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处分已出质机动车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 民商辛说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是他主占有,出质人仍应具有处分质物的能力。然,《物权法》对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处分质物并未作出类似“涤除抵押权”的规定,又因质权和抵押权存在担保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的显著差异,而应从“质权”一章中最相类似的其他规定(权利质权部分)入手。那么如何理解226条和228条第2款中“质权人同意”的法律效果呢?是选择出质人有权处分但再设物权对质权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释路径呢?还是选择出质人无权处分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解释路径呢?
本文以出质人处分已出质机动车为例,结合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这两种观念交付方式,从质权设立的时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处分质物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质权人同意”之法律效果出发,认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复设物权是有权处分,但该物权对质权人不发生物权效力。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设例】
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以指示交付方式将出借给丙之A机动车为乙设立质权,后甲又通过简易交付方式为丙设立质权。问题:甲为丙设立质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推理】
乙之质权何时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对交付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学理通说认为,质物交付,可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以及指示交付,但占有改定方式则不可。对其原因,有观点认为,系占有改定在质权设立中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31页。]但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在强度上显然大于质权之设立,而在前者中尚且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变动,不仅如此,在指示交付中同样也存在所谓“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问题的情况下,单单以此否定占有改定在质权场合的适用,理据薄弱。实际上,质权人占有质物,目的在于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由是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能力最强,指示交付弱之,占有改定几无。域外法例中有“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885条第2款。]其意旨即为排除占有改定在质物交付方式中的适用。
指示交付情况下,讨论质权何时设立的本质是指示交付何时发生物权效力。对此问题,《物权法》第26条规定似不甚明确。让与返还请求权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区分,但因《物权法》第26条对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施加了“依法”的限定,故其所指让与返还请求权应为债权性质。既属债的范畴,就应该依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之时确定动产交付以及判断善意的时间。《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对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类推适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即未经通知,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笔者对此问题的详细理由,可参阅2016年5月17日“民商辛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内容理解》一文。]回到题设案例,若就返还请求权让与事项已经通知丙,则丙即丧失对乙之质权的抗辩权。此处需要引申论及两个问题:1.《物权法解释(一)》对指示交付何时发生物权效力问题虽规定在“善意取得”部分,但其本意也在于明确其他场合中指示交付何时发生物权效力的问题,重点则在突出“一般交易”与“善意取得”均采同一立场。2.该解释第20条在第18条第2款基础上,明确规定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仅需交付而无需登记即可善意取得物权。那么,一般交易中交付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交付未登记却可以善意取得,此时是否存在基于有权处分所取得物权的效力有可能反而不如无权处分情形下所取得物权效力的评价矛盾?笔者认为,登记对抗协调的是先手取得人与后手取得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对抗关系,善意取得回答的是处分人无权处分真实权利人之物权时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物权。对抗效力与物权特别取得分属不同范畴。善意取得虽为原始取得,但若未经登记,也会产生向后欠缺对抗效力的可能。亦即,善意取得的特殊性仅在于设权路径,此后即与其他物权性质相同、困扰相同、风险相同、命运相同。
甲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物权法》第106条所称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基于登记抑或占有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在特殊动产,因其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及对抗要件分别为交付和登记,[此处所称物权变动不包括抵押权设立情形。]故情形异常复杂。但总体而言,由于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登记一般仅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问题上具有补强性的判断价值。必须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场合中,该交易亦与一般正常交易并无不同,要件是否满足,不过是在产生争议后所作的事后判断。基于此,判断甲是否享有处分权,核心还是要看,其在实质上有无处分能力和资格,其对质物的占有形态如果未能真实抑或正确反映其处分能力和资格的欠缺,才产生“处分权表彰错误”的问题。
动产质权的设立,标志是质物占有的转移;质物占有的转移则是通过当事人基于设质意思的交付完成的。甲将A机动车交付给乙,不论是基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还是指示交付,均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该法律效果首先体现为质权设立的物权效果,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则是出质人对质物占有的丧失。但关键问题是要厘清出质人丧失占有的内涵是什么。质权一经设立(现实交付),质权人为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则系质物的间接占有人;如依简易交付方式设立质权,出质人虽仍为间接占有人,但该间接占有的内核已随着质权人对质物直接占有意思的改变而改变;在质权依指示交付方式设立场合,出质人仍保有间接占有地位,而第三人为谁(出质人或质权人)直接占有取决于返还请求权让与是否已为通知。质权本质仍是对质物价值交换权的控制,质权虽设立,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属他主占有性质;出质人并未丧失所有权,亦可通过偿还债务消灭质权,故其既可保持转让质物的能力,也应具有再行设定质权的资格。尤其是在质物之价值高于先设立质权所担保债权数额时,许可出质人就该质物续设另一项质权,不会冲击质权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功能。
《物权法》对动产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物问题,未作类似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但如何看待抵押权和质权在“担保物占有”上的差别以及由此带来的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处分能力问题,颇为复杂。在抵押权情形中,《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虽首先明确,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亦随后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如可类推适用,即应认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质物也可纳入有权处分范畴。
类推适用的本质要求,是寻找最相类似的情形。质权与抵押权虽同为担保物交换价值之控制权,但因存在担保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的显著差异,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似不应在抵押权部分相关规定中寻找答案,而应从“质权”一章中最相类似的其他规定(权利质权部分)入手展开解释作业。[当然,如果将“抵押权人同意”之法律效果归结在抵押权如何具体行使上时,亦即《物权法》并未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非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决定“转让行为”效力的条件,则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就根本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比较《物权法》第226条至第228条第2款规定[即: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与第191条第2款可知,法律对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物的态度是有些不同的:抵押权场合中,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即使抵押物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受让人亦可取得物权;在权利质权场合,法律则未作此规定。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质权人同意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或也可从如下层面展开思考。依文义,对质权人同意之法律效果可配置两个选项:1.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虽有复次设立物权的处分权,但该物权对质权人不发生物权效力;2.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丧失再行设立物权的“处分权”,即构成无权处分。如为前者,即便后设物权存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质权人之优先受偿权都是安全无虞的;倘系后者,第三取得人至少在理论上有可能基于善意取得而原始取得物权,且该物权原则上可以消灭原有物权(所有权)或者取得在先顺位(质权)。比较言之,前者虽在形式上较弱,但更符合质权本质属性并有助于实现质权制度功能,对质权人也更为有利,其效果相对合理且为比例原则所乐见。《物权法》规定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质物不得转让,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利益,就质权人同意之法律效果,应作于其而言最为有利的解读,不宜在形式上赋予最强效果反在实质上增加其风险。
甲为无权处分时,丙可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为何甲为有权处分,反而丙却要让位于乙?题设案例属于“一物数处分”的情形,前后手之物权取得只要不是零和关系,就不存在你死我活的激烈对抗。此时,应按照物权顺位效力原则解决权利冲突,一物之上在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在后设立的物权(非指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情形),当为题中应有之义。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了责任转质,质权人据此享有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即可转质的权利。既如此,若认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即丧失再行设定质权的处分权,显然需要提供极具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学理支撑。
综上所述,甲虽已就A机动车为乙设立质权,但其处分权并未丧失,多维度考察分析,都不宜也无需得出其为无权处分的结论。
【心得】
无权处分是民法思维的顶尖级孤岛,准确把握其逻辑中线不仅事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更有可能决定人、物、债的衡量摆布是否合理。以处分能力、权源基础等为切入点,辅之以各项制度核心要素与价值考量的科学研判,或可有助于无权处分的妥帖把握。
《民商辛说》由辛正郁主笔/主持,我们希望借此搭建民商法律理论与实务完美衔接和自洽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右下角评论留言。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内容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