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中国的一妻多夫制与卖妻:生存策略与司法干预
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 Survival Strategies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s
作者:苏成捷(Matthew Sommer,斯坦福大学历史系)
译者:陈荣钢
来源:同名著作(加州大学出版社,2015)导论
本书基于清朝(1644-1912)中央和地方档案中的1200多宗法律案例,分析一妻多夫制(polyandry)、卖妻(wife sale)以及调动妇女的性和生殖劳动以帮助养家糊口的各种中间做法(intermediate practices)。它的主要背景是农村,主角是农村的穷人。我通过探索这一社会实践领域,以论证和理解婚姻、性和生殖在策略中扮演的角色。通过这些策略,人们在人口过剩、性别比恶化、农田规模缩小、农业衰退的条件下过活。人们在这些条件下如何生活呢?一妻多夫制和卖妻代表了补充家庭收入和维持生计的策略的两端。在一妻多夫制的一端,外部男性成为妻子的第二任丈夫或第一任丈夫的结拜兄弟,并完全融入夫妻家庭,他与妻子同床共枕,以换取对妻子家庭的帮助。因此,一妻多夫制是一种通过扩大家庭规模来维持家庭的策略,从而提高劳动者与消费者的比例。在光谱的另一端,妻子会被永久送到她的买家家里,以换取现金。她可能摆脱贫困,与新任丈夫一起重新开始生活,而她的第一任丈夫(即卖方)将获得一笔救急现金。孩子们通常陪伴母亲暂时或永久进入她的新家。简言之,卖妻是一种通过拆散家庭来生存的策略,并在此过程中创造了新的婚姻模式。处于光谱中间位置的是各种更加非正式的做法,比如在丈夫的同意下,妻子会与一名或多名男性发生性关系,以换取物质支持。只要我们关心穷人的社会实践(而不是精英阶层的规范性话语),我们就会发现,在清朝中国,婚姻和贩卖妇女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相反,这两个类别在很大程度上彼此交叠,相互牵连。婚姻和性工作之间也没有明确的二元区分,尽管这种区分是清朝法律和精英意识形态的基础。我强调物质紧迫性带来的影响,并重新引入阶级(class)分析视角。但我不忽视性别问题——为一妻多夫制、卖妻和相关做法提供依据的男性团结意识形态与妇女的经验和视角,都是研究的重点。在法律史方面,我这本书对清朝司法制度中意识形态与实践的相互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案例分析。清朝法律在“奸”(非法性关系)的名义下禁止一切此类做法,而我这本书的主要文献来源是我在过去二十年里在中国的档案中收集的18世纪和19世纪的法律案例。我这本书是第一份纳入大量中央和地方法庭记录的清朝法律研究。我展示了负责宣传和执行原教旨儒家女性贞节观的地方官如何努力应对因贫困而普遍存在的卖妻现象的社会现实。这种矛盾说明了日常司法实践中的权宜实用主义,但也说明了在日益严重的社会危机面前,王朝国家的功能日益失调。因为这些交易被禁止,所以它们必须在社群层面上进行管理和执行,而毋需提审公堂。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们只不过是无视禁令的广泛非法习俗的一部分。我们对清朝法律的理解应该扩大到包括这一领域的非法习俗和社群监管。1994年,高彦颐(Dorothy Ko)发起了中国妇女史的修正主义浪潮,誓言要写出“反对五四遗产”的文章。“五四”时期的改革者和革命家认为,“旧中国的受害妇女”象征着旧社会的一切问题,要想把中国改造成一个现代国家,就必须克服这些问题。这种范式在鲁迅(1881-1936)、柔石(1902-1931)和其他“五四”作家的论战小说中得到了最有力的表达(其中一些作家写到了一妻多夫制和卖妻),但它继续影响着今天中国历史写作和大众文化中的妇女形象。高彦颐解释道,受害者范式(victimization paradigm)的问题不在于它绝对错误(它“也是真相”),而在于它是现代意识形态的产物,它对革命前中国妇女实际经验和视角的掩盖多于揭示。在过去二十年间,高彦颐、曼素恩(Susan Mann)等人已经建立起一套强大的学术体系,他们试图重新认识帝国晚期(1368-1912)的女性能动性(agency),并赞扬她们生活中的积极因素。他们旨在发现缠足、一妻多夫制、女性贞节崇拜等等通常被视为伤害的做法对于从事这些活动的妇女可能意味着什么。这些研究中的佼佼者超越了受害与能动性之间的二分法,以一种细微的方式探索妇女如何在儒家性别制度的限制下构建有意义的选择,并测试这些限制的灵活性,而不是直接反抗。这种学术研究的力量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它对女性自我书写的运用,它“纠正了男性目光中固有的扭曲,并观察女性在儒家规范主导的社会中如何表达自己的价值和意义”。但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几乎所有注意力都集中在受过教育的精英女性身上,这些女性主要来自长江三角洲,只占人口的一小部分。事实上,高彦颐和曼素恩通过聚焦特定的历史时期、社会阶级和地理区域,来分解过于宽泛、看似不变的“中国女性”。这是一个必要且值得称赞的目标,但其他研究人员仍有责任扩大研究范围,研究其他时期、阶级和地区的妇女。我们也需要更全面地了解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的男性和男子气概,以补充和平衡我们对女性生活日益丰富的理解。我的研究关心农村的穷人,包括男性和女性,但受害者范式对于理解他们的生活并不比理解精英女性更有帮助。旧范式简单地将女性视为受害者,并暗示男性为施害者,它以一种简单化的方式将性别特权凌驾于所有其他因素之上,掩盖了人类关系更完整的复杂性。以卖妻为例,从表面上看,丈夫出售妻子似乎是父权剥削的缩影。这种描述有一定的真实性,毕竟卖妻是一种把女性身体作为商品的普遍交易。但是,如果我们看一下卖妻的实际情况——通常的情况是,一个男人(买方)会以牺牲另一个男人(卖方)的利益为代价,而且由于卖妻的动机几乎总是贫穷,妻子从一个家庭转移到另一个家庭往往会使她的安全和生活水平得到实质改善。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卖掉的妻子会带着她的孩子离开,只留下卖家一人。在这种情况下,“失败者”通常不是妻子本人,而是她的第一任丈夫,后者将加入构成清朝下层社会的众多单身男子行列。此外,如果我们假设卖妻只是男人之间的交易,而女人是一个被动的对象,那么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卖妻是妇女要求被卖的结果,也无法解释在另一些案件中,拒绝被卖的妇女成功破坏了交易。换句话说,如果我们预设妇女为单纯的受害者,将无法理解实际发生的情况。我的分析建立在修正主义的见解之上。在旧有性别秩序的约束下,女性的能动性存在真正的空间。我希望补充穷人的生存策略,这些策略涉及非规范的、甚至非父权制的联盟,以同情的努力去理解男人和女人的经历和视角。我对这个研究项目的主要灵感来自两个学术板块。第一个是经典的中国社会史和经济史,它侧重于农民的生活经验,以认识社会危机和革命根源。我特别想到裴宜理(Elizabeth Perry)、黄宗智、周锡瑞(Joseph Esherick)和韩书瑞(Susan Naquin)对中国北方农村的研究,他们部分受到了英国马克思主义和法国社会经济史学派的启发。在裴宜理对淮北地方暴力模式如何助长常年叛乱的分析中,我第一次接触到了中国农村无处不在的“光棍”。因此,我对性别史的兴趣并非始于精英女性,而是从中国最被轻视和剥削的男性开始。裴宜理的研究还让我明白,那些国家或精英阶层谴责的不正常行为可能构成干这些事的人的合理化生存策略。在黄宗智的分析中,农民在承受农业衰退时动员家庭劳动力来生产手工艺品和从事副业,这为我理解自己关于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和婚内卖淫的证据提供了一个基础框架。家庭劳动的一种形式是妇女的性和生殖劳动,副业就是性工作。第二类学者来自中国的经典社会人类学,主要研究村庄层面的性别、亲属关系和社群。这种研究优先考虑地方背景下的社会实践逻辑,而不是规范性的规定和观念。这类研究补充了上面提到的历史学术研究。在这里,我特别想到了武雅士(Arthur Wolf)和葛希芝(Hill Gates)的研究,但也想到了人类学家孔迈隆(Myron Cohen)、芦蕙馨(Margery Wolf)、斯多卡(Janice Stockard)等人的研究。武雅士利用台湾的户籍和田野研究,分析了各种非规范的婚姻形式,他发现有些做法被污名化了,但是很普遍,因为它们解决了规范婚姻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满足了需求,这是我自己研究的一个出发点。武雅士和黄介山研究了女性滥交行为(promiscuity)对婚姻制度的影响,对我也有用处。葛希芝的研究记载了女性劳动(尤其是手工艺)对农村家庭收入的重要性。女性劳动被性别意识形态归纳为“服从”,裹脚在约束和部署这种劳动方面也发挥了作用。她的研究补充了黄介山的分析,探讨了农民如何被推向市场,她也为分析提供了一个性别化的视角。葛希芝对“高价婚姻”的分析支持了我对卖妻经济逻辑的理解。我的研究基于清朝法律档案文献。鉴于清朝时期大多数穷人都是文盲,这些案件是迄今为止我们有可能找到的最能揭示他们生活的文献。记载下的证词(虽经过了司法程序)使我们最接近听到他们自己的“声音”。我的第一本书大约有三分之二的法律史和三分之一的社会史,而在这本书中,我扭转了这种平衡。我在这里尝试的社会史类型反映了人类学家的影响,因为一个基本的优先事项是记载被边缘化的亲属关系实践,并从相关人员的立场出发,分析其逻辑。从根本上说,我试图超越司法类别和与之相关的正统价值观,探讨鲁迅等“五四”论战者和郭松义等现代历史学家。这本书在中国法律史上也取得了新的突破。一妻多夫制和卖妻的普遍做法与司法机关的意识形态任务之间存在尖锐矛盾,有助于扩大我们对清朝法律的看法,囊括地方官在处理常规案件时不得不作出的务实调整和妥协。它还使我们深入了解正式司法制度之外的习惯性规范、规则和做法(有时与正式司法制度相协调,但往往与之矛盾)。这一非正式领域包括对“户婚田土细事”的社群调解,其中大部分都在庭外和解。但它也包括各种被禁止的做法,这些做法很普遍,因为它们解决了一些经批准的做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些做法必须在社群层面上加以规范,因为对簿公堂会给涉事者带来麻烦(比如在买卖妻子谈判过后再要求加钱)。其他例子包括:使用未经官府钤盖印信的“白契”出售土地;向移民出售满洲和直隶的清朝旗地(以及台湾、云南和其他边境地区的本土土地);在国家垄断之外生产和销售私盐;组建集体兄弟帮会。这种非法的社群管理意味着一套全新的价值观和对国家或多或少的自觉抵制。如果我们把这种非法实践领域包括在内,我们对 “大清律例”的分析会有什么变化?更重要的是,从这个非正式领域的角度来看,如何帮助解释王朝最后几十年的社会和政治变化(当时帝国中央的强行意志力急剧减弱)?这本书中记载的做法是清朝时期影响中国每个社会阶层和大多数家庭的普遍贩卖妇女行为的一部分。这种贩卖与中国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男女比例失衡密切相关。缺少女性的贫穷农村影响最为严重,那里的成年男性过剩率很可能超过20%。性别比失调是中国现代史上一个持续存在的顽疾。尽管在毛泽东时代(1949-1976)性别比有所改善,但近年来又回到了20世纪初的水平。根据2000年的人口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PRC)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反映了选择性流产和杀婴的影响)总体上是117名男性对100名女性,但有11个省份超过了120,其中3个超过了135。这些比例与20世纪30年代的数据以及我们掌握的18世纪和19世纪零星地区的数据近似。长期以来,制度性歧视导致的女性死亡率过高一直是性别比失衡的主要原因,而近年来性别选择性流产已成为一个关键因素。学者们争论1949年以前杀婴现象有多普遍,毫无疑问是普遍的,而且在饥荒时期,杀婴现象的发生率会上升。无论实际杀婴率是多少,儿童时期女性的死亡率(现在仍然是)远远高于男性(尤其在农村贫困地区),而且1岁到4岁之间的性别比更糟。此外,在特别艰难的时期(如“大跃进”的饥荒时期),性别比例突然飙升,这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对女儿的歧视一直是一种危机策略,以保全儿子的生存。除了杀婴和遗弃婴儿之外,这种歧视还有多种形式,最重要的是营养和保健的相对数量和质量。例如,女婴通常比男婴更早断奶,因为更早的断奶会使母亲开始新的孕期,以生一个男孩。但是,由于人们知道母乳喂养时间越长,婴儿越有可能茁壮成长,所以这对儿子来说比女儿更重要。当然,歧视并不局限于婴儿,即使在今天,女性死亡率过高也影响到所有年龄组。例如,中国是当今少数几个女性自杀率高于男性的地方之一。中国女性自杀率超过全球女性自杀率的一半(尽管中国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五分之一)。自杀集中在年轻的农村妇女中,这一点和晚清的情形相似。如果我们试图了解性别比如何影响个人行为,国家和省级数据都不如具体的、微观层面的案例研究来得有用。例如,在我用于这项研究的清朝法律案例中,我们经常发现四到五个男性比一个女性的极端比例(一个女人,加她的丈夫,加一个或两个儿子,外加一个或多个与她发生性关系的单身男人,这个场景里没有其他女人)。在这种情况下,单身女性是男性关系网的焦点,有时成为这个大家庭的实际负责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环境下的高性别比似乎至少让一些女性在与男性的关系中获得了权力(参见本书第1章和第2章)。在社会经济光谱的另一端,士绅和富商的家庭中有许多婢女。大多数精英男子除了一个正室的妻子还有妾室。一个极端的例子是18世纪《红楼梦》中的贾家(虽然是小说)。富余的年轻女性是富甲一方的贾家享有的众多奢侈品之一。任何清朝读者都会认为这种性别比的颠倒是一种炫耀式消费,贾宝玉是后花园里唯一的男性,周围有一群迷人的女孩,有点后宫的意思。某种程度上,贩卖妇女加剧了贫困地区的性别失衡——把女眷卖到富裕家庭成为婢女和妻妾,其他人在城市中成为妓女。这本书记载的做法也是为了应对贫困农村的“妻子短缺”问题,也就是如何将相对较少的女性提供给更多的男性。共妻的一个原因在于,根本没有足够的妻子可供分配。卖妻和寡妇再婚也有类似的功能,即通过一次以上的婚姻来“回收”一个女人。此外,贫穷的未婚男子在清朝的法律话语中被称为“光棍”。光棍在这些场景中扮演了核心角色。在一妻多夫制中,光棍是贫穷夫妻“引进”的外部男性,要么是第二任丈夫,要么是第一任丈夫的结拜兄弟。一对夫妻的外部伴侣也会是单身男性。在大多数卖妻行为中,买家是一个从未结过婚的单身男人,但通过努力工作和好的运气,已经攒够了钱从另一个男人处买了一个妻子(这是一种相对便宜的结婚方式)。然而,买家的向上流动创造了一个新的“光棍”,也就是卖方,因为很少有卖妻的男人能够收回获得另一个妻子所需的资源。我们鲜有关于晚期帝制中国妇女贩卖问题的研究,而且我们掌握的大部分文献都集中在精英家庭通过媒人从娘家购买的婢女和妾。此外,一夫多妻制不仅符合精英男人的利益,也符合他们妻子的利益。一个男人只能有一名正室,夫妻俩门当户对,而且她对家庭内部几乎握有绝对的权威。一夫多妻制使一个精英妻子能够垄断丈夫所有孩子尊贵的社会母职(motherhood),同时将生育孩子的大部分负担转嫁给同样为她丈夫提供性服务的婢女和妾。这种分工构成了一种家庭内部的阶级剥削。我们需要记得,精英男女在贩卖妇女和女孩方面有着重要的利益考量,尽管规范性话语很少明确承认这一事实。到了18世纪,债役在生产性经济中不再发挥重要作用,但妇女贩卖仍然在精英阶层的“生物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撇开精英不谈,许多农民(尤其是最贫穷的农民)显然只是在常规婚姻形式中把女儿“卖给”夫家,碍于面子,这种交易也不总明说是“买卖”。换句话说,夫家支付的彩礼远远超过了任何嫁妆,而嫁妆的价值往往微不足道(如果有的话)。女儿通常会嫁出去,而儿子会留在父母身边娶妻,因此农民认为聘礼是对女方父母养育她的费用补偿。我们也可以认为,聘礼包括对女儿劳动力损失的补偿。这些事实得到了清朝官方的认可。正如晚清法学家薛允升(1820-1901,刑部尚书)所言,把女儿或妹妹“嫁卖”一个男人,为妻或为妾,都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形式,正所谓“本属婚姻之正”。在此,薛允升特地用了“嫁卖”一词,这个俗语也被用于非法卖妻。重彩礼、嫁妆的现象存在地区差异,诸多因素影响了它们的分布,但很明显,财富和阶级在构建这些习俗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嫁妆是一种身份的象征,因为很多人都负担不起,而奢华的嫁妆是精英阶层将物质资本转化为象征资本的一种手段,以表明他们有足够的财富和道德,这种财富和道德确保了他们不会出卖自己的女儿。此外,大多数寡妇再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被卖给新丈夫(参见第8章)。在“后毛泽东时代”,随着集体化的结束和家庭农业的回归,至少在中国农村的某些地区,重婚现象再次变得普遍起来,性别比例也不断恶化。1949年以前常见的婚姻欺诈行为(骗婚)再次出现(容易受骗的男人被骗走高额聘金,女人拿到聘金后逃逸)。在性别比很高的村子,骗婚的目标是老年单身汉,他们多年的积蓄成为骗局的牺牲品。这种骗局成功的原因在于,这些男人希望支付高价来获得妻子(同时没有任何嫁妆作为回报)。由于当地没有妇女,他们甘愿冒着风险找外来者。鉴于这种大背景,我们不能假定“婚姻”和“贩卖”之间有任何明晰的界线。相反,这两个类别彼此重叠,相互牵连。因此我认为,卖妻和这本书中记载的其他策略应该被理解为某种主流模式的变体,而不是背离主流的例外(尽管它们被污名化、被禁止)。本研究的目标之一是确定妇女贩卖在中国婚姻制度中的关键地位。这本书中记载的种种做法都或多或少受到鄙夷,并被清朝法律禁止。但不是只有这些做法受到鄙夷,也不清楚它们的污名化是否超过了其他非正统婚俗。许多形式的婚姻都带有污名和禁令,因为它们与“大婚”(成年新娘转入夫家以换取聘金,有时还带有嫁妆)的规范性理想不同。但污名和禁令并不一定能阻止人们缔结这种婚姻。此外,对耻辱感的认识因地区、社会阶层甚至性别而异。寡妇再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儒家正统观念谴责再婚是对贞节的侵犯,在清朝的精英阶层中没有这种做法。但在穷人中,再婚是正常现象,高性别比使年轻的寡妇很容易再找到丈夫。但是,即使在穷人中,再婚也带有某种污名,表现为各种习俗和禁忌。在许多地区,寡妇再婚必须晚上接亲,而且必须在距离前夫家一段距离的地方上轿(不然会破坏前夫家田地的肥力)。她前夫家附近的村民或族人可能会拦轿,要求“遮羞钱”——这也是卖妻中的一种欺凌行为。事实上,穷寡妇立即再婚是很常见的事,这样一来,她新婚的聘礼就可以用来清偿前夫的债务,甚至帮前夫买棺材(大多数再婚构成了一种直接或间接的销售形式,公婆可以从中得到报酬)。收继婚(levirate,或译作“娶寡嫂制”)在中国许多地方都有,指未婚男子通过再婚继承兄弟的遗孀。明清法律禁止,并将收继婚作为乱伦行为处以极刑,卷宗记录显示,当官方注意到此类行为时,确实可能判处死刑。还可以举出其他一些例子。新娘推迟几年与丈夫同居的现象在珠江三角洲很常见,那里的桑蚕业使年轻妇女的劳动对原生家庭特别有价值。在推迟期间,新娘只在节日期间探望丈夫,并避免与他们同床共枕或吃公婆家的食物。清朝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但地方官员和精英们认为这种做法很可怕,并尽力压制它。此外,清朝确实禁止了大多数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的婚姻,因为这威胁到“民族主权”。事实上,“汉奸”这个词最初指生活在当地民族中的汉族男性,他们通过当地习俗“入乡随俗”。入赘(uxorilocal marriage)在中国各地也是一种常见的习俗。在一些地区,这种婚姻占到了15%的比例。典型的赘婿是孤儿或没有前途的小儿子,他将被入赘给一个没有兄弟的女人。清朝法律允许这种形式的婚姻,但被男人视为耻辱,因为这需要他们抛弃自己的父母,要脸面的男人都会拒绝这种婚姻。童养媳也被视为耻辱,尽管它在中国各地都可以找到,而且在很多地方是多数人的婚姻形式。这种形式的婚姻可以省钱,也符合婆婆的利益(让她自己抚养儿媳,而不是嫁入一个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成年新娘)。但是,人们普遍认为童养媳很可怜,又常遭虐待,而且这些婚姻是出了名的不幸福,部分原因在于,童养媳的童年关系往往会滋生性嫌恶(sexual aversion)。在台湾,童养媳的做法曾经十分普遍,一旦社会经济变革使年轻人从父母的权威中解放出来,这种做法就会消失;在大陆,童养媳被共产党的婚姻改革明令禁止。
【译注】有关“新中国”婚姻制度改革的问题,可以参阅贺萧(Gail Hershatter,加州大学圣克鲁兹分校历史系)的著作《记忆的性别:农村妇女和中国集体化历史》(The Gender of Memory: Rural Women and China’s Collective Past,加州大学出版社,2011),有中译本(张赟译,人民出版社,2017)。
这本书中记载的做法被污名化,有时还被定罪,但每一种都有其自身的意义。每一种做法都以其自身的方式解决了包括妻子短缺、贫困和“大婚”高价聘礼等问题。因此,污名和禁令不一定能阻止人们去做这些事,而且这些规定也很难执行。在没有暴力犯罪的情况下,非法婚姻行为只有在当事人被惹恼、提起诉讼时才会引起官方注意,因此绝大多数案件从未留下任何记载,法律卷宗只揭示了冰山一角。这本书的另一个基本目标是挑战婚姻和性工作之间的规范性区分,这种区分对明清时代的精英生活方式和正统意识形态至关重要。大多数关于中国性工作的学术研究都集中在帝国后期的精英交际花或现代城市环境中的妓院卖淫。上海的研究尤其丰富,比如贺萧(Gail Hershatter)、安克强(Christian Henriot)和叶凯蒂(Catherine Yeh)的研究涵盖了从“鸦片战争”到共产主义胜利的“半殖民”世纪。这些学术研究更多集中在关于卖淫的精英话语,而不是实际的社会实践——尽管它们很出色,但与我这本书的关系不大,因为我对农村穷人的生存策略、婚姻与性工作之间的多种联系有十分不同的落脚点。我以前关于晚期帝制中国卖淫问题的研究表明,一种基于法律身份(legal status)区分的古老管理制度(“良民”/“贱民”)在18世纪被取代,“良民”女性的贞节标准扩大到所有人。此前,卖淫是被容忍的行为,而良民的一切婚外性行为都被禁止。换句话说,规章的目的不是禁止一种特定的行为,而是要求人们遵守与他们各自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标准。然而,从1723年开始,雍正皇帝的改革消除了与卖淫有关的法律身份(“奸”),从而消除了对婚外性关系的禁止,这么做的实际结果是将一切卖淫行为定罪。从本研究的角度来看,1723年以前的管理制度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卖淫活动发生在婚姻内部,并且以家庭为基础组织,丈夫和父亲为妻子和女儿拉皮条。这和农业一样,家庭是生产的单位。儒家思想和帝国法律认为婚姻和卖淫是不可调和的对立面,但这一标准只适用于良民和精英。相比之下,“娼户”是前者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妇女既不被期望也无权遵守良民的贞节标准。这些妇女应该在自己人内部完婚,并在丈夫的管理下从事性工作。本研究使用的档案卷宗都来自1723年之后的禁娼时代。但是,即使在那时,大多数零星的性工作都和婚姻有关。我将在第3章解释,在清朝法律案件中发现的大多数妓女都是已婚妇女,她们帮着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性工作实际上支持了婚姻,因为它使贫困的夫妻能够在不分离的情况下生存。事实上,这本书记载的各种一妻多夫制习俗都是这个道理。它们的共同特点在于,妻子在丈夫的配合下,与一个或多个男人发生性关系,以支援她的家庭。与近年来研究卖淫的许多学者一样,我主要将卖淫视为一种工作形式,但与大多数人不同,我强调这种工作的婚姻和家庭背景。我研究的重点不是城市妓院,而是农民家庭,在那里,各种一妻多夫制的做法使性工作家庭化,这是应对贫困和农业衰退的生存策略之一。当农田萎缩到低于自主生存所需的规模时,家庭就会动员他们自己未充分就业的劳动力从事各种与市场有关的活动(除了耕作),以让家庭得以为继。基于此,这些做法可以看作一种女性劳动力生产可销售商品(如棉纱和布)的方式,也可以与“半无产阶级化”的农民将富余劳动力出租给其他农田的方式相比较。实际上,妻子的性和生殖劳动是一种商品,她和丈夫可以将其出售或出租给其他男人。然而,“出售”和“出租”并不是对这种性工作的准确表达,因为这些夫妻通常会向那些以性作为交换来帮助她们养家糊口的男人敞开家门。事实上,一妻多夫制应该被视作婚姻的一种形式,它可以通过“引进”一个外部男性来扩大家庭,这个男性要么是女人的第二任丈夫,要么是她丈夫的结拜兄弟。在这种安排下,性工作是家庭内部的家务劳动。此外,无论是一妻多夫制还是一夫多妻制,妇女提供的服务不仅限于性,还包括各种形式的家庭照料工作(做饭、做活计和补衣等等),这是妻子在家职责的延伸。相比之下,在城市环境中从事性工作的无地农民是另一类人,她们的境况比较接近完全依靠雇佣劳动生存的无产阶级农民。在思考中国性工作的家庭化时,我从路易丝·怀特(Luise White)对肯尼亚(Kenya)殖民时期卖淫活动的经典研究中找到了灵感。我把卖淫视为工作,并分析女性用她们的收入做了什么。怀特挑战了过往强调女性受害者的学术研究。肯尼亚各种形式的卖淫是“家庭劳动”,它支持和繁衍家庭,把贫穷的家庭凝聚在一起,创造了以妇女为主导的家庭。此外,这些妇女为移民劳工提供服务,这些劳工没有自己的妻子,因此寻找她们作为代孕者。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劳工类似于在中国参与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的剩余男性。肯尼亚的性工作者也提供除了性服务之外的其他一系列家庭服务,包括“所有在合法婚姻中能获得的服务”。尽管怀特研究的重点是城市卖淫,而且殖民时期内罗毕(Nairobi)的情况与中国农村的情况不同,但她的许多见解也适用于中国。在我的第一本书中,我使用了“非正统家庭”(“unorthodox households”)一词来涵盖由于贫穷和其他因素而被排除在公认婚姻和家庭模式之外的人,这些人以非正统的方式相互结合,以满足人类的种种需求。在这种语境下,“反常”(“queer”)并不特指(字面意思的)同性性行为,而是指当局以偏见和惊恐的眼光看待各种生活中的联合和安排。对他们来说,大部分男性中国人口似乎没有明确的家庭界限,也没有明确的出身。比如,唐人街是单身汉和妓女的混杂之地,他们住在集体宿舍、妓院和大烟馆,给白人在身体和道德上带来了严重的“传染威胁”。事实上,唐人街的生活反映了中国(侨民是边疆的延伸)高性别比环境中的普遍生活安排,男性彼此结成“性联盟”,共妻成为常见之事。【译注】参见苏成捷的第一本专著《晚期帝制中国的性、法律和社会》(Sex, 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斯坦福大学出版社,2000)。本研究的主要文献来自我过去二十年间在中国档案馆中收集的、来自中央和地方法庭的清朝法律卷宗。我已经在别处讨论过这类案件,所以在这里我只限于描述本研究涉及的样本。核心卷宗来自“刑科题本”,也就是巡抚向朝廷汇报的重大刑事案件例行奏折。这些案件多为凶杀案,但现代档案工作者根据构成主要犯罪的背景情况对其进行了分类。在这项研究中,我使用了800多份“婚姻奸情”类别的“刑科题本“。303宗案件涉及某种类型的卖妻行为,其余案件涉及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和婚内卖淫。这些都是“纵奸”(“纵容妻妾与人通奸”)的法律条文禁止的一妻多夫制行为。这些案件涵盖中国所有省份,但传统大省占了大部分。大约90%的案件发生在乾隆(1736-1795)和嘉庆(1796-1820)年间。本研究还使用了400多宗地方庭审案件,其中大部分来自四川巴县和南部县,这两个县拥有截至目前已知最丰富的清朝地方档案。迄今为止,巴县的档案数量最多,有10万多份法律和行政案件档案。在清朝,巴县是重庆母县。和现在一样,重庆是长江上游最重要的码头。鉴于在行政和商业网络中的关键地位,巴县在社会和经济上的复杂程度远高于我样本中的其他三县。此外,重庆是一个繁华的城镇,人口在清朝最后一个世纪翻了两倍多,达到近百万人。巴县的这些特点使那里的妇女贩卖具有特殊的形态(参见第4章)。南部县是一个普通得多的地方,它位于巴县北部约两百公里的地方,经嘉陵江与巴县相连,而嘉陵江在重庆汇入长江。我还有来自宝坻县(直隶华北农村,位于北京东南约八十公里)和台湾北部新竹县的少量卷宗样本。我的地方法庭案件中有345起案件涉及卖妻,其余涉及一妻多夫制和婚内卖淫。由于我的地方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三来自同一个县,因此我们可以问一下它们是否能代表其他地方的社会实践和司法行政。我认为可以。巴县的卖妻、一妻多夫制和婚内卖淫案件与其他地方的案件相似。诚然,这些做法存在一些地方差异。例如,在南部县,卖妻契上有卖主的手印和脚印,而来自巴县和宝坻县的契上通常只有手印。来自四川的契通常比来自宝坻的契要长。然而,在其他方面,这三个县的契基本一致。在术语方面也有地方差异(特别是对一妻多夫制的称呼)。但最重要的不是地方差异(这似乎微不足道),而是整个中国的高度统一性。关于案卷的裁决,我们应该记住,巴县是一个主要的行政中心,是重庆的母县,也是重庆府所在地和川东行政中心。鉴于与上级的距离很近,巴县的地方官不太可能偏离公认的做法。他们可能比偏远县份的地方官更注意遵守规则。但是,通过比较其他县的少数样本,我发现,他们在常规案件的判决方式上保持着很大的一致性。此外,我的巴县样本包括几十个不同地方官的裁决,他们都来自其他府衙。大多数人已经在其他地方任职,但鉴于这个县的重要性,有能力的人会被委派到那里。人事轮换的一个目的是使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标准化。本研究首次使用档案馆中的地方和中央法庭记录,用大量样本来研究清朝的司法程序。地方和中央案件放在一起,突出了它们作为历史文献的不同性质。“刑科题本”的重点是重罪,需要按照标准化的格式进行详尽的调查,完成系统性的报告。由于这个原因,它们始终比地方法庭记录更能提供详尽的证词和事实,而地方法庭记录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对“细事”的常规裁决,无需向上汇报。但地方档案中包含了案件的原始材料,包括诉讼原告和契的信息。通常情况下,这类文献不会被誊写在“刑科题本”中。因此,地方档案对本研究特别有价值,因为它们包含了卖妻契和相关文件,这些文件被作为证据提交,并在地方官宣布这些交易无效时被没收。我的地方样本包含107份各种类型的卖妻契抄本,以及数量相当的附属文件。在地方档案中,很少有这样的契得以留存下来,因为没有理由将它们保留到一个人死后。相比之下,卖地、债务和分家的契都有无限的价值,它们是所有权的证明,可能传好几辈人(由于这个原因,大量的这类文献从明清时代就得以存留下来)。对地方和中央法庭记录的比较也突出了县级地方官根据案件种类所采取的两种非常不同的裁决模式。对“重大案件”的判决要求严格、精确地应用“大清律例”。在死刑案件中,地方官准备好将报告呈给皇帝,而皇帝原则上有最终决定权。与此相反,他们根据自己的权力对“细事”等常规案件进行裁决。例行裁决以灵活的实用主义为指导,将具体的解决方案置于严格执行“大清律例”的要求之上(参见第11章)。在清朝的法律案例之后,我最重要的文献是20世纪初的两份地方习俗调查报告。其中最重要的是《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它是清朝末年和民国初年为起草一部现代民法典而编撰的调查报告。这份调查报告包括许多非正统做法的信息,其中关于“以夫养夫”和有条件卖妻(仅举两例)的描述是对法律案件证据的无价补充。但是,我们需要记住这项调查的局限性。它忽略了大多数县和许多省份,不包含中国南端和整个西南地区。第二份调查报告是《台湾私法》,它由日本殖民当局在1895年吞并台湾后的几年内编纂而成。这项调查报考收录了许多卖妻契的抄本,它似乎是当地法庭档案之外最丰富的同类文献集。这两项调查报告有一个共同的局限性。它们通常只记载最正式的契约行为。比方说,《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遗漏了以兄弟关系为框架的一妻多夫制变体,也忽视了交易性的一妻多夫制。它的编纂者要么不知道这种安排,要么(更有可能)认为它们太离经叛道了,不能在关于“习俗”的报告中提及。鉴于“大清律例”将本书涉及的所有做法都定为犯罪,我们可以从法律案例中更全面地了解当时发生的情况。当使用法律案例作为社会史的文献来源时,我们必须始终考虑固有的样本偏见。由于这些做法是违法行为,涉事者通常避免官方涉足。此外,就性质而言,法律案件通常只记载那些陷入困境的人,这种偏见在杀人案中尤其强烈,因为杀人在任何社会中都是非常特殊的事件。因此,这些文献不可避免地给人以冲突和暴力的夸张印象,夸大这部分人,其余人际关系则不太会在公共记录中留下痕迹。即便如此,最终对簿公堂的各种麻烦事也可以很好地揭示出这些做法内部固有的紧张关系,并明确表达容易被忽视的内容。例如,地方性的常规案例表明,卖家在表面上完成买卖后索要更多钱财,这是卖妻最终对簿公堂的重要导火索。在第6章中,我将详细研究这些案件,以阐明此类交易的男性视角(包括男性农民想象中的妻子和土地之间的平行关系),并且探讨地方社群在调解这些非法交易时发挥的作用。解释法律案件的一个基本挑战在于超越司法机构的犯罪类别——人们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行为?他们如何理解自己的行为?因此,将法律案件与调查一起阅读是大有裨益的事,因为调查记载了“习俗”而不是“犯罪”。这种结合表明,两种文献都记载了普遍的生存策略,它们成为人尽皆知的惯常行为,而非特殊的反常行为。这本书的其他主要文献包括清朝和民国时期地方志中已出版的卷宗。在第10章中,我使用这些卷宗来探讨最高司法机构的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其中最重要的是19世纪早期的《刑案汇览》及其《续增》,由刑部的法律顾问编写,作为在职官员的参考之作,它们包含了疑难案件判决的简要总结和平衡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我还引用了“秋审”的文献,这些文献显示了高级官员在向皇帝建议最终判处死刑的案件时如何权衡轻重之要。清朝的地方志很少记录非正统婚俗,所以对这项研究没有太大用处。但许多民国时期的地方志反映了一种现代化的调查精神,它们有时会报告编纂者希望改革的 “陋习”。这类报告可以与《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起解释收继婚(参见第1章)和寡妇再婚(第8章)。这本书按主题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第1-3章)和第二部分(第4-8章)分别涉及一妻多夫制和卖妻,以准人类学的方法分析这些做法。第三部分(第9-11章)研究司法制度内的意识形态和实践,主要关注对卖妻的应对手段。第1章和第2章记载了将外部男性带入家庭的两个主要框架——“以夫养夫”和结拜兄弟。这两章探讨社群对这些做法的态度以及当事人本人的主体地位,既涉及男性关系中的男性团结意识形态,也涉及在一妻多夫制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的女性的态度和经验。第3章涵盖了一妻多夫制中更广泛的做法,包括交易性一妻多夫制(与两到四个固定的男性同伴进行持续的性经济交易)、婚内卖淫和有条件的卖妻。第4-7章讨论了直接、公开的妻子买卖形式。在媒人的帮助下,卖方和买方之间进行直接谈判,坦白交易。谁参与了这种交易,为什么?他们如何谈判,使用什么类型的契?价格如何确定,价值多少?出现了什么样的纠纷,又如何调解?同样,一个关键的主题是不同当事方的不同利益和主体地位,包括男性对妻子和土地的平行态度所依据的父权制意识形态,以及女性的态度和她们可能利用的资源(女性或发起交易,或破坏交易)。第8章将研究范围扩大到几个重要的变化,包括补偿性离婚(由妻子的娘家促成的间接出售)、寡妇再婚、丈夫缺席时的买卖行为和骗婚(以及骗婚如何将各方联系在一起)。第9章和第10章剖析了成文法和中央法庭的裁决(在重大案件中向上级报告审议),以解释清朝时期是什么构成了涉及犯罪的卖妻行为。自明朝以来的关键变化在于,清朝将禁令扩大到包括以贫困为动机的卖妻行为(也就包括了绝大多数的此类买卖行为)。此外第10章还探讨了中央司法机构内部的紧张关系。在正统的、有权力的观点和更务实的少数观点之间,前者把一切卖妻行为谴责为奸淫行为,后者认为大多数卖妻动机是贫穷。第11章将重点从帝国中心转移到地方法庭,从意识形态转移到对不受审议的常规案件的实际裁决。同样,这一章主要关注卖妻。地方官如何协调成文禁令与社会现实(因贫困而普遍存在的买卖行为)?基于地方法庭实践的案例研究对整个清朝的司法制度有什么启示?在这本书中,我将详细讲述清朝法律档案中的故事。我讨论的许多问题都很难以任何精确的方式进行量化,而且鉴于主要证据的性质(数百个庭审案件的轶事),任何结论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是,一幅清晰的画面呈现在了我们面前,这是其他现存文献给不了我们的东西。我们看到了清朝的边缘生活,这些文献的美妙之处在于它揭示了人们生活的生动肌理——他们的激情、希望和恐惧;环境迫使他们做出的严酷选择;以及他们为生存而创造的各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