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曲者是否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一,由曲或词曲构成,由于音乐作品的情感表达、气氛烘托、环境调整等功能,除了专门的表演、演奏之外,还被作为背景音乐广泛的应用于大量的不同生活场景之中;被不同的表演者这不同的场合演唱或稍作改变后演唱;被融入到不同的作品类型如影视、游戏等之中,同时音乐作品又具有词、曲可分离、多人共有等情况,综合导致音乐作品作为法定作品类型之一,其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可探讨性和较高的实践意义。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有利于在相关业务展开时从法律端进行全面考虑,实现授权不多给、拿权不错拿,不少拿。
一、音乐作品著作权概述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由此可见,音乐作品必须包含曲,可以包含词。在仅包含曲的情况下,有单个曲作者或者多个合作的曲作者;包含词和曲的情况下,则有词和曲可以为同一作者,也可以分别为不同的作者,或者词、曲分别有多个作者,导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较为复杂。部分还存在编曲,举例如下:
上述列举显示的词、曲作者,很多情况下并不等于著作权人,因为存在委托制作、职务作品、法人作品或权利转让等情况,使得实际创作的人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仅保留署名权或人身权的情况。编曲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归类的音乐作品构成要件,也不是一类作品类型。在实务中,编曲尽管是音乐产业的一个环节,增加音乐的节奏、和声等,使得音乐更加的悦耳动听,但很多时候并非听众所能很明显注意到的内容。编曲是否可以成为作品,什么类型的作品要视具体情况分析,大多数情况下编曲仅是简单的、分散内容,不能成为作品。但由于概念的不统一以及音乐及编曲的个性化,不排除部分编曲符合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可复制性要素。表演者作为作品的表演、传播者,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创作作品,而是将作品呈现出来,进行传播,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传播作品而受保护的权利,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要是我国著作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因此在错综复杂的权利链条中,分析具体权利对应的主体以及上游权利的情况,实为重要。
二、词、曲作者的权利
一般的流行音乐都是有词有曲的,在词和曲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二者结合成为音乐,该音乐作品属于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于词还可以再配曲,或作为文字作品行使其他文字作品所具有的权利;曲也可以再搭配词或单独演奏,二者可以分割使用,因此音乐作品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此种情况下,对于音乐作品其中词或曲单独的使用,需要注意:
1.权利取得层面。合作作品顾名思义,合作者之间要对作品的创作具有合意,否则一前一后或者第三人将作品拼合等情形,不能称之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包含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如一幅画中有山有水有大虾,虾是齐白石画的,山水是张大千画的,二者可以分割开后单独成为作品;不可分割的如一部小说的整体策划,谋篇布局等有几位作者沟通撰写,不同作者的具体独创性表单均糅合在作品的不同地方,无法分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涉及到具体的行权及使用等可以协商一致,如签订协议约定在某些权限范围内可由其中一人或委托第三人统一对外行权,以便提高作品的使用和行权效率。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行权获得收益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按份等额分配。
2.维权层面。如仅侵害了词或曲的权利,由被侵权的具体词或曲作者维权,还是另一方也可以维权,亦或是需要双方一起维权?在《牡丹之歌》V.《五环之歌》案[(2019)津03知民终6号]中,《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2018年4月5日,歌曲《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乔羽出具授权书,授权乔方歌词财产权及维权权利。乔方后又转授权众德公司。《五环之歌》是电影《煎饼侠》插曲,作曲:唐诃,吕远(原曲:牡丹之歌)作词:岳云鹏 Rap词:MCHotDog。后众德公司起诉岳龙刚等侵害改编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牡丹之歌》是可分割合作作品,词、曲作者可分别行使自己对词和曲的权利。《五环之歌》使用了《牡丹之歌》曲的部分,经比对词和名称并不构成近似,而本案曲作者并未主张权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审判后认为一审判决均正确,维持原判。也即当作为可分割合作作品的音乐作品之整体的一部分如歌词被侵权时,仅作为歌曲的权利人无法单独对侵害歌词权利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
音乐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的权力分配与行使、各作者对整体合作作品的权利情况,也有不同的声音。如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聪副教授认为,首先应将音乐作品视为一个整体去分析,词和曲二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连带的享有权利。词作者、曲作者或财产权利人均有权对侵害作品词或曲的行为进行维权。该种情况下,则上述案件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再如王鸿博士认为,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范应当与不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范相一致,即对于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方面,协商一致处理,无法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阻碍其他权利人行权。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则上文《牡丹之歌》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起诉权。当然,前述观点主要是学者基于立法技术问题、法律体系的分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要视具体案情及审理法院的观点。
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基于前述,我国传统、主流的观点认为表演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现场表演即公开、本人的表演,如演唱会等;机械表演即通过录音机等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如KTV、餐厅、商超等播放的音乐。因此不符合前述要素的“表演”都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财产权中规定的表演权所规制的范围。如再录音棚录制的歌曲,在录制阶段的演唱并非公开表演,因此并不属于表演权;如后续的对于表演作品的传播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公开播送,则权利主张是侵害信网权也会比侵害表演权更为合适。此类情况,在取得授权时应注意具体的使用方式、播放方式等,并非表演权的,应结合具体情况约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在部分作品、部分情况下会与放映权、广播权、信网权等存在交融,需要就具体的作品类型和权利情况分析。如电影作品、美术作品等,由于作品本身并不能进行表演,因此并非所有的作品作者都享有表演权。而本文分析的音乐作品,则是典型的可被表演的作品类型之一,要根据具体的使用情况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如在原告音著协诉珠海至尊KTV案[(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号]中,音著协通过《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以信托方式管理。被告KTV未经授权在点歌系统中包含相关授权的歌曲,具体呈现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同桌的你》《阿莲》等画面是歌曲声音与相关画面有机结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应属于类电作品,类电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词曲作者仅有署名权,进而不能主张表演权;《快乐老家》《常回家看看》等属于录像制品,被告通过卡拉0K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送录像制品,侵害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二审改判了关于类电作品的认定,认为都属于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
音乐作品必须经过表演者的表演,才能变得鲜活有生命力,不同表演者的风格、情感表达不同,音乐作品的具体呈现会有一定的差异。表演者作为邻接权利人,对词曲本身不享有著作权,其表演行为要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取得许可,此处的演出如果根据字面意思定义为公开表演,那在家录制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使用场景非公开播送,则不应属于演出,不受表演权保护。如果不属于表演,是否还具有表演者权呢?从保护表演者权的立法背景分析,立法之初便是为了避免其他传播形式的出现影响了现场表演的收益,在剧院、表演者等强烈呼吁之下诞生的。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的作品传播途径的出现,表演者的表演通过不同的传播形式传播已成为现实,这样只有将其纳入到表演者权的范畴,才能促进表演者去传播作品。因此,表演者权和作者的表演权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即表演者权重在表演者的表演本身。
四、直播中使用音乐的性质
直播作为这几年尤其是当下火爆的一种文娱形式,其中大量的涉及到音乐的演唱或作为背景音乐等。那么直播中的演唱涉及到什么权利?直播是主播坐在自己家里或直播室,面对电脑屏幕演唱,首先结合上文关于表演权的分析,因不是公开的表演,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表演权的定义与《伯尔尼公约》不同,范围小于伯尔尼公约,仅包含了公开表演权,并未包含第二项子权利“向公众传播表演的权利”。直播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在于互动性,即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观看直播,那么对于直播时的内容,由于时间是固定的,并不符合信网权的要件。在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9.2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属于直播视频并录制,在直播完成后录制的视频仍然保留在平台,用户可以随时观看。则此等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如音著协诉斗鱼案[(2019)京73民终1384号]中,斗鱼平台在直播后存储涉案视频中包含音著协主张权利的音乐,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音乐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除了案件争议焦点中分析的问题之外,冯提莫如果在直播中演唱了这首歌,就此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应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音乐作品涉及到词、曲作者、表演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一些列主体和权利。音乐作品在实际使用中,不同的使用场景如在类电作品中、录像制品中;不同传播途径如直播或现场表演等,涉及的事前需要取得的具体权利和事中、事后可以行使的具体权利也有一定差异。因此在处理相关权利时,需要评估具体业务,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取得的权利与实际需求不匹配,或上游权利链条存在瑕疵。建议通过专业的中介公司、行业协议等取得授权,或由相关方向的法律人士参与评估风险,拨开云雾取得完整授权,全面、正确的行使权利 。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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