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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规则初探 | 天同快评

郭遥远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本文共计3,627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


保理作为一种贸易金融工具,已有悠久的历史。我国保理业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迅猛,已逐渐成为亚洲乃至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此前,因保理业务的配套立法、监管、司法裁判规则均相对滞后,导致实务中争议频发。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分编,设置专章共计9个条文加以规定,完成了法律规范层面从无到有的跨越,有利于广泛凝聚共识,并促进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本文择取保理合同一章中的主要亮点,简析如下。


一、【第761条】明确保理业务内核,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范围


《民法典》第761条开宗明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明确了保理业务的复合型功能,系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但目前,我国的保理业务明显偏重于融资功能,对于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等,尚未充分挖掘潜力。该规定有助于积极引导、规范保理业务的均衡发展。


另外,此前实务中对于未来债权能否叙做保理,曾有广泛争议。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将未来的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但银保监会基于风险防控要求,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明确把“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保理范围,拓展了基于未来债权叙做保理业务的生存空间,具有积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把未来债权纳入保理业务范围,在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引发新的问题。例如,将来债权转让中,如何把握确定性标准、如何认定权利变动的时点和路径、如何设置权利对抗规则等等,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第764条】允许保理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


此前,因《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对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语焉不详,实务中对于债权受让人是否系适格通知主体素有争议。从债务人视角观察,由让与人通知,对其保护最为周延。但实务中大量存在让与人不愿通知、不能通知的情形,如果将受让人一概排除在外,确实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例如在跨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分属不同国家和地区,囿于语言、法律、通信等多方面限制,由债权人作出通知存在客观困难。此时,进口保理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由其作为通知主体明显更为可靠、便捷。而且在保理人表明身份并附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可在最大限度内消除债务人的疑虑,减轻其核验负担。


因此,《民法典》第764条明确规定,保理人在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较好地平衡了债务人和保理人的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效率。


三、【第766条】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既可向债权人追索,又可向债务人行权


目前国内保理业务中,以有追索权保理最为典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保理人如何主张权利,尤其是能否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行权,系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的债权到期后可以选择:1.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以融资款本息、费用为限);2.向债权人以回购债权等方式进行追索。《民法典》颁行后,无论保理人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还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均无法律上的障碍。但进一步的问题是,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如果仅从条文本身出发,似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但显然,这种方式最有利于保理人收回资金,只是在逻辑上存在“既实现债权,又转让债权”的冲突。


本文认为,《民法典》虽未言明保理人可同时主张权利,但至少未予禁止。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视角出发,允许保理人同时主张权利,更契合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


第一,有追索权保理中,各方通常会就回购事宜作出约定,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前,不发生应收账款债权复归债权人之效果。该约定的法律效果类似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使其能够担保融资本息债权的实现。


第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本不应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追索权制度的本质在于为保理人收回融资款提供额外保障,性质上类似于新债清偿(或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与纯正的债权让与存在区别。当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时,其真实意思不是单纯的反转让应收账款,而是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宜简单套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应结合制度目的及当事人真意进行解释。


第三,既有的逻辑矛盾和重复受偿问题,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事实上,目前司法实务中已有较为成熟的处理方式,即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性责任,债权人承担第二性责任(例如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案件等)。具体包括:1.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超过融资款本息、费用部分,保理人须返还给债权人;2.债权人在债务人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保理融资款本息、费用为限;3.两项责任之间系“此消彼长”的关系。为避免重复受偿,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应相应减少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颁行后,该处理思路应当能够得以延续。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保理人同时起诉且当事人之间未就管辖作特别约定时,应依据基础合同还是保理合同确定管辖仍有较大争议。虽然目前已有数量可观的按照保理合同确定全案管辖的例证,但其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管辖利益。因此,在《民法典》已就实体法律问题作出规范的同时,诉讼程序规则亦有必要协调跟进。


四、【第763条】明确了“假保理”中的债务人责任问题


国内保理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款的案件并不鲜见。此类纠纷中,因应收账款本身并不真实存在,就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存在广泛争议。此前实务中的处理思路主要包括两类:1.加重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举证难度,将假保理视同真保理,并判令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案件);2.如应收账款已被证伪(例如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则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判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222号案件)。


理论上,对于“假保理”中债务人的责任性质问题,至少存在三种可能的追责路径,即侵权制度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保护制度下的同等还款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善意保护”这一路径在结果上实现了等同于真保理的法律后果,对保理人的保护最为周延,但此前因缺乏具体可援引的法律规范而受到诟病。《民法典》颁行后,为“善意保护”路径提供了规范供给,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款的场合,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即保理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之法律后果”。


另需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作为除外情形,即使保理人未能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只要应收账款债务人参与伪造债权,即应承担还款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保理人的保护力度,虽然可能引发新的问题,但至少有助于彰显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对保理业务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五、【第768条】明确了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时的权利取得问题


针对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让与时的权利取得问题,素有“合同成立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的争论。此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及《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等指导意见中多采取登记主义,认为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保理人。


《民法典》第768条基本沿袭了该处理思路,就权利取得问题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1.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2.均已登记的,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3.均未登记的,由转让通知最先到达的取得应收账款。4.均未登记、通知的,各保理人按照发放的融资款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可见,《民法典》结合了“登记主义”和“通知主义”的相关规则,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最大限度定纷止争,同时亦能倒逼保理人积极办理登记、通知手续,确保权利实现。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让与规则,能否参照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的场合尚有疑问。同样,当保理与非保理交易并存时,如何处理保理人与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亦颇费思量。本文认为,考虑到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在基本模式、登记平台和价值衡量等方面均有差异,恐不能盲目照搬,即便参照适用,亦应给出充分论证。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期待未来司法实务给出的精彩纷呈的答卷。

 

《民法典》的大幕已经拉开,今后必将对各行各业产生广阔而深远的影响。应当说,现有规范系在广泛凝聚共识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的“最佳状态”。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民法典》的引领下,相关监管、司法裁判规定也会协调跟进,保理业务必将迎来蓬勃发展的“黄金时代”。


规范原文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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