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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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0月27日,财政部网站刊发消息,公开向社会征求修订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标志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近30年迎来首次修订。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令)。91号令发布实施以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经过多次变革,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模式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国有资产评估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91号令已经不适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本次修订幅度较大,修订后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共四章16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将91号令的6章39条,修改为4章16条。在具体章节上,增加资产评估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两章,删除组织管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三章。
公众可在2020年11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对于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评估,《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明确:“涉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及开采、资产管理、资产损害赔偿等的相关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土地、矿产等国有自然资源评估管理并不适用本本法,需要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委托,对国有单位相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有资产或者非国有资产的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收购、清算;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
(四)债权转股权;
(五)产权转让;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七)资产转让、置换、租赁;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他经济行为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七条 国有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国有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确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
(一)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
(二)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三)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委托人涉及两个以上国有单位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个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在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国有单位可以与被评估单位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国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三)经国有单位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国有单位负责备案。
第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是国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的必要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论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国有单位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发现国有单位未执行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相关经济行为,并告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监督。
(一)对资产评估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对有关国有单位、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评估行业协会依据各自职责,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中各相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国有单位发生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托的;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人未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违法违规使用评估报告的;
(三)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四)评估师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签署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单位、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及开采、资产管理、资产损害赔偿等的相关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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