。如多年后一个社会可能会从农业社会转型为工商社会,体制架构和行动方式也应随之调适。
2021年5月17日
其他

胡玉鸿 | 论社会权的性质

胡玉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主编。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理学及法学方法论。
2021年4月20日
其他

姜永伟 | 论价值判断作为裁判依据的二阶性

论价值判断作为裁判依据的二阶性作者简介姜永伟,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访问学者。主要研究领域:法治理论、法律方法与司法决策、应急法制。
2021年2月18日
其他

黄伟文 | 自由意志与法官的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是指在何种情况下,让一个人为他的行为负责是正当的,即让行为人为其行为负责的道德根据是什么。法官的道德责任是指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或者说,让法官为其裁判承担责任的道德根据是什么。
2021年1月31日
其他

陆幸福 | 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改进——从错案责任到司法裁判行为

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改进——从错案责任到司法裁判行为作者简介陆幸福,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比较法律方法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司法制度和法律方法。
2021年1月21日
其他

2021年第1期期刊要览

土地配置制度创新与工业全要素生产率:基于合成控制法的评估
2021年1月12日
其他

朱国华 | 渐行渐远? ——论文学理论与文学实践的离合

渐行渐远?——论文学理论与文学实践的离合作者朱国华,华东师范大学中文系、国际汉语文化学院教授,《文艺理论研究》主编,中国文艺理论学会副会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文学社会学、当代西方文论。一
2021年1月4日
其他

王利明 | 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现实路径

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现实路径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职务。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等国家级人才项目,被评为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长期参与民事立法工作,曾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并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深度参与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引
2020年12月17日
其他

葛洪义 | 法律的实践属性与旨趣

对于大多数现在的法学或法律工作者来说,法律只是一个知识、技术、科学或专业问题,而不是一个同时关乎人格与生命的实践问题,也缺乏将其作为一个实践问题来对待的自觉意识。显然,后者要困难和复杂许多。
2020年5月15日
其他

林来梵 | 何以谋国 ? ——从三岛由纪夫之死说起

这两种类型的宪法在各自所采纳的价值原理上,可谓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意味着,就一国的宪法而言,从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的转型,未必需要重新制宪,只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或解释,在价值原理上改弦更张就行。
2020年3月14日
其他

互联网时代倒卖车票罪的规范解读 ——有偿抢票服务入罪论

处理有偿代购车票行为,应当梳理好几种观念:第一,在国家管制与市民社会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二,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倒卖车票罪进行客观解释。第三,刑法在维护现有公共福利体制的同时,也要敦促增加公共资源。
2017年12月11日
其他

“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

“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作者简介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第六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全国青联常委、法律界别主任委员,刑法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泄漏井喷,国家机器强势介入,立法与司法举措不断。但也存在令人遗憾的问题,如当前仅从事实层面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缺乏规范层面的宏观思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即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还是一种独立权利避而不谈。《民法总则》第111条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却未明确其性质,而权利属性的不同则会导致保护机制的差异,最终影响公民个人信息能否被切实维护。因此,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以更全面地保障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刑法在此之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就成为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一、“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扩张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信息的潜在价值被不断挖掘,法律要保护的信息类型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纳入到“公民个人信息”中,梳理其概念在法律中的扩张历程,有助于厘清“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脉络。(一)《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狭义的可识别性+隐私性《决定》作为我国首部关于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框架性的规定,并对信息的收集、利用、泄露等事项做了专门立法。其中第1条就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紧接着,《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二)《网络安全法》:广义的可识别性《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这一定义相较于《决定》和《通知》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的定义,最显著的标志有两个:一是删去了隐私信息,“隐私性”不再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要素;二是由“能够单独识别”扩大到了“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可识别性”从狭义变为了广义,除了能够单独识别的“直接型可识别信息”,还包括能够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间接型可识别信息”。(三)《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形式上的广义可识别性+活动情况,实质上的个人身份信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中引人注目的,一是在个人信息概念的定义上,在《网络安全法》所确立的“广义的可识别性”这一单一要素基础上又增加了“活动情况”要素,个人信息的概念进一步被扩张;二是在个人信息类型的列举上,除了一直以来被公认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之外,又加入了“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三种类型的个人信息。“行踪轨迹”可以认为是对个人信息概念中新增的“活动情况”的回应与细化,而“账号密码”、“财产状况”则难以解释。一方面,对于“财产状况”型信息而言,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因该信息难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将其认定为属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是有疑问的。另一方面,对于“账号密码”型信息来说,属于“间接型可识别信息”,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他人的“账号密码”后,往往不会关注“账号密码”属于何人,对于他们来说,获取的唯一目的就是取得背后的财产。即便能够获悉特定自然人的身份,行为人也丝毫不关心。这两项虽然看似是在保护个人信息,但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可能取得的效果来看,已经突破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实际是在为保护“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背后的财产权目的而服务。“活动情况”和“行踪轨迹”也是同样道理,行为人获取这些信息主要是为了尾随被害人,进而图财害命。因此,通过规定“账号密码”、“财产状况”对可能的财产犯罪进行打击,通过规定“活动情况”和“行踪轨迹”对可能的人身犯罪进行制裁。表面上通过定义的方式增加了“活动情况”信息,实际上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加了“账号秘密”信息和“财产状况”信息。再结合该《解释》第5条第1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终使得实际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包括两类:个人身份认证信息和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前者要求具有广义的可识别性,后者对可识别性没有要求。二、“公民个人信息”定位的法律塑造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立法和司法都只停留在事实层面,依靠的是实践的归纳与经验的累积,却缺乏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顶层设计。信息化时代的“公民个人信息”虽然首先是作为一连串的数据出现,但它更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公民对自身的个人信息享有使用与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只有当其成为公民的权利时,法律包括刑法在内才会对其加以保护。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如果不从顶层设计出发,不优先考虑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确立其权利性质,那么法律体系不仅将无从建立,甚至已经确立的规则也会被一时的现实所动摇而处于摇摆境地。(一)“公民个人信息”在国家信息法律体系的定位从宏观上看,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等一样,属于我国信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层面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军事情报,旨在保护涉及到国家利益等重大关切的信息;个人层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则是为了维护公民对自身信息的合法权利,也为了顺应信息化时代公民个人对自身信息的合理使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和《刑法》,构成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框架。(二)“公民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网格中的定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的解读,可以归纳为三条进路,财产权,人格权,隐私权。“财产权说”,主张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即“信息财产权”。财产权说的缺陷在于,如果单纯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则会过于强调其商业价值,反倒忽略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这点应当是个人信息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而且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这也是最现实的需求。“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型的具体人格权格权。从权利内涵的特性出发,认为个人信息权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信息主体对于自身信息具有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属性,具有特定的权利内涵。具体人格权说的不足在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交易性,即便能产生经济价值,但也不能作为财产予以对待,否则便会贬损自然人的人格意义。隐私权说主张,公民个人信息权应当属于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隐私权的途径寻求救济。我国法律一直是采取的“隐私权”模式,将个人信息作为“个人隐私”加以保护的,并且将其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并列规定。隐私权说的缺陷在于,隐私权强调的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侧重于消极防御,而这难以涵盖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公民积极地使用自身信息参与各种活动的现实。(三)新的进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提出的必要性有四:一是,回应不断扩张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二是,补强信息法律体系薄弱一环。三是,合理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四是,顺应国际趋势与输出法律规则。就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构造而言,首先,在权利内涵上,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以其自身信息为权利客体,对其自身信息所享有的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个人信息附属于一个人的人格,是其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在权利内容上,包括积极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消极防御他人侵害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人信息的态度,应当从单一的“保护”转变为“保护”与“利用”并重。最后,在权利性质上,个人信息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思路权利属性的不同会导致保护机制的差异,最终影响到公民个人信息能否被切实维护。由于此前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质上采取的是隐私权的保护模式,随着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不断扩张,公民个人信息权理论的提出,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需要及时跟进作出调整。(一)当前刑法的保护思路——建立在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当前刑法的保护思路是建立在隐私权保护模式基础上的。一是,在保护模式上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者将其规定在了《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置于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作为第253条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立法者将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与“邮件、电报”并列,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危害的是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此外,由于之前一直忽视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积极利用的一面,而是片面强调对其消极予以保护,所以所谓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一直与隐私信息概念纠缠不清,这也导致了刑法在保护时偏重对隐私信息的保护。二是,在保护策略上强调“刑先民后”。由于此前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采取的是隐私权保护模式,没能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全面的保护。而其他法律又迟迟未能跟进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于是,强调谦抑性、最后手段原则的刑法被推到了台前,独立承担起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三是,在罪名适用上强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地位。从《刑法修正案(七)》到《刑法修正案(九)》的变化不只是简单的罪名相加,而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一次全面强化。侵害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大。此外,还增设了从重处罚情节。《解释》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分别对“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关键词做了细致解读。(二)当前思路存在的问题——难以适应公民个人信息的时代发展当前刑法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具有多方面原因:其一,隐私权模式的固有缺陷。其强调的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难以涵盖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公民积极地使用自身信息参与各种活动的现实。其二,“刑先民后”的保护思路弊端重重。如果没有其他法律提供一般性的保护,单单依靠刑法对于已经上升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处以刑罚制裁,不仅由于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使得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提供及时的救济,而且单纯的刑罚制裁也不能使被侵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其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捉襟见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客体在于公民的人格隐私利益。然而,随着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增加,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逐步扩张,此时,还有可能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侵犯。(三)刑法保护的完善思路——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改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不断扩张。一方面,通过立法的手段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主体,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手段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保护的信息类别。为了顺应公民个人信息的发展变化,以及更全面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保护思路。首先,在底层根基上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确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模式。采取公民个人信息权模式,既能容纳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类型,又能为将来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提供潜在的理论基础,还能合理调和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一面。只有当公民个人信息界定为个人新信息保护权时,不断被扩张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类型才能被解释得通,才能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公民个人信息所保护的人格一面与财产一面才能被统一进来,最终才能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其次,在外部协调上采取“民先刑后”、“民紧刑松”的保护思路。《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和《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同构成了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条款。今后需要考虑和采取“刑民并进”、“刑民并重”的方式,最好是采用“民先刑后”、“民紧刑松”的方式,形成法律合力,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最后,在核心罪名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重新定位。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身份认证信息的典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一类是通过对可能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信息进行保护进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信息,这本质上是一种预备行为实行化。四、余论最高司法机关之所以不断制定文件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进行扩张,表面看是司法在积极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实则是在亡羊补牢。(一)问题的表象: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虽然就总的趋势来说立法和司法都在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二者实际上是走了两条不同的道路,并且始终未能同步。具体说来,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立法采取的是始终如一的扩张态势,司法则有反复,虽然近来不断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进行扩张,但由于最开始的《通知》过于限缩立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将其仅仅界定为“狭义的可识别性+隐私性”,即便后来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增容,包括了“广义可识别性+活动情况”,但仍然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能的含义相去甚远。于是,这就造成了立法上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但司法上却一直将公民的个人信息限定为特定类型的信息进行保护。尽管司法之后逐步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但由于一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限定过严、界定过窄,致使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呈现出“退三步进两步”的尴尬局面。(二)问题的根源:司法在重压之下显得过于保守上述这种立法与司法不同步的局面之所以会形成,问题不在于立法规定过宽,而在于司法限定过窄。而司法之所以最初将“公民个人信息”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是由于司法在面临众多压力时显得过于保守。一方面,“双层格局”下司法背负着过多的责任与压力。法律意识到需要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但由于社会数据化进程的加快,各种之前不被关注的个人信息所具有的潜在价值被逐渐挖掘,由以往单纯的、没有意义的“碎片”变为了对主体自身具有重要价值的“信息”,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需要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迅猛发展使得其内容不断增加,“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但是,由于法律,尤其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需要保持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如果在法律之中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其稳定性势必会受到冲击,最终的结果必定是二者的冲突,或者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而牺牲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或者为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而放弃对法律稳定性的坚持。在这种情况下,单靠立法的途径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借助司法的功能,立法与司法互相配合,这便形成了一种“双层格局”:立法“搭框架”,“明确”又“笼统”地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司法“内部装修”,逐渐探索需要保护的信息类型,扩张“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另一方面,司法的过于保守,过大地限缩了“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在这样的“双层格局”中,司法实际上是“被迫”代行立法之职,承担着更多的责任,面临着更多的压力,通过总结实践中不断遇到的新问题,提炼与归纳新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来一步步探索“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并适时地规定在司法解释之中用以指导今后的实践。但是,由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才刚刚起步,各种理论未能厘清,各种制度尚未建立,再加上其他部门法迟迟未能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规定,使其只能孤军奋战。此外,由于刑法的谦抑性,使得必须要保持相当程度的克制。因此,司法解释最开始是较为谨慎的。当然,随着信息化程度的加深,社会数据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会不断扩张“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直至与立法相契合,并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司法最开始的过于保守,才使得后续需要不断弥补。当然,这种保守也是相对的,相比于立法与现实需求是保守的,但相对于其他裹足不前的部门法来说则是超前的。因此,对于司法的一系列努力,不应当批评,但也不值得喝彩。(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为方便阅读,以上内容为作者主要观点摘录。)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