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仅是公司法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规定有不少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包括公司发起人股东间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
发起人股东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都应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亦适用《公司法》及其系列解释中对公司发起人股东义务的相关规定。
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资本
充实责任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缴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或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补缴或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发起人股东彼此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几个关注点:
1.须连带担责的资本充实责任既包括初始设立时的当期出资义务,亦包括后续出资义务。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只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当期出资义务还是应包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即认缴的后续出资缴付义务,根据最高法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畴应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当期出资义务以及公司设立时依据公司章程约定所认缴的后续出资缴付义务。
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加速到期。发起人股东被要求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清算,对于此情况,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发起人股东据此可以视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而相应提出抗辩。但是,《九民纪要》规定了合法抗辩的除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发起人股东不再是公司股东时,是否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2019]皖1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裁判规则,发起人股东并不因其已将所持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
4.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因其自身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实缴而受影响。亦如前述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裁判规则,被要求承担资本充实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辩称其自身已依约足额缴付出资,这并非讼争案件的审查范围,与被要求承担出资瑕疵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无关未能被法院予以采信,即自身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实缴不影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创业者为了避免自己先行设立公司并由投资人溢价增资安排下可能给自身带来的税务风险,采取了由创业者和投资人共同设立初创公司、但公司初始实缴注册资本中仅由投资人单方到位而创业者的出资延期缴付的安排。在此情形下,投资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客观上存在被要求承担资本充实连带责任的潜在风险,值得市场投资人予以关注,若有,宜及早采取措施,以闭合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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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江律师1997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
吴律师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就职于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工作于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
吴律师于2001年5月加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06年成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与融资、收购与兼并、外商投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吴杰江律师经常代表国内外客户处理项目融资事宜、跨境担保融资等项目,其在协助有关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安排方面也格外熟练。
吴律师主要文章包括《中国项目融资法律结构的最新发展》等。
吴律师于1999年获得中国律师资格。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及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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