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复特殊普通合伙新型制度下人民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审判与执行的建议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111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01-09 11:01:43
您提出的《关于特殊普通合伙新型制度下人民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审判与执行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现答复如下:
由于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涉及会计、审计、企业经营管理等其他学科专门知识,如何审查并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及其程度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专门针对包括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中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厘清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细化过错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其归位尽责。从实践效果看,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形成了震慑。与此同时,《规定》也通过明晰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构建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制度,避免中介机构因发行人财务造假而动辄得咎和承担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责任,有利于稳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预期,利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
您建议人民法院裁判时充分考虑事务所的财产状况、行业投保状况、业务收费、过错大小等因素。《规定》第13条明确证券法第163条所称的过错,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能对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在列举了故意和过失的表现形式的同时,于第七条专门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仅系一般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因巨额索赔金额陷入“涉诉即倒”的担忧可基本消除。而在会计师事务所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其过错性质,并充分考虑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妥善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您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激活“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制度优势,构建与“特殊普通合伙制”相适应的判决执行制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其他合伙人相区别对待,对于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就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言,此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形式,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另一方面,证券法和《规定》均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并未涉及合伙人层面的责任细化,投资者在起诉时往往也仅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故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均未否认或拒绝“特殊普通合伙制”。因此,在案件审理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提供相应证据,以便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在案涉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具体合伙人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认定相应责任。同样,在案件执行阶段亦不能违反合伙企业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您建议中提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某一个特定日期之后取得的财产不得用于赔偿该日之前的原因导致的投资者索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尚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关措施。
此外,修订中的注册会计师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为我们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司法审判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我们会予以关注。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公平合理认定审计机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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