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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网络教学的著作权法律风险防范

陈绍玲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2-11-17

文/陈绍玲  华东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兼职律师 

疫情影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网络教学成为广大中小学的替代教学方式。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主要涉及对两种作品的使用:其一是教材,即网络教学课件中使用的课本;其二是其他作品,如网络教学课件中使用的音乐、图片和视频。网络教学往往通过网络直播、点播的方式进行,以这些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可能存在未经许可直播、点播他人作品的情形,法律风险随之产生。本文将介绍可能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手段,以期对疫情期间的教学工作有所助益。


一、可能产生的风险

就网络教学中使用教材的法律风险,可能有观点认为,教师和学生是教材的所有权人,其使用教材的行为为何存在风险?这种观点未厘清“风险对谁产生”“为何存在风险”这两个问题。第一,“风险对谁产生”,可能有观点认为,风险对听课学生和授课老师发生,因为他们是教材的直接使用者。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学生仅仅是网络传播行为的受众,著作权法仅控制复制、发行和传播等行为,受众的欣赏行为不在其控制范围,学生听课当然不侵权。其次,教师仅仅是网络教学的参与者,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由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体现的是这些部门的意志,也应该由这些部门承担相应的著作权风险。第二,“为何存在风险”,可能有观点认为,教材的所有权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教材(包括网络直播和点播),但这一观点不符合著作权规则。依照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正版教材的所有权人有权销售其购买的教材(盗版教材的所有权人不能行使发行权),但不意味着所有权人有权传播其教材上的作品。否则,公众只要购买一套正版图书,就可以以任意方式传播该图书上的内容,著作权人的直播、点播等权利岂不被架空?著作权法的逻辑显然不是这样的。因此,即使是正版教材的所有权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也不能传播教材上的内容,这就是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用尽但传播权不用尽”原则。就网络教学中使用其他作品的法律风险(课件中使用的音乐、图片和视频等作品),可能有观点认为,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是公益活动,并非商业行为,且宣传推广了权利人的作品,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同样背离了著作权规则。根据著作权法,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中外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侵权人主张侵权行为促进作品传播并据此要求免责,这种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假设人人都免费宣传、推广他人的作品,著作权人如何获取经济利益?作品本质上属于商品,并非免费的公共产品,作品的利用传播行为应遵循著作权法。此外,“公益”目的绝非任意使用他人作品的“挡箭牌”,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可以据此主张免责,这就涉及到著作权法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

二、法定免责的情形

著作权尽管是私权,但在很多情况下应服从公共利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了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这就是《著作权法》上的“限制和例外”制度。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更不需要向著作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所谓的“私人复制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免除了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责任。但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无法据此免责,因为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涉及作品的网络直播和点播,与“私人复制合理使用”涉及的复制行为不能等同。《著作权法》还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更不需要向著作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所谓的“课堂教学科研合理使用”制度。该项制度不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与疫情期间的网络公益教学有一定的关联。但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同样无法据此免除法律责任,因为该项制度针对复制和翻译行为,与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涉及的网络传播是不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无疑属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据此可以利用他人的作品制作课件(但应依法支付报酬)。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该条涉及的传播行为仅包括点播(即信息网络传播),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这一条对他人的作品实施点播行为,但不能根据这一条对他人的作品实施直播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无法对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意见》已经成为当前许多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其中所谓的“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等措辞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条例》属于《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因此《条例》二十一条是对《著作权法》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法定情形的再限制。
特定情形首先必须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其次必须符合《条例》二十一规定的两步要件,才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十二种情形毕竟有限,上述《意见》的作用在于增加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特定行为只要符合四要素和两步检验标准,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这一规则尽管抽象,但适用的弹性随之增加,有助于弥补《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不足。
疫情期间使用他人作品开展网络教学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就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而言,网络教学的使用可以分为两种一、介绍评论性使用,此种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再现作品的美感,而是为了说明作品的风格、特征、是非、优劣,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二、再现美感性使用,网络教学中绝大部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如对教材内容、背景音乐、装饰性图片等的使用均是为了利用作品本身,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小。但疫情期间的网络授课有其特殊性,本质上属于特殊时期的短期使用,只要降低使用部分占作品的比例、少用作品的精华部分,并不会过分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更不会严重损害作者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疫情期间的网络授课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能够依法免责。

三、降低风险的方法

疫情期间的教学工作不能停,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容忽视,为尽可能地实现教学工作和版权保护的双兼顾,建议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方法降低法律风险:第一,避免使用他人的作品尽管著作权法规能够对疫情期间使用他人作品教学的行为提供免责,但为了尽可能地规避法律风险,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的作品。例如,有数学教师习惯在课件中大量使用装饰性图片,但这些图片与教学主题无关,应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还有英语教师习惯在课件中使用他人录制好的英文歌曲,尽管英文歌曲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但也应该少用或者不用。
第二,尽量使用过期的作品著作权法的特点在于保护期限固定,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就成了人人可以免费使用的公共产品。因此,如果在网络教学中必须使用某种类型的作品,那么尽可能使用超出保护期限的作品。当然,保护期限的判断较为专业,但无论是中国人的作品还是外国人的作品,只要作品的使用范围在中国,那就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判断其保护期限。
第三,多作介绍评论性使用对作品介绍评论性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高。因为这种使用的主要目的并非传达作品美感,而是利用作品说明某些问题。例如,语文教师为了说明汪曾祺的语言风格,可以适当使用汪曾祺的作品。介绍评论性使用还可以起到增强教学效果的作用,因此是一种既实用又安全的作品使用方式。
第四,多作少量低质的使用除非获得授权,否则对保护期限内任何作品的使用均应遵循“少量低质”的原则。所谓“少量”是指被使用的部分占作品的比例较低,所谓“低质”是指尽量少使用作品的核心内容。越是“少量低质”的使用,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越小,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第五,尊重署名并支付版税根据《著作权法》,即使是使用了超出保护期限的作品,也应该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否则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人格权。如果使用对象是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对署名权的尊重会更为重要,现行《著作权法》甚至规定署名是构成部分合理使用的前提。当然,考虑到课堂教学时长较短、节奏紧凑,教师不可能在课件中安排大量的篇幅为作者署名,这就是所谓“不方便署名的情形”,此时不作署名也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除尊重署名外,如采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作品使用费用。
第六,疫情之后应立即停用疫情期间的网络教学实为无奈之举,考虑到疫情的特殊性,著作权人乃至全社会都应该对特殊时期内的作品使用行为报以宽容。疫情一旦结束,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理由随即消失。此时,除非取得授权,否则不应该继续在网络上传播他人的作品。因此,在正常开学后,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应立即停播相关的课程。此外,不少学校采取与企业合作的形式推出网络课程,这种合作模式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学校的智力资源,另一方面完美利用了企业的技术条件,最终保障了网络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应当说企业在这一过程中有所牺牲,但在疫情结束后,企业仍应保持克制,杜绝未经许可传播教学录像的行为,以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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