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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达家事评论】司法部一文废旧规,房地产传承有新法(附新规秘籍)

2016-07-08 高明月 吴舒敏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前言: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继承房产、分房遗嘱、赠与房产、涉外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等有关房产登记事项可以不用公证啦!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通知全文见下图)




问:被废止的文件是啥?


答:这是司法部、住建部于1991年联合发布的、实施至今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全文见本文末尾)。这份文件大意是说: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要办理过户,必须要先去公证或者去法院诉讼,两条路径,非此即彼,无第三种选择。


问:废止旧规,适用何新规?


答: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 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 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据此规定,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除了公证、诉讼,还可以依法自行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具体可以参阅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16年5月30日生效)。


问:适用新规后,如果不去公证或诉讼,应当如何办理过户?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16年5月30日生效)的规定: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8.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问:如何评价新规?


答:明月律师认为:


1、新规给了老百姓第三种选择,有利于民,是个进步!


2、新规增加了房地产登记机构的工作难度(主要是审核难度),给政府部门增加难度的事情,本身是有很大难度的,因此新规落地需要时日。落地后效果如何,尚待观察。


3、新规带来的第三种选择,也带来律师法律服务的新空间。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新规实施常态化、普及化,律师提供的继承法律服务也可以随之非诉化、项目化。明月律师在此呼吁广大家事律师们,一定要与时俱进,及时推出可执行的、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产品。


(正文完)


(以下就是被废止的旧规)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1991年9月12日)司公通字[199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建委 (厅):


党的十二届三申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 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瞩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侈、变更登记手续的, 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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