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最高法院:纠正6个典型产权错案,每个企业家都该认真看看(非常典型)|法客帝国
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
编辑整理|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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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各部委、各地方政府机关纷纷密集表态,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将给民营企业的“定心丸”送到每一个民营企业家的手中,真正把民营企业家当“自己人”。
我们对这些系列讲话、文章和文件进行了分享和详细解读:
1、习近平: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家座谈讲话全文
2、最高法:2018年11月5日表态全文
3、最高检:2018年11月6日表态全文
在2018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11个标准》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失时机的(12月4日,国家宪法宣传日)发布第二批共计6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是贯彻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是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信号。
本批6则典型案例内容涉及:(1)民营企业家“原罪”、(2)地方政府诚信履约、(3)民营企业征地拆迁补偿、(4)维护民营企业市场竞争优势地位、(5)违规对民营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6)地方法院超标的查封等六个方面,刀刀见血,直指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真问题,为纠正涉及民营企业产权冤假错案树立了标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30日发布首批7则“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延伸阅读:2018年1月底第一批:最高院:什么样的产权冤案才能作为典型被纠正?(最高法院公布7个典型)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一直是悬在中国民营企业家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以至于有人调侃,中国的民营企业家不是在蹲监狱,就是在去蹲监狱的路上。不少民营企业家也因此彷徨不前,纷纷被迫“离场”,甚至因此蒙冤受屈,锒铛入狱。如何彻底冲破意识形态的束缚,真正将民营企业家当“自己人”,让民营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是事关中国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的关键问题之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密集出台一系列针对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文件及司法指导性意见。特别是2016年11月29日,党中央、国务院公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成为此后国家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的纲领性文件,让众多民营企业、名营企业家看到了希望和中央的诚意。
近几年来,在此大背景下,我们团队处理了大量涉及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内容涉及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地方政府诚信履约、民营企业征地拆迁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滥用司法强制措施、超标的查封等多个方面。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6则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典型案例,正是我们团队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真情况、实问题。
作为长期关注民营企业产权争议处理、关心民营企业家生存状态的律师团队,以上6则案例所涉及的案情,我们都似曾相识,相应的处理结果也让我们倍感欣慰。由此,我们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涉及民营企业产权冤假错案、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诚意。我们相信,众多正在苦苦寻求出路的民营企业家在看到以上案例时,也跟我们一样看到了新的希望。
我们相信,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具有绝对典型意义的6则案例必将为众多的民营企业家带来福音。我们也真诚的希望,各地政府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能够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到实处,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让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
同时,我们更希望:
1、数量太少了。看到更多类似的案件被纠正;
2、一定要严厉追责。有人在整个过程干预司法、滥用权力、枉法裁判的,一定要追究责任,更希望看到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只有打到他们痛了,才会害怕;
3、不能只有最高法院纠正,各级法院都要纠正。希望更多的案件被纳入最高法院纠正民企产权冤错案件的聚光灯下,目前这些典型案件,除了最高法院,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省高院一定要做更多的工作。大案件有大典型,小案件有小典型,但是对感同身受的我们和身陷囹圄/痛不欲生/含冤受屈的企业家来说,一个案件,就是他们的全部。目前被发现、被关注、被纠正的,太少了、太少了,很多企业家等不起了,没有耐心了;
4、建立制度和更好的监督机制。建立起有效制约、监督、提交、纠正的机制和渠道,人的一生很有限,十年二十年后的纠偏,对企业家及其家人们来说,黄金时间已经过去了,还有什么意义呢,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
后附详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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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8年12月4日上午11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参加了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一、第二批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
针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要求,多措并举强化案例的典型引领作用。第一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布后,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对人民法院审理涉产权和企业家相关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指引,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产权人和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践中,广大产权人、企业家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人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持续发布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廓清了当前对民营经济的各种错误认识,深入分析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注入了强大动力和坚定信心。习总书记要求,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供了基本遵循。
为进一步将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充分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进一步为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了第二批典型案例。
选择在“12.4”宪法日向社会发布本批案例,是贯彻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是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信号。
二、第二批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六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有以下三方面的突出特点:
一是,聚焦重点。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的要求,本批案例通过集中发布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引。这六件案例直接对应民营企业家所关心的《产权意见》要求的具体落实问题,释放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的强烈信号,具体为:
“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
“合理界定行政征收征用范围,及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额,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问题(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严格规范案涉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严格区分犯罪所得和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及企业合法财产(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二是,以上率下。本批六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和权益典型案例中有五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复核或者执行申诉等程序纠正、改判地方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的案件,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上督下,加大对下监督和指导力度,为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益出实策、想实招的态度和决心。
三是,驰而不息。通过继续发布典型案例,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常态化、制度化持续推进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本批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亲力亲为,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树立产权司法保护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等不起、坐不得、停不了、跑起来”的良好表率,充分调动和发挥全国法院的积极性,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来增强民营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我们相信,通过已经发布的这两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之后还要发布的典型案例引领,一些法院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中所面临的困惑将逐步得到解决,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的工作将进一步得到有力推动。
最高人民法院今后还会继续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涉产权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引。接下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好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各类申诉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定期检查、定期报告等制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推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方面要出实策、想实招、干实事、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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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二批)
第一批:最高院:什么样的产权冤案才能作为典型被纠正?(最高法院公布7个典型)
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某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某某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以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中科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中科公司地上物的基建损失,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履行利益损失。中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某某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将同公共利益仅具有牵连关系的争议排除在民事争议范围之外的片面做法,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产权人和企业家的维权成本,使得产权人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王某平等人积极配合相关铁路线路的施工,并得到了有关政府文件的认可,但之后的相关经营损失及员工误工和遣散费等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平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平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本案对于进一步合理界定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具有典型的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铁路客运专线规划线路需穿越王某平等人投资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因采石爆破会给穿越该矿场的隧道造成安全危险,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设计单位于2005年12月6日致函某某市政府,请求该政府协调关闭该水田石矿场。经某某市政府协调,水田石矿场停产,就有关关闭补偿事宜由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解决。某某港公司成立后,亦同意协商解决水田石矿场停产补偿事宜,并于2007年6月中旬致函某某市政府,委托某某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某某港公司与王某平等人,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如期开工。水田石矿场于2008年2月收到预付补偿款5000万元,而对于双方此前协商的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填土费、青苗费等补偿款和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则未得到补偿。王某平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生产线补偿费954.6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229.12万元,赔偿经营损失14378万元及利息3450.72万元,赔偿员工误工及遣散费64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155.5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平等人关于某某港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5441075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政府部门主导关闭王某平等人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平等人的起诉。王某平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平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驳回王某平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系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较高的赔偿额,不仅使权利人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也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源公司系 商标和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主要是果汁和果汁饮料等。该两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种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 ”文字标识的、在网站宣传中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北京某源公司为证明某某汇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提供了来源于某某汇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某汇源公司侵权期间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03亿元,营业利润为9077万元,同时某某汇源公司在其宣传网站记载“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内容。 北京某源公司请求之一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元。
【裁判结果】
针对北京某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某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某某汇源公司还侵权生产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且鉴于某某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使北京某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让侵权人某某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某源公司所提交的某某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典型意义】
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产权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案涉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企业家犯罪所得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纠正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合法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充分将《产权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落到实处,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魏某国原系某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天新公司,魏某国任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资金。1998年起该账外账资金由魏某国掌管使用。某某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某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并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某某省某某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天新公司、魏某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某国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及现金181.20万元,并支付天新公司银行存款106.90万元、魏某国个人银行存款4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虽然包含魏某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将扣押的上述资金退还天新公司,而是将181.20万元扣押资金按罚没款处理,全部缴纳至财政部门,处理不当。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扣押资金的利息180250.48元。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
【典型意义】
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等财产超标的查封,不允许民营企业处分该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既不利于产权人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也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产权意见》要求:“完善案涉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本案中案涉328套房屋被查封、评估后,案涉民营企业进行了复工,使查封的房屋实现了升值。申诉人据此事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理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对申诉人提起的事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查封标的物市场价值重新评估,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本案处理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案涉财物鉴定、估价、拍卖等制度的完善,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处理,对于在执行中针对确定被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某申请执行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中,查封了腾飞龙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的328套在建房屋,并在评估后对案涉房屋启动拍卖程序。李某飞、腾飞龙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被评估时正处于停工状态;评估后,案涉房屋又进行了复工并已基本完工,共投入资金逾1亿元,房屋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但执行法院在拟处置程序中,并没有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仍以复工前的评估价值对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拍卖房产。李某飞、腾飞龙公司先后向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和复议,请求中止拍卖,对案涉房产价值重新评估,并根据新的评估价格解除对超标的房屋的查封。李某飞、腾飞龙公司的申请相继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评估后又进行复工,执行房产的现状及价值前后发生巨大变化,申诉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有损害申诉人企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予审查,遗漏当事人请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了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将该案交由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该案发回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基于其他事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支持了申诉人的主张。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书。
排版:马聪
初审:焦冲
审核: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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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利、解决历史遗留冤案及产权保护新政系列政策形成沿革和过程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的5种干预司法的行为;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15种干预司法行为将被记录在案;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16年6月,公安部在雷洋案发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2016年8月,中央深改组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2017年11月22日,中央重申:抓典型!推动涉产权冤错案件纠正真正取得突破,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国务院
2017年12月14日,突发!最高检通知:严禁将民事纠纷当刑事案件办,确保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提振信心(详解)
2017年12月16日,最高检重拳出击:公安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严禁滥用强制措施,8种情形将追责!(产权保护再加码)
2017年12月28日,终于动真格了!最高院正式启动三起涉民企产权典型案件审查(更多财产冤案亟待解决)
2018年1月2日,最高院1号文件:严禁刑事干预经济纠纷,立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法〔2018〕1号】
2018年1月23日,中央政法委要求:2018年抓紧纠正一批典型民企产权冤案,树立企业家信心
2018年11月1日,信息量极大,希望每位企业家都能看到!(有些信息不要听更不要信)
中央《民企产权保护和涉财产冤案司法政策汇编(2017第4版)》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
👉(1)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处置规范
👉(2)民企投资和产权平等保护问题
👉(3)滥用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纠纷问题
👉(4)滥用司法措施乱查封乱执行问题
👉(5)对企业家滥用拘捕等刑事措施问题
👉(6)民企和企业家产权取得的原罪问题
👉(7)规范公检法司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8)禁止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政策文件
👉(9)冤假错案的查处办理和平反恢复问题
👉(10)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李舒律师(电话:18501328341,微信号:lishulvshi)按:最高检近年来在民企产权保护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无论是广泛、及时、可操作性方面,均可见最高检作为专职司法监督机关的诚意和力度。就我本人反复学习研读过的,至少有如下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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