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 ⑮︱法定代表人及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章樑1] 。[章樑2]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章樑3] 相对人[章樑4] 。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章樑5] 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九条第二句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樑6] 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章樑1]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章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不能简单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第1款、第3款来衡量行为是否归属于法人。(P475、476-478)
个人认为,还是以文义解释为宜。法人该背的锅还是得背。在本款的情形下,法人需要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方能脱责。否则,只能根据章程、决议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而不能免除对相对人的责任。这也是本条第3款的意思。
[章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于法定限制,由善意相对人举证;对于约定限制,推定相对人善意,法人可以反证推翻。(P241)
[章樑4]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个人认为是不正确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表意机关,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机关名义从事活动时,无论是否越权其行为都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就如自然人的本人实施的行为无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一样,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也无“表见代表”的余地。
[章樑5]《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83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章樑6] 《义务教育法》第26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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